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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渼聖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
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福樂寶FULLY BONNIE
フ-リ ボニ-」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藥
膏、婦科用潤滑軟膏、臨床試驗用製劑及營養補充劑……等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
商標,權利
期間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
嗣
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
現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
訴人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以102年11
月2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
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及
行
政訴訟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號、第4
91045號、第99352號及第17483號商標字樣均為「福樂」(
下稱據以評定諸商標),係源自44年成立之福樂食品公司,
上訴人於87、88年間取得後即不斷投資經營,95年起於蘋果
日報及電視刊登廣告,並陸續聘請名人為商品代言,其乳類
商品通路更遍及全臺各大賣場,
迄99年之銷售營業額已逾3.
3億餘元,是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所表彰之品質與信譽,已
廣為相關業者與消費者所悉而屬
著名商標,復經原處分所
肯
認;觀諸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同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並無「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限
制,仍應以「是否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及「是否減損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其判斷基準,而著
名商標之形成有賴大量金錢、精力與時間之投入,理應予更
廣泛之保護範圍,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5類商品縱非與
乳類商品同一或類似,
惟據以評定諸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其
保護範圍當不限於乳類商品而有跨類保護之可能性,況上訴
人已於100年2月23日取得衛署健食字第A00193號許
可證(下
稱衛署許可證),將行銷觸角切入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
之燕窩飲料、人參茶……等具保健功效之營養補充劑商品領
域,足認上訴人有多角化經營且廣泛行銷據以評定諸商標,
故保護範圍當擴及與健康食品有關商品。㈡、系爭商標係依
序由中文「福樂寶」、英文「FULLY BONNIE」及日文「フ-
リ ボニ-」組合而成,因我國語言為中文而慣以中文辨識
商標,故予消費者主要寓目印象仍為起首之「福樂寶」,較
之於據以評定諸商標均具有「福樂」二字,且系爭商標之英
日文讀音均源自其中文商標讀音,二者讀音均有福樂,是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或實際交易
唱呼之際均難以區辨,而有使消費者聯想二商標係同一來源
,故二者實屬高度近似商標;此外,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均為單價低廉之普通日常消費品,故消費者注意程度較低,
差異辨識較弱而極易產生近似現象,進而誤認二商標均來自
上訴人,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
難謂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㈢、上訴人有多角化經營
並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行銷切入第5類營養補充劑商品領域
,而系爭商標亦同樣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該商標之使用
雖不致污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信譽,然極有弱化其識別性及
其來源獨特性之虞,就相關消費者而言,
顯有誤認二商標系
出同源或存在加盟等合作關係,而有弱化據以評定諸商標識
別性及其來源獨特性,難謂無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識別性之
虞,是據以評定諸商標表彰之「福樂」字樣既屬著名商標,
自具有強烈之識別性,任何人擅將「福樂」列為自己商標之
內容進而申請註冊,均有稀釋據以評定諸商標強烈識別性之
危險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被上訴人
應就註冊第00000000號「福樂寶FULLY BONNIE フ-リ ボニ
-」商標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87、88年間取得據以評定諸商標
,於95年起陸續於報紙、電視刊登廣告並聘請名人為其商品
代言,其乳品類商品更遍及全臺各大賣場等通路,綜合考量
據以評定諸商標長期使用及使用區域廣泛、持續廣告……等
事證,
足證該商標於乳品類商品表彰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悉而屬著名商標
;復觀諸二商標圖樣雖均以中文「福樂」起首而為消費者所
關注,然系爭商標係中英日文組成之聯合商標,尚有英日文
部分可資區別,顯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所
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
,誤認其為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不高
,故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據以評定諸商標固經上訴人長久
廣泛使用於乳類相關商品而具高度識別性,惟系爭商標係由
中文「福樂寶」、英文「FULLY BONNIE」及日文「フ-リ
ボニ-」組成,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
而識別性亦屬不低,故二商標之識別性強弱並無差異,衡酌
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各具識別性,且據以評定諸商標僅於
乳品類著名,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中藥、西藥及藥膏……
等商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
費對象等均有所別而具市場區隔,故系爭商標於前述商品之
註冊,尚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
現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㈡、依上訴
人所舉事證固得認為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乳品類商品已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程度,惟本件
係以「福樂」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據此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
務且目前仍有效存在者,除本案
兩造外並不乏其例,故消費
市場上既有長期併存註冊「福樂」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情事,
且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而使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受減
損之虞可能性降低;況上訴人復未檢附參加人以有害觀感或
毀損名譽方式使用其著名商標,從而系爭商標前述商品之註
冊,難認有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當無核
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後段規定之適用。㈢、至上訴人所舉爭議案例,其商標近
似程度及識別性均與本案爭議之商標案情不同,且本件爭議
案件係依當事人所舉事證並審酌二商標存在之各項混淆誤認
