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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6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林樹順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子林士智、林瑞祥於民國94年8月16日及11月18 日向廣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分別購買力儷 股份有限公司及弘全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力儷 公司及弘全公司)股票各295股、2,900股,由上訴人支付價 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及638萬元,經被上訴人 查獲,以該資金係上訴人為他人購置財產,涉有以贈與論情 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核定上訴人本次 贈與總額1,228萬元,加計同年度前次核定贈與總額1,004,9 00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13,284,900元,補徵稅額2,331 ,72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觀諸上訴人 與林瑞祥間之借貸契約及銷售土地委託契約書,上訴人於95 年間為開發澳洲之土地,與林瑞祥簽訂土地銷售委託書,並 約定成功仲介上訴人於澳洲之CHERISH地產公司和SUNLAND 公司PUT&CALL合約而完成受託任務後,即給付仲介費用,林 瑞祥原寄望以此仲介費用而清償上訴人之借款,發生國際 金融風暴而中止PUT&CALL合約,致林瑞祥未能依約還款;又 CHERISH地產公司為辦理SPRINGVIEW VILLAGE ONE PRECINCT 開發計畫,與林士智於90年12月9日簽署管理協議後,於計 算各期收支總額、確定盈虧後,支付其獲配紅利,林士智則 據此獲配紅利清償上訴人之借款,若被上訴人質疑上開借貸 關係而逕以贈與論,當就贈與行為負舉證責任,詳查償還資 金之來源、流程等情節,要不得以其稽查稅捐時點,而率認 調查基準日後始行償還即非屬借貸關係,詎原審未究明法律 行為全貌、客觀事證及社會常情,復未盡職權調查之責任, 並無視上訴人提出各項事證及敘明未採酌之理由,遽予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其認事用法顯有悖舉證責任與證據及經驗法 則,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審爭執而為原審法院 所不採,原判決業詳予敘明: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稱 「以贈與論」,係為防杜外觀上非屬贈與行為而實質屬贈與 之規避贈與稅行為,復參諸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意 旨,若財產之無償移動為確定之事實,則關於其移動非出於 贈與而有其他法律關係,基於相關證據均由人民保有,稽徵 機關難以掌握,則關於財產之移動係出於贈與以外之原因, 即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證明之責,是被上訴人為查明上訴人是 否涉有以贈與論情事,分別於96年4月30日及101年7月10日 函請上訴人與林士智、林瑞祥提示系爭股票交易價格及支付 價金之證明文件、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借貸資金往來證明文 件及林士智、林瑞祥還款之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等雖分 別提出相關證據,惟未能提出林士智及林瑞祥返還上開款 項給上訴人之存提款紀錄等相關資金流程以實其說,則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上開支付股票價金之行為,確屬財產「無償移 動」予其子林士智及林瑞祥,且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移 動非出於贈與而有其他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13,284,900元, 補徵稅額2,331,727元,自屬有據等由,上訴人仍就原審法 院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 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