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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根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簡袁玉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複 代理 人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送達代收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吳氏兄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慧貞
送達代收人 林雪美
市○○○街○○○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
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萃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
「電動吸塵器、廚房用菜屑處理機、集塵機、打氣筒、魚缸
用幫浦、電動削果皮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榨汁機、家
庭用電動果汁機、電動手工具」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
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
原判決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於100年12月12日以該商標有
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
被上訴人審查
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
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
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
標有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自有現行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以102年2月18日中台廢
字第100043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
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
,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上訴人就「貴
夫人」、「生機精華」、「萃取」均取得商標核准,並結合
數商標共同呈現於同一產品,此商標法並未禁止,而上訴人
為表彰商標使用,並於不同之商標呈現方式中,特別以國際
通用註冊符號Ⓡ
予以標示,而上訴人如此行使及標示方式,
若尚不足認定為商標之行使,則
上揭複數商標使用究應如何
為之,原判決並未說明,亦未就一般單一商標使用情形與結
合數商標同時使用情形,其商標權人是否積極使用商標,及
使用後因此使消費者認知之判斷區別為何,亦未於理由中作
出區隔及說明,原判決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同
為「貴夫人」、「生機精華」、「萃取」商標之結合使用,
原判決就「貴夫人」字樣之放大、變更字體認定為因此使消
費者得以認知其為商標之使用,然同為商標之「萃取」,不
論以文字空隔或「-」隔開,或將其放大或字體變更,原判
決均認無法使消費者得以認知其商標之使用,原判決理由顯
有矛盾。㈢上訴人已將「萃取」商標使用於所持有、陳列、
販賣之商品及其包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並無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原判決以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事由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㈣Ⓡ符號為國際上通用之註冊商標標誌及「TM
」表示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誌,已經
法律明文規定作為商標使
用方式,且屬商業習慣,並藉由商標上註明該等註記或符號
,提醒
第三人避免侵權,及於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時,若
有該註記或符號,第三人即不得因此主張不知為商標,以利
訴訟舉證,原判決認上訴人縱在系爭「萃取」商標右上方標
示有商標註冊符號Ⓡ,或於「萃取」兩字前後以區隔方式呈
現,亦難認定「萃取」2字已使消費者認知為表彰商品之商
標,依此認定Ⓡ、「TM」符號不足表彰商標權之行使,當亦
無法達成立法意旨「提醒第三人避免侵權,進而維護商標權
」,而使商標法第35條規定形同贅文,原判決之認定有使用
法規不當之處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系爭商標於
100年12月12日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何
者不具證據能力,何者具證據能力但因上訴人將「萃取」2
字以不同方式搭配使用致整體觀察尚難認定為商標之使用,
而僅係為商品功能等說明性文字或宣傳性文字
等情,
業據原
判決論述
無訛,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申請廢
止日前3年內並未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上開未使
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法,
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