因素,而認定二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自難
比附援引執為
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復觀諸上開衛署許可證及註冊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商品,均與營養
補充品之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
對象……均有所別而市場區隔明顯,故二商標之商品不具關
連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二商標雖均有中文「福樂」二字,惟系爭
商標之「福樂」與「寶」結合後已成不可分割之字詞,故二
者之外觀、讀音及觀念於隔離觀察時即有差別,況系爭商標
復聯合英日文部分,一般消費者觀察二商標之整體印象而引
起混淆可能性甚低,應認非屬近似商標;此外,近數十年同
以「福樂」作為商標圖樣而申請商標註冊並獲准用於各類商
品者有90餘件,而以此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並申請註冊獲准且
用於各類商品者亦有百餘件之多,足認「福樂」二字之識別
性較低,二商標
縱有相同字樣亦不足為近似之認定。㈡、上
訴人就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舉事證俱為乳品廣告,其各賣場通
路之銷售日期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其「福樂」圖樣尚無
因而使一般消費者形成多角化經營或複合式經營之客觀形象
,況上訴人亦未以「福樂」圖樣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中藥
、西藥及藥膏……等商品之製造或銷售活動,難認消費者將
誤以為參加人提供之中西藥商品為上訴人所提供或有關,縱
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具知名度,然此欠缺廣泛使用商標之知名
度成長對公眾而言
乃極為緩慢而不易顯現,且二商標所表彰
之商品間,其消費族群及市場均有所區隔,顯然欠缺構成消
費者混淆判斷基礎之關連性而不致混淆誤認,亦無減損據以
評定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據以評定
諸商標源自44年成立之福樂食品公司,57年則改由外商菲仕
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乳品市場,嗣上訴人自87、88年間取得
據以評定諸商標即不斷投資經營,95年起即於蘋果日報刊登
廣告及邀請名人代言其商品,其乳品類商品更遍及各大銷售
賣場等通路,考量有長期使用及使用區域遍及國內並持續宣
傳與廣告
等情,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意旨,是據以
評定諸商標於乳品類商品表彰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
堪認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㈡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福樂寶」及英文「FULLY BONNIE」與
日文「フ-リ ボニ-」上下依序併列所組成,其商標型態
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
或區別來源之標識,
堪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至據以評定諸
商標則由中文「福樂」構成,二者相較,系爭商標中文部分
增加「寶」字,復併列「FULLY BONNIE」及「フ-リ ボニ
-」,固足以突顯其差異性,然二者俱含「福樂」二字,基
於消費者對據以評定諸商標留存之記憶,致其外觀構成近似
;另二者中文發音「福樂」相同,僅有「寶」之差異,至英
、日文部分則似「福利玻尼」之發音,其首聲「福」音與據
以評定諸商標「福樂」部分雷同,故二者聲音亦有近似之處
;此外,系爭商標較之據以評定諸商標雖增加「寶」字,惟
二者傳達之觀念相近,從而,二商標已構成近似,又系爭商
標為中、英及日文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其整體予消費者印象
相較於僅「福樂」二字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誤認其為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可能性不高,故二商標雖構成近似
但近似程度不高。㈢、據以評定諸商標雖係著名商標,惟「
福樂」係既有之普通詞彙,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第三
人使用「福樂」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者並不乏其例,如註冊
第424754號、第576694號……等迄今均仍有效存在,而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含括中、西藥、動物用藥品、醫療補
助用酵素及冰塊、發酵乳與冰淇淋……等類,據以評定諸商
標於乳製品部分固係著名商標,惟因市場諸多使用「福樂」
之相同或近似商標商品,致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概念強度減弱
,復參諸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之廣告費用,故
當時消費者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認知係關於乳品類商品之市
場強度。㈣、據以評定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第22
類、第30類及第47類商品,主要為乳品類或飲品等商品,至
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中、西藥、藥膏、營養補充
劑及醫療用凝膠……等商品,除營養補充劑外之藥品類或醫
療用品類商品,顯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乳品類或飲
品等商品於市場有相當程度之區隔,加以二商標近似程度不
高,且雙方商品鄰近性不高之情況下,難認消費者會認為二
者商品為同一來源或有附屬、關聯、贊助關係,
故此部分商
品類似程度不高;至營養補充劑類商品相較於據以評定諸商
標指定使用之乳品類商品,其營養成分均能滋補身體及增進
健康,可合理期待二者功能上可能互換,且材料來源可能相
同而功能上亦具某些同質性或替代性,加以二商標之近似,
故將系爭商標用於營養補充劑有致消費者誤認生產者為上訴
人,或有關聯、附屬或贊助關係之可能。㈤、上訴人註冊之
商標資料多與乳品、飲品等食品類相關,僅註冊第8653號、
第12879號、第12880號、第12881號及第12882號與膳食或食
宿業服務相關,觀諸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
,有由乳品類等食品經營擴充至膳食或食宿業經營之表象,
實與通常消費者對於可能擴張之感覺並不相違,惟消費者能
否進一步擴張經營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劑外之藥
品或醫療用品類商品,恐與消費者之可能擴張感覺距離過大
,因認上訴人就該類商品填補市場縫隙之可能性不大;至營
養補充劑部分,則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乳品類等商
品及上訴人註冊第0000000號「福樂鈣多多」商標指定使用
第32類之燕窩飲料、人蔘茶……等商品,在滋養身體、補充
體力及增進健康方面有異曲同工之妙,況此可與據以評定諸
商標指定使用之乳品類商品於功能上可能互換而具某些同質
性或替代性,是上訴人由乳品類等商品經營擴充至營養補充
劑市場,衡情不違通常消費者對上訴人可能擴張市場之感覺
。審酌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強度、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鄰近、類似性及填補市場縫隙可能性
……等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劑外之藥品或醫療
用品類商品,不致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惟用於營養補
充劑部分則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㈥、據以評定諸商
標於乳製品部分固係著名商標,惟相同或近似據以評定「福
樂」商標在市場廣為使用,且指定使用於許多類別商品,已
減弱或分散其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致大眾心中不會留
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故其識別性不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營養補充劑外之藥品或醫療用品類商品而有減損之虞;況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劑外之藥品或醫療用品類商品,
並未予人負面評價印象,上訴人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
