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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羅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武雄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曾清煙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耀億報關行於民國94年12月5日、21日及95年1月
10日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及CERAMIC TILES等4批(報單號碼DA/94/HT12/0014、
DA/94/HV28/0102、DA/94/HW15/0011、DA/94/HW15/0012)
,報列行為時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及6908.90.0
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
,經海關通關系統分別
核定為C1(免審免驗)及C3(貨物查
驗)方式通關。
嗣經被上訴人審核發現來貨磁磚背面有刮除
痕跡,包裝上無原產地標示,疑為中國大陸產製,
乃均改
按
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實
到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
、逃避管制情事,
爰分別以95中驗字第443、491、538、524
號送查價單送請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嗣准該處分
別簽覆
略以: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實到貨物請按原申報單
價核估,被上訴人爰據以核算其
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進
口報單DA/94/HT12/0014號及DA/94/HV28/0102號部分,以如
附表所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處貨價1倍之
罰鍰計新臺
幣(下同)1,382,073元及3,441,379元,並
沒入貨物(下稱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另對進口報單DA/94/HW15/0011號
及DA/94/HW15/0012號部分,因貨物先准繳納保證金放行,
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審酌貨物已放行,
乃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三及原處分四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
計1,506,818元及1,175,610元(下稱原處分三及原處分四)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遞經駁回,提
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訴願決定
及復查決定均
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責由被上訴
人查明本件
系爭進口貨物泰國GBP公司加工之程度,另為
適
法之處分;上訴人對該判決僅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而
未撤銷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
2231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案經被上訴人重新依
前揭判決意
旨查證結果,仍認系案貨物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原產地
為中國大陸,乃於99年3月15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04008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於99年8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09900239680號函檢
附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
定)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重新依
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查證結果,仍認系爭進口貨物泰國GBP
公司之加工程度,其附加價值率未逾35%或已完成重要製程
,未符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原產地認定
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實質轉型」之情形,原產地仍應認
定為中國大陸,乃於99年12月16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198
91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訴願決
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將訴願決
定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部分均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
院103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
查決定關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上訴人上訴部分駁回。是本件僅就原處一及原處
分二部分(進口報單DA/94/HT12/0014號及DA/94/HV28/0102
號部分)為審理範圍。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
8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有關系爭貨物報單上載拋光磚尺寸
為600MM×600MM及800MM×800MM等等,乃係該類貨物規格,
上訴人僅係向泰國GBP公司購買系爭成品,該公司究係持執
何種形式之磁磚粗胚進行加工,上訴人並無法得知或干涉;
又倘泰國GBP公司不願令訂貨廠商知悉伊所出售之磁磚來源
,以避免訂貨廠商直接洽詢其上游磁磚廠,而致影響其交易
利益者,亦存有刮除鑄印標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來貨背
面並無「GBP」或「ACP」之字樣,即認系爭產品並非由泰國
GBP公司加工製造者,並
不足採信。㈡財政部原產地認定審
議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證物究係何來、有無證明力,均張冠李戴;更何況,被上訴
人及該等委員係以與系爭貨物無關之他案任意
比附援引於系
爭貨物上,
而非以個案認定,則其對系爭貨物所做出之認定
,均有可議,不足採信。㈢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
