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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吳建禕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之父吳秋貴於民國99年2月11日死亡,上訴人經獲
准延期並依限於99年11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
額新臺幣(下同)64,527,400元及未償債務
扣除額61,423,
217元【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14,093,
217元、彭德勝3,600,000元、吳秋仁8,730,000元、張瑞芳
35,000,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僅准予認列被繼承人吳
秋貴對臺灣銀行所負債務4,657,939元(其餘申報債務則
否
准認列),
乃依申報及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64,600,475元
、遺產淨額46,382,536元及應納稅額4,638,253元。上訴人
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准予追
認未償債務扣除額1,400,000元(即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
芳之夫吳俊康之債務)。上訴人
猶不服,就其申報未償債務
扣除額仍未獲准認列部分,循序提起
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
判決駁回後,乃就被繼承人吳秋貴為冉在砂石行即蔡淑娟(
即上訴人配偶)對臺灣銀行之3,700,000元債務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對吳秋仁之8,730,000元抵押借款債務及對張瑞芳
之13,411,704元未償債務部分(合計25,841,704元)提起本
件上訴(其餘遭駁回而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申報遺產之未償債務
中,臺灣銀行14,093,21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准予認列吳秋
貴對臺灣銀行負債4,657,939元,上訴人不服,因另有債務
人為蔡淑娟,吳秋貴為連帶保證兼物上保證人之3,700,000
元債務,該筆債務係吳秋貴向臺灣銀行循環借款,借款時間
為6個月(180日),到期轉單,而最初借款人為吳秋貴,並
非蔡淑娟。㈡另與張瑞芳間未償債務確認金額為23,528,000
元,另已清償票款4,250,000元及
強制執行分配款5,866,296
元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56號民事判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訴字第49號審理中。吳秋仁債權8,3
70,000元(應為8,730,000元之誤寫),有提供本票影本供
核;彭德勝3,600,000元,有提供借款明細及本票影本供查
核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芳所負債
務部分:上訴人於復查程序中僅以被繼承人所有土地設定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0,000元,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對張瑞
芳有未償債務應予扣除。經被上訴人函請抵押權人張瑞芳提
示債權相關證明,張瑞芳提供苗栗地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給付票款6,778,000元勝訴判決(該案被繼承人吳秋貴有
上訴,因未繳納
裁判費,經駁回上訴確定)、借據、匯款與
存款憑條、支票與35,000,000元本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供核。
上揭苗栗地院判決乃對張瑞芳本於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6,778,000元事件所為之判決,
因法院在程序上不須調查票據實質之原因關係,而被繼承人
吳秋貴曾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
參照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8
4號判決,被繼承人所負之票據債務,仍需具有原因關係之
確實證明,始得列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之扣除額。而
張瑞芳所提供之35,000,000元本票影本,經對照其存摺及吳
秋貴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卻查無相關資金流出
或款項之流入,所提示之匯款及存款憑條影本亦無張瑞芳匯
款予被繼承人之紀錄,且由吳俊康及張瑞芳95與96年綜合所
得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亦無法證明
渠等2人有貸放35,000,000
元資金之
資力,乃不予採認
上開事證。
惟因查有借據證明吳
秋貴對吳俊康負1,400,000元債務,且資金確有存入被繼承
人吳秋貴銀行帳戶,是復查後乃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1,400,
000元。㈡上訴人持苗栗地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102年度
重訴字第56號判決,主張吳秋貴有未償債務金額23,528,000
