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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菘凰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
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
購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臺東工務段認定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
法第65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之規定,而以被上訴人所屬臺東工務段民國100年10月7日
東工施字第100000387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所屬
臺東工務段102年1月2日東工施字第1010005361號異議處理
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復提出
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作成
決定「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確於100年2月22日與洪大建築
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簽立工程管理契約書,
惟上訴人
僅與提供鋼材之廠商漢泰鋼鐵廠及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正
式締約外,其餘洪大公司為上訴人覓得之分包廠商均止於提
供工程報價,尚未訂立契約,
遑論由其等代為履行。政府採
購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應自行履行」、「代為履
行」非謂得標廠商與其他廠商締約即該當。工程說明書第5
條廠商應自行施作部分之主要工項定義不明確,於履約過程
中有顯著之困難,故招標機關實際已同意上訴人得委託其他
分包廠商協力施作。原判決未予詳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等語。
三、
惟查,原判決係以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所謂轉
包,只要得標廠商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
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構成轉包之違法行為。上訴人
與
訴外人洪大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工程管理契約書,既約明由
訴外人洪大公司代上訴人覓妥適當承包商,並由其代為發包
,即揭明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旨,而符合上開法文所定轉
包意旨。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
嗣於
99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9年12月26日開工,
工期600日曆天,預定於101年8月16日完工,契約價金新臺
幣(下同)3億9,458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上訴
人並不得將得標系爭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惟上訴人卻違法將
得標承包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內容轉包給訴外人洪大公司,
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情事即
洵堪認定等由,駁回上訴
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
其
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暨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