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重喜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代表人為林秀郎,
嗣變更為葉重喜,並
由葉重喜聲明
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
站)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通
報資料,以上訴人所組設之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下稱九
如果菜市場)82至86年度收取市場管理費收入分別計新臺幣
(下同)23,414,096元、21,979,056元、26,945,980元、27
,477,570元及6,996,983元,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
逃漏82至8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審理違章成立,
乃核定
㈠82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3,414,096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
額34,150,877元,並就漏報收入部分
按其他行紀業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78%,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8,262,995元,漏稅
額4,565,750元;㈡8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1,979,056元,重
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402,578元,並就漏報收入部分按居
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7,143
,664元,漏稅額4,285,916元;㈢84年度漏報利息收入32元
及營業收入26,945,980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8,892,205
元,漏稅額2,223,049元;㈣85年度漏報利息收入2,967元及
營業收入27,477,570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21,435,4
72元,漏稅額4,191,420元;㈤86年度漏報利息收入1,711元
及營業收入6,996,983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5,459,
358元,漏稅額702,558元。被上訴人就各年度所漏稅額除發
單補徵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
稅額各處1倍之
罰鍰分別為4,565,700元、4,285,900元、2,2
23,000元、4,191,400元及702,5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上
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
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
1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98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51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24日具文主張其係屬農產品批發
業,被上訴人核定其為居間業,
顯有錯誤等由,申請更正82
至8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
款書,經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縣分局(現更名為屏東分局,下
稱屏東縣分局)99年11月30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900406
58號函以上訴人申請更正理由,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51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由,
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100年11月4日臺財訴字第10000025630號
訴
願決定,將原處分(即
前開否准處分)
撤銷,囑由被上訴人
另為處分(下稱財政部100年訴願決定)。
嗣經被上訴人所
屬屏東縣分局重行審查結果,以101年8月1日南區國稅屏縣
一字第1010018253號函撤銷部分本稅(含
行政救濟應加計之
利息)及罰鍰。上訴人就未獲撤銷部分
猶未甘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所指上訴人82至8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被上訴人前已重核(處分)在案【即屏東縣分局10
1年4月11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1010003272號函(查,上訴
人誤繕為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屏東縣分局101年4月11日
函)】,上訴人已循序提起復查、訴願,
惟被上訴人先前言
辭游移,忽稱該函非
行政處分,又為規避復查、訴願程序而
「
廢止」其
所稱「
觀念通知」之行政處分,程序有重大瑕疵
。又如認原處分為重申屏東縣分局101年4月11日函意旨,其
即為重核(處分),除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前述外,被上訴人
處理上訴人之救濟途徑亦即應循復查、訴願程序為之,原處
分之教示(非復查而為訴願)及
訴願機關逕為決定,於法有
違外,不論本件是否逾越
核課期間,其處分亦違法不當,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應撤銷,至在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
溢收之稅額等,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9條規
定加計利息一併返還。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非為重核(處
分),原處分亦應依財政部100年訴願決定意旨,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9條規定主動查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溢收之稅額等加計利息一併返還,然原處分並未為之,
宣稱仍扣有上訴人溢繳金額達7,536,520元,形同否准該等
金額之退還,顯違該決定意旨。㈡本件對於上訴人行業別認
