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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郭大瑋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美商科帝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商科帝思公司)自民國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積欠 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019,400元。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因美商科帝思公司在臺僅設有報備之辦事處,並未於我國 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且 據國稅資料顯示該公司在臺亦無營業稅設籍等相關資料;另 上訴人於訪談時亦證實該公司所在地位於美國加州,薪資均 由美國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乃以該公司所在地非屬我國行 政權所能及之管轄範圍,無法為該公司代墊並追償其所積欠 勞工之工資,於101年8月1日以保墊償字第10160004430號處 分(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墊償。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受理訴願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改制前勞委會)決定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4號 判決:「訴願決定撤銷」,改制前勞委會依法重行審議結果 仍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案投保單位為美商科帝思公司在臺辦 事處代表人,而非位處美國之總公司,被上訴人之薪資墊償 ,其所代墊者應為代該投保單位所墊償,而非代非投保單位 (美國總公司)所墊,其追償對象應為該投保單位也就是本 案中之辦事處代表人。而該投保單位之歇業由該辦事處勞工 主管機關臺北市勞工局認定,於法有據。又該投保單位只為 其在臺員工投保勞、健保,依法繳納工資墊償基金,若發生 墊償情事,其墊償範圍,亦僅及於其在臺員工,是其人事的 確具有獨立性。另該公司在臺員工之薪資、保險、差旅申報 與辦公室電話網路電費相關支出皆專款專用,縱使資金來源 為海外,但是其給付單位皆是本案投保單位,而非美國總公 司直接入帳員工戶頭,亦可顯見其財務之獨立。由此觀之, 本案投保單位為人事及財務獨立之外商在臺分支機構。㈡上 訴人與雇主之間確屬僱傭關係,有僱傭契約可證。若上訴人 不為受僱之勞工而為委任經理人,則雇主即不須為上訴人加 保勞、健保,但正因此一僱傭契約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與雇 主間之關係確為勞僱關係。又本案雇主,依被上訴人有關投 保單位規定具有合法之投保資格,於尚未發生積欠薪資情事 前亦依規定按時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與提撥工資墊償基金, 時至發生積欠上訴人員工薪資情事,上訴人檢附相關證據請 領墊償薪資而遭被上訴人所拒,實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 ㈢有關外國公司在臺設立之分支機構,其分支機構之認定應 回歸其所准許設立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所規定之定義, 而非強行越俎代庖限縮解釋,並對歇業認定主管機關臺北市 勞工局之事實歇業認定視若無睹。被上訴人引用改制前勞委 會92年2月12日勞資三字第0920004657號函(下稱改制前勞 委會92年2月12日函)之見解,以上訴人所屬雇主並非工資 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所稱之分支機構須為人 事及財務獨立,乃屬違反法律保留,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況上訴人於前訴(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4號)案件 中,提供補充證據證明本案雇主美國總公司亦確已遭其他當 地債權人於加州中部地方法院破產法庭依破產保護法第7章 訴請非自願性清算並獲該管法院同意該非自願性清算訴請。 此亦為本案雇主位於美國總公司確已歇業之明證等語,求為 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1 年6月26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定墊償積欠工資1,699 ,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美商科帝思公司所在地為美國加州,並未 在我國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在臺僅設有報備之辦事 處,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其權利義務與本國公司不同 ,又該公司國稅資料顯示並無在臺營業稅設籍資料,勞工之 工資均由美國總公司給付,顯示該辦事處並非人事、財務獨 立之分支機構,又該事業單位主體(美國總公司)歇業與否 不明,是美商科帝思公司在臺辦事處勞工與美國總公司之間 發生積欠工資爭議之問題,非屬我國行政權所能及之管轄範 圍,被上訴人無由為美國公司代墊並追償其所積欠勞工之工 資,本案核定不予墊償。㈡經濟部101年6月29日經授商字第 10101123330號函覆被上訴人有關美商科帝思公司之歷次報 備事項變更表資料顯示,該公司為報備在臺之外國公司,在 臺僅設有報備之辦事處,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未經認許 之美商科帝思公司,無法與本國公司享有相等之權利義務。 被上訴人實無法為該美國公司代墊並追償其所積欠勞工之工 資,故本案核定不予墊償。㈢上訴人接受訪談時表示,關於 該公司之人事招募、聘僱合約、差勤及積欠工資期間之人事 、會計(財務)均係由上海人事處長負責管理;又該公司員 工之薪資均由美國總公司給付,而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之申報,該公司則委託我國會計師事務所代辦。且美商科帝 思公司在臺辦事處98年至100年,在臺並無營業稅設籍等相 關資料。依改制前勞委會92年2月12日函意旨,美商科帝思 公司在臺辦事處之人事、財務均非獨立,則該辦事處即非屬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之分支機 構;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事業單位主體(美商科帝思 公司)是否有歇業之事實,則難謂所請符合積欠工資墊償之 申請要件,是被上訴人核定不予墊償,尚屬有據。㈣上訴人 之工作性質並非單純制式的提供勞務,可於公司授權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且其業務之拓展對公司營業 經營上應具有一定之影響。準此,上訴人應為美商科帝思公 司之大中華區之委任經理人,與該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 傭關係,不符合我國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義之勞工,亦不 符積欠工資墊償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不予墊償之核定,洵無違法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現臺北國稅局)檢送美商科帝思公司在臺辦事 處98年至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及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所示,該公司在臺並無營業稅設籍等相關資料 。據此,且依改制前勞委會92年2月12日函意旨,美商科帝 思公司在臺辦事處之人事、財務均非獨立,則該辦事處即非 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之分支 機構。而該函係本於主管機關,基於權職所為之解釋,以利 行政機關執行法律,並未逾越法律之立法本旨,自未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事業單位主體(即美 商科帝思公司)是否有歇業之事實,則難謂上訴人所請符合 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要件。又上訴人於美商科帝思公司授權 範圍內,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並帶領業務團隊,其業 務之拓展對公司經營有一定之影響,亦具有相當之裁量性及 自主性,足認其應為美商科帝思公司之委任經理人,其與該 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依改制前勞委會86年 1月9日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釋意旨,應認上訴人並非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之勞工,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之積欠工資墊償要件。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被上訴人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 權,該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此已屬司法救濟階段,則被上訴人以行政權所不及為由不予 墊償,即有未洽,原處分所持理由雖屬不當,惟其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上 訴人所請積欠工資,並無違誤。㈡臺北巿政府101年7月5日 府授勞動字第10135630800號號函認定之歇業地點係美商科 帝思公司在臺辦事處之地址(臺北市內湖區),並非美國加 州之總公司;又縱上訴人事後所提出本薪資墊償案雇主於美 國之總公司遭當地債權人逕向當地繫屬法院訴請清算之相關 公開資訊,固可證明美商科帝思公司之美國總公司業已歇業 ,惟經濟部101年6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101123330號函覆被 上訴人有關美商科帝思公司之歷次報備事項變更表資料顯示 ,該公司為報備在臺之外國公司,並未在我國申請認許或辦 理分公司登記,在臺僅設有報備之辦事處,公司所在地為美 國加州,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 無法與本國公司享有相等之權利義務。是該外國公司即美商 科帝思公司之總公司雖積欠上訴人工資,惟上訴人無法與本 國公司之勞工享有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請求墊償積欠 工資之相等權利,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上訴人 所請積欠工資,經核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雇主(即美商科帝思公司在臺辦事處 )之代表人艾迪,其亦為美國總公司之財務長與人事長,對 於辦事處之人事任用與財務運用有充分決定之權。