元應予扣除。惟被繼承人吳秋貴曾抗辯「土地設定後他沒有
錢給我」等原因關係不存在理由,且該判決附表3所示票據
明細表編號2、3及12等3筆票據債務,因張瑞芳並未提供上
開3筆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供核,依
張瑞芳於該訴訟程序主張以編號2及3之支票並未獲兌現,該
2紙支票已經發票人曾丹青以另1紙發票日為97年10月1日、
票面金額為4,500,000元之支票換回,經核對該4,500,000元
支票吳秋貴並未於票據上背書,而係由上訴人配偶蔡淑娟背
書,則被繼承人死亡時此3筆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尚有疑義,
即尚難僅憑該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對張瑞芳負有未償債務23,5
28,000元。又上開法院判決效力存在當事人間即張瑞芳及上
訴人間,且為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確定,對於公法關係核課稅
捐無
拘束力(本院87年度判字第256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未提示相關債務確實證明,復查後乃就債務有確
實證明者追認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芳部分未償債務扣除額
1,400,000元,並無不合。㈢彭德勝債權3,600,000元,其僅
提供借款明細、本票(金額3,600,000元,98年1月20日簽發
)各乙紙供竹南稽徵所查核,並未提示相關資金給付之證明
,尚無法證明吳秋貴確有債務存在。吳秋仁債權8,730,000
元,原查審理中僅提供本票影本,
嗣經被上訴人函請其提示
相關債權資料,吳秋仁亦
迄未提供相關證明,是吳秋仁於原
查提示之本票影本,仍不足以證明吳秋貴對吳秋仁確有未償
債務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被繼承人吳秋貴於
99年2月11日死亡,生前分別於87年4月29日、92年7月7日及
94年8月2日以本人、冉在砂石行即吳秋貴及優歐企業社即吳
秋貴名義向臺灣銀行借款5,500,000元、6,500,000元及8,00
0,000元;並另於96年11月20日為冉在砂石行即蔡淑娟對臺
灣銀行之3,700,000元債務負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責任
,上開債務皆由被繼承人吳秋貴提供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一小段967、968、969、970、974、977、979、980、
980-1、980-2、981、985、986、986-1及986-2地號15筆土
地(下稱
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作為債權之
擔保;其中,吳秋貴對上述6,500,000元及8,000,000元債務
,又將所有苗栗縣○○鎮○○段○○段461-5、453地號及同
地段31建號、暫編112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頭份段房地)設
定抵押權,供該2筆債權擔保;上開4筆債務截至吳秋貴死亡
日餘額分別為3,800,830元、523,685元、6,933,424元及3,
812,277元,合計15,070,216元(含99年2月9日已拍定應獲
分配,但臺灣銀行尚未入帳之債權6,600,000元),其中以
吳秋貴為主債務人之債務金額為11,257,939元,其餘3,812,
277元則為連帶保證債務。而以吳秋貴為主債務人之債務11,
257,939元部分,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溫第160
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吳秋貴原所有之系爭頭份段房地經其債權人於其死亡前
聲請
強制執行,於99年1月26日由
第三人以9,889,000元拍定,並
於吳秋貴死亡前同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拍定人,是上開已拍
定之房地,已非吳秋貴之遺產。另債權人臺灣銀行對因該拍
賣案所得分配之款項,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債權
人,臺灣銀行即取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該分配款項之權利,
是臺灣銀行得受分配之6,600,000元,自不屬被繼承人吳秋
貴死亡前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故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償債務具確實
證明之金額為4,657,939元(11,257,939元-6,600,000元)
,原處分將以吳秋貴為主債務人之債務4,657,939元部分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核無不合。另吳秋貴之連帶保證債務3,81
2,277元部分,吳秋貴生前擔任冉在砂石行向臺灣銀行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並以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等土地提供予主債務人蔡淑娟作為借款抵押設定,雖
該債務於98年6月3日到期並未依約償還,經臺灣銀行向苗栗
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蔡淑娟、連帶保證人吳秋貴及上訴人等3
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本金3,700,000元、
利息及
違約金,嗣並經該銀行循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在
