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胡厚飛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祥
上列
當事人間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向被
上訴人申請
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核發發明第I306426號專利證書
(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提出證據2之91年12月2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號「握持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90年5月25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一種工具之製造方法」
發明專利案、證據4之93年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
有防滑握柄護套之棘輪扳手」新型專利案、證據5之92年11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工具握持部之頂制結構」新型
專利案、證據6之93年6月16日公開之第00000000號「握把的
製造方法」發明公開公報及證據7之94年9月2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號「具止滑辨識之起子工具」新型專利案為證,主張
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
26條規定,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上訴人
審查
期間,適專利法於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專利
法第149條第2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
審定之更正案
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系爭專利舉發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11至13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其餘請求項無違同法相關規定
,
爰依現行專利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25日(102
)年智專三(三)字第05051字第10220095200號為「請求項1
至7、11至13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請求項8至10、14至25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不利於
渠部分,提起
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
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專
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說明項下,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
第一章「說明書及圖示」1.4.2.2先前技術規定,須客觀指
出技術手段所欲解決而存在於先前技術中的問題或缺失,
是
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說明並非「已知的先前技術」,而是指
出現行狀態之缺失,原判決一再以該說明為申請時通常知識
,誤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說明記載之「先前技術之缺失」認
定為「先前技術」,未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顯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又關於止滑裝置部份,原判
決透過後案之系爭專利說明,用以推論並理解前案之證據3
,進而推論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原判決推論顯有違背
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誤;又系爭專利係為解決可能發生之脫
滑問題,始於該部設計防滑裝置,並無任何習知技術解決上
開問題,亦未注意此問題,而此係系爭專利之所以申請之原
因,原判決
竟以證據3、6與系爭專利皆為解決防滑效果不佳
,率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而不具進步性,
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曾
就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僅為「先前技術之
缺失」一再提出說明,然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主張又未說明理
由,顯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且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
據。
惟查原判決已分別就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面、申
請專利範圍、舉發證據之技術、各項
爭點逐項進行判斷,認
定證據3或證據3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2、3、4、5、11、13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結合
證據6、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且上訴人
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及11
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分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7、11至13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原處
分,並無不合之主要爭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
別指駁甚明,核上訴狀
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對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