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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45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再 審被 告 兆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輝明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為臺北市○○區○○街○○○號等建築物之起造人, 該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21、22及28地號3 筆土地,為1棟地上9層、地下3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101使字第0268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三種工業區,依系爭建物之99建字第255號竣工圖,其平面 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係留設於共用部分。嗣 再審原告所轄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102年 10月22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第2至9層每層2 處公共廁所入口皆被鎖死,並將第2至9層每層2處公共梯廳 封閉挪作室內空間,每層挪用面積各為24.1292平方公尺, 乃審認再審被告係所有權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 各層共用部分空間之情事,其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 法使用,違規情節重大,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龐大,爰依建築 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以 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第2至9層,每 層30萬元,8層合計24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辦理改善,復以 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1號函(下稱再審原 告102年10月23日函)檢送原處分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 服,提起訴願,其中原處分部分經決定駁回,再審原告102 年10月23日函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再審被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 回訴願部分)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 前提,必須以建築物「符合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類組」為要 件,始為合法。不論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4年5月18日台內營 字第0940083304號、101年6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533 0號、96年4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06144號函釋、內政部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 定,均足證系爭違規事實非屬於依法允許設置使用之類組, 主管建築機關就此違規事實,更無審查變更使用類組之必要 與權限甚明。本件違規事實根本非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 1條第1款規範及裁罰之範疇。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違規事實逕 依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自為判決,自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情形者,以公共安全檢查為目 的,核與取締本件系爭違規事實相符。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係依據建築法 第77條第2項規定實施檢查,而非建築法第73條。只有在建 築物擅自變更使用者(即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 而有擅自變更使用類組),始能適用建築法第73條裁罰之。 系爭違規事實顯然屬於「建築物構造與安全設備不合規定者 」之情形,為建築法第77條規範之範疇,並無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而有擅自變更使 用類組」之情形,亦不符合「變更使用類組」之範疇,更加 難以想像主管建築機關會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准許再審被告 使用上開違規事實,故上開違規事實確實非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所規範之範疇。本件違規事實,並非僅於系爭建物之某 樓層之公共廁所入口鎖死及該層2處公共樓梯封閉挪作室內 空間而已,而是共計8層樓可分別獨立之違規事實,自不得 認為系爭違規事實,僅需再審被告負擔1個狀態責任,而非8 個狀態責任。再審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裁罰再審被告,適用法規上並無違 誤,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違規事實卻認應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並自為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或發回原審 法院。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原確定判決已明文闡釋基於行為責任 優於狀態責任之法理,原處分對再審被告即應以行為責任之 規定為裁罰依據始為適法,再審原告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第91條第1項第2款狀態責任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予以裁處, 原處分適用法規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本件是否應適用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再 審原告對於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縱有不同意 見,尚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可知,本件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管理人,亦 非系爭建物具有管領能力之使用人,而不能有效停止、排除 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狀態,自不應以再審被告為受處分人,原 處分援引狀態責任規定並予以裁處,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有 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 四、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㈡、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敘「建築物 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 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者。」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及第9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分別明定。而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 ,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 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 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 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適用,因係「行為責任」,有違章行為係「數行為」或 「一行為」之問題,若係「數行為」,即有合併計算罰鍰金 額之問題;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因屬「狀態責任」,則 只能論以「一行為」。依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係擅 自變更系爭建築物相關設施設備之「行為人」,且據再審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狀態 之行為人。又再審原告所屬建管處派員於102年10月22日勘 查系爭建築物時,再審被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 規定,將系爭建築物移交予管委會,仍為系爭建築物之事實 上具有管領力之「使用人」,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從而, 再審被告兼具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及違規建物「使用 人」雙重身分,基於「行為責任優於狀態責任」之法理,再 審原告自應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再審被告之違規行為,詎原處分竟認 定再審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91 條第1項第2款論處,即有不合。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有上 揭違誤,原判決疏未對原處分上開瑕疵,依職權釐清,遽予 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又依原處分上揭違背法令之情事 ,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併將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部分)及 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甚詳。經 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 再審意旨認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前提,必須以變更之 建築物「符合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類組」為要件,始為合法 。只有在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者(即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 檢查合格,而有擅自變更使用類組),始能適用建築法第73 條裁罰之。系爭違規事實顯然屬於「建築物構造與安全設備 不合規定者」之情形,為建築法第77條規範之範疇,並無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而有 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之情形,亦不符合「變更使用類組」之 範疇,更加難以想像主管建築機關會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准 許再審被告使用上開違規事實,故上開違規事實確非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所規範之範疇,此參之內政部營建署94年5月18 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304號、101年6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05330號、96年4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06144號函 釋、內政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所規定自明。惟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明文,從而除該變更之建 築物「符合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類組」,未據以申請變更者 外,尚有該變更之建築物本即不「符合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類組」,自無從據以申請變更者,亦屬之,因而再審原告所 引之上開函釋等,固均以該變更之建築物「符合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類組」,未據以申請變更者作為例,惟並非將該變 更之建築物本即不「符合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類組」,而無 從據以申請變更者為例,即可謂該行為不屬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而不可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從而 再審意旨無非以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對之而有爭執,要難 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