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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郭大瑋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美商科帝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商科帝思公司)自民國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積欠
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019,400元。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因美商科帝思公司在臺僅設有報備之辦事處,並未於我國
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且
據
國稅資料顯示該公司在臺亦無
營業稅設籍等相關資料;另
上訴人於訪談時亦證實該公司所在地位於美國加州,薪資均
由美國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
乃以該公司所在地非屬我國行
政權所能及之管轄範圍,無法為該公司代墊並追償其所積欠
勞工之工資,於101年8月1日以保墊償字第10160004430號處
分(下稱原處分),
核定所請不予墊償。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受理
訴願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改制前勞委會)決定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4號
判決:「
訴願決定撤銷」,改制前勞委會依法重行審議結果
仍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案投保單位為美商科帝思公司在臺辦
事處代表人,
而非位處美國之總公司,被上訴人之薪資墊償
,其所代墊者應為代該投保單位所墊償,而非代非投保單位
(美國總公司)所墊,其追償對象應為該投保單位也就是本
案中之辦事處代表人。而該投保單位之歇業由該辦事處勞工
主管機關臺北市勞工局認定,於法
有據。又該投保單位只為
其在臺員工投保勞、健保,依法繳納工資墊償基金,若發生
墊償情事,其墊償範圍,亦僅及於其在臺員工,是其人事的
確具有獨立性。另該公司在臺員工之薪資、保險、差旅申報
與辦公室電話網路電費相關支出皆專款專用,縱使資金來源
為海外,但是其給付單位皆是本案投保單位,而非美國總公
司直接入帳員工戶頭,亦可顯見其財務之獨立。由此觀之,
本案投保單位為人事及財務獨立之外商在臺分支機構。㈡上
訴人與雇主之間確屬僱傭關係,有僱傭契約
可證。若上訴人
不為受僱之勞工而為委任經理人,則雇主即不須為上訴人加
保勞、健保,但正因此一僱傭契約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與雇
主間之關係確為勞僱關係。又本案雇主,依被上訴人有關投
保單位規定具有合法之投保資格,於尚未發生積欠薪資情事
前亦依規定
按時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與提撥工資墊償基金,
時至發生積欠上訴人員工薪資情事,上訴人檢附相關證據請
領墊償薪資而遭被上訴人所拒,實有
違憲法
信賴保護原則。
㈢有關外國公司在臺設立之分支機構,其分支機構之認定應
回歸其所准許設立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所規定之定義,
而非強行越俎代庖限縮解釋,並對歇業認定主管機關臺北市
勞工局之事實歇業認定視若無睹。被上訴人引用改制前勞委
會92年2月12日勞資三字第0920004657號函(下稱改制前勞
委會92年2月12日函)之見解,以上訴人所屬雇主並非工資
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
所稱之分支機構須為人
事及財務獨立,乃屬違反
法律保留,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況上訴人於前訴(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4號)案件
中,提供補充證據證明本案雇主美國總公司亦確已遭其他當
地債權人於加州中部地方法院破產法庭依破產保護法第7章
訴請非自願性清算並獲該管法院同意該非自願性清算訴請。
此亦為本案雇主位於美國總公司確已歇業之明證等語,求為
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1
年6月26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定墊償積欠工資1,699
,000元之
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美商科帝思公司所在地為美國加州,並未
在我國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在臺僅設有報備之辦事
處,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其權利義務與本國公司不同
,又該公司國稅資料顯示並無在臺營業稅設籍資料,勞工之
工資均由美國總公司給付,顯示該辦事處並非人事、財務獨
立之分支機構,又該事業單位主體(美國總公司)歇業
與否
不明,是美商科帝思公司在臺辦事處勞工與美國總公司之間
發生積欠工資爭議之問題,非屬我國行政權所能及之管轄範
圍,被上訴人無由為美國公司代墊並追償其所積欠勞工之工
資,本案核定不予墊償。㈡經濟部101年6月29日經授商字第
10101123330號函覆被上訴人有關美商科帝思公司之歷次報
備事項變更表資料顯示,該公司為報備在臺之外國公司,在
臺僅設有報備之辦事處,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未經認許
之美商科帝思公司,無法與本國公司享有相等之權利義務。
被上訴人實無法為該美國公司代墊並追償其所積欠勞工之工
資,故本案核定不予墊償。㈢上訴人接受訪談時表示,關於
該公司之人事招募、聘僱合約、差勤及積欠工資
期間之人事
、會計(財務)均係由上海人事處長負責管理;又該公司員
工之薪資均由美國總公司給付,而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之申報,該公司則委託我國會計師事務所代辦。且美商科帝
思公司在臺辦事處98年至100年,在臺並無營業稅設籍等相
關資料。依改制前勞委會92年2月12日函意旨,美商科帝思
公司在臺辦事處之人事、財務均非獨立,則該辦事處即非屬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之分支機
構;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事業單位主體(美商科帝思
公司)是否有歇業之事實,則
難謂所請符合積欠工資墊償之
申請要件,是被上訴人核定不予墊償,尚屬有據。㈣上訴人
之工作性質並非單純制式的提供勞務,可於公司授權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且其業務之拓展對公司營業
經營上應具有一定之影響。準此,上訴人應為美商科帝思公
司之大中華區之委任經理人,與該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
傭關係,不符合我國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義之勞工,亦不
符積欠工資墊償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95號
解釋理由書
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不予墊償之核定,
洵無違法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現臺北國稅局)檢送美商科帝思公司在臺辦事
處98年至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及綜合