案,惟迄吳秋貴死亡時仍未清償,其所提供之抵押物亦未經
拍定;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部分,因99年2月11日吳秋貴死亡時尚未發生代償
情事,且主債務人蔡淑娟於吳秋貴死亡時仍為獨資行號日大
工程行及冉在砂石行之負責人,該二行號當時均在營業中,
另蔡淑娟99年度及100年度亦自日大工程行取得營利所得合
計超過1,300,000元,尚難認無償債能力;又上訴人與吳秋
貴雖同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於吳秋貴死亡時尚未發生
代償情事,使得連帶保證債務從原來之或有債務,而處於確
定情況,原處分否准予將吳秋貴連帶保證債務3,812,277元
部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核無不合。㈡法院的支付命令、調
解筆錄及和解筆錄,或債權人所持有之票據,因在程序上不
須調查實質,或屬無因證券,均不能證明有交付被繼承人金
錢而成立借貸契約,或成立如何之原因
法律關係,稅捐機關
仍應
依職權從原因法律關係、債權人之資金來源、納稅能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生前交往與資金流程等,調查本案各件債務
之真相。但若經調查證據結果,
納稅義務人所主張被繼承人
死亡前未償債務之是否確實存在,真偽仍有未明時,則納稅
義務人仍應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確實存在之事實負
客觀舉證責任。經查,有關上訴人所主張彭德勝債權3,600,
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曾請彭德勝提示債權之相關證明,然
彭德勝僅提供借款確定證明書、借款明細、本票(金額3,60
0,000元,98年1月20日簽發)供核,但並未提示相關資金給
付之證明,尚無法證明吳秋貴確有此部分債務存在。又有關
上訴人所主張吳秋仁債權8,730,000元部分,於被上訴人初
查時,吳秋仁僅提示本票影本,另雖再提出存款憑條及臺灣
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然該等資料亦無法證明資金確實流入
吳秋貴之帳戶內,
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吳秋仁提示相關給付之資料
,惟迄未再提示確切證明文件;又被上訴人為調查上開借貸
資金流向,其所屬竹南稽徵所另以99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竹
南一字第099006936號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但迄未提
供相關證明。本件既經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上訴人所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上開未償債務是否確實存在,真偽仍有未
明,即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應承擔對其所
生之不利益結果。亦即,上開上訴人主張之未償債務部分,
並非可採。原核定否准認列,經核亦無不合。㈢至於有關上
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芳之未償債務35,000,000元
部分,被上訴人曾函請抵押權人張瑞芳提示債權之相關證明
,經張瑞芳之夫吳俊康提供苗栗地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號
判決(經吳秋貴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遭
上訴駁回
確定)、借據、匯款與存款憑條影本、支票與本票影本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供核。經查,上開苗栗地院判
決乃對張瑞芳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6,778,000
元事件所為之判決,因法院並未就被繼承人吳秋貴與張瑞芳
間債務進行實質調查,尚難認係證明債權債務存在之證據。
又因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被繼承人吳秋貴所負之票據債務,
仍需具有原因關係之確實證明,始得列為吳秋貴死亡前未償
債務之扣除額。況且,被繼承人吳秋貴亦曾主張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張瑞芳後,張瑞芳沒有錢給伊,目前欠他多少錢伊搞
不懂,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債權人應舉證
以實其說等
語而提起上訴,有否認系爭債務存在之意,此觀卷附之民事
上訴理由狀自明,是上訴人如欲主張未償債務扣除,仍應對
該票據之原因關係負客觀舉證責任。另張瑞芳之夫吳俊康經
被上訴人約詢時到場說明,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且不合常理
;又依吳俊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張瑞芳華南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局存簿儲金簿及被繼承人吳秋貴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顯示,本件除復查階段經被上訴
人調查發現吳俊康確有將1,400,000元資金存入吳秋貴銀行
帳戶,
可證明吳俊康對於吳秋貴有1,400,000元債權應予扣
除外,其餘部分均查無相對應之資金流出或款項流入,顯見
吳俊康
所稱借款予吳秋貴之資金來源尚有疑問,是否為吳俊
康之自有資金,抑或是雙方為特定目的所創設之資金流程?