瓷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0號鑑定意見
(下稱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不足採信:1.有關陶瓷
公會94年12月20日函
所載CD1鑑定意見部分:泰國GBP公司確
實有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等設備,依該
公會之「拋光磚成本分析」,自粗磨拋光流程以下,計算佔
拋光磚之總成本亦有28%,則該鑑定報告稱泰國GBP公司之
加工流程僅佔總成本之15%
云云,即
顯有矛盾。2.有關陶瓷
公會94年12月20日函所載CD2鑑定意見部分:陶瓷公會認為
泰國ACP公司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
機,並無打蠟機。
惟該公會既承認泰國ACP公司有刮平定厚
機,卻僅因未見磚胚放入刮平定厚機,即認定前段加工刮平
定厚應在大陸完成,顯有率斷。退步言,縱泰國ACP公司無
打蠟機,致人工擦拭之品質無法保證,惟該公司仍有刮平定
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等設備,亦不得即否
認ACP公司無加工能力。又姑不論陶瓷公會之「拋光磚成本
分析」是否適用於進口磁磚,該鑑定報告一方面認為「整個
程序為磨切邊、包裝」,卻又認為「成本僅佔總釉面磚10%
以下」,顯與該「成本分析」所示不符,故該鑑定內容顯有
疑義。再者,泰國GBP公司與ACP公司既為關係企業,陶瓷公
會僅以泰國GBP公司無刮平定厚機、ACP公司無打蠟機及原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給予之資訊,即先入為主認
定泰國GBP公司無加工能力,顯屬率斷。又依原產地認定標
準計算,GBP公司出售磁磚成品給上訴人之價格,及該公司
自大陸進口磚胚之成本之價差,必須大於該公司出售磁磚成
品給上訴人價格之35%,二者計算基礎並不相同,是否可比
附援引,
顯非無疑。更有甚者,該鑑定報告係基隆關委託鑑
定,資料提供者亦係基隆關,而系爭貨物係在臺中港進口,
與系爭貨物並不相關,故不得僅執該鑑定報告即認為上訴人
有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情事。㈣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可知貨物之加工製造「已完成
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即可將該貨
物最終轉型之國家或地區認定為原產地,是本件系爭貨物之
原產地即可認定為泰國,上訴人並無虛報原產地之情形。更
何況,
勾稽泰國GBP公司所提供其進口報單中載「UNPOLISH
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石英磚)等文義,及系爭進
口報單DA/94/HT12/0014、DA/94/HV28/0102中載「POLISHED
PORCELAIN TILE」等文義為「已拋光石英磚」,
足證系爭貨
物確有泰國GBP公司進行拋光等加工程序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來貨背面並無
GBP、ACP字樣,認定系爭貨物並非泰國GBP公司加工製造;
被上訴人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結論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
陸製造及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均不足採信部分:經查
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鑄印或標示有「GBP」、「ACP」等
商
標字樣,或業經刮除原標示,自與一般商品標示方式有違,
是系爭貨物顯非屬泰國GBP公司線上所加工生產之成品。另
系爭貨物僅於外包裝箱塑膠膜內貼有「MADE IN THAILAND
GBP INTERTRADE CO. LTD.」之紙標示,此種簡易之貼紙標
參示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於磁磚產品上或外包裝上直接烙印原
產地之標示方式不同,顯係匆促加貼紙標示,以掩飾其原產
地為中國大陸所致。又陶瓷公會所鑑定之2張光碟,雖無法
直接證實光碟上照片之貨物即為系爭貨物,惟其拍攝日期與
系爭貨物之國外(泰國)出口日期僅相差9日至30日不等之
時間,則
上開2張光碟所顯現之泰國GBP及ACP公司磁磚生產
工廠照片內容,自得做為本件判斷系爭貨物於泰國GBP及ACP
公司加工程度之參考。況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僅以上開2張光
碟所顯現之泰國GBP及ACP公司磁磚生產工廠照片內容,即論
定系爭貨物未經該2間公司加工。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系爭貨物自泰國進口後至泰國出口時之重量有減少並不
爭執,
可證泰國GBP公司就系爭貨物確實
業已進行相當程度
之加工部分:1.報單號碼DA/94/HT12/0014及DA/94/HV28/01
02號(600MM×600及800MM×800MM POLISHED PORCELAIN TI-
LES未上釉)貨物部分: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
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之600MM×600MM及800MM
×800MM係實際商品尺寸。再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泰國GBP公司
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可知泰國GBP公司拋光磚之加工流程
係先進行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打蠟及包裝
等加工流程。又依據
前開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
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
口至泰國時之磁磚規格600MM×600MM及800MM×800MM判斷,
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至少已完成「刮平定厚
、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磨切邊」等主要加工程序,
是系爭貨物於泰國GBP公司應僅從事非屬實質加工層次之「
打蠟、包裝」作業,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況不同包裝方式
,亦有可能造成「重量」不同。2.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
至泰國,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其大小尺寸均未有任何改變
,則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至泰國時,即為已加工完成之
成品,並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自不得視為實質轉型。是
上訴人主張依泰國進出口報單及其匯款資料計算其附加價值
率超過35%,即認定系爭貨物有經加工,亦不足採。㈢關於
上訴人主張本院指稱上訴人未提供泰國GBP及ACP公司間之資
金流程,與商業經驗常情及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