定有誤致有稅捐
徵收不當之情形:上訴人經營之「九如果菜
市場」,乃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收取管理費,被上
訴人違法核定上訴人行業別為「其他行紀業」或「居間業」
,上訴人雖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被上訴人屢屢辯稱上訴人
管理費收入係上訴人居間提供九如果菜市場土地,供農民與
承銷人進行磋商買賣,如雙方完成買賣交易,則依農產品市
場交易法第27條前段「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
人收取管理費」規定,按每日市場供應人與承銷商之交易額
5%收取管理費,倘雙方未完成交易,則無法收取管理費,
而該管理費收入顯具居間性質
云云,被上訴人乃稅捐專職機
構,
竟肇如此謬誤,導致行政法院錯誤援引,實乃天大錯誤
。按批發市場遵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提供偌大建築、開闊
場地、眾多磅秤及人事,建立一公平、公正、公開的交易平
臺,使供應人與承銷人自由交易議價,批發市場(屬第三者
)確認斤兩後還得保障供應人所得,完全依據農產品市場交
易法而收取法定5%管理費,本屬法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的
公用事業,卻因此而蒙受十餘年來勞訟之災,面對鉅額
裁罰
而必須捍衛生存(若被上訴人裁罰成立,則批發市場依法收
取5%之管理費後,還要繳交78%的居間費與鉅額罰鍰)。
對於稅捐徵收不當的情形,可以從稅捐債務關係
請求權債務
人之經濟上狀況,加以判斷,課稅必須符合
納稅義務人的經
濟上能力,而可期待納稅義務人有能力繳納稅捐,本件原裁
罰竟先以錯誤之事實基礎認定上訴人從事「行紀業」或「居
間業」,其後再以「同業」利潤標準設算稅額,致有高額稅
捐及稅務違章之處罰。又原處分依財政部100年訴願決定意
旨,不再認定上訴人所屬行業別為「其他行紀業」或「居間
業」雖殊值肯定,惟其重新依「農產品整理業」認定上訴人
所屬行業別,並依其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上訴人82至8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其標準已和先前各年度核定處分完全不同,
應屬重新核定(或訴願決定所稱變更核定),自不得以撤銷
部分稅額之權宜方式規避核課期間之規範,故原處分顯已逾
核課期間,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亦應予廢棄,各年度溢繳之
本稅、罰鍰、行政救濟利息應加計利息一併返還。另被上訴
人於82至86年間,並未依法訂定農產品整理業之同業利潤標
準,被上訴人重新認定上訴人之行業代號為農產品管理業,
並據以溯及核定上訴人於82至86年間漏報營業收入,違反
租
稅法定主義。㈢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本
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258號、100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意
旨,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稅捐
秩序罰,首應就上訴人之主觀
責任要件(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云
云,為此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訴人溢繳稅額7,536,520元
,並自分別繳納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尚無不合。惟非屬本
件訴訟範圍之屏東縣分局101年4月11日函,業經屏東縣分局
101年8月23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1010018258號函
予以撤銷
,上訴人之權益已受到維護,亦經財政部101年10月9日臺財
訴字第10100660210號訴願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㈡本件
被上訴人係依財政部100年訴願決定書意旨,重行審酌後將
上訴人行業代號變更為農產品整理業,並按變更後之同業利
潤標準變更核定上訴人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查
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業已核課確定在案,是
前揭行業
代號變更前後應補稅額之差額,
核屬被上訴人依
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所為之部分撤銷,其原核定處分仍存在,且對
於上訴人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漏開發票,漏報營業收
入之事實及
適用之
法律,亦未予變更,是本件尚無重新核定
之情形,自無上訴人所訴逾核課期間之情事。本件既係就原
核課確定之稅額為部分撤銷,未經撤銷部分之稅款亦不影響
其核課之確定,當無上訴人所訴全部稅款已逾核課期間,溢
繳稅款應予退還之情事。上訴人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洵不足採。㈢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及本院101年
度判字第580號判決所揭示之關於成本費用,應由納稅義務
人負舉證責任,當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確實證明時,稽徵機
關應依財政部訂定之各種成本費用標準,作為推估成本費用
之依據,如就某種所得未訂定成本費用標準,亦需依合理之
方法,即援用性質相同或相近之成本費用標準意旨,本件上
訴人未能提示82至8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相對之成本及費用之
帳證文據,雖系爭年度財政部並未訂定「市場管理業」之同
業利潤標準,惟被上訴人考量其應有相對之成本及費用,乃
參採系爭年度與其營業性質相近之大業別:「農、林、漁、
牧、狩獵業」,農事服務業之小業別「農產品整理業」,核
定其成本及費用,上訴人訴稱無同業利潤標準,即不得核課
所得乙節,應不足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
略以:㈠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具文主張其係屬農產
品批發業,被上訴人核定其為居間業,顯有錯誤等由,依稅
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82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經屏東縣分局99年11
月30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90040658號函以上訴人申請更
正理由,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
由,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書又載明依
