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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安傑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美商遠見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洪名立代表行使職       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鄭勤蓉 律師       林勝結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 新臺幣(下同)負354,49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對被 投資公司樂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平公司)之持股比 例達百分之百,該被投資公司98年度稅後損益20,089,787元 ,上訴人應採權益法按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乃核定其98年度未分配盈餘19,735,294元,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1,973,529元,並按所漏稅額1,9 73,529元處0.4倍罰鍰計789,41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37條及商業 會計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轉投資之樂平公司98年度 財務報表應於99年6月30日前經股東會承認。樂平公司依上 開規定於99年6月召開股東會,並承認98年度財務報表之淨 利。又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9年5月29日結算申 報,而樂平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9年5月31日始結 算申報。按前述法規所述及合理程序,上訴人依法應承認被 投資公司投資收益之日期,須待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經其股 東會決議後,即損益確定後認列。上訴人於99年5月29日申 報98年度投資收益時,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不僅尚未申報亦 尚未經股東會議決,上訴人可依法承認之投資收益未明確, 即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損益尚無法確認,上訴人亦無法於結算 申報期間及時取得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及會計原則,該投資損益得於次年度認列。是上訴人於 100年5月27日為99年度結算申報時,已依權益法認列被投資 公司之投資收益,尚無不合。另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被 投資公司可分配予上訴人之盈餘及上訴人可分配予股東之盈 餘均應考量法定公積,被上訴人之計算均未考量,其作法與 經驗法則及同業慣例不符,且違反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法規 定。(二)縱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在98年度認列投資 收益,99年5月辦理該未分配盈餘申報,然上訴人已於100年 5月27日申報,而被上訴人係在101年8月24日始發文調查, 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調查前已申報,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且本案係因所得認列時點 兩造觀點不同,實不應因觀點不同而處以罰鍰。且依據司法 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無責任即無行政罰。又處罰是否成立 不在推計範圍內,即不能以推計方法核定相關罰鍰,被上訴 人課以罰鍰亦與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不符。另依所得稅法第 102條之3規定,稽徵機關應協助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 報,未依限申報而補辦申報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最高 不得超過3萬元。上訴人既已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被 上訴人若主張申報金額不合,應通知上訴人更正申報或逕加 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是被上訴人未通知即逕核定罰鍰, 有故意引人入殼之實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商業會計法第65條規定,商業之決 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且上訴人既持 有樂平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具有控制能力,難謂其於申報時 尚無法確認樂平公司98年度營運盈餘情形。又依商業會計法 第5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採權益法並按權責發生制認列 投資損益。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投資樂平公司98年度當期稅 後損益20,089,787元,調增系爭稅後純益即投資收益20,089 ,787元,核定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19,735,294元,加徵 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1,973,529元,並無不合。(二)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3項規定,法定盈餘公積 應以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認定。上訴人於完納稅捐分派盈 餘時,固應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 公積,惟依上訴人98年度決算書表及虧損撥補表之99年度股 東同意書所載,其98年度決算後為虧損,且依其資產負債表 顯示,截至系爭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99年12月31 日)前,上訴人並未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經股東會決 議由98年度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與所得稅法規定不合。 故本件自無減除百分之十法定公積之適用。(三)我國營利 事業未分配盈餘係採申報制,上訴人98年度投資樂平公司, 持股比例達百分之百,惟其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樂 平公司98年度稅後純益20,089,787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 100年5月27日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系 爭投資收益,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 規定云云。惟未分配盈餘申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係採個別申報制,其立法目的亦有不同。而上訴人未曾於98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系爭樂平公司投資收益。至樂 平公司雖於99年度發放股票股利15,266,940元予上訴人,惟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47段規定,上訴人取得該股利 收入僅註記增加股數,不作任何分錄,且與本案所涉之科目 及會計處理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主張已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樂平公司投資收益,應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云云,顯有誤解,洵難採據。又上訴 人未依規定調整申報,致漏報所得額,核有過失,自有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稅部 分:1、依商業會計相關法令,對於投資收益之會計處理, 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之公司應採用權益法。關於未分配 盈餘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既係以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礎,故採用權益法之公司,係以被 投資公司損益及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收益。上訴人對所投資之 樂平公司持股比例達百分之百,即應以權益法按持股比例認 列投資收益。又依商業會計法第65條明定,本件被投資之樂 平公司最遲於99年3月15日即應辦理決算完竣並編製98年度 財務報表。另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樂平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均為上訴人所指派。故縱樂平公司於 99年6月25日始召集董事會承認98年度財務報表,然樂平公 司98年度財務報表既應於99年3月15日前編製完成,且該財 務報表應由上訴人委任代表其擔任樂平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 章負責,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月29日申報98年度投資收 益時其可依法承認之投資收益未明確,自非可取。