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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66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 再 審被 告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娟娟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 失新臺幣(下同)53,000,000元,經再審原告初查核定0元 ,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9,395,809元。再審被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再審原告101年1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 000250313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投資損失2,591,906元,仍否 准認列投資損失50,408,094元(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仍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2次駁回 其訴(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 判決),復經本院2次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102年度 判字第393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原審法 院以103年度訴更二字第8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認投資損失之認列, 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轉訂 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顯對「交易 」或資金使用交易類型之誤解,而僅擷取所得稅法第43條之 1規定之片段,「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即認本件有該法條規範之用,而忽略其適用之前提 要件乃為從事受控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及同一年度間關係企業 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有不合營業常規 之安排,再審原告始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調整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曲解「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之概念 ,錯誤認知投資成本、資本減損之涵義或概念,實無足取。 (二)本件再審原告調整再審被告列報之投資損失,係再審 被告與崧華公司間涉非常態投資損失,再審原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予以調整,乃係個 案列報投資損失應否准許之問題。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樣態有別,即並非因營利事業經常性營運之經濟交易活動, 所產生損益之攤計的問題,而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 定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有擴張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之嫌,並有混淆所得稅法規制之範圍。(三)本件係屬稅務 事件具大量反覆之特質,而涉及眾多有關投資損失之類型化 案件均依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定以「實現」及「出資額折減 」為認剔原則之統一見解,係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75號、10 0年度判字第1725號、102年度判字第662號、103年度判字第 295號、103年度判字第244號等多數判決所肯認,本件應依 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定予以剔除系爭投資損失,並無所得稅 法第43條之1之適用,更遑論有其子法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扭曲法令之適用,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 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原確定判決已闡述本件何以適用所得 稅法第43條之1之構成要件及其涵攝過程,並未超脫現行法 令、解釋判例之範疇,以落實本件合乎租稅法定主義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及行政機關一致性處理原則要求,以保障納稅 義務人權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二)再審原告 認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適用餘地,除錯誤限縮適 用範圍,更忽略原確定判決為求落實該條之制定意旨,以達 保障納稅義人權益之精神。(三)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法源 依據為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所授權,不得據以推論所得稅 法第43條之1之適用範疇僅限於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所規定之 類型,否則即屬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任意限縮所得稅 法第43條之1之適用範疇,係屬違法。本件系爭事實就整體 經濟觀察,其借貸資金之其他安排,難謂非屬移轉訂價查核 準則之資金使用交易類型,故自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適 用。(四)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倘認再審被告就本案 有不合營業常規安排而有調整之必要者,應踐行所得稅法第 43條之1所定「報經財政部核准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程 序要件後始得調整,而非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調整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查:(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 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 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 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 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 可參。(二)原確定判決以:(1)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 定,只要「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 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 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稽徵機關即應報經財政部核准按 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而所謂「 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包括「濫用 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之情形;所謂「按營 業常規予以調整」,包括依實質經濟事實關係,調整其損益 之攤計,而剔除其損失之認列亦屬調整之方式。被投資之事 業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原出資額即有折減, 形式上即該當前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如果稽徵機關認為投資事業有不當藉 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認或調整 (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意旨參 照),且營利事業與其所投資事業之間具有從屬或直接間接 控制關係者(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 列投資損失之情形,通常發生於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企業之 間),即該當於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情形,應「報經 財政部核准」,始得「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蓋營利事業 所得額之調增,攸關人民納稅義務之加重,並涉及人民財產 權之限制,除有實體法上之依據外,程序上更應力求審慎; 尤其將形式上已符合認列要件之投資損失,依實質課稅原則 予以剔除,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涵攝,宜有統一標準,俾 符公平原則,不應任由稽徵機關各自為政,故解釋上應納入 所得稅法第43條之1適用範圍,以藉由稽徵程序之周延,落 實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2)再審被告與其所100%控制 的崧華公司之間,涉及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方式, 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亦即濫用法 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該當於「關係企業相互間有關 損益之攤計,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之要件,倘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必須「報 經財政部核准」,始得依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實質課稅原則 或營業常規),剔除再審原告所謂「刻意創造之投資損失」 (調整其損益之攤計)。(3)再審被告既係先借款予崧華 公司,再以債權作價股款方式增資、減資,以創造形式上之 投資損失,而增、減資行為須經由公司董事會提請股東會決 議,即須經由再審被告與崧華公司之互動(同意),亦屬廣 義雙方行為,乃資金使用之一種形態(資金借貸後所作其他 安排),得歸類為前揭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之交易 類型。且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其安排之標的並未 限於「交易」或「移轉訂價」行為,只要對於「相互間有關 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事項,有不合營業常規之 安排行為,均屬之。再審原告上訴意旨徒以投資損失之認列 ,係單方行為並非「交易」,即謂本件無交易不合營業常規 調整之適用云云,亦有誤會等語。因認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三)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 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詳;或係就法律 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原確定 判決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75號、第1725號、102年度判字 第662號、103年度判字第295號、第244號判決縱令法律上見 解有所歧異,惟案情不同,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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