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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正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隆瀝青拌合廠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齡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103年
度判字第280號判決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
上開判決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所載:「設新北市○
○區○○路○○號代表人曾憲漳住同上」,應更正為:「設新北市
○○區○○○路○段○○號9樓之4代表人湯淑齡住同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
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
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