皆有疑義,故不能僅憑吳俊康有匯款或轉帳之動作即可認定
彼等間確有借款行為。且吳俊康自稱目前尚欠銀行1千餘萬
元,而由自己背負高額借款利息再無息貸與吳秋貴,亦與事
理有違;而依張瑞芳92至98年間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查詢清單
顯示,張瑞芳之所得多為營利所得,各該年度所得從數百元
至數千元,亦難認有何資力可以現金貸予吳秋貴。
是以彼等
主張對吳秋貴有35,000,000元之債權
云云,尚有疑義,要難
僅憑上開資料即得採認彼等所言為實在。另上訴人在苗栗地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案件當中主張被繼承人吳秋貴
未曾向張瑞芳借款,
縱有借款應
業已清償完畢;吳秋貴雖於
94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土地為張瑞芳設定35,000,000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簽發本票、借據給張瑞芳,惟吳秋貴當時仍
未向其借款,而係擔保日後向張瑞芳借款債務所為等語,已
否認有系爭35,000,000元之債務。又該案判決結果亦與上訴
人在本件初查所主張債務35,000,000元不同,本件未償債務
金額究
竟為何,容存有疑義;且該案迄未判決確定,尚難據
以認定吳秋貴確有上開債務。故本件既經依職權調查證據結
果,上訴人所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上開未償債務是否確實
存在,真偽仍有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是上
訴人應承擔對其所生之不利益結果。亦即,上開上訴人主張
之未償債務部分,並非可採;原核定否准認列,經核亦無不
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吳秋貴於96年11月20日為冉在砂石行即蔡
淑娟(即上訴人配偶)對臺灣銀行之3,700,000元債務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並以所有系爭15筆土地提供予主債務人蔡淑
娟作為借款抵押設定;該債務於98年6月3日到期並未依約償
還,經臺灣銀行向苗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蔡淑娟、連帶保證
人吳秋貴及上訴人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連帶清
償本金3,7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嗣並經該銀行循強制
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在案,惟迄吳秋貴死亡時仍未清償,其
所提供之抵押物亦未經拍定,直至吳秋貴死亡始由臺灣銀行
強制執行吳秋貴所有苗栗縣○○鎮○○段○○段967、968-1
、969-1、970-1、974-1、977、979-1等地號
土地徵收地價
及補償費而受償。是吳秋貴生前該項債務即已發生,因蔡淑
娟未能清償債務,而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其所提供之抵押物
於吳秋貴死亡後業由債權人臺灣銀行強制執行受償,依財政
部75年7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意旨,此時應將土地併
入遺產總額課稅後,再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是
吳秋貴死亡前,其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已向連帶保
證人即吳秋貴追索並請求執行,
足證連帶保證債務即成為被
繼承人吳秋貴之未償債務。原判決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且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並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吳秋貴對吳秋仁之8,370,000元(應
為8,730,000元之誤寫)抵押借款債務部分,有吳秋貴提供
苗栗縣○○鎮○○段○○段979、980、980-2、981、984、
985、986-1、986-2、986、980-1地號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40,000,000元予吳秋仁,且該等土地嗣經苗栗地院101年
司執字第12997號債權人張瑞芳等與債務人吳建褘(即吳秋
貴之繼承人)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業已拍
定,由吳兆凱等4人(吳秋仁之繼承人)列入執行分配尚未
受償,此有該案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已列入分
配之分配表
可稽。上訴人有確實證明吳秋貴對吳秋仁之8,37
0,000元(應為8,730,000元之誤寫)未償債務,符合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未償債務扣除額規定,原判決未
准扣除,係與該規定有違。㈢吳秋貴與張瑞芳間未償債務金
額23,528,000元,因已清償票款4,250,000元及強制執行分
配款5,866,296元,尚有13,411,704元債務未清償部分,業
經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認
被告對
於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2
所示之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1,341萬1,704元
部分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上訴由臺中
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事件審理中,此為原審所
肯認
。又張瑞芳於該臺中高分院上訴審亦不否認對上訴人有1,34
1萬1,704元之債權(只是上訴人認為其中663萬3,704元為抵
押債權,其中677萬8,000元為普通債權,而張瑞芳認定均係
抵押債權)。
徵諸上列事證說明,足以證明上訴人(吳秋貴
之繼承人)對張瑞芳確實有13,411,704元之未償債務,應認
上訴人已提出確實之證明,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未償債務扣除額規定,原判決未准扣除,係與該規
定有違,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未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事件卷證,詳以查明上訴人上列主張
是否真實,遽以認定原處分否准認列上訴人所主張之上列未
