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教信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闕光威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呂佳玲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平鎮廠設於桃園縣○○市○○里○○路○段○○○巷○○號
(坐落於桃園縣○○市○○段317、318、319、320、321、3
22、323、324、325等9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場址),從事
生產五金零件加工品業務,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執行「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
調查及查證計畫(甲、乙)」(下稱查證計畫),委託瑞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於民國99年11 月12日
、同年月22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工作
,樣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檢
驗,檢驗結果為土壤中鋅含量3,040毫克∕公斤(mg/kg),
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鋅2,000毫克∕公斤);
另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含量為2.22毫克∕公升,超過第2類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0.050毫克∕公升)。環保署
於100年4月8日以環署土字第1000027643號函檢送
上開檢測
報告予被上訴人之環境保護局,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場址
之土壤及地下水已遭污染,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遂以100年6月1日府環水
字第1000701595號公告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
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
禁止下列行為:㈠置放污染物於土壤;㈡注入廢(污)水於
地下水體;㈢排放廢(污)水於土壤;㈣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
告之管制行為。復以100年6月3日府環水字第1000701683號
函(與上開100年6月1日公告,下併稱原處分)命上訴人依
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立即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㈠
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㈡移除或清除污染物並進行污染
範圍及污染源調查。同時命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送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予被上訴人
核定後實施。上訴人不服
,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將原
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土壤含鋅部分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地下水含三氯乙烯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原審就發回部分即土壤含鋅部分,
其中323地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8筆土地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亦已
告確定),上訴人復就敗訴部分即323地號土壤含鋅部分提
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環保署所提供之調查查證說明,
僅於達3.4公頃之系爭場址內,就S9920-07單點不足面積4平
方公尺內之土壤檢測重金屬含量。又經
勘驗程序,S9920-07
點位於工廠角落之資源回收區,除清潔人員有必要須前往處
理外,平時並未有廠內作業員隨時定點作業,縱使現場有廢
棄物存在,亦不表示上訴人即有洩漏、棄置、排放、灌注等
行為。另任何檢驗方式均無可能就水、土壤之鋅檢驗,得出
零檢出之結果。縱使土壤因鋅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鋅之毒性也遠較常見之砷、鎘污染對自然環境之傷害為低。
且依環保署所提供之調查查證說明,足徵原處分之內容與其
所依據之理由
顯有矛盾,且係以臆測、可能之詞表達污染原
因,未明確指証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二)原處分未依循
「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下稱公告作業
原則)」僅以部分地號為公告之規定,
竟將系爭場址全部公
告為控制場址,並與他案作法不同,顯有
裁量濫用、
裁量怠
惰及違反
平等原則之瑕疵。又依原處分所依據之環保署查證
報告、環保署公文等說明,從未提出高潛勢污染區之問題。
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下稱檢測
申報表)
暨相關之排放廢水資料,
乃上訴人合法申報且合乎
法令管制標準,不得作為本件土壤污染
與否判斷之用。(三
)被上訴人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應受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
利受到侵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
壤含「鋅」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及相關附隨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原處分
業已補正,對於上訴人陳述意見之
權利已給予保障。(二)環保署查證計畫之採樣方式,係於
系爭場址之垃圾場沿線道路以採樣鏟採集15公分內表土,經
目視判斷及現場XRF混樣篩測,調查結果顯示,位於323地號
之S9920-07採樣點,經檢測後土壤檢出最高濃度:鋅(3,04
0mg/kg),超過管制標準1.52倍,並
參酌系爭場址路面有黑
色油漬及廢溶劑流出痕跡,污染潛勢區周遭環境均不佳或多
鄰近排水溝,依環工專業研判不排除污染物有滲入地下環境
之虞,土壤已遭受污染。又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土
壤污染一旦經查證其污染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即應公告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自屬
適法
有據。土污法第2條第1
7款及第11條第2項中關於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並不以
污染來源明確為要件,此觀本院歷來關於污染來源明確之判
決甚明;復依本件本院判決發回意旨,亦可知就系爭場址32
3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公告之
適法性,已由本院所
肯認。
(三)根據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申報之
檢測申報表可知,上訴人歷來所排放之廢水均含有鋅,最高
含量更曾達2.04mg/L,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說明鋅之來源為何
