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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吳江山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3年8月11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㈡
」向被上訴人(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
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
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5824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
利)。
嗣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即前程序
參加人,下
稱振榮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8年10月2
日以(98)智專三(一)05026字第09820621450號專利舉發
審
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振榮公司不服提起
訴願,經
濟部於99年3月30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3790號
訴願決定書駁
回訴願,嗣振榮公司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行專訴
字第77號判決
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及舉發處分,並命被上訴人
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0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後,上
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
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重行審酌後,於100年11月30日以(10
0)智專三(一)05026字第10021095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濟部再以101年8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0840號訴願
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職權命振榮公司參加被上訴人訴訟,
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3
3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遂以
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向原審提起
再
審之訴,為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示,富強興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強興公司)於80年11月5日始成立,故其自不可能於78年間
製造舉發證據十三照片所示塑膠成形射出機(該機器內含振
榮公司77年所製之注油機);基此,振榮公司於77年、78年
所製造之注油機(即舉發證據十、十一照片所示)究
竟於何
時公開?即無法確定,而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
進步
性之
適格證據。再者,振榮公司於97年11月12日所提舉發補
充理由書
所載,富強興公司於1991年進行改組,而後遷廠至
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並更名為「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強鑫公司),即富強興公司
乃富強鑫公司之
前身,此有現存富強鑫公司網頁資料
足證;
惟原確定判決卻
認富強鑫公司為富強興公司之前身,與振榮公司
前開主張相
反,且亦未要求該公司提出其他具公信力之證據,亦未通知
富強鑫公司之相關人員到院作證或提供協助,顯屬對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富強興
公司、富強鑫公司之基本資料顯示頁面,可知該等公司所在
地點相同,其中富強興公司並於82年1月5日經核准變更,嗣
因不明原因解散,顯與現存富強鑫公司網頁資料有關該公司
進行改組並更名之記載相符,足證富強興公司為富強鑫公司
82年度之前所使用的公司名稱,亦即富強興公司乃富強鑫公
司之前身。又舉發證據十三所示塑膠成形射出機之銘牌顯示
係由富強興公司所製,而該公司於82年度以前即已遷廠至臺
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亦可認該射出機係於82年度以前即已製
造生產並販售,足證其製造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等語,
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振榮公司於
上開舉
發補充理由書所陳富強鑫公司與富強興公司間之關係,旨在
敘明證據十三所示塑膠成形射出機之公開日期,非屬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證物;且核其主張內容,業經上訴人於102
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並經本院審酌後據
認
上訴不合法。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前述富強鑫公司與富強興公司間之
關係更以再審方式主張。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舉發成
立處分之理由,乃依
訴外人昭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
協公司)所使用富強鑫公司製造之注油機,其上銘牌所示日
期為據,惟亦未就昭協公司與富強鑫公司間之買賣文件
予以
查證,或通知相關人員到院作證之情,並非上訴人、被上訴
人或振榮公司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之證物,核上訴人係就
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為
指摘,自非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倘富強興公司於82年度以前即成立,亦
不代表證據十三所示塑膠成形射出機即為82年度以前所製造
;縱然該射出機確為富強興公司於82年度以前所製造,亦應
通知該公司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以釐清究竟該射出機上所裝
設注油機係何時購買、何時安裝、其零件是否未曾更換等,
始屬客觀、公信力之證據。原審判決率信被上訴人所陳,認
富強興公司名稱於82年度以前即已使用,並認證據十三所示
塑膠成形射出機之銘牌記載製造廠商為富強興公司,即
可證
明該機器於82年度以前即已製造,而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等情,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誤。㈡、有關應通
知富強興公司相關人員到庭作證等之主張,上訴人係認為原
確定判決應依「職責調查」振榮公司所提證物之公信力,故
非「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再審階段
始提出,而係於舉發、訴願及再審前訴訟階段即已提出;原
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瑕疵,本
案確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六、本院查:
㈠、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
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
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至
原確定判決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非此款之再審事由。另
上開條文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
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不服,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
而言。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
,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
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
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
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㈡、有關振榮公司97年11月12日之舉發補充理由書所載富強興
公司為富強鑫公司前身之陳述,上訴人主張係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部分,原審判決係認
為:上開舉發補充理由書所述富強鑫公司與富強興公司間
之關係,旨在敘明舉發證據十三之公開日期,並非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證物,且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
,
業已主張上開事由,故不得再援引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上訴,係經本院裁
定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因
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
是以上
訴人原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
依前揭說明,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原審此部分論述
尚有未洽。惟上開舉發補充理由書係
振榮公司之訴訟書狀,僅在陳述其訴訟上之主張,並非證
物,尤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仍不能據以認定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原審此部分結論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確定判決未通知富強鑫公司相關人員作證等,
顯有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富強興公
司名稱於82年度以前即已使用,未依職權訊問證人或調查
相關事證,即率信被上訴人所陳,認證據十三所示之塑膠
成形射出機於82年度以前即製造,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
云云。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程序,
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且具備再審要件時,始得再開前程序
而續行本案之審理。若顯無再審理由,即不備再審要件,
自無再開程序調查認定事實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人
證物證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已
如前述,故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或請求調查之證
物,自不得於事後復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該證物為由,主
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以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並未再開前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自無就本案之事實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上訴意旨以
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證據十三於82年度以前
即已製造乙節,係屬誤解。再者,關於訊問富強鑫公司相
關人員等部分,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自陳此部分並非其所
提出之證據,而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顯然上訴人
係以其歧異之見解,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包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物
,依上開說明自不足取。原審判決以此部分非上訴人、被
上訴人或振榮公司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之證物,上訴人
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顯無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
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
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
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
件原審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
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
判決理由不備或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
及理由矛盾,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