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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大台北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耀陞
上 訴 人 六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瓊淑
上 訴 人 瑞山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添財
上 訴 人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賢玲
上 訴 人 新安和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吉村
上 訴 人 莒光路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徹次
上 訴 人 大中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耀陞
上 訴 人 鈉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豪
上 訴 人 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丁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160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依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等9家事業於民國(
下同)100年3月22日合意於同年4月取消現金折扣之行為,
足以影響大台北地區車用液化石油氣零售市場之供需功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102年1月31日公處字第102016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命上訴人等自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
上
開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六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通
公司)
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大台北加氣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及瑞山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山公司)罰鍰各32萬元;西歐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西歐公司)罰鍰26萬元;上訴人新安和加氣
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和公司)與莒光路加氣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莒光路公司)及大中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中和公司)罰鍰各20萬元;鈉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鈉
叡公司)及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盟公司)罰鍰各
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六通公司、瑞山公司、西歐公司
、新安和公司、莒光路公司、大中和公司、鈉叡公司、金玉
盟公司(下稱上訴人六通公司等)主張:上訴人六通公司等
皆為中國液化石油氣加氣站協會(下稱加氣站協會)成員,
渠等並未於100年3月22日餐敘中,達成於100年4月2日同時
取消現金折扣優惠之合意或共識。
縱有業者於餐會中提及液
化石油氣之價格問題,
惟此僅係個別業者之意見,對與會同
業並無
拘束力,與會同業單純之保持沈默,與
彼此達成共識
之默示合意有別,
而非明知且有意識下之約定,故難認有取
消現金折扣聯合行為之合意。100年4月2日當有同業為追求
更高之利潤而取消現金折扣時,上訴人六通公司等認為此舉
有利於加氣站市場未來之發展及自身財務之健全而同起仿效
,造成行為外觀之一致性結果,惟此係同業與競爭對手採取
相同競爭策略之價格跟隨現象,非彼此合意之聯合行為。㈡
上訴人大台北公司主張:大台北公司非屬加氣站協會會員,
無參與該會於100年3月22日召開會務會議之權利義務,其僅
係派加氣站站長前往領取政府公告書面資料,並無於會議後
餐敘表達意見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僅以大台北公司參與上述
會議及餐會,遽為原處分之認定依據,難令人甘服。另大台
北公司所屬新北市○○區○○○街加氣站與聯華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加氣站距離未及50公尺,具地域競
爭關係,大台北公司有關營業之促銷條件有參考或
比照該加
氣站促銷內容之必要,即所謂之價格跟隨行為,並非聯合行
為之結果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100年3月22日加氣站協會曾就取消現金折
扣改以非現金折扣代替之議題
予以討論,與會者亦未積極加
以反對,於餐聚中形成取消每公升1至2元之現金折扣之共識
,且自100年4月初起有一致取消現金折扣之行為存在,在上
訴人等未合理說明之情況下,僅能以渠等基於共同目標及計
畫來解釋該一致性行為,故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上訴人間,
透過餐敘方式達成取消現金折扣優惠之合意,事後並配合協
議共同遂行,足以扭曲大台北地區車用液化石油氣零售市場
之正常運作,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聯合行
為之禁制規定。㈡大台北公司既已參與餐敘,並於100年4月
2日起取消1元之氣價優惠折扣,其是否為加氣站協會會員及
是否有參加會議之權利義務,並不影響其合致聯合行為之要
件。聯華公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尚無證據可據以認定其有
合意參與聯合行為,是其取消現金折扣與本件無涉,並不影
響上訴人違法事實之認定。莒光路公司於餐敘中對於形成共
識有所認識,且於事後與其他上訴人一致取消現金折扣措施
;六通公司提出之100年2月及3月公告,僅能證明其3月份之
促銷方式,無法導出4月份是否續行相同促銷手段,
堪認該
公司取消現金折扣之行為係與同業合意所致,並非依其預定
計畫,是原處分認定莒光路公司及六通公司有聯合行為之事
實亦非無據。㈢由於大台北地區加氣站同業競爭激烈,當有
加氣站業者取消折扣優惠時,依一般
經驗法則及現今經濟不
景氣時代下,其客戶應會流向仍保有現金折扣之加氣站業者
,此時上訴人等理應藉機搶奪客戶,擴大市場占有率,惟實
際上卻跟進同步取消現金折扣優惠,明顯不符一般經濟理性
,與價格跟隨行為亦屬
有間;又餐敘協商時間與一致性取消
現金折扣優惠緊密配合,上訴人等9家加氣站業者之餐敘,
顯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等9
家業者同為大台北地區車用液化石油氣加氣站業者,彼此間
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渠等於100年3月22日參與加氣站協會所
舉辦之加氣站會員
暨加氣站同業100年度新春聯誼餐會,於
會議後之餐敘中,乃合意於同年4月2日取消現金折扣,因10
0年大台北地區加氣站業者之供氣量總計4萬0,333公噸,上
訴人等9家業者之供氣量合計2萬6,112公噸,占全體大台北
地區業者之供氣量比例高達64.7%,其合意取消現金折扣之
行為,已足以影響供需之市場功能,故上訴人等9家加氣站
業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等9
家加氣站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
行為,並審酌上訴人等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
利益;違法行為對
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
秩序之持續
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
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
主管機關導正或警
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
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應受責難程度及
資力等情,分別
處六通公司罰鍰36萬元、大台北公司及瑞山公司罰鍰各32萬
元、西歐公司罰鍰26萬元、新安和公司與莒光路公司及大中
