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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9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未依核定事業擴展計畫使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未依核定事業擴展計畫使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經申准於苗栗縣○○鎮○○里○○路○○○○號設立工 廠,嗣上訴人為擴展工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民國99年 5月12日公布廢止)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毗連非 都市土地(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擴展計畫,經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6日府商 工字第0950162842號函同意所請,並以96年3月6日府商工字 第0960033362號函核發同日期文號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定 預定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復以97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 0970015620號函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 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在案。嗣因上訴人未依核定 計畫完成使用,被上訴人乃以101年11月21日府商工字第101 0233748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文到30日內檢送完成使用 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如尚未完成使用,倘係因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檢送不可歸責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暨 擴展工業變更計畫書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事宜;惟上訴人迄 未提出完成使用相關文件或辦理展延,被上訴人遂於102年5 月14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聯合會勘,發現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已提供他人承租使用,因認上訴人未於「興辦工業 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 (99年11月29日發布廢止,下稱廢止前審查辦法)第17條第 4項規定之期限內(自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日起3 年內), 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且有未完成使用即轉租他人之情事, 爰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4項、廢止前審查辦法第18條第2 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規定,以102年6 月14日府商工字第1020117499號函為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 原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通知 相關機關回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產業創新條例第66 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興辦工業人於前二項所定 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 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第4項)興辦工業人未於第1項及第 2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 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準此,興辦工業人縱 有未於期限內完成使用情事,主管機關亦應先命其限期改善 ,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始得廢止原核定。本件觀諸被上訴人 101年11月21日府商工字第1010233748號函之內容,足見該 函非屬「限期命興辦工業人改善」之通知,則被上訴人於作 成原處分之前,是否已踐行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3項所定 之「限期命興辦工業人改善」程序,原處分是否合法,即非 無疑。詎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被上訴人依該條第4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節,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 回原審法院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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