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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9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陳闕含少 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合併前臺北○○○區○○段○○段16-5、18、24 、25、83-1地號等5筆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下稱系 爭土地),其中25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679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區○○街○○○巷○○號、10-2 號、10-3號及12號等4戶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建物面積分 別為42.8平方公尺、61.3平方公尺、87.8平方公尺;另12號 房屋所占該筆土地面積為16.32平方公尺),其中1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其餘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實、陳再生、陳永沂、陳港 及陳又富之繼承人等人,並非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民國99年11月26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訴外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取得 臺北市政府都巿發展局核發100年6月13日100建字第0162號 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併案辦理),100年7月27日申報開工拆 除系爭房屋及前開10-2號、10-3號等3戶房屋改建。旋系爭 土地於101年5月9日合併登記為臺北○○○區○○段○○段○○ ○號土地(宗地面積1248.5平方公尺)。101年10月18日辦 竣塗銷信託登記(上訴人前開系爭土地合併臺北○○○區○ ○段○○段○○○號土地後,權利範圍33333/100000,計算應 有部分面積為416.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合併後土地)。嗣 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立約出售其所有系爭合併土地中面積 369.92平方公尺部分予訴外人林水原、陳麗君、陳麗惠、陳 素蓮及群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信 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合併土地上 原有系爭房屋於拆除日(100年7月27日)前1年內有上訴人 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並依財政 部79年10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系爭房 屋占25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其所占該地號土 地面積為139.56平方公尺【679×42.8/(42.8+61.3+87.8 +16.32)=139.56】,乃以101年12月4日北巿稽信義增字 第10170316300號函核定系爭合併土地中面積139.56平方公 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面積230. 36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共計新 臺幣(下同)6,023,19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更正,經信 義分處以102年1月15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10240032300號函 復上訴人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 人以102年4月12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230140900號復查決定 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 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 均撤銷。2、被告(即被上訴人)應依原告(即上訴人)101年1 1月1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147.43平方公尺部分作成准予適用 自用住宅稅率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3年度上字第53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即上 訴人)民國101年11月1日申請書所載,就其原所有合併前臺 北○○○區○○段○○段○○○號、25地號應有部分土地計算 ,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147.43平方公尺部分撤銷,被告(即 被上訴人)並應依本院(即原審)法律見解作成課稅處分。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147.43平方公尺部分應作成准予適用自用住 宅稅率之行政處分,或撤銷發回原審更審。」其上訴之理由 略謂:被上訴人以違法錯誤的課稅資料及行政處分,核課本 案土地增值稅,原審未詳加調查,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查原判決業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撤銷(詳見理由欄七末 二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1已全部勝訴,此部分對上訴 人並無不利,應不在上訴範圍;至於原審駁回起訴之部分( 即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1年11月1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14 7.43平方公尺部分作成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行政處分) 則以: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10-2號房屋、10-3號房屋、12號 房屋,是否均使用前述系爭24地號土地(空地)為通道,各 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以計算土地增值稅,亦未見 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兼以系爭合併前臺北○○○區○○ 段○○段○○○號土地,原處分認定非屬附連系爭房屋上訴人 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使用之住宅用途用地,調查事實及適用法 律亦有誤會,且事涉行政機關裁量決定,而本件原處分於裁 量時又屬不可分為由,另命被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課稅處分。究竟上開駁回部分(即本件上訴部分),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上訴人則未具體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