和公司罰鍰各20萬元、鈉叡公司及金玉盟公司罰鍰各10萬元
,於法並無不合。㈡依加氣站協會秘書李正雄於101年1月2
日、瑞山公司陸海加氣站站長蘇榮民於101年3月12日、六通
公司站長吳幸霖於101年3月12日、莒光路公司站長黃宗民於
101年3月13日到被上訴人處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
所為,亦經原審通知渠等到庭
結證屬實),足見上訴人等於
前揭會議後所舉辦之餐敘中,確有形成取消現金折扣之共識
。再依卷內所附之統一發票觀之,上訴人等於100年4月初起
確實有一致取消現金折扣之行為存在,
衡諸市場機制之正常
運作,上訴人等未能合理說明其一致性取消現金折扣之緣由
,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
合理解釋。是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上訴人間,透過餐敘方式
達成取消現金折扣優惠之合意,事後並配合協議共同遂行,
足以扭曲大台北地區車用液化石油氣零售市場之正常運作,
即可認定上訴人等有聯合行為。㈢依加氣站協會秘書李正雄
之陳述,加氣站協會於100年3月22日於錦華樓所召開會議及
餐聚,與會的業者包含協會會員及非會員,況大台北公司代
表人亦承認曾派站長謝榮坤參加會議,是上訴人大台北加氣
站縱非加氣站協會之成員,並非不能參與該協會所舉辦之會
議及餐敘;參以莒光路公司站長黃宗民至被上訴人處之陳述
,
足證大台北加氣站是否為加氣站協會會員及是否有參加會
議之權利義務,並不影響渠等合致聯合行為之要件。再依六
通公司所提出之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4日公告內容,僅
能證明六通公司3月份之促銷方式,核與本案認定上訴人間
於同年4月間之聯合行為無涉;復依六通公司站長吳幸霖之
證詞,可認上訴人取消現金折扣之行為係與同業合意所致,
並非依其預定計畫。至大台北加氣站另指稱聯華加氣站未參
與會議及餐敘卻有取消現金折扣優惠
一節,被上訴人以聯華
加氣站經調查後,尚無證據可據以認定渠有合意參與聯合行
為,是聯華加氣站取消現金折扣與本案之案情無涉,並不影
響上訴人等違法事實之認定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
略以:依證人李正雄、蘇榮民、黃宗民於原審102
年11月19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並未於100年3
月22日錦華樓之餐敘中達成於100年4月2日同時取消現金折
扣優惠之合意或共識;又依證人李正雄、蘇榮民、吳幸霖、
黃宗民、游惠微於原審前揭期日之
證言可知,上訴人於100
年4月2日取消現金折扣,係緣於市場機制,並基於自身經營
之考量,而非基於上訴人彼此間聯合行為之合意;且
前開證
人亦證稱渠等僅是上訴人之幹部,並非負責人,實無決定車
用液化石油氣價格之權力。惟原審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
重要證據資料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予採納
之理由,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00號、97年度判字第682號
、96年度判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
按:
1、公平交易法(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即本件行為時法)
第1條、第2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
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本法
所稱事業
如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第4條規
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
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
為。」其
立法理由載稱:「...競爭係指二以上事業
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原為經濟學上之名詞,因
本法之規定係以公平競爭為基礎,故有明定其定義之必要
。」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
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
,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
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
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本條立法理由載明
:「明定聯合行為之定義。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為共同行為時,足以影
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關係,實務上最為常
見者,如統一價格、限制產量、交易對象或劃分營業範圍
...等,...亦即一般所謂之『聯合壟斷』。其對於
競爭所加之限制,將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暨消費者之
利益。按所謂聯合,在學理上可分『水平聯合』與『垂
直聯合』兩種,目前各國趨勢對於垂直聯合係採放寬之立
法,本法初創,亦不宜過於嚴苛,除第18條(又稱轉售價
格維持契約之禁止)係就垂直聯合為規範外,本條則僅就
『水平聯合』加以規定。」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
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其立法理由明載:「事
業間之聯合行為,限制競爭,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以
及消費者之利益,故應加以禁止。...。」第41條第1
項(100年11月23日新增本條第2項、第3項條文,第1項未
修正)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
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2、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
稱同業公會如下: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同業公會及
工業會。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商業會。依其
他法規規定所成立之職業團體。」第36條規定:「依本法
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
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
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
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3、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公平交易法(下稱本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
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設。本法
所稱事業,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
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謂「同業公會」,係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同業
公會及工業會。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商業會。
依其他法規規定所成立之職業團體。」又所稱「競爭」
,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
、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稱「市場」
,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本法第5條第3項
參照)。
(2)事業間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
供需,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故本
法明文限制之。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