且該投保 單位只為其在臺員工投保勞、健保,依法繳納工資墊償基金 ,若發生墊償情事,其墊償範圍,亦僅及於其在臺員工,其 人事的確具有獨立性。原判決遽以認定其辦事處與代表人不 具人事獨立,顯悖離事實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又該公司 在臺員工之薪資、保險、差旅申報與辦公室電話網路電費相 關支出皆專款專用,縱使資金來源為海外,但是其給付單位 皆是本案投保單位,而非美國總公司,由此更可顯見其財務 之獨立。原判決直接套用被上訴人答辯內容,未就人事與獨 立之定義予以釐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再者,本案雇主 才是改制前勞委會92年2月12日函謂之事業單位主體,且其 業經主管機關實地歇業認定完成,原判決未予詳究事業主體 與投保單位之前提關係,亦未明察該解釋函之解釋背景,即 予套用,實有判決適用法規有誤之嫌。㈡依改制前勞委會80 年5月30日(80)台勞動一字第12352號函意旨,可知關於委 任經理人之相關事項應受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拘束,而上訴 人並非經董事會或股東會程序後而任命,而係如訪談紀錄所 載,經過相關主管在臺經過4輪面試後而錄用,此與公司法 對於委任經理人之法定程序要件完全不符。且上訴人並無代 表公司簽約及代表公司對外用印之權,原判決無視成文法之 明文規定與訪談紀錄事實,驟認上訴人為委任經理人,有違 法裁判之嫌。㈢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訂定 時並未限定只有營利事業單位之雇主或所謂具人事財務獨立 之雇主才符合受墊償資格。其立法精神在於墊償積欠薪資, 而令薪資債權移轉至被上訴人以維護相對弱勢之勞工權益。 是墊償之前提應為確認雇主身分(適格,如是否為投保單位 ),並確認是否有依法為其勞工提撥墊償基金,至於雇主資 金來源、是否設有專責之人事及財務經理,理應在所不問。 改制前勞委會92年2月12日函增加如人事、財務獨立為薪資 墊償等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判決 未就改制前勞委會為有關人事及財務獨立所定之條件,與被 上訴人以不具營業稅籍資料而逕認非人事、財務獨立之解釋 ,與替有提撥墊償基金之雇主墊償積欠薪資此一關鍵爭議有 何關聯予以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實等語。 六、本院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 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 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又「有關人民自由 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 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 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 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 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 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 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 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 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 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 意義為綜合判斷。...。」「...主管機關為執行母 法有關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對 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釋示。... 。」分經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2段)及第506號、第536 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二)次按: 1、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 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 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 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23條規定:「(第 1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28條(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第1項)雇主因 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2項)雇主應按 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 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 收繳。(第3項)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 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雇主積欠之 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 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第5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 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 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 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3、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 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5 條規定:「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 二.五按月提繳。」「雇主對於提繳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 ,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勞保局申述理由,經勞保局查明 確有錯誤者,於計算次月份提繳金額時沖轉結算。」第7 條、第8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均為104年5月20日修 正發布前條文)規定:「(第1項)本基金墊償範圍,以 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第2項)雇 主欠繳本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工資墊償 。」「(第1項)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 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 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 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 明文件。(第2項)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 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勞工 請求墊償工資,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 .。」「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 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 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 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4、民法債編關於「僱傭」及「委任」有如下相關規定: (1)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483條規定:「(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 務者,視為允與報酬。(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其立法 理由載稱:「查民律草案第717條理由謂僱傭契約之成立 ,必應規定明確,始杜無益之爭論。『報酬為僱傭之一要 件,故為人服勞務,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以僱傭論』。 ...然有非受報酬不服勞務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僱用人 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可依公定傭率或 習慣相沿之數而定。」 (2)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本條立法理由載明 :「謹按本條為規定委任之意義,及委任契約之成立要件 ,因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其委任契約 ,即為成立。至於有否報酬,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 一致。有以有報酬之委任,祇能以僱傭、承攬、居間等契 約論,非真正之委任者。『本法則不問其受報酬與否,凡 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皆視為委任』。」第532條、第535條 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 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 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第536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 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 任人之指示。」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受任人既非為自己 之利益處理委任事務,故應以委任人所指示者為主,非實 有急迫之情事,並委任人若知其有此情事,於受任人不依 其指示,亦允許其變更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故本 條明定受任人變更委任人指示之要件有二:⑴須有急迫情 事。