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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弼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聲威
訴訟代理人 賴司烜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趙紹廉,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由王
聲威擔任,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
緣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2弄(
下稱
系爭巷弄)1號、3號、5號、7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坐○○○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100年
4月1日至4月5日間,被上訴人於系爭巷弄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下稱系爭標線)。
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函請被上
訴人將系爭標線除去,經被上訴人以103年2月20日北交工字
第103021440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系爭標線皆繪於柏油
上,所繪標線應無不當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
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空地,93年間闢為
停車場使用,雖有部分土地供作系爭巷弄使用而為既成巷道
。嗣上訴人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而申請建築執照(97中
建字第64號),因系爭巷弄屬
上開建築執照之基地內通路,
故未認定或指定建築線,僅註記自現有路中心線退縮4公尺
建築,該退縮部分空地(下稱退縮空地)顯非屬77年1月15
日系爭建物完成時即供通行之巷道,更非屬供公眾通行已達
20年以上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意旨,該退縮空地仍屬上
訴人所有,且
地目仍屬「建」,非屬道路用地,更未經政府
依法
徵收,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巷弄非屬既成道路範圍之退
縮空地上劃設系爭標線,非
適法之處分,依法應
予以撤銷。
㈡
訴外人張勝閎曾於系爭退縮空地上因路面不平而扭傷,而
申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賠償,經工務局認定其扭傷的地
點係在大樓的退縮空地上,屬於
私權範圍,不應由政府負賠
償責任,而函請訴外人就該退縮空地不平所造成腳踝扭傷應
逕向空地業主求償,此認定具
構成要件效力,基於
行政一體
原理,被上訴人應受
拘束,不得為相反認定系爭退縮空地為
既成道路,並於其上劃設禁制標線,否則即屬認定事實錯誤
,依法應予撤銷。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
定意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因建築法規而退縮部分土地
充做法定空地,但並無將其所有退縮之法定空地直接供做公
眾通行道路使用之義務。上訴人對於依建築法規退縮之法定
空地,仍有完整的管理使用權限,被上訴人誤認其為道路用
地或既成道路,
復於其上劃設系爭標線,嚴重侵害上訴人之
財產權益,被上訴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顯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
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㈣系爭巷弄之柏油係上訴人自費舖
設,非被上訴人於公用道路上舖設,被上訴人未予究明,逕
繪設系爭標線於柏油上,顯未審究其所繪設系爭標線有無合
乎法令規定,亦
顯有違失等語,求為「㈠
先位聲明:⑴
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其所有新北
市○○區○○段○○○號即新北市○○區○○路○段○○○巷2弄土
地上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應予除去。㈡備位聲明:確
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即新北
市○○區○○路○段○○○巷2弄土地上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之
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巷弄業經相關單位於100年1月14日現
勘並召開會議認定為既成道路,復經工務局所屬養護工程處
以103年1月24日北養二字第1033063485號函復並提供圖說確
認為既成巷道,被上訴人依法於其上繪設系爭標線,並無
違
誤。㈡道路標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倘需設置,應設置何種標
誌及在何處設置,均由
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考量交通順暢及
維護安全等因素為裁量。被上訴人並非認定既成道路之主管
機關,系爭土地、巷弄是否屬既成道路,非被上訴人所得審
究;縱市民於系爭巷弄之空地內跌倒,經工務局認定為
私權
爭執,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系爭巷弄既經主管機關認定
為既成道路,於主管機關變更認定前,被上訴人所繪系爭標
線於法
有據。㈢系爭標線為
一般處分,於繪設完成時即生
法
律上規制效力,行經系爭巷弄之用路人均應受系爭標線之拘
束,另系爭標線自繪設後
迄今並無變更,故無上訴人
所稱新
的交通狀態及規定等新事實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⑴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係屬禁制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
之
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
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屬
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
相對人就停車事實而規範之
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依
行政程序法
第92條規定,其性質屬對人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100條第2
項規定,其
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
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
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
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
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交通部94年3月31日函:「主旨
:貴府函詢產權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不須經
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標線……。說明:……
……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
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
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所為釋示,核與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
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
及在何處設置,均委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
公益等裁量因素為之,並無不合,主管機關依據行政,應予
尊重。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交通標誌設
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
