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林樹順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之子林士智、林瑞祥於民國94年8月16日及11月18
日向廣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分別購買力儷
股份有限公司及弘全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力儷
公司及弘全公司)股票各295股、2,900股,由上訴人支付價
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及638萬元,
嗣經被上訴人
查獲,以該資金係上訴人為他人購置財產,涉有以贈與論情
事,
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
核定上訴人本次
贈與總額1,228萬元,加計同年度前次核定贈與總額1,004,9
00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13,284,900元,補徵稅額2,331
,72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
訴願均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觀諸上訴人
與林瑞祥間之借貸契約及銷售土地委託契約書,上訴人於95
年間為開發澳洲之土地,與林瑞祥簽訂土地銷售委託書,並
約定
俟成功仲介上訴人於澳洲之CHERISH地產公司和SUNLAND
公司PUT&CALL合約而完成受託任務後,即給付仲介費用,林
瑞祥原寄望以此仲介費用而清償上訴人之借款,
詎發生國際
金融風暴而中止PUT&CALL合約,致林瑞祥未能依約還款;又
CHERISH地產公司為辦理SPRINGVIEW VILLAGE ONE PRECINCT
開發計畫,與林士智於90年12月9日簽署管理協議後,於計
算各期收支總額、確定盈虧後,支付其獲配紅利,林士智則
據此獲配紅利清償上訴人之借款,若被上訴人質疑上開借貸
關係而逕以贈與論,當就贈與行為負
舉證責任,詳查償還資
金之來源、流程
等情節,要不得以其稽查稅捐時點,而率認
調查基準日後始行償還即非屬借貸關係,詎原審未究明
法律
行為全貌、客觀事證及社會常情,復未盡職權調查之責任,
並無視上訴人提出各項事證及敘明未採酌之理由,遽予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其
認事用法顯有悖舉證責任與證據及
經驗法
則,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
惟查,上訴人
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審爭執而為原審法院
所不採,原判決業詳予敘明: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所稱
「以贈與論」,係為防杜外觀上非屬贈與行為而實質屬贈與
之規避贈與稅行為,復
參諸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意
旨,若財產之無償移動為確定之事實,則關於其移動非出於
贈與而有其他
法律關係,基於相關證據均由人民保有,稽徵
機關難以掌握,則關於財產之移動係出於贈與以外之原因,
即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證明之責,是被上訴人為查明上訴人是
否涉有以贈與論情事,分別於96年4月30日及101年7月10日
函請上訴人與林士智、林瑞祥提示
系爭股票交易價格及支付
價金之證明文件、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借貸資金往來證明文
件及林士智、林瑞祥還款之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
彼等雖分
別提出相關證據,惟
迄未能提出林士智及林瑞祥返還上開款
項給上訴人之存提款紀錄等相關資金流程
以實其說,則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上開支付股票價金之行為,確屬財產「無償移
動」予其子林士智及林瑞祥,且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移
動非出於贈與而有其他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13,284,900元,
補徵稅額2,331,727元,自屬
有據等由,上訴人仍就原審法
院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
得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