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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68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創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竹野入將宏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 失為新臺幣(下同)8,985,007元,全年所得額為負2,425,5 3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結果,剔除其列報之外銷製品瑕疵賠 償損失8,200,528元,核定其他損失額為784,479元,全年所 得額7,449,270元,應補稅額1,852,317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日本 創和株式會社(下稱日本創和公司)間就上訴人先前所銷售 之產品瑕疵造成損害成立和解契約,而上訴人與日本創和公 司間之交易自93年間即開始,上訴人按年申報相關交易之營 業應納賦稅,並未提出相關之訂單或契約書,何以在提列損 失時,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能提出供貨契約」為由將上訴 人與日本創和公司之交易一筆抹消?縱有契約,原審法院又 如何判斷上訴人應否負責產品瑕疵?且原判決未就此項論點 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上訴人申報稅 捐時係以「減收外匯」(即於雙方日後交易中之應收款項中 抵充)作為賠償之方式,且由卷內所附上訴人與日本創和公 司之「備忘錄」中既復言明應如何於後續訂單中抵充應收款 (即減收外匯),則就此部分顯已由「雙方當事人」明定如 何「減收外匯」,原判決對此部分何以不合法未予說明,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 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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