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為申請,
經財政部以:「……本件既經行政院農委會認定為農產品批
發市場,
原處分機關認定為居間業,究否為相似之行業?若
非為相似行業,以居間業之行業代號及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訴
願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妥適?又本案若有誤用行業
代號及同業利潤標準之情事,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之適用。」為由,將原處分(即前開否准處分)撤銷,囑由
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屏東縣分局重行審查結果,以原處
分撤銷部分本稅及罰鍰。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經
陳明其
係以原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申請退稅,且被上訴人亦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撤銷
部分本稅(含行政救濟應加計之利息)及罰鍰,故本件係屬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申請案件所為之爭訟,
合先敘明。㈡
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各種蔬菜、青菜、豆類內外銷批
發交易業務。各種農產物(米穀、小麥及公告之什糧除外
)代理經銷批發經紀業務。……。」而其組設之九如果菜市
場主要是提供場地,供農民與承銷人進行磋商買賣,如雙方
議價成交,則由農民將農產品載運至該市場秤量組過磅後,
交由承銷人收受,並由上訴人所屬出納組代收代付農產品價
款,並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前段規定,按每日市場供
應人與承銷商之交易額5%收取管理費,倘雙方未完成交易
,則無法收取管理費。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函詢其經營之九如果菜市場所屬行業別,經
該署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15日授糧字第0991032381
號函復上訴人:「說明:……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第3條第2款、第12條、第13條、第2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
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屬於公用事
業,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市場交易方式以拍賣
、議價、標價或
投標為之,並依本法第27條規定,得分向供
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另查經濟部『服務產業主管機關、法令依據及其許可別說
明』,農產品批發業包括農產品批發市場、米糧、蔬果、花
卉、家畜、家禽、水產品及其他農畜水產品等批發業。……
」。而財政部100年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前,亦曾向財政
部賦稅署函詢上訴人行業之歸屬,經該署100年10月6日臺稅
一發字第10004516930號函復稱:「說明:……本件經洽
鈞部統計處100年8月31日財統發字第10011011720號函復意
見:『…………營利事業於82年至86年間如主要係從事果
蔬、花木、家畜、家禽、水產等市場經營管理者,似可歸屬
『市場管理業』(82年度標準行業代號:8330-11、83年度
至86年度標準行業代號:6820-12)。惟前述行業之歸屬,
依同函說明三,仍須按實際從事之主要經營項目,由主管權
責機關認定之。』」則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及
其經營之九如果菜市場係提供場地、設備及人員之服務,系
爭管理費收入為上訴人按每日市場供應人與承銷商之完成交
易額5%所收取之管理費,
而非上訴人自任批發農產或蔬菜
承銷之收入,尚難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或「蔬菜批
發」行業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上開
見解認農產品批發市場為批發業,惟82年
迄今稅務行業標準
分類並無「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可歸屬之細類,而上訴人經
營之九如果菜市場既屬果菜市場性質,並從事果蔬等市場經
營管理,乃依上開財政部賦稅署之見解,將系爭管理費收入
歸屬「市場管理」,尚無不合。㈢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及查獲漏報部分,上訴人全部未提示帳證供核,
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0年9月7
日財稅一第95314號令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
定該年度之所得額;而上訴人系爭其他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部分係依上訴人所提示之帳證資料核實認定其所得
額,至查獲漏報部分,則因上訴人無法提示漏報管理費收入
之相關成本帳證資料,被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112條及財政部70年9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012號
函釋規定
:「營利事業漏報營業收入,有關其核定所得額,不適用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6條之規定。」乃按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短漏報之所得額,並核定各該年度
之所得額乙節,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審認在
案,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閱明無誤。又依本院101年度
判字第58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將系爭管理費收入改歸屬
「市場管理」,因「市場管理」於87年度起始定有同業利潤
標準,82至86年度該行業尚未定有同業利潤標準,因此被上
訴人乃援用與87年度「市場管理」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與
毛利率均相同之「農產品整理業」核定各該年度之所得額,
參以上訴人經營之九如果菜市場僅係提供場地、設備及人員
之服務,而系爭管理費收入則為上訴人按每日市場供應人與
承銷商之完成交易額5%所收取之管理費,其成本、費用及
所得利潤均相對穩定,其系爭年度獲利變動不大,且「市場
管理」與「農產品整理業」均係就農產品產銷提供服務所獲