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核亦無不合云云,亦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
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該廢
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另作成「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吳秋貴之生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除原復查決定已追認之
1,400,000元外,再追認25,841,704元。」之處分。
六、本院查:
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
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
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
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前揭理由將原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除未經上訴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吳秋貴為
冉在砂石行即蔡淑娟(即上訴人配偶)對臺灣銀行之3,700,
000元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對吳秋仁之8,730,000元抵押
借款債務及對張瑞芳之13,411,704元未償債務部分(合計25
,841,704元)提起本件上訴】,
固非無見。
㈢惟
按「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
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14條第2款
所明定。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
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
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
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
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
遺產總額內
予以扣除。」本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
,該遺產稅法雖已於62年2月6日
廢止,但其中第14條第2款
規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
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予扣除)移植於同日制定公布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被繼承人死亡前,未
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嗣於70年6月19日修正款次為同條項第8款,
迨84年
1月13日再修正款次為同條項第9款,內容均不變至今。足見
上開判例所適用的法律規定本旨並未廢止或變更,自仍具有
其拘束力,得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
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
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
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
訟所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被繼承人死亡前未
償債務扣除額之存在係屬有利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事項,
事實審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該未償債務之是否確
實存在仍屬不明時,固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但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與過程既未必明瞭,則行政
法院認定該債務存在所要求的證明度即
無庸到達絕對真實、
完全無疑的程度,僅須達到優勢的蓋然性(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蓋然性或較強的蓋然性)為已足。尤其被繼承人死亡前就
其未償債務已提供自己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者,
該不動產之價值利益關於其擔保之債務金額部分已歸屬債權
人,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
實質課稅原則,繼
承人既未享有該遺產所擔保債務金額之經濟利益,於計算遺
產價值時自應予以扣除。
㈣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未償之債務
」,並未限定為主債務及因借貸關係所產生的債務,於文義
上尚包括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之成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亦不因其原因關係之無效而受影響,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本不負舉證責任;同理,票據債務之繼承人因申報遺產稅而
主張該繼承債務扣除額時,亦無庸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
證責任,縱使該基礎之原因關係存有瑕疵,得成為票據債務
人對抗執票人之事由,仍屬票據債務之繼承人行使其抗辯權
利之範疇,不能據以否定票據債務之存在,如其未行使抗辯
權,尤無從認定該票據債務是否有阻卻事由
而非屬「未償之
債務」;如果認為主張票據債務扣除額者,尚須證明原因關
係存在,
不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
租稅法定主義。又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縱
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故連帶保證人就其連帶保證之債務,係與主債務人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雖僅有排除先訴抗辯權之意涵,於