況本件係 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依所得 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申報繳納期間係100年5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且上訴人係100年5月27日申報,此時 樂平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早已確定,其主張無法於申報期間 及時取得樂平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云云,並非可採。2、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 理準則」,權益法僅在不具控制能力而未能取得被投資公司 同年度決算報表時始可例外採用其他評價方法。且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係強制規定,上訴人主張會計原則並未強制在同期 認列一節,核不足採。又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帳載結算及依法調整欄位均列報全年所得額負354,493 元,未列報投資收益;98年度未分配盈餘,亦列報稅後純益 負354,493元,是該稅後純益未含投資損益。另上訴人9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及依法調整欄位均列 報全年所得額5,704,291元、而其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亦列報稅後純益5,704,291元,是該稅後純益所包含投資損 益係現金股利18,080,808元。足見上訴人並未依商業會計法 及財務會計準財公報處理投資收益之認列。上訴人主張其於 99年度按權益法認列系爭被投資公司純益云云,核非事實。 3、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4項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10 段所稱之權益法,係指依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增減變化而認 列為投資公司之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是上訴人認列之投資 損益不應扣除樂平公司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再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5號第46段規定,被投資公司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時投資公司之會計處理係不作任何分錄,是縱樂平公司實際 上就盈餘有提列法定公積,因上訴人無需作任何分錄入帳, 自不影響上訴人98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亦不影響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另樂平公司98年度盈餘 20,089,787元縱因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008,979元而致上訴 人於次年(99年度)最多固僅能獲配現金股利18,080,808元 ,然盈餘分配可採發放現金股利或是盈餘轉增資發放股票股 利,是上訴人並非必須額外借款將盈餘全數以發放現金股利 方式分配,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資本充實原則、不符經 驗法則及同業慣例云云,亦非可採。再依上訴人提供之「99 年度安傑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以及「安傑投資有限公 司虧損撥補表98年度」,上訴人98年度決算係虧損354,493 元,足見上訴人無法就98年度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是其 未分配盈餘自無從減除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二)罰鍰 部分:我國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係採申報制。上訴人未依商 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財公報,按權益法處理投資收益致漏 報系爭投資收益,已如前述,而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 上訴人主張本案係損益認列年度觀點不同而無故意過失,不 應受罰云云,尚非足採。又上訴人未依商業會計相關法規按 權益法處理投資收益認列致漏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事實, 業經證明為真正,被上訴人並非以推計方式核定稅捐及裁處 罰鍰,是上訴人據推計課稅主張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 云,亦有誤會。另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結算申報、稅率係 分別規定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71條及第5條,而營利事業 未分配盈餘之計算、申報繳納、稅率係分別規定於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及第102條之2,足見兩者之稅基、稅率以及稽徵 程序均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收益業於被上訴人 101年8月24日調查前之100年5月27日已為申報,主張應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云云,亦屬 無據。再本件係已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 有漏報未分配盈餘,是上訴人所引同法第102條之3、第108 條之1關於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依法補辦申報之加 徵「滯報金」規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據以主張 被上訴人應主動通知其更正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按所漏稅 額處0.4倍罰鍰計789,411元,於法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 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 列各款後之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可知自94年度起,關於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核算基礎。而「(第3項)具 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益法評 價。(第4項)前項所稱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 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 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商業會 計法第44條第3項、第4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商業會計 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則規定:「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 ;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而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 則」第5段及第11段復分別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 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 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採用權益法評 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可知,投資公司直接或間 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關於 此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評價,應採用權 益法。即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 即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 資損益或資本公積,而無待被投資公司之實際損益處理行 為。經查: 1、本件係因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遭被上訴人查得其 對被投資之樂平公司持股比例達百分之百,故樂平公司98年 度稅後損益20,089,787元,應採權益法按持股比例認列為上 訴人之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乃核定上訴人98 年度未分配盈餘19,735,294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 稅1,973,529元及處以罰鍰,上訴人不服所提起行政爭訟事 件。