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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未依
核定事業擴展計畫使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經申准於苗栗縣○○鎮○○里○○路○○○○號設立工
廠,
嗣上訴人為擴展工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民國99年
5月12日公布
廢止)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毗連非
都市土地(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之擴展計畫,經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6日府商
工字第0950162842號函同意所請,並以96年3月6日府商工字
第0960033362號函核發同日期文號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定
預定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復以97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
0970015620號函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
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在案。嗣因上訴人未依核定
計畫完成使用,被上訴人
乃以101年11月21日府商工字第101
0233748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文到30日內檢送完成使用
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如尚未完成使用,倘係因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檢送不可歸責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
暨
擴展工業變更計畫書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事宜;
惟上訴人
迄
未提出完成使用相關文件或辦理展延,被上訴人遂於102年5
月14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聯合會勘,發現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已提供他人承租使用,因認上訴人未於「興辦工業
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
(99年11月29日發布廢止,下稱廢止前審查辦法)第17條第
4項規定之期限內(自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日起3 年內),
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且有未完成使用即轉租他人之情事,
爰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4項、廢止前審查辦法第18條第2
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規定,以102年6
月14日府商工字第1020117499號函為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
原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通知
相關機關回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按產業創新條例第66
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興辦工業人於前二項所定
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
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
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第4項)興辦工業人未於第1項及第
2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
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準此,興辦工業人
縱
有未於期限內完成使用情事,主管機關亦應先命其限期改善
,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始得廢止原核定。本件觀諸被上訴人
101年11月21日府商工字第1010233748號函之內容,足見該
函非屬「限期命興辦工業人改善」之通知,則被上訴人於作
成原處分之前,是否已踐行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3項所定
之「限期命興辦工業人改善」程序,原處分是否合法,
即非
無疑。
詎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被上訴人依該條第4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節,
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
回原審法院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