清償期屆至前或在主債務人依約履行
期間,其保證債務之代
負履行責任並不發生,只是有發生可能之「或有負債」而已
,但如果於連帶保證人死亡前,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已向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追索
或請求執行,使連帶保證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從原來之或有
債務,歸於確定者,即得謂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
」。另按連帶保證債務之繼承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固得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
749條參照),且此於繼承時預期得到之債權與其負擔之保
證債務,在理論上相等,而對遺產稅稅基之計算不生影響,
但如果主債務人已無償債能力,向其求償而能返還之蓋然性
極低,或具有其他事實上不可能求償之原因者,於計算遺產
總額時,即無須加計該理論上可以承受之債權,而只應將該
連帶保證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以符合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
㈤被繼承人吳秋貴於99年2月11日死亡,生前於96年11月20日
為冉在砂石行即蔡淑娟(上訴人配偶)對臺灣銀行之3,700,
000元債務負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責任(參見
原處分卷
第66頁至第67頁),由被繼承人吳秋貴提供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段967、968、969、970、974、977、979
、980、980-1、980-2、981、985、986、986-1及986-2地號
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作為債權之擔保(參見原處
分卷第109頁至140頁),截至吳秋貴死亡日餘額為3,812,27
7元(參見原處分卷第98頁),該債務於98年6月3日到期並
未依約償還,經臺灣銀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
蔡淑娟、連帶保證人吳秋貴及上訴人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本金3,7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嗣
並經該銀行循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在案,惟迄吳秋貴死
亡時仍未清償,其所提供之抵押物亦未經拍定(參見原處分
卷第107頁至第140頁、第372頁、第597至599頁)
等情,為
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與吳秋貴同為冉在砂石行即
蔡淑娟(上訴人配偶)對臺灣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吳
秋貴死亡時債務餘額為3,812,277元,尚未發生代償情事,
且已屆清償期,吳秋貴並已遭債權人追索及請求強制執行其
提供抵押之土地,使連帶保證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從原來之
或有債務,處於確定狀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謂為被
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參以吳秋貴死亡後臺灣銀行
已經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1297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程序就吳秋貴所有苗栗縣○○鎮○○段○○段967、
968-1、969-1、970-1、974-1、977、979-1等地號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執行受償(參見本院卷附上證2);且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系爭3,700,000元債務,係吳秋貴向臺灣銀行循環借
款使用,借款時間為6個月(180日),到期轉單,最初借款
人為吳秋貴,並非蔡淑娟等語,以及冉在砂石行負責人原係
吳秋貴(參見原處分卷第91頁、第82頁、第13頁、第12頁)
,蔡淑娟係上訴人之配偶,即吳秋貴之子媳等情觀之,可知
該筆借款如實際係供吳秋貴經營冉在砂石行使用,
衡諸社會
常情,事後縱使由吳秋貴以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身分
清償後,亦不可能向其子媳蔡淑娟求償;如今,上訴人係子
承父業,對於其父親吳秋貴之遺產遭臺灣銀行強制執行取償
,衡諸人倫輿情,尤不可能向其妻求償,則
揆諸前開說明,
於計算遺產總額時,自無須加計該理論上可以向主債務人蔡
淑娟主張之債權,而只應將該連帶保證債務,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免徵遺產稅。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前揭主張與系爭3,70
0,000元借款無關,而未探究系爭3,700,000元借款是否實際
係供吳秋貴生前經營事業使用,又未從人情倫常思辨,吳秋
貴或其子(即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債務後,
是否可能向名義上的主債務人蔡淑娟求償,徒以「主債務人
蔡淑娟於吳秋貴死亡時仍為獨資行號日大工程行及冉在砂石
行之負責人,該二行號當時均在營業中,另蔡淑娟99年度及
100年度亦自日大工程行取得營利所得合計超過1,300,000元
,尚難認無償債能力」,及「該款項既係蔡淑娟(即原告配
偶)所借用,則該借款金額如何運用,要屬蔡淑娟之自由,
斷難以該款項已交由吳秋貴使用,即使吳秋貴從連帶保證人
之法律地位轉化成主債務人,並使上開借款成為其死亡前之
未償債務」等語為由,維持原處分否准將吳秋貴連帶保證債
務3,812,277元部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容有未洽。
㈥又有關上訴人所主張吳秋仁債權8,730,000元部分,於被上
訴人初查時,吳秋仁提示民事參與分配狀、本票影本(參見
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11頁),嗣再提出存款憑條及臺灣銀行
存摺影本等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20頁),經核上
