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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6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菘凰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 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 購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臺東工務段認定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 法第65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之規定,而以被上訴人所屬臺東工務段民國100年10月7日 東工施字第100000387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所屬 臺東工務段102年1月2日東工施字第1010005361號異議處理 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復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作成 決定「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於100年2月22日與洪大建築 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簽立工程管理契約書,惟上訴人 僅與提供鋼材之廠商漢泰鋼鐵廠及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正 式締約外,其餘洪大公司為上訴人覓得之分包廠商均止於提 供工程報價,尚未訂立契約,遑論由其等代為履行。政府採 購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應自行履行」、「代為履 行」非謂得標廠商與其他廠商締約即該當。工程說明書第5 條廠商應自行施作部分之主要工項定義不明確,於履約過程 中有顯著之困難,故招標機關實際已同意上訴人得委託其他 分包廠商協力施作。原判決未予詳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以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所謂轉 包,只要得標廠商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 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構成轉包之違法行為。上訴人 與訴外人洪大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工程管理契約書,既約明由 訴外人洪大公司代上訴人覓妥適當承包商,並由其代為發包 ,即揭明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旨,而符合上開法文所定轉 包意旨。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嗣於 99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9年12月26日開工, 工期600日曆天,預定於101年8月16日完工,契約價金新臺 幣(下同)3億9,458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上訴 人並不得將得標系爭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惟上訴人卻違法將 得標承包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內容轉包給訴外人洪大公司, 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情事即洵堪認定等由,駁回上訴 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 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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