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所示,該公司在臺並無營業稅設籍等相關資料
。據此,且依改制前勞委會92年2月12日函意旨,美商科帝
思公司在臺辦事處之人事、財務均非獨立,則該辦事處即非
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之分支
機構。而該函係本於主管機關,基於權職所為之解釋,以利
行政機關執行法律,並未逾越法律之立法本旨,自未違反
法
律保留原則;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事業單位主體(即美
商科帝思公司)是否有歇業之事實,則難謂上訴人所請符合
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要件。又上訴人於美商科帝思公司授權
範圍內,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並帶領業務團隊,其業
務之拓展對公司經營有一定之影響,亦具有相當之裁量性及
自主性,足認其應為美商科帝思公司之委任經理人,其與該
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依改制前勞委會86年
1月9日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
函釋意旨,應認上訴人並非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之勞工,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之積欠工資墊償要件。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被上訴人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
權,該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此已屬司法救濟階段,則被上訴人以行政權所不及為由不予
墊償,即有未洽,原處分所持理由雖屬不當,
惟其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上
訴人所請積欠工資,並無
違誤。㈡臺北巿政府101年7月5日
府授勞動字第10135630800號號函認定之歇業地點係美商科
帝思公司在臺辦事處之地址(臺北市內湖區),並非美國加
州之總公司;又縱上訴人事後所提出本薪資墊償案雇主於美
國之總公司遭當地債權人逕向當地
繫屬法院訴請清算之相關
公開資訊,固可證明美商科帝思公司之美國總公司
業已歇業
,惟經濟部101年6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101123330號函覆被
上訴人有關美商科帝思公司之歷次報備事項變更表資料顯示
,該公司為報備在臺之外國公司,並未在我國申請認許或辦
理分公司登記,在臺僅設有報備之辦事處,公司所在地為美
國加州,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
無法與本國公司享有相等之權利義務。是該外國公司即美商
科帝思公司之總公司雖積欠上訴人工資,惟上訴人無法與本
國公司之勞工享有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請求墊償積欠
工資之相等權利,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上訴人
所請積欠工資,經核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
略以:㈠本案雇主(即美商科帝思公司在臺辦事處
)之代表人艾迪,其亦為美國總公司之財務長與人事長,對
於辦事處之人事任用與財務運用有充分決定之權。且該投保
單位只為其在臺員工投保勞、健保,依法繳納工資墊償基金
,若發生墊償情事,其墊償範圍,亦僅及於其在臺員工,其
人事的確具有獨立性。原判決遽以認定其辦事處與代表人不
具人事獨立,顯悖離事實與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又該公司
在臺員工之薪資、保險、差旅申報與辦公室電話網路電費相
關支出皆專款專用,縱使資金來源為海外,但是其給付單位
皆是本案投保單位,而非美國總公司,由此更可顯見其財務
之獨立。原判決直接套用被上訴人答辯內容,未就人事與獨
立之定義予以釐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再者,本案雇主
才是改制前勞委會92年2月12日函謂之事業單位主體,且其
業經主管機關實地歇業認定完成,原判決未予詳究事業主體
與投保單位之前提關係,亦未明察該解釋函之解釋背景,即
予套用,實有判決
適用法規有誤之嫌。㈡依改制前勞委會80
年5月30日(80)台勞動一字第12352號函意旨,可知關於委
任經理人之相關事項應受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
拘束,而上訴
人並非經董事會或股東會程序後而任命,而係如訪談紀錄
所
載,經過相關主管在臺經過4輪面試後而錄用,此與公司法
對於委任經理人之法定程序要件完全不符。且上訴人並無代
表公司簽約及代表公司對外用印之權,原判決無視成文法之
明文規定與訪談紀錄事實,驟認上訴人為委任經理人,有違
法裁判之嫌。㈢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訂定
時並未限定只有營利事業單位之雇主或所謂具人事財務獨立
之雇主才符合受墊償資格。其立法精神在於墊償積欠薪資,
而令薪資債權移轉至被上訴人以維護相對弱勢之勞工權益。
是墊償之前提應為確認雇主身分(適格,如是否為投保單位
),並確認是否有依法為其勞工提撥墊償基金,至於雇主資
金來源、是否設有專責之人事及財務經理,理應在所不問。
改制前勞委會92年2月12日函增加如人事、財務獨立為薪資
墊償等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判決
未就改制前勞委會為有關人事及財務獨立所定之條件,與被
上訴人以不具營業稅籍資料而逕認非人事、財務獨立之解釋
,與替有提撥墊償基金之雇主墊償積欠薪資此一關鍵爭議有
何關聯予以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實等語。
六、本院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
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
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又「有關人民自由
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
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
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
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
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
概括
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
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
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
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
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
意義為綜合判斷。...。」「...主管機關為執行母
法有關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對
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釋示。...
