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吳江山 專利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3年8月11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㈡ 」向被上訴人(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 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 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58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利)。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即前程序參加人,下 稱振榮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8年10月2 日以(98)智專三(一)05026字第09820621450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振榮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 濟部於99年3月30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3790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訴願,嗣振榮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行專訴 字第77號判決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及舉發處分,並命被上訴人 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0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後,上 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重行審酌後,於100年11月30日以(10 0)智專三(一)05026字第10021095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濟部再以101年8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0840號訴願 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職權命振榮公司參加被上訴人訴訟, 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3 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遂以 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向原審提起再 審之訴,為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示,富強興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強興公司)於80年11月5日始成立,故其自不可能於78年間 製造舉發證據十三照片所示塑膠成形射出機(該機器內含振 榮公司77年所製之注油機);基此,振榮公司於77年、78年 所製造之注油機(即舉發證據十、十一照片所示)究於何 時公開?即無法確定,而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 性格證據。再者,振榮公司於97年11月12日所提舉發補 充理由書所載,富強興公司於1991年進行改組,而後遷廠至 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並更名為「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強鑫公司),即富強興公司富強鑫公司之 前身,此有現存富強鑫公司網頁資料足證原確定判決卻 認富強鑫公司為富強興公司之前身,與振榮公司前開主張相 反,且亦未要求該公司提出其他具公信力之證據,亦未通知 富強鑫公司之相關人員到院作證或提供協助,顯屬對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富強興 公司、富強鑫公司之基本資料顯示頁面,可知該等公司所在 地點相同,其中富強興公司並於82年1月5日經核准變更,嗣 因不明原因解散,顯與現存富強鑫公司網頁資料有關該公司 進行改組並更名之記載相符,足證富強興公司為富強鑫公司 82年度之前所使用的公司名稱,亦即富強興公司乃富強鑫公 司之前身。又舉發證據十三所示塑膠成形射出機之銘牌顯示 係由富強興公司所製,而該公司於82年度以前即已遷廠至臺 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亦可認該射出機係於82年度以前即已製 造生產並販售,足證其製造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振榮公司於上開舉 發補充理由書所陳富強鑫公司與富強興公司間之關係,旨在 敘明證據十三所示塑膠成形射出機之公開日期,非屬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證物;且核其主張內容,業經上訴人於102 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並經本院審酌後據 認上訴不合法。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前述富強鑫公司與富強興公司間之 關係更以再審方式主張。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舉發成 立處分之理由,乃依訴外人昭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 協公司)所使用富強鑫公司製造之注油機,其上銘牌所示日 期為據,惟亦未就昭協公司與富強鑫公司間之買賣文件予以 查證,或通知相關人員到院作證之情,並非上訴人、被上訴 人或振榮公司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之證物,核上訴人係就 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倘富強興公司於82年度以前即成立,亦 不代表證據十三所示塑膠成形射出機即為82年度以前所製造 ;縱然該射出機確為富強興公司於82年度以前所製造,亦應 通知該公司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以釐清究竟該射出機上所裝 設注油機係何時購買、何時安裝、其零件是否未曾更換等, 始屬客觀、公信力之證據。原審判決率信被上訴人所陳,認 富強興公司名稱於82年度以前即已使用,並認證據十三所示 塑膠成形射出機之銘牌記載製造廠商為富強興公司,即可證 明該機器於82年度以前即已製造,而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等情,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關應通 知富強興公司相關人員到庭作證等之主張,上訴人係認為原 確定判決應依「職責調查」振榮公司所提證物之公信力,故 非「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再審階段 始提出,而係於舉發、訴願及再審前訴訟階段即已提出;原 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瑕疵,本 案確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六、本院查: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 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 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至 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非此款之再審事由。另 上開條文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 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不服,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 而言。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 ,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 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 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 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㈡、有關振榮公司97年11月12日之舉發補充理由書所載富強興 公司為富強鑫公司前身之陳述,上訴人主張係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部分,原審判決係認 為:上開舉發補充理由書所述富強鑫公司與富強興公司間 之關係,旨在敘明舉發證據十三之公開日期,並非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證物,且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 ,業已主張上開事由,故不得再援引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上訴,係經本院裁 定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因 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是以上 訴人原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 依前揭說明,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原審此部分論述尚有未洽。惟上開舉發補充理由書係 振榮公司之訴訟書狀,僅在陳述其訴訟上之主張,並非證 物,尤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仍不能據以認定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原審此部分結論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確定判決未通知富強鑫公司相關人員作證等,顯有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富強興公 司名稱於82年度以前即已使用,未依職權訊問證人或調查 相關事證,即率信被上訴人所陳,認證據十三所示之塑膠 成形射出機於82年度以前即製造,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程序, 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且具備再審要件時,始得再開前程序 而續行本案之審理。若顯無再審理由,即不備再審要件, 自無再開程序調查認定事實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人 證物證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已 如前述,故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或請求調查之證 物,自不得於事後復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該證物為由,主 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以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並未再開前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自無就本案之事實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上訴意旨以 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證據十三於82年度以前 即已製造乙節,係屬誤解。再者,關於訊問富強鑫公司相 關人員等部分,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自陳此部分並非其所 提出之證據,而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顯然上訴人 係以其歧異之見解,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包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物 ,依上開說明自不足取。原審判決以此部分非上訴人、被 上訴人或振榮公司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之證物,上訴人 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顯無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 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 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 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 件原審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 及理由矛盾,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