、製程所使用之原料亦未詳實說明,甚至主張排放廢水亦未
造成水污染
云云,藉以逃避
舉證責任。又依環保署102年監
測數據顯示,上訴人經製程而產生之廢水中,其含鋅量高達
桃園中壢地下水中之平均測值7倍至44倍以上,顯非屬自然
界中所正常存在之重金屬含量。縱上訴人所排放之廢污水其
含鋅量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之標準(水污染防治法對鋅之管
制標準為5.0mg/L),惟上訴人所排放之廢污水中既含有鋅
,且其濃度遠高於自然水體中之正常鋅含量,顯見其製程中
確實曾使用鋅,依一般常情與學理推斷自亦會導致系爭場址
之土壤遭受重金屬鋅之污染。依103年8月22日現場勘驗情況
可知,系爭場址柏油路面有破損情形,且S9920-07採樣點地
勢較低,採樣點旁更設有高1公尺以上之圍牆與外界隔離,
加以上訴人之廠區亦設有哨衛,他人未經允許實難以進入系
爭場址,可知本件土壤污染係來自於他人之可能性業已排除
。(四)依公告作業原則第㈡⒊但書規定所使用之文字係
「得」
而非「應」,是否公告廠區部分地號係
行政機關裁量
權限。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5所涉及之場址係「農地」之
公告,而本件係運作中工廠之類型,兩者在污染潛勢之可能
性上存在差異;公告作業原則之第㈡⒈與第㈡⒊將「農
地類型」跟「工廠類型」分開規定,可知兩者之公告評估作
業流程於實務上存在差異,「農地」與「工廠」間本質上既
不相同,被上訴人自無所謂給予上訴人不利之
差別待遇等語
,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S9920-07採樣
點,經檢測後土壤檢出最高濃度:鋅(3,040mg/kg),超過
管制標準。原審法官於103年8月22日下午
履勘現場,該檢測
地點,與99年11月間採樣檢驗時及100年6月初作成原處分時
之使用情形一樣,沒有變化,即採樣地點係柏油路面有破損
部分,地勢較低,323地號土地內有一排垃圾場,堆積容易
污染之鐵線、油漆、塑膠桶、廢油筒等廢棄物,並有高1公
尺以上之圍牆與鄰居隔離,外人不能隨意進入,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拍照附卷
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
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足
堪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
為人,依公告作業原則第㈡⒊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將土
壤污染所在之桃園縣○○市○○段○○○○號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
於法有據。又本件於訴願程序
101年9月7日終結前,被上訴人在100年9月7日已函請上訴人
陳述意見,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在案
,依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其瑕疵業
已補正等語,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平鎮廠桃
園縣○○市○○段317、318、319、320、321、322、324、3
25等8筆地號土壤含鋅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及相關附隨項
目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第2款之規定,
323地號面積超過7,000平方公尺,相較於周遭各筆地號面積
,甚至有大10倍以上之情形,符合「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之
要件,且原判決已認定系爭場址僅於S9920-07單點驗出土壤
含鋅超標,並無其他點有此情形,被上訴人應基於採樣點分
布、現場實際狀況,以公告部分地號之方式管制,始符合
比
例原則,避免將「地號」為劃定場址之僵化標準,惟原判決
對此主張不予回應、未予調查且未說明之所以不採之理由,
顯有裁量怠惰、
不當聯結、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二)原判決基於原審103年8月22日勘驗筆錄記載,並
以勘驗現場有「垃圾場堆積容易污染之鐵線、油漆、塑膠桶
、廢油桶等廢棄物,並有1公尺以上圍牆與鄰居隔離,外人
不能隨意進入……」,直接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惟此
一勘驗結果,乃係以目視方法而未有科學推論為憑,得否作
為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依據,
並非無疑。又依瑞昶公司查證
報告之記載:「可能廢棄清運過程掉落或經風吹至地面」等
語,僅為推測而非斷然認定,惟原判決援引為據,顯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三)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7款等規定
,污染行為人必須先有法定
列舉之4種行為
態樣,而後造成
污染之結果,
始足當之;再依「污染控制場址」之法律定義
,尚須非因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所致;
另就堪驗筆錄之記載,勘驗地四周乃有「地勢較低」之現象
,則何以本件土壤含鋅超過管制標準之成因,非係來自所謂
沖刷或流布之原因?惟原判決均未有所認定,亦未查明污染
來源及污染行為人為何人,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而任原處分公
告323地號為土壤控制場址為違法,顯有不當。又依土污法
第12條第2項中「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解釋
,應同時探求
立法者真意、規範客觀目的、
歷史解釋及目的
解釋等方式,綜合評估。綜觀其立法資料,立法者制定污染
控制場址,在於將地表上層之土壤及地表下層之地下水,查
明原因,合併整治,並均要求查明污染來源,益証「污染來
源之確實原因」,本為公告土地污染控制場址時,行政機關
所應負責查明,惟被上訴人做成處分前從未調查「鋅」是否
因自然沖刷沉澱所致超標,原判決亦未
指摘,顯無視「來源
明確」要件之法律管制目的,顯有
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援引「檢測申報表」作為論斷
上訴人違反土污法之証據,顯有行政怠惰及不當聯結之違法
等語。
六、本院
按:(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4、15
、16、17、1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壤:
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
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
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
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
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㈡核准或
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十七、污染
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
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
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
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
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同法第
7條第5至7項規定:「(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