。」分經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2段)及第506號、第536
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二)次按:
1、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
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
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
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23條規定:「(第
1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28條(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第1項)雇主因
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2項)雇主應按
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
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
收繳。(第3項)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
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雇主積欠之
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
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第5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
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
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
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3、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
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5
條規定:「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
二.五按月提繳。」「雇主對於提繳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
,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勞保局申述理由,經勞保局查明
確有錯誤者,於計算次月份提繳金額時沖轉結算。」第7
條、第8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均為104年5月20日修
正發布前條文)規定:「(第1項)本基金墊償範圍,以
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第2項)雇
主欠繳本基金,
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工資墊償
。」「(第1項)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
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
具已
註銷、撤銷或
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
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
明文件。(第2項)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
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勞工
請求墊償工資,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
.。」「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
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
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
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4、民法債編關於「僱傭」及「委任」有如下相關規定:
(1)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483條規定:「(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
務者,視為允與報酬。(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其
立法
理由載稱:「查民律草案第717條理由謂僱傭契約之成立
,必應規定明確,始杜無益之爭論。『報酬為僱傭之一要
件,故為人服勞務,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以僱傭論』。
...然有非受報酬不服勞務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僱用人
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可依公定傭率或
習慣相沿之數
而定。」
(2)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本條立法理由載明
:「謹按本條為規定委任之意義,及委任契約之成立要件
,因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其委任契約
,即為成立。至於有否報酬,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
一致。有以有報酬之委任,
祇能以僱傭、承攬、居間等契
約論,非真正之委任者。『本法則不問其受報酬與否,凡
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皆視為委任』。」第532條、第535條
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
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
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第536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
推
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
任人之指示。」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受任人既非為自己
之利益處理委任事務,故應以委任人所指示者為主,非實
有急迫之情事,並委任人若知其有此情事,於受任人不依
其指示,亦允許其變更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故本
條明定受任人變更委任人指示之要件有二:⑴須有急迫情
事。⑵須推知委任人知有此情事亦允許其變更指示。所以
保護委任人之利益。」
5、依據
前揭勞動基準法及其
法規命令與民法相關規定,可知
:
(1)勞動基準法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稱「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
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謂「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勞動契約」,
則指約定勞雇關係的契約而言。
(2)「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
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勞工」有最優先
受清償之權。該「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
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雇主
積欠之
上開(6個月)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
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3)上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勞工」請求墊償工資,
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30日內核定;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
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天內,繕具訴願
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而勞保局依
前
開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
使最優先受清償權(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
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
(4)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參酌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所
謂「勞務」不僅身體,即高尚之精神,亦為勞務;「報酬
」不僅金錢,各種給付,亦為報酬。而所謂「委任」,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
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
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
人之指示。準此可知,委任與僱傭,固皆係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屬勞務契約性質,惟二者仍有其相異之處:
甲、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係以「處
理事務」為目的;處理事務,雖亦須供給勞務,然供給勞
務本身,非(委任)契約之目的,不過為事務處理之手段
。
乙、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
之關係;簡言之,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服勞務時,須服從僱
用人之監督、指示,自己不能作任何決定,並無獨立
裁量
權。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雖亦須依
委任人之指示,但除別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方法;且於具備:「有急
迫情事。可推定委任人知有此情事亦允許其變更指示」
情形,並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獨立之裁量權-民法第536
條
參照)。
丙、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以給付報酬(工資)為契約成立要
件;委任契約則否。
(5)綜合上開說明,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
暨「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墊償積欠工
資者,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受僱勞工;且
該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基金者為限。至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因非上開定義之勞工,自不得據該規定請求墊償
工資。
(三)再按:
1、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
五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
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
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五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8
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得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
工保險: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
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2、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
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6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
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條(103