⑵須推知委任人知有此情事亦允許其變更指示。所以 保護委任人之利益。」 5、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及其法規命令與民法相關規定,可知 : (1)勞動基準法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稱「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 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謂「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勞動契約」, 則指約定勞雇關係的契約而言。 (2)「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 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勞工」有最優先 受清償之權。該「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 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雇主 積欠之上開(6個月)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 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3)上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勞工」請求墊償工資, 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30日內核定;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 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天內,繕具訴願 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而勞保局依前 開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 使最優先受清償權(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 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 (4)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參酌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所 謂「勞務」不僅身體,即高尚之精神,亦為勞務;「報酬 」不僅金錢,各種給付,亦為報酬。而所謂「委任」,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 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 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 人之指示。準此可知,委任與僱傭,固皆係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屬勞務契約性質,惟二者仍有其相異之處: 甲、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係以「處 理事務」為目的;處理事務,雖亦須供給勞務,然供給勞 務本身,非(委任)契約之目的,不過為事務處理之手段 。 乙、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 之關係;簡言之,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服勞務時,須服從僱 用人之監督、指示,自己不能作任何決定,並無獨立裁量 權。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雖亦須依 委任人之指示,但除別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方法;且於具備:「有急 迫情事。可推定委任人知有此情事亦允許其變更指示」 情形,並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獨立之裁量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 丙、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以給付報酬(工資)為契約成立要 件;委任契約則否。 (5)綜合上開說明,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暨「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墊償積欠工 資者,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受僱勞工;且 該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基金者為限。至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因非上開定義之勞工,自不得據該規定請求墊償 工資。 (三)再按: 1、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 五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 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 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五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8 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 工保險: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 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 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6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 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條(103 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前條文)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 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第2項)實際 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 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3、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第3條、第4條 規定:「(第1項)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第2 項)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 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 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之公司。」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後,不得成立。」第8條、第29條第1項:「(第1項)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項)...。」「公司得 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 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第31條、第192條第4項規定: 「(第1項)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 之訂定。(第2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 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370條、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 ,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第1項)外 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第 2項)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第372條、第375條規定:「(第1項)外國 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 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第2項)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 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第386條規定:「( 第1項)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 ,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 法律行為時,應報明下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 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公司股本總額及在 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在中華民國 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 所。(第2項)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 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 辦理。(第3項)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 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 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驗證。