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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9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凱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能綜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民國100、101年度各型滅火器 整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102 年7月17日鐵防護字第10200227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情事,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以 102年8月12日鐵防護字第1020025227號函所為維持原議之異 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系爭契 約之整備工作說明書第玖點「付款辦法」約定,每期整備工 作係各自獨立,由上訴人以每期各型滅火器「實際整備數量 」分別辦理驗收及請款。系爭第4期勞務承攬工作,相關消 防器材換藥等工作,經上訴人依約派員完成,被上訴人縱認 貨品數量之計算有歧異,上訴人亦已2度函覆被上訴人「一 切願以貴局請修單位驗收之數據為準」,蓋因雙方就整備工 作貨品數量之核算縱有不符、錯誤,惟此時僅止於「整備表 」之「互核階段」而已,上訴人並未依有爭議之整備表請款 ,被上訴人亦未驗收,則雙方應依合約規定再予互核、更正 ,並無「偽造、變造」可言,更無影響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損及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之情事;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 於驗收後自行變更初驗表,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顯有認 事用法與事實不符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既認初驗表數量有 經上訴人變造之情形,復認「上訴人所認有誤繕數量之初驗 表,並無被上訴人所屬單位請修單位之職名章,則正確之整 備數量仍應依該誤繕之整備初驗表為準」,顯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且兩造間就系爭整備數量之計算互有出入,係屬 互核階段,上訴人曾依合約約定,要求承辦人進行核對、驗 收,並表示同意以實際驗收數量,作為請款依據,詎承辦人 置之不理,逕以第4期初驗表上數量之記載不符,有遭塗改 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權利之行使 即有違反履約之「權力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已 非單純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詎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權力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已屬偏頗而違誤;原判決 復認「均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約行為,亦屬兩造間民事法 律關係之爭執,此部分自應由普通民事法院予以審理」,而 非屬行政法院審判範圍,亦背離社會一般民眾之認知,難謂 適法。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系爭整備工作契約承辦人, 以調查並釐清相關疑點,惟原判決僅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為由,即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其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而其判決理由洵屬欠備,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等語,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有偏頗、背離 常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有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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