暨樂平公司係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所投資之公司,及樂 平公司98年度稅後損益為20,089,787元等節,為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對被投資之樂平 公司持股比例既達百分之百,則就此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 評價,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採用權益法。即於被投資之 樂平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即有稅後損益20,089,787元 之98年度,上訴人即應依百分之百之投資比例增加此項投資 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投資收益處理,尚與樂平公司嗣 後就此稅後損益是否實質為盈餘分配、何時分配及如何分配 無涉。又此因被投資公司之稅後損益採權益法而調增上訴人 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致衍生之投資收益,因屬上訴人 依商業會計法於98年度發生之收益,是於計算上訴人98年度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依上述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自應予以併計,爰先此敘明。 2、又「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 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可知系爭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申報期間為100 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而「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 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個半月。」復 為商業會計法第65條所明定。足知系爭之上訴人98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於其應申報之100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 樂平公司之98年度稅後損益之核算已然完成,並無因樂平公 司尚未核算完成致上訴人無從列報情事。況縱如上訴意旨所 稱:樂平公司98年度之經營成果係於99年6月30日經股東會 承認後,內容始因確定而發生云云,則依99年6月30日之時 點,上訴人於100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為其98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申報時,亦不生上訴意旨所稱因樂平公司稅後損益尚 未經股東會承認致上訴人無從列報情事。故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3、再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凡屬公司組織者,其會計基礎固採「權責發生制」。惟如上 所述,商業會計法針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 權投資,復於同法第44條第3項明定應採權益法評價。且於 同條第4項明文為「權益法」之解釋。是於權責發生制之會 計基礎下,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其權責之基準 自係「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尚非「 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所生增減變化『經股東會承認時』」。 至上訴意旨援引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30條第1款、第2款:「投資收益:一、營利事業投資於 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 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 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 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 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 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 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 發生年度。」之規定,觀同條第3款「前2款投資收益,如屬 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國87年1月1日 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 ,足知其係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為。至已經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明文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作為核算基礎之未分配盈餘申報,自 非當然得以適用。加以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 力甚或控制能力者,因其實質上應視為同一經濟個體(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14段參照),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乃規範此等性質之長期股權投資應按權益法評價。故而被 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即應依其投 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 本公積,尚與被投資公司嗣後就此股東權益之增減變化嗣後 是否為盈餘分配、何時分配或如何分配無涉,亦已如上述。 故上訴意旨未慮及本件應採權益法對屬長期股權投資之樂平 公司之投資收益進行評價,而對屬未分配盈餘申報爭議之本 件,援引上述關於權責發生制之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及商 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暨另關於投資收益之查核準則第30條第 1款、第2款規定,以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會召開將影響投資公 司投資損益之認列云云,進而指摘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關於 上訴人應於98年列計樂平公司投資收益之認定,有違反上述 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即無可採。 (二)又查: 1、按「(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 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 各款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 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 積金及公益金。……(第3項)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 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3項復規定:「本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4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應以營 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計算之。」依上述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2項第4款針對盈餘公積、公積金或公益金之提列 係為「已依」……「提列」之文字,暨同條第3項所為「以 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 限」之規定,顯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3項規定 係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範意旨,應予援用。準此, 關於營利事業之盈餘縱依公司法第237條應提列一定比例之 法定盈餘公積,然若於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 未實際提列者,於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自不得援引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主張法定盈餘公積之減除。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百分之百持股之樂平公司,因於98年度 有稅後損益20,089,787元,故基於權益法,上訴人應於98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按其持股比例認列為上訴人之投資收益 予以列計,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上訴人就樂平公司98年度 稅後損益20,089,787元並未於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即99 年度結束前實際為任何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一節,復經原判 決依法認定甚明。