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前條文)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
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第2項)實際
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
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3、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
社團法人。」第3條、第4條
規定:「(第1項)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第2
項)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
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
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之公司。」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後,不得成立。」第8條、第29條第1項:「(第1項)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項)...。」「公司得
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
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第31條、第192條第4項規定:
「(第1項)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
之訂定。(第2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
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370條、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
,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第1項)外
國公司非在其本國
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第
2項)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第372條、第375條規定:「(第1項)外國
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
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第2項)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
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第386條規定:「(
第1項)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
,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
法律行為時,應報明下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
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公司股本總額及在
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在中華民國
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
所。(第2項)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
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
辦理。(第3項)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
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
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驗證。(第4項)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
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4、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所謂「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參照);並以其
本公司所在地為其住所。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
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稱「分公司」,為受
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是
公司縱設有分公司,
權利主體仍僅一個;分公司與本公司
在法律上係屬同一人格(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無獨
立之權利能力(非屬獨立之權利主體)。又分公司既為受
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自無獨立之財產,從而,放置於
分公司之財產,即為本公司財產之一部分。
(2)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
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
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董事為事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二者與公司間的關係皆屬委
任關係,均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的勞工。改制前
勞委會86年1月9日(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釋:「依
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
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
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得予援引適用。
(3)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
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
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
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
外國公司,其性質上仍屬外國法人。又外國公司應在中華
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經認許後之外國公司,其法律上
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
民國公司同。而依前述說明,分公司乃受本公司管轄之分
支機構,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非屬獨立之權利主體
,故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登記
之分公司,基於同一法理,亦非獨立之外國法人甚明。
(4)外國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
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
行為」時,應報明:「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公
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
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
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是外國公司無意在中國境內營業,
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僅依
前開公司法第386條規定申請備案者,因該外國公司未經
申請認許,在中國境內自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5)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可分為強制加保與自願參加保險。前
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固將「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列為「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自願
參加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亦規定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
,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惟依上述說明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
償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墊償積欠工資者,以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受僱勞工;且該申請墊償勞
工之雇主已提繳基金者為限。上列「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
雖可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自行申報勞工保險並提繳請領勞工
退休金,但是否具勞工身分,仍應依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
定義規定為實質之判斷,該「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等並
不會因為參加勞工保險而取得勞工身分。
(6)依前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
第2項請求墊償積欠工資,以「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
』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
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為前提。所
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
工作之機構。準此,前開所謂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
應指人事、財物均獨立,且依法登記在案者,始有發生該
「分支機構」因「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而歇業可
言。從而,改制前勞委會92年2月12日勞資三字第0920004
657號函釋「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
法』第8條所稱分支機構,係指人事、財務均獨立,且依
法登記在案者。如非上開所稱之分支機構,則應以事業單
位主體(總公司)有歇業事實時,始符合積欠工資墊償要
件」等語,符合法律規定意旨,同得援引適用。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
136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
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
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89條第1項規
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第134條立法理由分別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
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
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
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
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
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
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
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
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
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