有違,及系爭泰國GBP公司回函表示有關磁磚部分加工程序
確係委由ACP公司進行後,再由ACP公司將磁磚送回泰國GBP
公司再進行加工部分:本件根據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
定結果,認為泰國GBP公司僅有部分加工能力。又依據上訴
人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
所載磁磚實際商品尺寸均為600MM×600MM及800MM×800MM,
則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顯係已完成刮平定厚
、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等主要加工程序,且按常理推斷
,系爭貨物理應於中國大陸完成上開程序時,一併完成打蠟
及包裝作業,以保護已完成拋光及磨切邊程序之磁磚,實無
再運往泰國打蠟及包裝之必要,況打蠟及包裝對磁磚而言,
亦非屬加工之層次,上訴人主張泰國GBP及ACP2家公司為關
係企業,相距不遠,自刮平定厚起至打蠟止,
彼等互通有無
,利用對方之加工設備而完成成品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另
上訴人所檢附之泰國GBP公司回函,僅以該公司名義提出說
明,惟
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如合約書、支付款項等
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經泰國ACP公司加工等
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行為時原
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貨物之「加工或製
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
價值率超過35%以上,可認定實質轉型。惟上開附加價值率
超過35%之規定,仍須以貨物確有經「加工或製造」為前提
,不得僅按
上揭「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
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
附加價值率」公式,計算附加價值逾35%,即反面
推定該貨
物確有加工之事實。且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泰國GBP公司系
爭貨物之生產流程,顯見上訴人主張泰國GBP公司拋光磚之
加工流程係先進行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打
蠟及包裝等加工流程。然查上述文件僅係泰國GBP公司自行
出具之文書,既非泰國官方認證之生產流程記錄,復無任何
加工過程之廠房作業相片、貨品轉型動態、生產相關日誌等
資料為憑,所述是否屬實,應由上訴人就該文書內容之真正
負責舉證。然上訴人迄至本件審理中,仍未提出任何有關生
產流程之具體事證
可佐,僅憑上述由泰國GBP公司出具之文
書,其證明力不足,自難認為上訴人業已履行
協力義務。㈡
又依上揭加工流程及
經驗法則,系爭貨物倘經磨切邊之加工
程序後,應有尺寸減少之情事,然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
至泰國時,與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之磁磚尺寸大小,未有任
何改變,則系爭貨物是否經泰國GBP公司磨切邊,亦有疑義
。又上訴人主張泰國GBP公司有加工能力,惟縱使該公司有
部分磁磚加工能力,然與系爭貨物是否確實經由該公司加工
後再出口至臺灣,係屬二事。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
資料,則其主張系爭貨物確經泰國公司加工云云,尚無實據
可佐。另上訴人支付款項之對象係泰國GBP公司,並非ACP公
司,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ACP公司間或GBP公司與ACP公司間
之任何資金流程,何以系爭貨物在ACP公司加工,上訴人卻
僅支付款項予泰國GBP公司?亦未見泰國GBP公司支付任何款
項予ACP公司?所述核與商業加工交易之常態不符,自有可
議。上訴人雖於更審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案
102年2月7日陳報狀中檢呈泰國GBP公司回文,表明「ACP公
司在2004年至2005年被聘為GBP公司處理未拋光磚之定厚程
序,處理後的未拋光磚再被送回到GBP公司處理拋光程序。
ACP公司已經關閉了好幾年,現在並沒有文件可提供」等語
,然因上述函文僅係泰國GBP公司之私文書,難僅憑該函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貨物在泰國GB
P及ACP2家公司之具體加工製程與證明,系爭貨物究於何時
?何地?由何公司進行何種加工項目?是上訴人主張泰國GB
P公司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ACP公司則
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該等設備
足可組成一貫之加工流程,即將磚坯送至ACP公司作刮平定
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再送回GBP公司打蠟包裝等
云,均無足採。則被上訴人認定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
口此部分之磁磚至少已完成「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
削邊倒角→磨切邊」等主要實質加工程序,於泰國GBP公司
所得從事之作業僅剩「打蠟→包裝」非屬實質加工層次作業
,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
等情,應
堪採信。依陶瓷公會94年12
月20日函鑑定意見認定泰國GBP公司有粗拋光機、精光機、
磨切邊機、打蠟機等,並因曾有廠商「進口粗拋光大陸完成
且進出口尺寸一致,被認定為磨切邊有可能在大陸完成」等
情,故其剩餘加工費用僅佔總成本15%等語。然查上述意見
主旨乃係陶瓷公會援引舊有轉口貿易規避邊境管制,但因僅
為簡易加工而遭認定並未達到實質轉型之程度。故其
所稱加
工費用僅占總成本15%
一節,更加證明本件磁磚加工並未完
成實質轉型,達到附加價值35%之法定門檻。原審法院96年
度訴字第33號判決程序,鑑定證人張國珍、楊瑞明2人於該
件
準備程序所為證述,核與上述鑑定意見相符,無從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㈢本案根據上訴人所提供泰國GBP公司系
爭貨物之生產流程,可知,泰國GBP公司拋光磚之加工流程
係先進行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打蠟及包裝
等加工流程,則系爭貨物經磨切邊之加工程序後,應有尺寸
減少之情形,惟系爭貨物重量僅減少3.7%~6%,未達8%
,而且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時之磁磚尺寸即為600MM×600
MM及800MM×800MM,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時磁磚尺寸同為60
0MM×600MM及800MM×800MM,大小尺寸未有任何改變,即無
切割、磨成固定尺寸之事實,縱使有加工而致重量減少3.7
%~6%,亦可能係因刮除大陸廠商原有商標所生耗損所致
,或者係屬後製階段之打蠟、包裝等程序,尚難以此簡易加
工,逕認其加工之附加價值已達35%實質轉型之程度。上訴