第7款、第4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務之主管機關。依工務局100年2月23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06
2273號函、養護工程處103年1月24日北養二字第1033063485
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0年9月2日新北中工字第1000036
057號函、100年4月3日現場照片、交通部94年3月31日函及
現場照片等資料,
足證系爭標線之路段係屬新北市政府中和
都市計畫區之乙○○○區○○○○路段經工務局於100年1月
14日認定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至4月5日繪
設系爭標線。而系爭標線既位於系爭建物門前,則上訴人於
繪設當時應已知悉,故其於103年1月7日委託代理人函請被
上訴人將系爭標線除去時,顯逾30日之訴願
期間,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⑶縱上訴人得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
惟系爭路段業
經工務局等相關單位現勘並召開會議認定為既成道路,被上
訴人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依法於系爭巷弄繪設系爭標線
,
洵屬有據。雖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屬空地,97年間申請97
中建字第64號建築執照,準備提供做為建築基地使用,因土
地為乙種工業區土地,並有部分土地供做系爭巷弄之既成巷
道使用,依該建照之建築線指示,上開既成巷道本為基地內
通路,並無認定或指示建築線,僅須註記自現有路中心線退
縮4公尺建築,此退縮之土地仍屬該建築基地範圍,非併入
現有既成巷道範圍,而可無償提供他人使用。該退縮4公尺
之土地係留為空地使用,顯非屬系爭建物77年1月15日建築
完成時即供通行之巷道,更非屬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以上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云云。然既成道路為主管機關工
務局認定在案,於該認定未變更前,被上訴人所為有所依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取。另既成道路是否屬私權
範圍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於既成道路之認定未經主管機關
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法可繪設標線,至於另有個案未將因退
縮之法定空地當然劃為道路使用或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與
本案情形不一,自難
比附援引。又上訴人雖主張有某市民於
系爭土地跌倒,工務局認定為私權爭執,惟該案非經法院審
理,其真實性如何,無法認定引用。上訴人又主張依本院10
2年度裁字第1591號
裁定意旨,就前述事件被上訴人應受工
務局認定為私權爭執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拘束,不得反認系爭
退縮空地為既成道路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於本案援引該事件
任何處分,故該事件與系爭標線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係誤解學理上「構成要件事實」,
委無可採。⑷
綜上所述
,上訴人先位訴訟即撤銷訴訟與其
回復原狀之請求,該撤銷
訴訟已逾越提起救濟之期間而確定,為不合法,縱允許提起
撤銷訴訟,亦無理由,故不應准許,其附帶聲明回復原狀部
分,
失所附麗,亦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⑴上訴
人於103年11月3日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
無效,其請求之基礎均為系爭標線之繪設,雖被上訴人不同
意追加,然基於同一事件一次解決,故應准予追加。⑵
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
效
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自承其並
未向被上訴人為確認系爭標線處分無效之請求,縱認上訴人
於103年11月3日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係請求被上訴人確認
系爭標線無效,惟距本件103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亦
未滿30日,則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於法亦不合。⑶縱認上訴人
之追加合法,惟依照上訴人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意旨,私人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因建築法規而
退縮部分土地充做法定空地,並無將其所有退縮之法定空地
直接供做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線繪
設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退縮空地上,顯然違反交通標誌設置
規則第169條規定,完全違背工務局具有
構成要件效力之事
實認定,迫使上訴人為合乎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而退縮之土地
無償提供做為道路用地使用,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
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顯係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為無
效之行政處分」之主張,與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
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不合,上
訴人之訴,亦無理由。㈢綜前所述,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
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之訴訟,並無理由,該撤銷訴訟
部分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又其追加備位訴訟亦無
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均不應准許等詞,資為論據,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除去系爭標線後,經被上訴人為現地勘查並為重新之
實體審查後,以系爭函文作成「系爭標線繪設於系爭巷弄內
,應無不當」之處分,屬
第二次裁決之行政處分,救濟期間
應自103年2月20日起算,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提起訴願,
並未逾法定救濟期間,原判決認本件有違訴願期間,即有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㈡依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禁止
臨時停車線只能劃設在道路、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而道路
則是指公路、街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
地方,並不包括建築退縮之空地在內。上訴人主張之退縮空
地與既成巷道不同,該處屬私人土地,非為供公眾通行達20
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業經新北市政府於98
年間就訴外人張勝閎在退縮空地上跌倒而
聲請國賠的案件中
認定在案,應自認定
斯時起即發生拘束力,具有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原判決如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實,即應
依
職權調查證據,
而非僅將上訴人
上揭主張排除不採,原判決
未予調查系爭標線所在確屬上訴人所有之退縮空地,逕以該
處已經認定為既成巷道而認定系爭標線繪設合法,自有判決
違背
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交通部94年3
月31日函係針對「私有之巷弄」為解釋,無法在本件之退縮
空地為比附援引,原判決對於為何認定退縮空地有上揭交通
部
函釋之適用,以及如何判定退縮空地上繪設系爭標線不違