取之對價,性質相近,被上訴人援用82至86年度「農產品整
理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與毛利率核定系爭年度之所得
額,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新認定上訴人之行業
代號為農產品管理業,並據以溯及核定上訴人於82至86年間
漏報營業收入,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自不足取。又被上
訴人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原核課處分,改依「農產品整理
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與毛利率計算結果,本稅部分:原
應補徵稅額分別為82年度4,565,750元、83年度4,277,673元
、84年度3,192,185元、85年度3,975,155元及86年度684,40
8元;其中82年度超過1,053,635元部分、83年度超過980,81
5元部分、84年度超過282,884元部分撤銷;又85年度應退稅
額146,481元、86年度應退稅額22,953元,是原補徵85年度
3,975,155元及86年度684,408元均予撤銷。罰鍰部分:原應
裁處罰鍰分別為:82年度4,565,750元、83年度4,285,900元
、84年度2,223,000元、85年度4,191,400元及86年度702,50
0元;其中82年度超過1,053,600元部分、83年度超過989,00
0元部分、85年度超過69,700元部分、86年度超過305,100元
部分及84年度2,223,000元均予撤銷。本案前經被上訴人依
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計算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分別為:82
年度1,327,541元、83年度1,196,028元、84年度890,120元
、85年度1,110,457元及86年度321,820元;其中82年度超過
318,272元部分、83年度超過285,485元部分、84年度超過82
,122元部分及85年度1,110,457元、86年度321,820元均予撤
銷,乃被上訴人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另為處置,因其撤銷原
核課處分之結果,於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
害,與
信賴保護原則無違,自非法所不許。㈣上訴人至101
年4月20日止,已繳納本稅6,036,520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1,500,000元,合計繳納7,536,520元,溢繳部分(此部分溢
繳應退金額為4,982,822元,計算式詳見原審法院卷第208頁
所附應退稅額抵繳欠稅明細表)。被上訴人已准予上訴人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此觀原處分說明四自明,上訴
人就此部分於訴之聲明第2項仍請求被上訴人再作成准予退
稅之行政處分,難認有訴之利益,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
予駁回;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依法
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應併予駁回。至上開上訴人溢繳之款
項,若被上訴人
嗣後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抵繳積欠,
乃屬另一處置行為,上訴人對該處置若有不服,應另為行政
救濟,因被上訴人所為抵繳積欠部分,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
圍,故關於被上訴人嗣後抵繳積欠之情形,自毋庸審究。又
本件補徵上訴人82至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期間,應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即分別自88年3月8日、88 年4月16
日、88年5月26日、88年5月21日及88年5月26日起算5年徵收
期間,惟上訴人依法對補徵82至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
政救濟,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納稅額暫緩移
送
強制執行,該徵收期間仍須扣除行政救濟期間,故本件亦
無逾越徵收期間,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審認
確定在案,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閱明無誤。另本件原核
課處分之本稅及罰鍰部分,均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務,原
核課處分若有
違誤,自得就有違誤之部分金額予以撤銷,未
經撤銷部分,若原核課處分未逾越徵收期間,自不受已經撤
銷部分而影響其徵收期間之認定。本件原處分說明二之文意
已指明就違法超過之本稅及罰鍰部分予以撤銷,顯係就原核
課處分為部分撤銷,而非原核課處分全部撤銷再重核,故其
未撤銷之本稅及罰鍰部分,本即未逾越徵收期間,乃為原審
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審認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重新依「農產品整理業」認定上訴人所屬行業
別,並依其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上訴人82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其標準已和先前各年度核定處分完全不同,應屬重新
核定(或訴願決定所稱變更核定),自不得以撤銷部分稅額
之權宜方式規避核課期間之規範,故原處分顯已逾核課期間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亦應予廢棄,各年度溢繳之本稅、罰
鍰、行政救濟利息應加計利息一併返還云云,自不可採。㈤
本件僅因被上訴人部分撤銷本稅之結果,致影響本件罰鍰之
額度,併予部分撤銷(84年度之罰鍰則全部撤銷),被上訴
人部分撤銷原核課處分本稅及罰鍰之結果,並不影響上訴人
已經前案審認判決確定之漏報系爭年度所得稅應受處罰之主
觀條件所生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
稅捐秩序罰,首應就上訴人之主觀責任要件(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云云,亦不足採等語,資
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所指上
訴人82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所屬屏東分局10
1年4月11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1010003272號(上訴人植為