或毀損名譽方式使用著名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
生負面聯想之虞等事證,且據以評定諸商標並非識別性最強
之創意性商標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難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致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信譽之虞。綜上,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營養補充劑商品部分之註冊,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
實屬類似商品,以二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與據以評定諸商標
之著名程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故此部分所為申請評定不
成立之處分即有
違誤,應命被上訴人作成評定成立之
審定;
至關於營養補充劑外之藥品或醫療用品類商品部分,相較於
據以評定諸商標則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二者圖樣雖近似然
近似程度不高,及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著名程度限於乳品類,
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二者於藥品或醫療用品類商品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者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且相同或近似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眾多類
別商品,已減弱或分散據以評定諸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
特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等藥品或醫療用品類商品部分
,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減損識別性無必要關聯,亦無證據證明
有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信譽之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意旨
略以:觀諸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
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並無「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限制,仍應以「是否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及
「是否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是
否准
予註冊之判斷基準;況依本院85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93
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意旨,於
著名商標情況下,申請商標註冊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而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減損或淡化他人著名商標之虞,對其單一性
來源印象產生稀釋,縱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仍不
具可註冊性而不得註冊,
詎原審無視於此,復未敘明理由即
逕認保護範圍並無商品類別之限制而仍准予構成近似之系爭
商標註冊,並將著名商標保護範圍侷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
按:
㈠、按「對本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
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
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
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商標於97年12月24日申請,98年7月23日註冊公告,
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提請評定,是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
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核准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同法為據。
㈡、復按「本法
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現行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關於
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及現
行同法第30條第2項均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評定諸商
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
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
參照)。
是以,依
前
揭規定意旨,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
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言,惟縱使係著名商標,其著名
程度仍有高低之別,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
「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著名之程
度;反之,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相關商
品市場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為「一
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或者
,應認為該商標在特定消費者(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名
商標,惟在一般消費者市場則未必達普遍認知之程度。至
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3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
:1.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涉及
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3.經營商標所使用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凡商標為上述其中之一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
申言之
,不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為何,倘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
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即特定類別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在該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者市場
為著名商標(參照101年4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
30550號令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節說明意旨)。準此
而言,縱使商標經認為係著名商標,然其究
竟係對「一般
消費者」著名,抑或對「相關消費者」著名,尚非毫無區
別之可能性,而其區別之依據,
非不得以該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作為判斷依據之一。倘商標僅為「相關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雖其亦為著名商標,惟其著名程度仍
不及於為「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商標。
