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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陳闕含少
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合併前臺北○○○區○○段○○段16-5、18、24
、25、83-1地號等5筆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下稱
系
爭土地),其中25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679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區○○街○○○巷○○號、10-2
號、10-3號及12號等4戶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建物面積分
別為42.8平方公尺、61.3平方公尺、87.8平方公尺;另12號
房屋所占該筆土地面積為16.32平方公尺),其中1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其餘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訴外人陳實、陳再生、陳永沂、陳港
及陳又富之繼承人等人,並非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民國99年11月26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訴外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取得
臺北市政府都巿發展局核發100年6月13日100建字第0162號
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併案辦理),100年7月27日申報開工拆
除系爭房屋及
前開10-2號、10-3號等3戶房屋改建。
旋系爭
土地於101年5月9日合併登記為臺北○○○區○○段○○段○○
○號土地(宗地面積1248.5平方公尺)。101年10月18日辦
竣塗銷信託登記(上訴人前開系爭土地合併臺北○○○區○
○段○○段○○○號土地後,權利範圍33333/100000,計算應
有部分面積為416.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合併後土地)。
嗣
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立約出售其所有系爭合併土地中面積
369.92平方公尺部分予訴外人林水原、陳麗君、陳麗惠、陳
素蓮及群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信
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
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合併土地上
原有系爭房屋於拆除日(100年7月27日)前1年內有上訴人
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並依財政
部79年10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按系爭房
屋占25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其所占該地號土
地面積為139.56平方公尺【679×42.8/(42.8+61.3+87.8
+16.32)=139.56】,
乃以101年12月4日北巿稽信義增字
第10170316300號函
核定系爭合併土地中面積139.56平方公
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面積230.
36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共計新
臺幣(下同)6,023,19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更正,經信
義分處以102年1月15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10240032300號函
復上訴人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
人以102年4月12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230140900號復查決定
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
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
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
均
撤銷。2、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依原告(即上訴人)101年1
1月1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147.43平方公尺部分作成准予適用
自用住宅稅率之
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3年度上字第53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
否准原告(即上
訴人)民國101年11月1日申請書
所載,就其原所有合併前臺
北○○○區○○段○○段○○○號、25地號應有部分土地計算
,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147.43平方公尺部分撤銷,被告(即
被上訴人)並應依本院(即原審)
法律見解作成課稅處分。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147.43平方公尺部分應作成准予適用自用住
宅稅率之行政處分,或撤銷發回原審更審。」其上訴之理由
略謂:被上訴人以違法錯誤的課稅資料及行政處分,核課本
案土地增值稅,原審未詳加調查,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
云云。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查原判決業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撤銷(詳見理由欄七末
二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1已全部勝訴,此部分對上訴
人並無不利,應不在上訴範圍;至於原審駁回起訴之部分(
即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1年11月1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14
7.43平方公尺部分作成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行政處分)
則以: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10-2號房屋、10-3號房屋、12號
房屋,是否均使用前述系爭24地號土地(空地)為通道,各
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以計算土地增值稅,亦未見
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兼以系爭合併前臺北○○○區○○
段○○段○○○號土地,原處分認定非屬附連系爭房屋上訴人
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使用之住宅用途用地,調查事實及
適用法
律亦有誤會,且事涉
行政機關裁量決定,而本件原處分於裁
量時又屬不可分為由,另命被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課稅處分。究
竟上開駁回部分(即本件上訴部分),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上訴人則未具體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