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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創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竹野入將宏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
失為新臺幣(下同)8,985,007元,全年所得額為負2,425,5
3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結果,剔除其列報之外銷製品瑕疵賠
償損失8,200,528元,
核定其他損失額為784,479元,全年所
得額7,449,270元,應補稅額1,852,317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與日本
創和株式會社(下稱日本創和公司)間就上訴人先前所銷售
之產品瑕疵造成損害成立和解契約,而上訴人與日本創和公
司間之交易自93年間即開始,上訴人按年申報相關交易之營
業應納賦稅,並未提出相關之訂單或契約書,何以在提列損
失時,原判決
竟以「上訴人未能提出供貨契約」為由將上訴
人與日本創和公司之交易一筆抹消?
縱有契約,原審法院又
如何判斷上訴人應否負責產品瑕疵?且原判決未就此項論點
說明理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其次,上訴人申報稅
捐時係以「減收外匯」(即於雙方日後交易中之應收款項中
抵充)作為賠償之方式,且由卷內所附上訴人與日本創和公
司之「備忘錄」中既復言明應如何於後續訂單中抵充應收款
(即減收外匯),則就此部分顯已由「雙方當事人」明定如
何「減收外匯」,原判決對此部分何以不合法未予說明,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
業已在原審
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