開證據資料顯示:本票計14張,開立日期分別為97年1月、6
月、7月、8月、9月間,到期日分別為發票日加10天、1個月
或2個月;在此之前,吳秋仁曾於94年7月5日從其設於臺灣
銀行帳戶提出2,500,000元,存入冉在砂石行即吳秋貴設於
同銀行之帳戶,並於同日從蔡靜芬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
提出3,500,000元,存入吳秋貴設於同銀行之帳戶;吳秋仁
已於98年10月27日以上開本票債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4229號(影印資料模糊,確切案號待釐清)強
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等情,足證被繼承人吳秋貴生前與
吳秋仁確有金錢來往,其簽發本票給吳秋仁,乃事出有因,
依一般社會通念,該開立本票行為不會是出於製造假債權之
虛偽意思表示,應已有效成立,且吳秋仁已經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後,向吳秋貴追索及請求執行。原審本應依職權調閱該
民事執行案卷,查明系爭本票債務迄吳秋貴死亡時是否清償
完畢,如屬吳秋貴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即應准予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卻無視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
泛認「該等資料亦無法證明資金確實流入吳秋貴之帳戶內」
,並以「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
000A號函請吳秋仁提示相關給付之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58
7頁),惟迄未再提示確切證明文件。又被告為調查上開借
貸資金流向,其所屬竹南稽徵所另以99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
竹南一字第099006936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參見原處
分卷第5頁),但迄未提供相關證明」等語為由,遽認上訴
人所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上開未償債務是否確實存在,真
偽仍有未明,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承擔對其所生之
不利益結果。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違背本院60年判字第76號
判例意旨,且過度要求上訴人所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證明度
。又依上訴人主張,吳秋貴曾提○○○鎮○○段○○段979
、980、980-2、981、984、985、986-1、986-2、986、980-
1地號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0元予吳秋仁,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金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
支、貼現、承兌、票據、保證、票據背書賠償(參本院卷附
上證3);且上開土地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
12997號債權人張瑞芳等與債務人吳建褘(上訴人即吳秋貴
之繼承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業已拍定,
由吳兆凱等四人(吳秋仁之繼承人)列入執行分配尚未受償
,亦無任何第三人對上列抵押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此有101年司執字第129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
額分配表(參本院卷附上證4)可稽。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
人之事證,漏未調查審酌,亦有未洽。
㈦有關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秋貴對張瑞芳之未償債務35,000
,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曾函請抵押權人張瑞芳提示債權之相
關證明,經張瑞芳之夫吳俊康提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
苗簡字第265號判決(經吳秋貴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
費,遭上訴駁回確定,參見原處分卷第577頁至第578頁)、
借據(參見原處分卷第559頁至第561頁、第568頁至第569頁
)、匯款與存款憑條影本(參見原處分卷第290頁至第312頁
、第555頁至第556頁)、支票與本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參見原處分卷第515頁至第528頁)等為證
。其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號判決係針對
張瑞芳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6,778,000元事件
所為之確定判決,已就吳秋貴負有支票債務為實體認定,且
吳秋貴至其死亡時並未清償此筆債務,為
兩造所不爭,自屬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依
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之繼承人因申報遺產稅而主張該繼承債
務扣除額時,本無庸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
判決理由既謂「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張瑞芳之票據
上權利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卻又謂「故被繼承人吳秋貴所負之票據債務,仍需具有原因
關係之確實證明,始得列為吳秋貴死亡前未償債務之扣除額
」等語,其理由
顯有矛盾,且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扣除額之認
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殊
難謂適法。
㈧末按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繼承人吳秋貴與張瑞芳間未償債