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樂平 公司98年度稅後損益20,089,787元之併計未分配盈餘,即不 得援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主張應另為百 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之減除。 2、又按「被投資公司每年發生之損益,投資公司應考慮下列情 況,並按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⑴被投資公司有盈餘 年度,應扣除被投資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之發起人酬勞、董事 、監察人酬勞、員工紅利、其他非屬股東之盈餘分配及當年 度應計之特別股利。」「被投資公司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 別盈餘公積時,投資公司不作任何分錄。」分別為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5號第29段第1項第1款及第46段所明定。而如上 所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所以規範投資公司對被投資 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者,關於投資公司對被投資 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應按權益法評價,係因投資公司與被投 資公司具實質上應視為同一經濟個體;且因已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核屬股東權益科目,至當年度盈餘因尚未為盈餘公積 之提列而基於本期損益科目亦屬股東權益科目;並佐以上述 同公報第29段針對「被投資公司每年發生之損益,投資公司 應認列投資損益數」之規範並未包含當年度盈餘依法所得提 列之公積等節,即知,投資公司本於權益法對被投資公司之 股東權益增減變化為評價所應為投資收益之提列,其提列數 並不受公司法第237條關於法定盈餘公積提列規定之影響; 更與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屬針對投資公司之 盈餘所為「減除已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規範無涉。故而, 上訴人本於權益法應於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計之被投資 公司樂平公司98年度稅後收益數,自不因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第4款或公司法第237條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規定,致 有應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情事。至樂平公司98年度之稅後盈 餘,縱如上訴人主張有於99年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008,97 9元,致上訴人實際所得獲配之股利不可能包含已提列之法 定盈餘公積情事,然依上述規定及本院關於權益法之說明, 足知本於權益法應計入上訴人損益之樂平公司稅後盈餘並不 生應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情。況應計入上訴人未分配盈餘數 之系爭樂平公司稅後損益,係屬98年度之稅後損益,自與樂 平公司於99年度所為公積提列或盈餘如何分配等節無涉,亦 已如上述。另依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及第3項 規定,關於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本得減除其於99 年度所實際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而藉此即得使上訴人因權 益法而應併計其98年度投資收益之系爭樂平公司98年度稅後 盈餘,於為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因該已提列法 定盈餘公積數之減除,而使上訴人所稱樂平公司於99年度實 際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實質上不計入上訴人應課徵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範疇,從而不生上訴意旨所稱 之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情事。僅是於本件,因上訴人未將系爭 樂平公司稅後盈餘併入上訴人盈餘而於99年度為法定盈餘公 積之提列,致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及第3項 規定為已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數之減除。是對於此因上訴 人未依法作為所導致之結果,上訴意旨再援引量能課稅原則 為指摘,自無可採。再原判決既已援引權益法規定,表明被 投資公司依法應提撥之公積仍屬該公司之股東權益,上訴人 認列之投資損益不應扣除樂平公司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等語 ,縱其後關於「樂平公司98年度盈餘20,089,787元雖因提列 法定盈餘公積2,008,979元而致原告(按,指上訴人)於次 年(99年度)最多僅能獲配現金股利18,080,808元,然若原 告(按,指上訴人)將當年度盈餘全數分配,依上開規定即 無需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之論斷,有未臻周延情 事,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雖上訴意旨援引量能課稅原 則及非本院判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 決為爭議,暨為理由矛盾之指摘,原判決仍應維持。 (三)再按「(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 ,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 之罰鍰。(第2項)營利事業未依第102條之2規定自行辦 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 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 處1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定有明文。而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理由書,「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應如何制裁,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 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之立法裁 量。是為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就屬行政罰之漏稅罰鍰處 罰,本得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 輕重裁量罰鍰之權限。另關於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所 規定漏稅罰之處罰,雖對「已自行申報」及「未自行申報 」者,均為所漏稅額或應補徵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之 處罰額度規定。然不論屬「已自行或未自行」為未分配盈 餘之申報,本條處罰之違章態樣既均屬未分配盈餘之「短 、漏報」;且未分配盈餘有否短漏報之掌握尚不因營利事 業有否為未分配盈餘申報致有明顯差異。是立法者基於此 等事件之特性所為如上述裁量結果之處罰規定,即難謂有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況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 行使裁量權,訂有裁罰倍數參考。其中關於所得稅法第11 0條之2部分,係分別就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違章行為,各 訂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其中除故意有本條第1項之違章行 為外,整體而言,針對同類型之違章態樣,關於第2項違 章行為之處罰基準均為第1項違章行為處罰基準之加倍。 是觀諸此裁量基準之內容,益見上訴意旨關於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指摘,核屬其主 觀意見,並無可採。另應計入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中之樂平公司稅後盈餘數,並不生應否減除法定盈餘公 積之情,已詳如上述。至樂平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更屬 另一申報事件,尚與本件係關於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有否短、漏報之認定無涉。故上訴意旨以樂平公司已 將其98年度盈餘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2,008,979 元,而此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之金額既不應充作稅基 ,則上訴人於申報未分配盈餘時即無予以申報之義務。暨 樂平公司98年度盈餘中除所提列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外 之金額已於未分配盈餘中予以申報,是上訴人漏報之金額 僅為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之金額即2,008,979元,指摘 原判決違法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