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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8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根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簡袁玉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送達代收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吳氏兄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慧貞                送達代收人 林雪美                 市○○○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萃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 「電動吸塵器、廚房用菜屑處理機、集塵機、打氣筒、魚缸 用幫浦、電動削果皮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榨汁機、家 庭用電動果汁機、電動手工具」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 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 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100年12月12日以該商標有 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 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 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 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 標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自有現行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以102年2月18日中台廢 字第100043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 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 ,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就「貴 夫人」、「生機精華」、「萃取」均取得商標核准,並結合 數商標共同呈現於同一產品,此商標法並未禁止,而上訴人 為表彰商標使用,並於不同之商標呈現方式中,特別以國際 通用註冊符號Ⓡ予以標示,而上訴人如此行使及標示方式, 若尚不足認定為商標之行使,則上揭複數商標使用究應如何 為之,原判決並未說明,亦未就一般單一商標使用情形與結 合數商標同時使用情形,其商標權人是否積極使用商標,及 使用後因此使消費者認知之判斷區別為何,亦未於理由中作 出區隔及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同 為「貴夫人」、「生機精華」、「萃取」商標之結合使用, 原判決就「貴夫人」字樣之放大、變更字體認定為因此使消 費者得以認知其為商標之使用,然同為商標之「萃取」,不 論以文字空隔或「-」隔開,或將其放大或字體變更,原判 決均認無法使消費者得以認知其商標之使用,原判決理由顯 有矛盾。㈢上訴人已將「萃取」商標使用於所持有、陳列、 販賣之商品及其包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並無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原判決以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事由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㈣Ⓡ符號為國際上通用之註冊商標標誌及「TM 」表示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誌,已經法律明文規定作為商標使 用方式,且屬商業習慣,並藉由商標上註明該等註記或符號 ,提醒第三人避免侵權,及於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時,若 有該註記或符號,第三人即不得因此主張不知為商標,以利 訴訟舉證,原判決認上訴人縱在系爭「萃取」商標右上方標 示有商標註冊符號Ⓡ,或於「萃取」兩字前後以區隔方式呈 現,亦難認定「萃取」2字已使消費者認知為表彰商品之商 標,依此認定Ⓡ、「TM」符號不足表彰商標權之行使,當亦 無法達成立法意旨「提醒第三人避免侵權,進而維護商標權 」,而使商標法第35條規定形同贅文,原判決之認定有使用 法規不當之處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系爭商標於 100年12月12日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何 者不具證據能力,何者具證據能力但因上訴人將「萃取」2 字以不同方式搭配使用致整體觀察尚難認定為商標之使用, 而僅係為商品功能等說明性文字或宣傳性文字等情,業據原 判決論述無訛,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申請廢 止日前3年內並未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上開未使 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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