㈢、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要係認為系爭商標核准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並無「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限制,仍應以「是
否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及「是否減損著名商標或標
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是否准予註冊之判斷基準,再
依本院85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
及102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意旨,於著名商標情況下,申
請商標註冊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減
損或淡化他人著名商標之虞,對其單一性來源印象產生稀
釋,縱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仍不具可註冊性而
不得註冊,詎原審未依上開意旨,復未敘明理由即逕認著
名商標保護範圍侷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實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云云。簡言之,上訴人
上開意旨乃認為,凡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者,其保護之範圍
即不應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是縱使系爭商標
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同,據以
評定諸商標既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仍不得在不
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中使用云云。
惟查,原審固肯認系爭
商標屬著名商標,
惟於判決中亦已說明上訴人系爭商標為
乳製品類商品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知悉之著名商標(參原
審判決第15頁理由㈡及第23頁倒數第1行至第24頁),
原審判決進一步說明上訴人系爭商標在藥品類或醫療用品
等商品之識別性不高,消費者對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得以
擴張至藥品或醫療用品之感覺或認知差距過大,因而認為
據以評定諸商標在藥品及醫療用品類之著名性不若其在乳
製品之程度(參原審判決第22頁)。申言之,原審認為上
訴人據以評定諸商標對相關消費者(即乳製品類商品之消
費者)而言固屬著名商標,惟對另一相關消費者(即藥品
及醫療用品類商品之消費者)而言,並非著名商標,亦即
上訴人據以評定諸商標尚非對一般消費者(跨類別)而言
為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此一判斷標準,並未偏離
經驗法
則,與我國長久以來對於商標究竟係對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類別之消費者抑或跨類別之消費者著名而判斷其著名
程度之原則亦無違背(參前揭著名商標審查基準有關消費
者之區別)。上訴人上訴意旨,乃認為據以評定諸商標係
「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著名商標,而原審判決則認為據
以評定諸商標僅係對於其所指定使用之乳製品或相關食品
類之「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因而對於據以評定諸商
標之保護不應及於不同類別之藥品及醫療用品。原審就其
認定依據,已於判決中詳載相關論述依據,上訴人指稱原
審判決未予敘明理由云云,顯非事實。
㈣、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福樂寶FULLY BONNIE フ-リ
ボニ-」商標係由中文「福樂寶」、外文「FULLY BONNIE
」及日文「フ-リ ボニ-」上下併列所組成,而據以評
定諸商標「福樂」,則由單純之中文「福樂」所組成(參
附件所示)。兩造商標相較,雖均以中文「福樂」為起首
,惟系爭商標另於「福樂」文字之後加一「寶」字,以我
國人民習慣上係以中文為識別之主要部分而言,系爭商標
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雖構成近似,惟因系爭商標另有字尾「
寶」字之不同,二商標尚非毫無區辨可能。加以系爭商標
另有外文「FULLY BONNIE」及日文「フ-リ ボニ-」等
文字,且其字體大小相當,從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諸商標之近似程度並不高,消費者區辨二者之困難度
將更低。而系爭商標係以中、外文與日文之組合作為聯合
式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外觀上予消費者印象亦有不同
,從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之可能性不高,即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況以本件
所爭議之文字「福樂」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
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且目前仍有效存在者,除本件之上訴人
與參加人之外,亦不乏其例(如:註冊第576694號商標,
見評定卷第393頁;第825048號商標,見原評定卷第395頁
;第937098號商標,見
原處分卷第395頁;第0000000號商
標,見原處分卷第397頁;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
第0000000號商標,均見原處分卷第393頁),是消費市場
上既已長期併存註冊「福樂」商標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上之
事實,消費者對於上開商標長期併存於市場上之情況已習
以為常,則單純以「福樂」二字作為區別各類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識別性已被限縮在特定種類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此
為一般消費者主觀上判斷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普遍標準,而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則據以評定諸
商標之識別性遭受減損之虞之可能性亦低,對一般消費者
而言,其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已然降低。
㈤、原審執上開理由,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近似部分,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
論述准駁之理由(原判決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
補充劑」類商品仍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因而就此部分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為撤銷註
冊之處分)。上訴人
前開上訴意旨經核無非均屬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
已為論斷而不採之見解,再予爭執,主張認定違誤,理由
矛盾或不備。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而
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執為主
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㈥、從而原審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就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劑」
商品部分,有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同
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因而為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審定,同時命被上訴人
就系爭商標此部分之註冊應為評定成立、撤銷商標註冊之
處分,並就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本件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即屬無據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