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97號
抗 告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國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文大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人之代表人原為江敏勳,於抗告程序中變更為吳國聰
,
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
緣本件
訴外人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
縣新店市○○段○○○小段123-5、123-6、124、125地號等
4筆土地於98年1月2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景
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
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案」,案經臺北縣區域計
畫委員會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委員會先
後於98年3月24日及98年6月6日召開第8、9次大會審查決議
通過:「原則同意本案開發後應免捐贈,
惟其他有關分區名
稱、使用項目及類別,另組專案小組審議再提會審議。」、
「有關計畫書內文字誤繕部分請修正,另容許使用項目內容
中『電影放映場所』修正為『社區電影放映場所』,及『小
型公園或里鄰公園』修正為『公園』,餘等均依專案小組及
作業單位意見通過。」,符合相關程序,相對人依行為時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以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
字第09804990011號公告核發「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
區開發建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社區中心(
商業區)疑義】案」開發許可(下稱
系爭公告),相對人所
屬工務局亦於99年5月11日核發99店建字第00210號建造執照
在案。抗告人於102年5月17日函請相對人
撤銷系爭公告,相
對人以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復:「…
三、依貴委員會來函說明二:『…無法容納全社區334戶大
型集會或活動之用,…』乙節,查現鄰里管理中心
業已具備
集會功能,若仍不敷使用,因變更本案【釐清開發計畫許可
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開發計畫P.16、表6-1
景文工專社區中心(商業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內容表、項目
3、細目『6.社區活動中心及社會救助機構』,有規定可容
許做為活動中心使用,建議可與該所有權人協調設置
適當之
空間供貴社區使用。四、
前揭案業經『臺北縣區域計畫委員
會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委員會』98年3
月24日第八次大會及98年6月6日第九次大會審查通過,並於
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00000000000(係0000000000之誤
植,下同--參
訴願卷第68頁)號函核發及公告許可在案。」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
本件
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不服系爭公告
及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中:㈠系爭公告
部分: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
期間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
提起。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
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
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裁定駁回之。經查系爭公告係於98年7月7日起分別張貼於
相對人、新店區公所公告欄及開發所在地明顯處公告30天,
至101年7月6日已滿3年,抗告人遲至102年6月18日始向相對
人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章之日期
可按(訴願卷第106頁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
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
。是本件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㈡相對人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
第1021890796號函部分:相對人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規
則第20條規定,以系爭公告核發「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
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社區中心
(商業區)疑義】案」開發許可,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亦於99
年5月11日核發99店建字第00210號建造執照在案。相對人並
以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復說明:「…
三、依貴委員會來函說明二:『…無法容納全社區334 戶大
型集會或活動之用,…』乙節,查現鄰里管理中心業已具備
集會功能,若仍不敷使用,因變更本案【釐清開發計畫許可
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開發計畫P.16、表6-1
景文工專社區中心(商業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內容表、項目
3、細目『6.社區活動中心及社會救助機構』,有規定可容
許做為活動中心使用,建議可與該所有權人協調設置適當之
空間供貴社區使用。四、前揭案業經『臺北縣區域計畫委員
會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委員會』98年3
月24日第八次大會及98年6月6日第九次大會審查通過,並於
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號函核發及公告許可
在案。」經查,該函內容係單純向抗告人說明「建議可與該
所有權人協調設置適當之空間供貴社區使用」、「業經『臺
北縣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責審議小
組委員會』98年3月24日第八次大會及98年6月6日第九次大
會審查通過,並於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號
函核發及公告許可在案」,並未因此對抗告人之權益直接發
生任何
法律上之效果,尚難認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
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謂:㈠依系爭公告公告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20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開發許可後,自應依
前揭法令於政府或鎮、市、區公所公告變更後之開發許可內
容30日,始屬正辦。反之,如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揭處所公告
系爭開發許可變更後之內容,而僅於開發處所
揭露相關處分
資訊,則該揭露資訊之行為實與適法之公告方式有別,並不
得謂原處分機關已依法公告該處分之內容,而利害關係人就
該處分提起救濟之3年不變期間亦不得開始起算。而原審未
調查系爭公告是否已於相對人(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或新
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法公告,且遍查
卷內資料亦無該公告已依法公告之證據;相對人雖於原審10
3年3月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提出系爭公告之內容與2張照片,
惟仍無從證明曾於相對人或新店區公所公告,或是否於系爭
開發所在地利害關係人聚居之社區佈告欄公示,況於開發所
在地張貼之函文內容並未包含變更開發計畫書
核定本之全文
。系爭公告之公告方式、公告內容均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與系爭公告之要求,應不得作為抗告人
對系爭公告提起救濟之3年不變期間起算依據,原審未見即
此,即認定抗告人系爭撤銷訴訟已逾救濟期間
云云,實有錯
誤。㈡原審就應屬本件標的、尚有效力、且無逾越時效疑義
之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漏未審
酌,即遽認抗告人之行政訴訟已逾3年不變期間云云,
顯有
違誤。查抗告人提出訴願時,除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相對人
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外,尚請求撤銷
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然訴願決
定卻未就
上開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
分是否應予撤銷加以審酌,顯見訴願決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時,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顯見抗告人之
訴訟標的,亦包括相對人99年店建字
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而原審未釐清抗告人之行政
訴訟標的應包含尚屬有效之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
發建造執照處分,而完全未予審究,且亦未令抗告人說明系
爭訴訟之標的為何,即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屬速斷,應予廢
棄云云。
六、本院查:
甲、關於系爭公告(核發「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