,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
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
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第6項)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
期限,以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
,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第7項)依第5項規定採取應變
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
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第12條第1、2、9項
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
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
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
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9項)污染物係自然
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
第2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
果通知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
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15條規定。」第15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
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
變必要措施:一、……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
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
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
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
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
第三人為之。」第
17條第2項規定:「(第2項)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
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
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
為。」第27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
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
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場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步評估
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
依第14條、第15條、第22條至第26條規定辦理。」(二)按
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第2款第3目規定,如個案場址單筆地號
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區
部分地號之方式管制。惟該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得視現場實
際情況加以管制,並非遇有單筆地號面積甚大,即應以公告
廠區部分地號之方式管制。查本件系爭323地號土地,面積
為7,339.2平方公尺,面積固屬不小,
惟查系爭廠址9筆地號
採樣點僅有S0000-000點(就採樣送驗之樣本數而言,雖稍
有不足,惟囿於技術及經費,通常不會每筆地號均有採樣點
),而該採樣點所採之土壤經檢測出鋅濃度達3,040mg/kg,
超過管制標準2,000mg/kg,達1.52倍,且原審法官於103年8
月22日履勘現場,與99年11月間採樣時及100年6月作成原處
分時之使用情形一樣,即採樣地點係柏油路面有破損部分,
地勢較低,系爭323地號土地內有一排垃圾場,堆積容易污
染之鐵線、油漆、塑膠桶、廢油桶等廢棄物
等情,顯然323
地號內並非僅有S9920-07採樣點受有污染,而是整排垃圾場
均堆置容易污染之垃圾,在沒有其他採樣點可以証明323地
號部分土地未受鋅污染,且處分後3、4年亦不可能再採樣送
驗之清況下,被上訴人將323地號整筆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並未違反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第2款第3目之規定
。況原處分原認定系爭廠址之9筆土地全部為土壤高污染潛
勢區,而將9筆土地全部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惟因被
上訴人並無其他事証可以証明除323地號外之其餘8筆土地均
為土壤高污染潛勢區,原判決始將323地號以外之其餘8筆土
地之污染控制場址公告撤銷,已善盡查証之責並兼顧上訴人
之權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及不當
聯結之情事。(三)原判決依原審103年8月22日勘驗筆錄之
記載,及依瑞昶公司查證報告記載:「可能廢棄清運過程掉
落或經風吹至地面」等詞而為判斷,雖係以未經科學檢測之
目視方式及不確定之詞而為論証,惟查上開勘驗筆錄及查証
報告僅係台檢公司土壤含鋅超標檢測報告之補強証據,並非
原處分之直接証據,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
核無足採。又依土污法第2條第17款關於污染控制場址之
定義,必須污染物非因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
引灌所致,始足當之。查系爭323地號之土壤係屬固定,近
年來並無發生土石流之紀錄,自無「經自然環境沖刷、流布
、沉積、引灌」之可能;至於地勢高低乃大部分土地恆有之
自然現象,自不能以系爭土地地勢較低,即臆測有經沖刷、
流布、沉積之可能,上訴人若欲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由其
負舉証責任,不能空言主張,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系爭
土地有無經過沖刷加以論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無
足採。又依土污法之相關規定,土壤污染應不生污染來源不
明確之問題,
縱有不明確之可能,本件系爭土地依勘驗筆錄
之記載,係「有1公尺以上圍牆與鄰居隔離,外人不能隨意
進入」等語,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確為污染行為人,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未查明污染行為人及污染來源不明確之情事。(四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原
判決認係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所申報資料,且未逾管
制標準,尚難作為本件不利上訴人之論據等語,並未依被上
訴人之主張作為証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行政怠惰或不當聯
結之違法情事。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