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水
平聯合),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
功能者」;所謂「其他方式之『合意』」,係指「契約、
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
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另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
、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
為前開所指之「聯合行為(水平聯合)」。準此,為維護
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本法對於事業聯
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亦即於「具體個案」
情形,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水平競爭關係)
,除以契約、協議等可形成拘束當事人法律效力之「合意
」外,其他方式的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苟「
『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或一致性行為者」,均屬之,
此由前揭本法立法目的及聯合行為的法律定義觀之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
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前開所謂
「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
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
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
之證據屬之。又所謂「
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
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
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
特別經驗均屬之;至「
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
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
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
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
張者,
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判
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
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
尚
難謂為理由不備。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等9家事業於100
年3月22日合意於同年4月取消現金折扣之行為,足以影響
大台北地區車用液化石油氣零售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2年1月31日公處字第102016
號處分書,命上訴人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
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分處上訴人六通公司罰鍰36萬元;大
台北公司及瑞山公司罰鍰各32萬元;西歐公司罰鍰26萬元
;上訴人新安和公司與莒光路公司及大中和公司罰鍰各20
萬元;鈉叡公司暨金玉盟公司罰鍰各10萬元。上訴人等不
服,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原審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法第7條、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6
條規定,首論述:「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
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
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聯合行為的
構成要件包
括:1.聯合行為的主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亦即
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2.聯合行為的合意
方式: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3.聯合行為的內容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4.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
功能者為限。又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謂特定市場
,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換言之,特定市場至少包括二個面向,一為相關產品或
服務市場,一為相關地理市場。」次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系爭事實之真偽,
載明:「上訴人等9家業者同為大台北地區車用液化石油
氣加氣站業者,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渠等於100年3
月22日在臺北市○○○路錦華樓,參與加氣站協會所舉辦
之加氣站會員暨加氣站同業100年度新春聯誼餐會,於會
議後之餐敘中,有業者提及現金折扣造成同業競爭壓力,
渠等乃合意於同年4月2日取消現金折扣,因100年大台北
地區加氣站業者之供氣量總計4萬0,333公噸,上訴人等9
家業者之供氣量合計2萬6,112公噸,占全體大台北地區業
者之供氣量比例高達64.7%,其合意取消現金折扣之行為
,已足以影響供需之市場功能之事實。...上訴人等9
家加氣站業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
禁制規定,要可認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等9家加氣站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審酌上訴人等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
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
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
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
、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
度;應受責難程度及資力等情,分處上訴人等如上所列罰
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復依調查證據所得,逐一論明
、指駁上訴人等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
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
甚詳。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
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所為事實之認定,亦無違上舉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更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執持前
詞,
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求予廢棄,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據此以其
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違法,自難謂可採。其上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