(第4項)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 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4、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所謂「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參照);並以其 本公司所在地為其住所。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 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稱「分公司」,為受 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是 公司縱設有分公司,權利主體仍僅一個;分公司與本公司 在法律上係屬同一人格(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無獨 立之權利能力(非屬獨立之權利主體)。又分公司既為受 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自無獨立之財產,從而,放置於 分公司之財產,即為本公司財產之一部分。 (2)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 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 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董事為事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二者與公司間的關係皆屬委 任關係,均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的勞工。改制前 勞委會86年1月9日(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釋:「依 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 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 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得予援引適用。 (3)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 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 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 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 外國公司,其性質上仍屬外國法人。又外國公司應在中華 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經認許後之外國公司,其法律上 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 民國公司同。而依前述說明,分公司乃受本公司管轄之分 支機構,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非屬獨立之權利主體 ,故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登記 之分公司,基於同一法理,亦非獨立之外國法人甚明。 (4)外國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 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 行為」時,應報明:「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公 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 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 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是外國公司無意在中國境內營業, 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僅依 前開公司法第386條規定申請備案者,因該外國公司未經 申請認許,在中國境內自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5)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可分為強制加保與自願參加保險。前 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固將「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列為「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自願 參加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亦規定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 ,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惟依上述說明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 償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墊償積欠工資者,以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受僱勞工;且該申請墊償勞 工之雇主已提繳基金者為限。上列「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 雖可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自行申報勞工保險並提繳請領勞工 退休金,但是否具勞工身分,仍應依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 定義規定為實質之判斷,該「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等並 不會因為參加勞工保險而取得勞工身分。 (6)依前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 第2項請求墊償積欠工資,以「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 』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 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為前提。所 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 工作之機構。準此,前開所謂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 應指人事、財物均獨立,且依法登記在案者,始有發生該 「分支機構」因「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而歇業可 言。從而,改制前勞委會92年2月12日勞資三字第0920004 657號函釋「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 法』第8條所稱分支機構,係指人事、財務均獨立,且依 法登記在案者。如非上開所稱之分支機構,則應以事業單 位主體(總公司)有歇業事實時,始符合積欠工資墊償要 件」等語,符合法律規定意旨,同得援引適用。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 136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 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89條第1項規 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第134條立法理由分別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 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 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 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 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 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 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 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 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 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 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 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 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 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 ,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 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 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 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可知,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 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 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 號判例可稽。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 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 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 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 ,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 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 ,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 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 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若所載理由稍欠完 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五)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美商科帝思公司自101年1 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積欠之工資計1,019,400元。