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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乙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焜瑞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坤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玠明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萱公司)係原審依
行
政訴訟法第42條所定之獨立
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
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因其利害關係與原審
被告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
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本院
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先予敘
明。
二、乙萱公司於97年12月8日以「KJ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
之「法蘭、機械用凡而、機械用氣缸閥、機械用調溫閥、機
械用閘閥、機械用壓力調節閥、機械用水位調節閥、避震器
、減震器、氣墊避震器、馬達避震器」商品,向智慧局申請
註冊,經其
審定准予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
標),並於98年8月1日公告。
嗣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
定,經智慧局審查後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
訴願,經濟部以102年3月13日經訴字第10206093240號決
定駁回其訴願。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乙萱公司獨立參加智慧局之訴
訟後,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
撤銷,並命智慧局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對此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早於乙萱公司在97年12月8日
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使用「KJ」商標圖樣於「避震
器」等商品之事實,而乙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曾因契約、
業務往來等關係而知悉被上訴人所使用之「KJ」商標;況乙
萱公司亦無法證明其早於被上訴人使用「KJ」商標,故乙萱
公司確係出於仿襲之意圖,蓄意搶先註冊「KJ」圖樣為商標
,顯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其註冊。求為判決: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命智慧局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先使用之「
KJ」圖樣相較,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於實際交易連貫
唱呼之際,實不易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固構成近似之商標。
惟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皆不
足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前已有使用「KJ」圖樣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主觀上並未
以行銷之目的,將具「KJ」圖樣之標籤貼紙作為商標使用,
核與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商標使用要件不符。縱認被上
訴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坤浚」及「KJ」曾作為商
標以銷售避震器等商品,亦不足以認定乙萱公司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而意圖仿襲等語
,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乙萱公司辯以:乙萱公司已依法申請取得系爭商標權
,並為銷售商品之目的而印刷商品目錄,且將商標直接標示
,或貼附在商品上,或標示在商品包裝上使用;而被上訴人
則係登記為零售服務業,其所使用之商標為服務商標,故客
觀上被上訴人之營業領域並未受到侵犯。乙萱公司主觀上並
無仿襲被上訴人所謂其先使用商標之惡意,相關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外文「KJ」2字所組成,
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先做為商標使用之「KJ」圖樣相較,構
成近似且程度極高。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商品,與被上
訴人「KJ」圖樣實際使用於「工程用避震器」商品相較,
其作用皆為避免或減少各類機械於實際使用時之震動情形
,於原材料、功能、用途、消費族群、產製者、行銷管道
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故系爭商
標極度近似於被上訴人先做為商標使用之「KJ」圖樣,且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㈡、綜合證人周明賢、張月風、鄭進益、羅吉良、張惠蘭等人
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其投資模具費
及庫存數量結算表影本等證據,除
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
商標97年12月8日註冊申請前,已印製「KJ」商標貼紙黏貼
於其所販售之避震器外,亦足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
被上訴人與乙萱公司間確存有業務經營關係,而系爭商標
與被上訴人先使用之「KJ」商標極為近似,且「KJ」即係
被上訴人英文名稱之字首簡稱,其
識別性極高,顯見乙萱
公司應係知悉被上訴人先使用「KJ」圖樣,但仍
予以仿襲
並申請商標註冊。另觀諸乙萱公司所提出之「坤浚KJ防震
系列」商品目錄3冊,其上雖記載製作日期為91年7月、92
年5月及93年2月,惟經訊問相關證人張惠蘭結果,並無法
證明係於
上開日期製作完成,而乙萱公司復無法證明其有
早於被上訴人先使用「KJ」商標圖樣之事實,故系爭商標
之註冊,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應准予註冊,被上訴人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智慧局為評定成立之
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院查:
㈠、
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
106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7年12
月8日,而本件評定案智慧局於101年9月28日始為評定不
成立之處分,原判決認本件屬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
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謂本件係已
受理且已評定案件,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商標法之規
定,核無理由。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
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及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
判斷。
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
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
此限。」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四、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
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又上開所規定「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註冊時為準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㈢、原判決
業已敘明系爭商標極度近似於被上訴人先使用之「
KJ」商標圖樣,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又被
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已使用「KJ」圖樣於其所
生產販售避震器商品,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被上訴人
與乙萱公司間確有業務經營關係存在,而「KJ」係被上訴
人英文名稱之字首簡稱,故乙萱公司係知悉被上訴人先使
用之「KJ」圖樣而予仿襲註冊;此外乙萱公司所提證據並
無法證明其早於被上訴人先使用「KJ」圖樣,故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應准予註冊等之得
心證
理由。查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
㈣、次按實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
事實之認定,苟未違背論理或
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據以認定上開事實之出廠證明書、訂貨單、出貨單發票
等係可事後製作並更換標籤;又上開證物係97年2月雙方
終止業務關係且無業務往來之情形下,事後發生之事實,
乙萱公司不知悉被上訴人先使用「KJ」商標之事實,亦無
仿襲之意圖,原判決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與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有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
云。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已於97年間有印製「KJ」商標貼紙、出售貼有「KJ」商
標之避震器等使用商標之行為,且其與乙萱公司間曾有合
作關係,由被上訴人為乙萱公司製作乙萱牌避震器,雙方
有業務經營關係,且被上訴人亦向乙萱公司租用鶯歌之廠
房,且共用同一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因認乙萱
公司應係知悉被上訴人先使用之「KJ」商標存在予仿襲註
冊,並詳載相關人證物證,說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論
理、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上訴論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律錯誤違背法令,顯不足採。
㈤、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之英文公司名稱,並非公司法之公
司名稱,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聲明其公司英文名稱及簡
寫為「KJ」,原判決逕為上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
8條之規定,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行政法院於權限辨別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固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然所謂「聲
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而言,非指當事人
之事實上主張;至於「行政法院於權限辨別不當」,則係
指事件是否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其權限辨別不當而言。經
查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係被上訴人有無為該事實之主張
而言,核與上開規定所指之情形有別,原判決亦無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或違反審判權規定之情形。何況被
上訴人於
商標評定程序中,亦曾主張陳玠明為被上訴人之
負責人後,從事避震器業務,並以該公司名稱「坤浚」、
「KJ」作為商標(
原處分卷第249頁被上訴人所提之商標
評定補充理由㈢書第二之㈡段參照),原判決並無率行認
定當事人所未主張事實之情形。
㈥、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