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隆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峰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參與「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
程」等14項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
投標,經被上訴人(
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認定上訴人之前代表人
羅金泉執行業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遂依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1項第8款規定
,以100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259100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651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遭駁回,提起
申
訴,亦未獲變更,上訴人
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
度判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
再審之訴,案經
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
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作成95
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
起訴書)中明確
揭露,並於系爭起訴書後附之「附表一」亦
詳列上訴人92至94年間有圍標工程之事實,其中編號13、14
、15、27、28等標案,均於得標廠商項下確實記載「祥恩營
造(羅金泉)」;編號9、10、11 、12、21、22、23、24、
26等標案,於「陪標廠商」欄位中亦可見有「祥恩」之註記
。且
前揭編號之標案均有於最右側「圍標或綁標否」欄位內
註記「是」,自該等記載事項內即可推知檢察官業經偵查知
悉上訴人有圍標或陪標行為,甚為明確。而系爭起訴書及其
後附之「附表一」自95年6月6日起即存在,其前於前程序第
一審時
業已提出作為證物,且於
嗣後之上訴審之相關書狀內
多次說明、強調此項證物足以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公
法上
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進而影響原處分效
力之重要證據,亦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惟前程
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對於上訴人所提出此一重要證
物
予以忽略而漏為斟酌,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未能詳查,即
率爾駁回上訴人再審
之訴,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
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前程序第一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業已載明
略以,上訴人雖另以
:縱非以投標完成時作為時效起算之時點,惟羅金泉等貪污
刑案係於95年6月6日起訴,亦應為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
算時間等情為主張。然系爭起訴書並未針對上訴人上開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事實為起訴,此依系爭起訴書記載「有
關各廠商圍標部分:……92年間,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萬興(興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幸太瀝青負責人)、
袁耕民(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恆揚公司張清逸
、聖功公司、偉雍公司、路盛公司、弼盛公司、欣道公司及
忠建公司等實際負責人(以上均另案偵辦)……」等字句即
明,是相關廠商所涉之圍標事實既尚在檢察官偵查當中,上
訴人亦非上開起訴書所列之
被告,已難逕認依羅金泉等貪污
刑案起訴書
所載之起訴日期,作為本件被上訴人可行使請求
權之起算時點。又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0月29日收受相關刑
案偵查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及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
事實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後,其始處於可行使
追
繳押標金請求權之狀態,應屬可採。故以96年10月29日為本
件時效起算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作成向上訴人追
繳押標金之原處分,並未逾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
5年時效
期間等由(參見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第12至13頁);
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亦
肯認前程序第
一審判決尚無
違誤,並載明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開
標後發還押標金予上訴人時,仍不知悉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與
其他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1項第8款所定之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
無從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
迄96年10月29
日被上訴人因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323號、第1708 7號及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依上載
犯罪事實,始知悉上訴人有上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其得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則被上訴
人於100年10月26日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第13點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
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且於同年月27日合法
送達上訴人,並未
罹於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9頁、第10頁)。則由上情
可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業將追繳押標金處分是否罹於法定
時效期間列為該案件之
爭點,詳加說明其論理之依據,且就
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起訴書說明何以不足認定為被上訴人可
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理由詳述,是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既於
判決理由中已就此證據予以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
復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原
確定判決亦就此部分肯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可採,
足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上訴人所提
出之證物即系爭起訴書(包括該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一」)
,尚
難謂有上訴人指摘之重要證物未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顯係針對
事實審法院
行使職權、證據取捨之權限為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稱之再審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前程
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所定再審事由,要無可採等情。足認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合於再審要件予以指駁,上
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審酌不採之爭點,再事爭執,係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