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
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
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
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
舉證責任自
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
主觀舉證責任與
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
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
,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
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
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
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可知,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
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
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
號判例
可稽。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
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
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
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
,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
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
,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
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
心證,而為事
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若所載理由稍欠完
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五)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美商科帝思公司自101年1
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積欠之工資計1,019,400元。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因美商科帝思公司在臺僅設有報備之辦事處
,並未於我國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在我
國境內營業,且據國稅資料顯示該公司在臺亦無營業稅設
籍等相關資料;另上訴人於訪談時亦證實該公司所在地位
於美國加州,薪資均由美國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乃以該
公司所在地非屬我國行政權所能及之管轄範圍,無法為該
公司代墊並追償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以原處分-即101年
8月1日保墊償字第1016000443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墊償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改制前勞委會決定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以該訴願決定有依法令應迴避委員參與決定之瑕疵
,乃予撤銷,著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適法審議;經受理訴
願機關-改制前勞委會依法重行審議結果仍決定駁回,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適用行為時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2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8條
、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8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
改制前勞委會86年1月9日(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92
年2月12日勞資三字第0920004657號函釋意旨,載明其法
律上之判斷:「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項前段規定『雇主
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墊償之』,觀其文義即知可請求墊償積欠工資的人,以
勞工為限,非勞工即非獲墊償保障的對象,故依勞動基準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墊償積欠工資之人,以具勞工身
分為限」、「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
法』第8條所稱分支機構,係指人事、財務均獨立,且依
法登記在案者。如非上開所稱之分支機構,則應以事業單
位主體(總公司)有歇業事實時,始符合積欠工資墊償要
件」、「所謂委任是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
而言,委任的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別有約
定,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目的,而受雇主僱用之勞工,
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單純提供勞務,以工作價
值獲致工資,對服勞務方法無
自由裁量餘地,二者間的權
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勞工與雇主之不同,即在於勞工
是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雇主是僱用勞工的
事業主、事業經營的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的人;所謂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工是勞動關係上的受僱者,具有為他人提供勞務、靠薪
津或工資維生、在工作過程中處於從屬地位、不以體力勞
動為限的特性;而雇主則包括事業的經營主體,通常指事
業的負責人,如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工廠負責人等
,或事業經營的負責人,如經理人。再者,董事是董事會
的構成員,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的執行業務
機關。依公司法第8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2條第4
項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
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董事為事業之負
責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二者與
公司間的關係均屬委任關係,均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
僱用的勞工」、「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條
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
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
保險條例第8條雖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投保單位實際從事
勞動的雇主,但是否具勞工身分,仍應依勞動基準法關於
勞工定義規定為實質之判斷,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並不
會因為參加勞工保險而取得勞工身分。...非屬勞動基
準法適用對象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亦可適用勞
工保險條例自行申報勞工保險並提繳請領勞工退休金,且
雇主對於墊償基金提繳金額如有異議,應向被上訴人申述
理由,經查明確有錯誤者可沖轉結算;又縱雇主有事前提
繳勞工退休金及墊償基金,經被上訴人審查,如認不合法
定要件者,仍得本於核定權限不予墊償」等語。復依其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上訴人平均月薪33
9,800元,職稱為『大中華區業務總監』(Director Sale
-s/Greeater China Region),工作地點包含臺北市、大
陸及香港,其直屬主管為美國營運長Dave Diorio,工作
內容為負責大中華區兩岸三地業務,並常出差往返兩岸三
地發掘新商機,帶領業務團隊;工作上報價,在核定價格
之上為彈性應變的部分,核定價格以下必須總部同意始生
效;上、下班不需要打卡,請假則向直屬主管Dave Diori
-o與人事處長Carrie Li申報。據此,上訴人於美商科帝
思公司授權範圍內,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並帶領業
務團隊,其業務之拓展對公司經營有一定之影響,亦具有
相當之裁量性及自主性,足認其應為美商科帝思公司之委
任經理人,其與該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足認上訴人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之勞工,即不符
合申請工資墊償之要件」、「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
美商科帝思公司在臺辦事處98年至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稅款報繳證明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示,該公司在
臺並無營業稅設籍等相關資料。據此,依上開改制前勞委
會92年2月12日勞資三字第0920004657號函釋函意旨,美
商科帝思公司在臺辦事處之人事、財務均非獨立,則該辦
事處即非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
第2項之分支機構;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事業單位主
體(即美商科帝思公司)是否有歇業之事實,則難謂上訴
人所請符合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要件」、「經濟部101年6
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101123330號函覆被上訴人有關美商
科帝思公司之歷次報備事項變更表資料顯示,該公司為報
備在臺之外國公司,並未在我國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
記,在臺僅設有報備之辦事處,公司所在地為美國加州,
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換言之,未經認許之美商科帝
思公司,依上開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無法與本國公司享
有相等之權利義務。...美商科帝思公司之總公司雖積
欠上訴人工資,惟上訴人無法與本國公司之勞工享有依勞
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請求墊償積欠工資之相等權利,則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上訴人所請積欠工資,經
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
稱之勞工,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定之申請墊償要件,
原處分雖以美商科帝思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地非屬我國行政
權所及之管轄範圍,無法為該公司代墊並追償其積欠工資
為由,而核定不予墊償,其理由雖屬不當,惟其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等情,記載其適用法令及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暨逐一論明指駁上訴人主張各節
如何不可採
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
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解釋、
判例悉無違背;所為事實之認定,亦無違上舉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無非延伸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求予廢棄
,皆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