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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工會(民國92年3月30
日成立,103年5月12日更名,原名為臺北市兆豐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申請人工會)及其理事長吳世哲
於103年1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
比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提供該銀行企業工會(下稱兆豐
商銀工會)之模式,無償提供申請人工會
適當辦公室使用,
惟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覆以無法提供。申請人工會就
此申請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經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委員會(下稱上訴人勞動裁決委員會)於103年8月8日作成
原裁決決定,以主文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辦公室予
申請人工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並以主文第2項命被上訴人限期提供適當之辦公室
予申請人工會辦理會務使用,具體條件內容則由被上訴人與
申請人工會依協商方式決定之。被上訴人就此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二項均
撤銷。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規定雇主有提
供辦公室予工會行使之義務。兆豐商銀提供辦公室予兆豐商
銀工會,
乃因兆豐商銀之前身即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均有工會,且皆由原
雇主提供辦公室,
嗣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銀合併,其後更
名為兆豐商銀,該二家銀行原本之產業工會亦依舊工會法規
定合併成為兆豐商銀工會,兆豐商銀繼受原雇主對工會之承
諾,自85年提供辦公室予兆豐商銀工會。原裁決決定忽略上
述時空背景因素,認被上訴人未對92年3月30日始成立之申
請人工會提供辦公室,違反複數工會下雇主應盡之中立保持
義務,所為判斷有違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及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且被上訴人總部所在之兆豐金控大樓因位處臺北市○○○
段,其18至20樓現雖未使用,然現擬規劃對外出租,經函詢
各子公司,各子公司亦均回覆稱已無空間可提供,可認被上
訴人已善盡協調義務,原裁決決定就此未予審酌,亦有
違誤
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2項。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金融控股公司,兆豐商銀為其完全
持股之子公司,被上訴人係具有實質管理權之雇主,其集團
下存有兆豐商銀工會與申請人工會,應對各工會保持中立態
度,平等承認及尊重勞工之團結權。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辦公
室予兆豐商銀工會,卻未提供辦公室予申請人工會,違反雇
主在複數工會下平等對待各工會之中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
藉不同法人格而規避其中立義務。是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辦公
室予申請人工會使用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兆豐商銀在
被上訴人91年2月4日成立前,即於85年間起提供兆豐商銀工
會辦公室,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兆豐商銀雖為86年
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69條之2所定控制公司及從屬
公司,並為90年11月1日施行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
所稱金
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而應受公司法第6章之1「關係企業」
章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範;然
前揭法律制定之目的,係在
維護從屬公司之正常經營,並未改變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乃分屬不同法人格之本質。從而,不
得僅因被上訴人對兆豐商銀有控制性持股,即認為兆豐商銀
在被上訴人成立前對兆豐商銀工會提供辦公室,係屬被上訴
人對該工會提供之特別待遇,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未提供申請
人工會辦公室,係不當壓抑申請人工會。㈡工會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雇主對於加入企業工會,並同意自薪資中扣取工
會會費之勞工,負有自其工資中代扣會費後,轉交工會之義
務;惟遍觀工會法與其施行細則全部內容,均無強制要求雇
主對其企業內所成立工會,應提供辦公處所之相關規定,由
此足見,
立法者及身為工會法中央
主管機關之上訴人,均不
認為對企業內所成立工會提供辦公空間,為雇主必須履行之
義務或應盡之責任,則原裁決決定所稱提供辦公室與代扣工
會會費同屬雇主應對工會提供之便利措施,尚乏論據。㈢縱
認雇主對於企業內存在之複數工會,就是否提供辦公空間一
事,應
予以平等對待,惟關於雇主有無違反此項中立義務之
認定,仍應以雇主是否無正當理由而對不同工會為
差別待遇
,作為判斷標準。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兆豐金控大樓18至
20樓,目前雖未使用,然已規劃對外出租
等情,
業據被上訴
人
陳明,核與公司資產運用以追求最大利潤之本質相符,如
將部分空間提供為申請人工會辦公室使用,勢將影響該樓層
之整體使用規劃,而不利於出租,是被上訴人以有對外出租
之考量,未提供該大樓18至20樓之空間予申請人工會,
尚非
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曾函詢所屬各子公司,是否得提供申
請人工會辦理會務處所之空間,經各子公司函覆稱並無空間
可資提供等情,有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上訴人既已衡量
自有空間之使用情形,復確認所屬各子公司無閒置空間可提
供,尚難認係無正當理由,無故不提供辦公室予申請人工會
。㈣從而,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認被上訴人未提供申請
人工會辦公室之行為,已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
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主文第2項,命
被上訴人限期提供適當之辦公室予申請人工會辦理會務使用
,且應與申請人工會協商決定提供辦公室之具體條件內容,
均屬違誤,被上訴人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
略以:㈠上訴人勞動裁決委員會具有一定程度「獨
立委員會」之性質,該會依法基於專業性且符合程序保障所
為之評價決定,屬於
判斷餘地之範疇,法院應予尊重,僅得
為較低密度之審查。有關雇主應對工會提供便利措施之義務
,有第135號國勞公約及第143號建議書等
可參酌,而提供便
利措施的
態樣十分多元,除代扣會費外,提供辦公室予工會
使用亦屬提供便利措施之態樣,尤其在複數工會並存之場合
,雇主透過提供辦公室之差別待遇,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之不當勞動行為,既經上訴人不當勞動裁決委員認定,並
無牴觸法律原則或一般價值判斷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逕予撤
銷,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
參照原審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之意旨,在關係企業中雇主之認定
應由「全體關係企業之實質管理權」來認定,只要具有實質
管理權,均應認定為屬於同一地位之雇主,如此解釋符合不
當勞動行為制度及工會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原判決卻以法
人格各自獨立的觀點,切割兆豐商銀與被上訴人之行為,認
定被上訴人不當概括
承受兆豐商銀的行為有判決適用工會法
第35條不當之違法,乃為判決適用法令錯誤。㈢原裁決決定