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因美商科帝思公司在臺僅設有報備之辦事處 ,並未於我國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在我 國境內營業,且據國稅資料顯示該公司在臺亦無營業稅設 籍等相關資料;另上訴人於訪談時亦證實該公司所在地位 於美國加州,薪資均由美國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乃以該 公司所在地非屬我國行政權所能及之管轄範圍,無法為該 公司代墊並追償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以原處分-即101年 8月1日保墊償字第1016000443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墊償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改制前勞委會決定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以該訴願決定有依法令應迴避委員參與決定之瑕疵 ,乃予撤銷,著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適法審議;經受理訴 願機關-改制前勞委會依法重行審議結果仍決定駁回,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適用行為時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2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8條 、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8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 改制前勞委會86年1月9日(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92 年2月12日勞資三字第0920004657號函釋意旨,載明其法 律上之判斷:「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項前段規定『雇主 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墊償之』,觀其文義即知可請求墊償積欠工資的人,以 勞工為限,非勞工即非獲墊償保障的對象,故依勞動基準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墊償積欠工資之人,以具勞工身 分為限」、「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 法』第8條所稱分支機構,係指人事、財務均獨立,且依 法登記在案者。如非上開所稱之分支機構,則應以事業單 位主體(總公司)有歇業事實時,始符合積欠工資墊償要 件」、「所謂委任是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 而言,委任的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別有約 定,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目的,而受雇主僱用之勞工, 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單純提供勞務,以工作價 值獲致工資,對服勞務方法無自由裁量餘地,二者間的權 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勞工與雇主之不同,即在於勞工 是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雇主是僱用勞工的 事業主、事業經營的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的人;所謂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工是勞動關係上的受僱者,具有為他人提供勞務、靠薪 津或工資維生、在工作過程中處於從屬地位、不以體力勞 動為限的特性;而雇主則包括事業的經營主體,通常指事 業的負責人,如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工廠負責人等 ,或事業經營的負責人,如經理人。再者,董事是董事會 的構成員,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的執行業務 機關。依公司法第8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2條第4 項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 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董事為事業之負 責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二者與 公司間的關係均屬委任關係,均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 僱用的勞工」、「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條 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 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 保險條例第8條雖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投保單位實際從事 勞動的雇主,但是否具勞工身分,仍應依勞動基準法關於 勞工定義規定為實質之判斷,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並不 會因為參加勞工保險而取得勞工身分。...非屬勞動基 準法適用對象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亦可適用勞 工保險條例自行申報勞工保險並提繳請領勞工退休金,且 雇主對於墊償基金提繳金額如有異議,應向被上訴人申述 理由,經查明確有錯誤者可沖轉結算;又縱雇主有事前提 繳勞工退休金及墊償基金,經被上訴人審查,如認不合法 定要件者,仍得本於核定權限不予墊償」等語。復依其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上訴人平均月薪33 9,800元,職稱為『大中華區業務總監』(Director Sale -s/Greeater China Region),工作地點包含臺北市、大 陸及香港,其直屬主管為美國營運長Dave Diorio,工作 內容為負責大中華區兩岸三地業務,並常出差往返兩岸三 地發掘新商機,帶領業務團隊;工作上報價,在核定價格 之上為彈性應變的部分,核定價格以下必須總部同意始生 效;上、下班不需要打卡,請假則向直屬主管Dave Diori -o與人事處長Carrie Li申報。據此,上訴人於美商科帝 思公司授權範圍內,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並帶領業 務團隊,其業務之拓展對公司經營有一定之影響,亦具有 相當之裁量性及自主性,足認其應為美商科帝思公司之委 任經理人,其與該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足認上訴人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之勞工,即不符 合申請工資墊償之要件」、「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 美商科帝思公司在臺辦事處98年至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稅款報繳證明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示,該公司在 臺並無營業稅設籍等相關資料。據此,依上開改制前勞委 會92年2月12日勞資三字第0920004657號函釋函意旨,美 商科帝思公司在臺辦事處之人事、財務均非獨立,則該辦 事處即非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 第2項之分支機構;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事業單位主 體(即美商科帝思公司)是否有歇業之事實,則難謂上訴 人所請符合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要件」、「經濟部101年6 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101123330號函覆被上訴人有關美商 科帝思公司之歷次報備事項變更表資料顯示,該公司為報 備在臺之外國公司,並未在我國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 記,在臺僅設有報備之辦事處,公司所在地為美國加州, 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換言之,未經認許之美商科帝 思公司,依上開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無法與本國公司享 有相等之權利義務。...美商科帝思公司之總公司雖積 欠上訴人工資,惟上訴人無法與本國公司之勞工享有依勞 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請求墊償積欠工資之相等權利,則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上訴人所請積欠工資,經 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 稱之勞工,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定之申請墊償要件, 原處分雖以美商科帝思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地非屬我國行政 權所及之管轄範圍,無法為該公司代墊並追償其積欠工資 為由,而核定不予墊償,其理由雖屬不當,惟其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情,記載其適用法令及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暨逐一論明指駁上訴人主張各節 如何不可採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揆諸上開規定與說 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解釋、 判例悉無違背;所為事實之認定,亦無違上舉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無非延伸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求予廢棄 ,皆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