人所述,自無可採。被上訴人
參照泰國GBP公司所提出之拋
光磚加工流程、系爭尺寸600MM×600MM及800MM×800MM之貨
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及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時之磁磚尺
寸大小未有任何改變、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系爭貨物分送ACP公司及GBP公
司各別加工,實無必要及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鑄印或標示
有「GBP」、「ACP」等商標字樣,或業經刮除原標示,系爭
貨物僅於外包裝箱塑膠膜內貼有「MADE IN THAILAND GBP
INTERTRADE CO.LTD.」之紙標示,顯與一般商品之標示方式
不同等情形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
,已盡相當查證之責,符合經驗及
論理法則,
尚非無據。而
上訴人並未盡其協力義務,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有於泰國
加工之事實。則系爭貨物既無加工之事實,縱依上訴人提出
之交易價格資料,計算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仍不可視為
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實質轉型。
上訴人主張依泰國進出口報單及其匯款資料計算其附加價值
率超過35%,即認定系爭貨物有經加工,於法不符。
綜上所
述,上訴人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一及原處二以本件系爭
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1,3
82,073元及3,441,379元,並沒入貨物,核無
違誤,重核復
查決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因將訴願
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
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
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
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
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
1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經
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
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
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
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大陸地區物
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為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定。準此,報運進
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
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屬構成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復按「說明: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
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
出入之物品:……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
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三、本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
第0930057736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
廢止。」為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在案。且按「非適用
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
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
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
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及「(第1項
)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
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
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
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
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
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第2項)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
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
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
加價值率。」分別為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第
1項及第2項所明文。又貨物進口人有依法令正確申報及繳納
稅捐之義務,而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
證據資料,由個案中之證據調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
斷。又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雖
依職權調查為
原則,惟如已盡相當查證之責,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有具
體事證可認與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不符,進口人自應負提出
反證責任,另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
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
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原
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只要貨