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
)疑義》案開發許可)部分: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
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
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
㈡經查,系爭公告係於98年7月7日起分別張貼於相對人、新
店區公所公告欄及開發所在地明顯處公告30天,此有系爭
公告(訴願卷第97頁)、相對人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
0980499001號函(訴願卷第68頁)及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4日函、開發所在地張貼系爭公告之照片2張(
原審卷第129頁及第130頁)等
可稽。則自公告期滿日即98
年8月6日起算,至101年8月5日(原裁定誤植為101年7月6
日)已滿3年,抗告人遲至102年始向相對人表示不服,提
起訴願,依
上揭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已逾法定期間
甚明。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公告之內容與
2張照片,仍無從證明是否曾於相對人或新店區公所公告
,或是否於系爭開發所在地利害關係人聚居之社區佈告欄
公示;況於開發所在地張貼之函文內容並未包含變更開發
計畫書核定本之全文,顯見原處分機關於開發所在地之公
告方式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與系
爭公告之要求,不足以作為原處分機關已依法公告之證據
,應不得作為抗告人對系爭公告提起救濟之3年不變期間
起算依據云云;但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為上
引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甚明。依該
規定所為公告,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並不以在開發
所在地明顯處公告為要件;
縱有在開發所在地明顯處一併
揭示公告,亦屬便民之措施,要難執在開發所在地明顯處
未一併公告開發許可內容,即謂與上揭行為時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之公告要件不合。觀諸系爭公告
已載明依據上揭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辦
理,其公告事項亦列明「一、……。本府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辦理。二、公告變更開發計畫
書核定本。三、……。四、本公告自98年7月7日起分別張
貼於本府、新店市公所公告欄及開發所在地明顯處,公告
期限30天。」相對人更於98年7月1日以北府城審字第0980
499001號函(訴願卷第68頁)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主旨載
明:「檢送『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
【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
案,公告及變更開發計畫核定本各乙份,請自98年7月7日
起張貼於貴公所公告欄公告,公告期限30天,請查照。」
說明欄亦載明:「一、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
條規定辦理。二、檢送本案相關資料如下,請妥為建檔;
㈠變更開發計畫書核定本乙份。㈡公告乙份。三、副本抄
送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協助將所附公告乙份張貼於
開發所在地明顯處公告,公告期限30天,並請拍照送回本
府以利後續建檔作業。」副本並送內政部、川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開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地政
局、工務局、城鄉發展局。綜情以觀,抗告人主張本件未
依法公告,不得作為抗告人對系爭公告提起救濟之3年不
變期間起算依據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
對於系爭公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已逾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
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
仍執前詞,就該部分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乙、關於相對人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部
分: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
方
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亦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
例可循。查相對人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
條規定,以系爭公告核發「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
開發建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社區中心(
商業區)疑義】案」開發許可,自公告期滿日已屆滿3年
,系爭變更開發許可處分已確定多時,相對人所屬工務局
亦於99年5月11日核發99店建字第00210號建造執照在案。
相對人並以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復
說明:「…三、依貴委員會來函說明二:『…無法容納全
社區334戶大型集會或活動之用,…』乙節,查現鄰里管
理中心業已具備集會功能,若仍不敷使用,因變更本案【
釐清開發計畫許可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開
發計畫P.16、表6-1景文工專社區中心(商業設施)容許
使用項目內容表、項目3、細目『6.社區活動中心及社會
救助機構』,有規定可容許做為活動中心使用,建議可與
該所有權人協調設置適當之空間供貴社區使用。四、前揭
案業經『臺北縣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專責審議小組委員會』98年3月24日第八次大會及98年6
月6日第九次大會審查通過,並於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
第09804990011號函核發及公告許可在案。」該函內容係
單純向抗告人說明「建議可與該所有權人協調設置適當之
空間供貴社區使用」、「業經『臺北縣區域計畫委員會及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委員會』98年3月
24日第八次大會及98年6月6日第九次大會審查通過,並於
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號函核發及公告許
可在案」,並未因此對抗告人之權益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
之效果,依上說明,尚難認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
關於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
予以駁回,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該部分違誤,求
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關於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部分
: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提出訴願時,除請求撤銷系爭公
告及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外,尚請
求撤銷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
然訴願決定卻未就上開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
建造執照處分是否應予撤銷加以審酌,又抗告人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時,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見抗告
人之訴訟標的,亦包括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
建造執照處分。原審就應屬本件標的、尚有效力、且無逾
越時效疑義之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
處分,漏未審酌,實屬速斷,應予廢棄云云;但查,抗告
人上揭102年5月17日函,僅請求撤銷系爭公告,至提起訴
願時,雖一併請求撤銷上揭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
造執照處分,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並未為決定,抗告人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時,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係載明不服相對人系
爭公告及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而
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且起訴狀內均無表明有撤
銷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之敘述,尚難
認抗告人已就上揭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未予審究,並無漏未裁判情事(
況裁判有否脫漏,亦屬
聲請原審法院補充裁判之問題;抗
告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停字第36號事件中,聲請意旨表
明已就上揭建造執照之核發另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在
案,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34號,有原審法院103年5月21日
103年度停字第36號裁定附本院卷
可參),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