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1號
再 審原 告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波
再 審原 告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張惠芬
再 審原 告 集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偉浩
再 審原 告 長盟砂石行
代 表 人 劉漢銘
再 審原 告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清華
再 審原 告 劉秋菊即正昇企業社
再 審原 告 理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慶成
再 審原 告 東濱企業行
代 表 人 許志祥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泰 律師
再 審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上列
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
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
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民國
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
,以102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
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