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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凱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能綜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民國100、101年度各型滅火器
整備」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102
年7月17日鐵防護字第10200227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情事,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
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以
102年8月12日鐵防護字第1020025227號函所為維持原議之異
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提出
申訴,遭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依系爭契
約之整備工作說明書第玖點「付款辦法」約定,每期整備工
作係各自獨立,由上訴人以每期各型滅火器「實際整備數量
」分別辦理驗收及請款。系爭第4期勞務承攬工作,相關消
防器材換藥等工作,經上訴人依約派員完成,被上訴人縱認
貨品數量之計算有歧異,上訴人亦已2度函覆被上訴人「一
切願以貴局請修單位驗收之數據為準」,蓋因雙方就整備工
作貨品數量之核算
縱有不符、錯誤,
惟此時僅止於「整備表
」之「互核階段」而已,上訴人並未依有爭議之整備表請款
,被上訴人亦未驗收,則雙方應依合約規定再予互核、更正
,並無「偽造、變造」可言,更無影響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損及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之情事;
詎原判決
竟認上訴人
於驗收後自行變更初驗表,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
顯有認
事用法與事實不符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既認初驗表數量有
經上訴人變造之情形,復認「上訴人所認有誤繕數量之初驗
表,並無被上訴人所屬單位請修單位之職名章,則正確之整
備數量仍應依該誤繕之整備初驗表為準」,顯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且
兩造間就系爭整備數量之計算互有出入,係屬
互核階段,上訴人曾依合約約定,要求承辦人進行核對、驗
收,並表示同意以實際驗收數量,作為請款依據,詎承辦人
置之不理,逕以第4期初驗表上數量之記載不符,有遭塗改
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權利之行使
即有違反履約之「權力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已
非單純民事
法律關係之爭執;詎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權力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已屬偏頗而
違誤;原判決
復認「均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約行為,亦屬兩造間民事
法
律關係之爭執,此部分自應由普通民事法院
予以審理」,
而
非屬行政法院審判範圍,亦背離社會一般民眾之認知,
難謂
適法。另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傳喚系爭整備工作契約承辦人,
以調查並釐清相關疑點,惟原判決僅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為由,即駁回上訴人
前開請求,其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而其判決理由
洵屬欠備,
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撤銷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有偏頗、背離
常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有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