反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之規定,未逐一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㈢上訴人對於類似之退縮法定空地未繪設標線
業已
提出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路○段等證
明,基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自不
得為
差別待遇,原判決未察被上訴人在退縮空地繪設系爭標
線,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逕認被上訴人得依法繪設,自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
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另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
訟、課予義務訴訟、
確認訴訟及
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
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
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又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
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
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
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苟有應闡明而
未予闡明者,即
難謂適法。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巷弄1號、3號、5號、7
號,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至4月5日在系爭巷弄繪設系爭
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
將系爭標線除去,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回復系爭標線皆繪
於柏油上,所繪標線應無不當乙節,為原判決所是認。原判
決以系爭標線之繪設行為係一種公告措施,屬對人之一般處
分,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
起發生效力,上訴人於繪設當時即已知悉,則至103年1月7
日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除去時,顯逾30日之訴願期間,則上
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併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及備位聲明所
為確認之
訴之追加,均不合法;縱使認其訴合法,亦非有理
等詞,駁回上訴人之訴,
固非無見。惟: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至4月5日在系爭巷弄繪設系爭標線
之處分固已確定,然依其主張,系爭標線係繪設於工務局認
定之既成道路上。而上訴人已
陳明系爭巷弄原係系爭土地內
供作道路使用,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並無異議,然亦一再主張
其於97年間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廠房,經主管機關核准,
取得97中建字第64號建築執照,因系爭巷弄屬上開建築執照
之基地內通路,故未認定或指定建築線,僅註記自現有路中
心線退縮4公尺建築,該退縮空地係97中建字第64號建築執
照內之法定空地,並非系爭巷弄之範疇,亦非供公眾通行達
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98年間訴外人張勝
閎在退縮空地上跌倒而聲請國賠時,工務局亦為相同之認定
,則退縮空地部分並非既成巷道,被上訴人繪設系爭標線
於
法不合等語,並提出工務局98年12月8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0
15767號函為證,而該函文說明二亦載有「……建請依……
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本府核發94定-中
-616號建築線案內標註之退縮原則,自現有路中心退4公尺
建築……」之內容,顯見上訴人主張其依97中建字第64號建
築執照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廠房時有自現有路中心退縮建築之
情非虛。則主管機關工務局100年1月14日認定之既成道路為
何,是否包括上訴人主張之退縮空地即97中建字第64號建築
執照之法定空地在內,系爭標線是否位於該退縮建築空地內
,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予查明,難謂已盡職
權調查之義務。另上訴人一再以102年11月25日之
陳情書及
103年1月7日之申請函重述上情,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標
線,足見上訴人係針對所謂之退縮建築空地部分為爭議,並
非原判決所認定之被上訴人100年4月1日至4月5日繪設系爭
標線之處分。
⑵依卷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係以102年12月4日北交工字第10
23167888號函「……系爭巷弄已經認定為既成道路,故標線
繪設以維交通秩序及安全尚屬合理。」(見訴願卷第8頁、6
5頁),針對上訴人102年11月25日之陳情書為回復,其內容
與系爭函文所為「……系爭標線皆繪於柏油上,所繪標線應
無不當。」等語略似。上訴人
乃就系爭函文提出訴願,依其
訴願書
所載內容,其訴願對象並非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
至4月5日繪設系爭標線之處分,
訴願機關亦以系爭函文為訴
願審理對象,原判決誤認訴願決定所維持之處分係被上訴人
100年4月1日至4月5日繪設系爭標線之處分,自屬可議。觀
之上訴人之起訴狀,亦以系爭函文作為原處分而訴請撤銷。
顯見上訴人不服之處分並非系爭標線之繪設處分,原判決未
予闡明即將上訴人103年1月7日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標線
之函文,認定係不服被上訴人100年4月1日至4月5日繪設系
爭標線處分之訴願表示,並據以認定其訴願逾期,所審理標
的顯非上訴人爭議之對象,自非妥適。另系爭函文之定性為
何,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屬第2次裁決,原判決亦未為認定
及說明,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⑶系爭函文既係針對上訴人103年1月7日申請被上訴人除去系
爭標線而回復,上訴人不服時,究應以何種類之訴訟為救濟
,應先就系爭函文為定性,並探求上訴人之真意,苟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均負有闡明之義務。依上訴人103年1
月7日之函文、訴願書等所載內容,上訴人雖未言明其
請求
權依據,然似對於被上訴人有所請求,被上訴人以其於既成
巷道上繪設系爭標線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屬合理且無不當
等詞回復,等同
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起訴時似以課予
義務訴訟之種類為救濟。原審審判長審理時固曾行使闡明權
,然並未釐清上訴人爭議之對象,且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
錄之內容,有多處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後面註記「未
陳述完全」,則原審審理時是否令上訴人陳述完足,
非無疑
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有違誤。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述可議之處,上訴人據以
指摘,求予
廢棄,自屬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法
院審理案件採
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即先審酌當事人之起訴
是否合法,茍不合法即應以裁定駁回;需當事人之起訴合法
後,法院始需就其訴有無理由為審酌並判決之。本件原審法
院先認定上訴人之訴不合法,嗣又以其如合法亦無理由而為
判決,與上述原則不合,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