在提供便利性措施的平等對待的觀點下,推論出被上訴人就
是否提供辦公室之差別待遇有造成申請人工會遭壓抑的結果
為論述,而認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勞動行為
,論理並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雖稱其所有之兆豐金控大樓
18至20樓,規劃出租,而所屬子公司亦無閒置空間,無從提
供辦公室予申請人公會,乃有正當理由
云云,然以被上訴人
及其控股之兆豐商銀所持有辦公廳舍之狀況而言,尚
非不得
透過協商提供空間供申請人工會使用,原裁決決定,並無出
於不完整資訊,恣意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判決逕予撤銷,乃
有違法。
六、本院
按:
㈠「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依訴訟之
法律關係,原告與其
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
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
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
禦權,以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此情形,行政法院之
裁量
權限已限縮為零。」經本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判決所撤銷之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
、第2項,乃為上訴人勞動裁決委員會依申請人工會申請所
作成,此部分決定如經法院判決撤銷,對申請人工會亦有效
力,其法律上利益因而消滅。
揆諸首揭法文及會議決議,行
政法院當依職權命申請人工會獨立參加訴訟,以維申請人工
會之訴訟權;惟原審漏未踐行此程序,有悖於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㈡勞資關係之發展,牽動社會結構及族群健全,兩者間衝突往
往具有高度爭議性,為求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有必要設置專
責裁決機制,此上訴人勞動裁決委員會之所由設也(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43條第1項參照)。其成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
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
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委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43條第2項參照),其裁決處理程序扼要如下:裁決委
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作成調查報告;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
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
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
訪查。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
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
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
他人代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
第46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裁決委員會為此等勞資爭議
裁決時,就形成裁決之資料收集、研判及法律適用,當因其
專業及決策程序之
正當性而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對之降低
審
查密度。除非,其判斷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
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
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
,而應予撤銷或確認違法外,原則上予以尊重。此為本院一
貫所持見解。原判決雖表示採相同見解,然其適用,容有下
列違誤:
1.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
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
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中所謂之雇主,是
否限於同一法人格者?抑或有從屬控制關係之企業均屬之
?於其文義之內,均屬可能之解釋。此事涉及勞工團結權
所可能對抗之「雇主權益」應如何詮釋,始能符合現代經
濟社會發展趨勢,而加強對勞工權益之維護。原裁決決定
就「雇主」之概念,演繹自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關於
「企業工業」中相對應雇主之規定,採取「全體關係企業
之實質管理權」標準,只要具有實質管理權,均應認定為
屬於同一地位之雇主。核此解釋並無明顯違背文義、體系
、
論理解釋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
判斷標準。原審逕以法人格說為標準,否認原裁決決定對
於「雇主」此一概念於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中所為之解釋,
有失對專業委員會決定之尊重,亦有違其判決中所自行宣
示之審查標準。
2.雇主必須對各工會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和尊重其團結
權,不得因各工會的立場、傾向或運動路線不同,而為區
別待遇。如不具合理性而為區別待遇,致某一工會組織強
化,或因此削弱其他工會運作,當可認係對工會之支配介
入,而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從而
,雇主雖不當然負有將企業設施的一部分作為工會事務所
出借之義務,但雇主如一方面對某一工會提供辦公處所,
卻對另一工會拒絕一切出借,只要不存在有對兩個工會相
異處理之合理理由,即可推認雇主有弱化某一工會之意圖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兆豐商銀非屬同一法人格,而兆豐
商銀提供兆豐商銀工會有其時空背景,且經被上訴人自行
查證,其本身及子公司均已無任何閒置空間可提供為由,
而認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辦公處所予申請人工會具正當理由
,雖非全然無據。但工會法第35條不當勞動行為所規範之
雇主,範圍及於「全體關係企業之實質管理權」者,業如
前述,原審採取法人格說,致未將與被上訴人同屬一控股
之兆豐商銀辦公廳舍納入是否得提供申請人工會使用之考
量,已有未當;且
徵諸被上訴人之經濟實力(參見原審卷
所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被上訴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140,000,000,000元),及其相關子公司規模之龐大,是
否全無處所得重新規劃,運用調配之可能;再者,兆豐商
銀工會得經由被上訴人控股之兆豐商銀提供辦公處所,固
有其特定時空背景,但此過往單一工會之考量並不當然適
當作為「目前」同一雇主下複數以上工會得「差別待遇」
之理由,否則無異於強化既得利益者之優勢,而更加排擠
弱勢之工會。實際操作上,被上訴人既得提供兆豐商銀工
會為相當空間使用,此空間是否有不得與申請人工會共用
之正當理由?凡此足以判斷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處所予申請
人工會辦公是否具有合理性之證據,未見原審依職權調查
,容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之規定,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
㈢從而,原判決有
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上訴雖未必持此論旨,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
項時,原不受上訴理由之
拘束,原判決既有違法,其違法情
事復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而
因原審程序違法,且事實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