務確認金額為23,528,000元,另已清償票款4,250,000元及
強制執行分配款5,866,296元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並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審理中等情,經核上訴人於該民事訴
訟係以張瑞芳為被告,起訴主張「(一)
訴外人吳秋貴係原
告之父,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於95年9月14日前,訴外人吳
秋貴未曾向被告借款,縱有借款應業已清償完畢,被告主張
原告以被證1號書證(含借據、本票)向被告共借得1,425萬元
等語,原告否認有受領被證1號書證所示之款項,而訴外人
吳秋貴雖於94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16筆土地為
被告設定第2順位、共同擔保金額為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嗣於95年9月14日變更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
金額為3,5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如
附表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及簽立借款期間自95年
9月14日至98年9月13日之借據予被告,惟訴外人吳秋貴當時
亦仍未向被告借款,而係為擔保日後向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為
之。(二)其後,訴外人吳秋貴陸續持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及
本票向被告取得借款,經訴外人吳秋貴與被告於97年6月下
旬會算借款金額為2,352萬8,000元,原證12號書證成立之目
的即為會算訴外人吳秋貴積欠被告系爭抵押債務相關票據尚
未兌現之金額,訴外人吳秋貴並於97年6月下旬前,以如附
表3所示編號1、4、5、10、11之支票清償425萬元之借款,
上開支票並均獲兌現。嗣訴外人吳秋貴於99年2月11日死亡
,原告繼承本件債務。其後,被告因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參與分配,業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97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586萬6,296元。是原告現積欠被告
之借款應僅餘1,341萬1,704元(計算式:2,352萬8,000元-
425萬元-586萬6,296元=13,411,704元)。」等情,張瑞芳
則爭執「訴外人吳秋貴自88年7月12日起至95年1月3日,向
被告共借款1,425萬元,自95年9月1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至97年6月期間,訴外人吳秋貴再陸續以如附表3所示
支票向被告借款共計2,352萬8,000元,僅此二部份訴外人吳
秋貴向被告所為之借款即達3,777萬8,000元。」等語,上訴
人因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1,341萬1,704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債權不存在。」,此項請求並獲得勝訴判決,其判決理由
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依以上所述,
訴外人吳秋貴迄至97年6月時積欠被告之債務餘額,應係2,3
52萬8,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97年6
月時即使以2,352萬8,000元計算,經先後受償425萬元、586
萬6,296元後,亦僅餘1,341萬1,704元。」(參見原審卷第
55頁以下),張瑞芳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在案。足見吳秋貴至其死亡時對張瑞芳間尚存有未償債務
至少13,411,704元(即上開98年度苗簡字第265號判決確定
之6,778,000元+6,633,704元=13,411,704元)乙節,業經
民事法院實質調查認定,難謂非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何況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21
29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1年11月21日始通知張瑞芳可以分
配執行款586萬6,296元,在吳秋貴死亡時,尚未執行完畢,
此筆分配款項實仍屬未償債務的一部分)。原審就此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證,漏未全面調查審酌,徒以「吳俊康所稱借款
予吳秋貴之資金來源尚有疑問,是否為吳俊康之自有資金,
抑或是雙方為特定目的所創設之資金流程?皆有疑義,故不
能僅憑吳俊康有上開匯款或轉帳之動作即可認定彼等間確有
借款行為…原告在該民事案件當中主張被繼承人吳秋貴未曾
向張瑞芳借款,縱有借款應業已清償完畢;吳秋貴雖於94年
4月29日將其所有土地為張瑞芳設定35,000,000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簽發本票、借據給張瑞芳,惟吳秋貴當時仍未向
其借款,而係擔保日後向被告(本院按:指張瑞芳)借款債
務所為等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效力,僅存在張瑞芳及
原告之當事人間」等臆測或片斷觀察之詞為由,遽認上訴人
所主張被繼承人吳秋貴死亡前對張瑞芳之未償債務是否確實
存在,真偽仍有未明,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承擔對
其所生之不利益結果云云,容有未洽。
㈨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適用法
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尚非無據,且影響裁
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否准
認列被繼承人吳秋貴為冉在砂石行即蔡淑娟(即上訴人配偶
)對臺灣銀行之3,700,000元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對吳
秋仁之8,730,000元抵押借款債務及對張瑞芳之13,411,704
元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合計25,841,704元)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