第0000000000號)函已重核(處分)在案,上訴人循序提起
復查、訴願,惟被上訴人稱該函非行政處分,又為規避復查
、訴願程序而「廢止」其所稱「觀念通知」之行政處分,其
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調查確認是否屬實,已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應
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背法令。㈡
各該年度未有得以涵蓋上訴人營業範疇之行業別,乃被上訴
人之違誤,即不得再依「同業」利潤標準設算稅額,亦不得
以與上訴人營業範疇不同之「非同業」(如「農產品整理業
」)計算「同業利潤標準」加以核課稅款,原判決顯有
違憲
法第19條所
揭櫫之
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
財產權之保障。㈢
原判決理由定性原處分為「撤銷原核課處分」,即已認原處
分為一新核課處分,原判決未檢視其是否逾核課期間,被上
訴人有無依復查程序自我檢視,逕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
不因之而受何損害」,判決理由矛盾且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並非
指摘原處分逾越「
徵收期間」,而係指摘逾越「核課期間」,原判決就原處分
是否逾越「核課期間」則未處理,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為何
不可採,顯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有不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21條之違法。㈣被上訴人先前從未計算上訴人溢繳多少
稅款(含行救利息),亦未准予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等規定退還本稅及罰鍰,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附上
原審卷第208頁所附應退稅額抵繳欠稅明細表,主張上訴人
溢繳部分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其他租稅債權抵銷,是上訴
人對系爭4,982,822元部分之請求,應屬被上訴人於行政訴
訟程序中之認諾,故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該等金額部分應予
撤銷,且應為命為退還該等金額之處分,然原判決稱上訴人
無權利保護必要,顯有適用與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9條(
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
訴訟標的之認諾)、第202條(本於認
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規定之違法云云。
七、本院查:
㈠按「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
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作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
力。當事人既不得以原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又在
新訴訟中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應予繳納
贈與稅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業經……判決各予論明,且已臻確定。
判決既經確定,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或藉新訴訟提出反於
該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本院亦不能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是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退還稅款
一節,
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
許。」,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797號判決意旨
可
參。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
確
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
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
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
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
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
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
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有本院95年2月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可按。
㈡經查,有關上訴人82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及罰
鍰事件,上訴人不服補稅及罰鍰處分,循序申請復查及提
起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
第1951號裁定駁回上訴,已於99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有
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本院卷可稽。上訴人若對於經
確定判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不服,自應循再審訴訟程序尋
求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以下參照),始為適法。否
則,對於經確定判決之行政處分,若任由原處分機關、訴
願機關再予撤銷、變更或由行政法院再予改判,將使原確
定判決之確定力無以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決議,
應非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㈢又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具文主張其係屬「農產品批
發業」,被上訴人核定其為「居間業」,顯有錯誤等由,