物之加工製造符合「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
35%以上者」其中之一規定,即可將該貨物最終轉型之國家
或地區認定為原產地。原判決認系爭貨物重量僅減少3.7%
~6%,尚難以此簡易加工,逕認其加工之附加價值已達35
%實質轉型之程度。縱依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計算
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仍不可視為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實質轉型等情,顯然與前揭規定相
違,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未採信系爭貨物
所有泰國官方之原產地證明,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原判決一方面認系爭貨物縱使有加工致重量減少
3.7%-6%,另一方面又認系爭貨物並無加工之事實,實有
矛盾云云。惟按,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
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之規定,仍須以貨物確有經「加工或製
造」為前提,倘貨物未經加工或製造,縱依其交易價格資料
計算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仍不可視為實質轉型。蓋貿易
之目的即是在追尋利潤,其成本除包含買進貨物之價格外,
尚須包含人事、管銷、運費、倉儲等各項成本,故賣出價格
高於買入價格,本即係屬國際貿易常態,自不得僅按上揭「
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公式
,計算附加價值逾35%,即反面推定該貨物確有加工之事實
。如未合併考慮「加工或製造」之
法律要件,僅以附加價值
率超過35%為唯一標準,則貿易商即得逕以進出口貨物之價
差,變更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迴避邊境管制之貿易措施,自
非妥適。又事實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反
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
泰國,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其大小尺寸均未有任何改變。
再依陶瓷公會鑑定之結果,泰國GBP公司無刮平定厚設備,
無法從事拋光磚之全套完整加工。上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具
體事證資料
佐證系爭貨物確經泰國公司加工。原產地認定委
員會之專家係以貨物厚度尺寸減少及重量減少約8%等因素
,綜合判斷有無加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參照泰國GBP公司
所提出之拋光磚加工流程、系爭尺寸600MM×600MM及800MM
×800MM之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及再由泰國出口至臺
灣時之磁磚尺寸大小未有任何改變、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
函鑑定結果、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系爭貨物分送AC
P公司及GBP公司各別加工實無必要及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
鑄印或標示有「GBP」、「ACP」等商標字樣,或業經刮除原
標示,系爭貨物僅於外包裝箱塑膠膜內貼有「MADE IN THAI
LAND GBP INTERTRADE CO.LTD.」之紙標示,顯與一般商品
之標示方式不同等情形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未經泰國GB
P公司加工,已盡相當查證之責,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尚
非無據。而上訴人並未盡其協力義務,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
物有於泰國加工之事實等情,
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
事實
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
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審認之理由,無違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
則。而原審據此等調查證據結果所為系爭貨物既無加工之事
實,縱依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計算其附加價值率超
過35%,仍不可視為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實質轉型,核與前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原產地認定標準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亦
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
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
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適用不當
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無非以其個人見解,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
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殊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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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及進口報單│ 裁處效果 │
│號碼 │ │
├────────┼──────────────┤
│原處分一 │裁處貨價1倍罰鍰1,382,073元,│
│DA/94/HT12/0014 │並沒入貨物 │
├────────┼──────────────┤
│原處分二 │裁處貨價1倍罰鍰3,441,379元,│
│DA/94/HV28/0102 │並沒入貨物 │
└────────┴──────────────┘
┌────────┬──────────────┐
│原處分三 │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1,506,818元│
│DA/94/HW15/0011 │ │
├────────┼──────────────┤
│原處分四 │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1,175,610元│
│DA/94/HW15/00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