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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92號
抗 告 人 金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金章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上列
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
訴外人楊應雄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金門縣議會議員
,又與其配偶高淑貞分別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負責人,即抗
告人與訴外人楊應雄間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
款所定關係人,不得與受楊應雄監督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
為,
惟抗告人卻自91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與金門縣政
府建設局、金門縣自來水廠、金門縣議會、金門酒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金門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消防局、文化局、財
政局,分別簽定承攬契約,結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
662,148元。經相對人認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情事,
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23日法利益
罰字第0981100780號處分書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倍
罰鍰計8,6
62,148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
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確定。
嗣抗告人以原審判決
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5條規定
違憲,
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
釋宣告違憲在案,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
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司法院釋字716號解釋
係宣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之罰鍰,可能造
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逾越
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2年12
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則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15條於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
立即失效,依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意旨,該解釋無從
對抗告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發生溯及效力。從而,抗告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
法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
有諸多
爭點,甚至合憲性疑義,相對人並已擬定該法修正草
案,排除依
政府採購法得標標案之受該法規範。惟因相對人
不及修正
法律,致司法院釋字716號解釋促其「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在相對人未完成修法前,自應依該解釋意旨就
本案為實質審理。(二)原審判決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15條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
,則本件即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且
該解釋指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所列
裁罰規定,
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原裁定依本院97年判字第615
號判例,增設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所無之限制,罔顧人
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憲法意旨,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
(一)
按「(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
本條第1項
所稱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具備合
法要件,如再審之訴之起訴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或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等,
若再審訴狀
業已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僅係其表明之再審理
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
要件不合,則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
(二)又按「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
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
聲請人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明定,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
工作權、財產權
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
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
,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
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
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
上開機
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
制,是否仍有造成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
之虞,而有禁止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
改進。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於可能
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
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在案。即依本號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條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
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於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仍具效力。而「司法院釋字第18
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
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
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
。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
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
件發生溯及之效力。」復經本院著有97年判字第615號判
例可循。故而,司法院釋字716號解釋之聲請人於現行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時,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該聲請解釋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起訴即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再審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遭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
規定,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倍罰鍰計8,662,148元,乃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乃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作成司法院釋字第
716號解釋,抗告人乃於解釋公布日起30日內之103年1月
22日向原審法院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節,有行政起訴狀附原審卷
可稽,並
經原裁定敘明在案,自
堪認定。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
告人於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仍屬有效
時,援引司法院釋字716號解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2項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即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又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是否具備,並非再審之合法要件,
而屬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則原裁定未敘明抗告人本件再
審之訴,有何合法要件不具備,而逕就關於有無再審理由
之事項,認本件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依上
開所述,即有
違誤。從而,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違法
云云,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
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