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82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經屏東縣分
局99年11月30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90040658號函以上
訴人申請更正理由,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等由,否准其申請,依前所述,應無不合。惟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100年訴願決定則以:「
……本件既經行政院農委會認定為農產品批發市場,原處
分機關認定為居間業,究否為相似之行業?若非為相似行
業,以居間業之行業代號及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訴願人系爭
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妥適?又本案若有誤用行業代號及
同業利潤標準之情事,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
用。」為由(訴願卷1第14頁),將原處分(即前開否准
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屏東縣分局重
行審查結果,係考量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上訴人之營業項
目為:「各種蔬菜、青菜、豆類內外銷批發交易業務。
各種農產物(米穀、小麥及公告之什糧除外)代理經銷
批發經紀業務。……。」),及其經營之九如果菜市場係
提供場地、設備及人員之服務,系爭管理費收入為上訴人
按每日市場供應人與承銷商之完成交易額5%所收取之管
理費,而非上訴人自任批發農產或蔬菜承銷之收入,尚難
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或「蔬菜批發」行業代號之
同業利潤標準,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見解,認農產品批
發市場為「批發業」,惟82年迄今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並無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可歸屬之細類,而上訴人經營之九
如果菜市場既屬果菜市場性質,並從事果蔬等市場經營管
理,乃依財政部賦稅署之見解,將系爭管理費收入歸屬「
市場管理」。又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未能提示82至86年
度漏報營業收入相對之成本及費用之帳證文據,雖系爭年
度財政部並未訂定「市場管理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惟被
上訴人考量其應有相對之成本及費用,乃參採系爭年度與
其營業性質相近之大業別:「農、林、漁、牧、狩獵業」
,農事服務業之小業別「農產品整理業」,核定其成本及
費用,並據而以原處分撤銷部分本稅及罰鍰。由上說明可
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以所謂「市場管理業
」替代「居間業」,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形成之法律見解
,且於系爭年度,財政部既並未訂定「市場管理業」之同
業利潤標準可供適用,則尚難遽認經原確定判決之本稅及
罰鍰處分,以居間業之行業代號及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
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有何適用法令等錯誤而
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何況本件上訴人主張
本稅及罰鍰處分適用法令錯誤,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
依前所述,
縱有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應循再
審訴訟尋求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觀諸前揭判
旨及決議,即非法之所許。
是以本件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屏
東縣分局重行審查結果,以101年8月1日南區國稅屏縣一
字第1010018253號函撤銷部分本稅(含行政救濟應加計之
利息)及罰鍰(原審卷第10、11頁)。上訴人就未獲撤銷
部分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審卷第13-20頁
),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查本件本稅及罰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經原確定判決
而生確定力,有關本稅及罰鍰經撤銷部分,因不在上訴人
起訴、原審判決及上訴範圍之內,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
應受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之
拘束,尚無從加以審究,先
予敘明,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前開本稅及罰鍰未
獲撤銷部分,因在原確定判決效力範圍之內,為原確定判
決之確定力所及,本件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參見理由欄五
、)予以駁回,就未論及本院前揭理由部分,其理由雖有
未當,但依前所述,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至於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所屬屏東分局101年4月11日南
區國稅屏縣一字第1010003272號(上訴人植為第00000000
00號)函已重核(處分)在案,係為規避復查、訴願程序
而廢止,其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予調查,其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經查,該分局前開101年4月11日函非屬本件
訴訟之範圍,且業經該分局101年8月23日南區國稅屏縣一
字第1010018258號函予以撤銷(
原處分卷第103頁),上
訴人提起訴願,因已無爭執之訴願標的,亦經財政部101
年10月9日臺財訴字第10100660210號訴願書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原審卷第104-108頁)
等情,原判決之理由雖未
論及,惟依前所述,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
附此敘明
。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其理由雖欠允當,惟依其他理由認為
正當,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