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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禾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蔡志瑋會計師
廖致翔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蘇怡心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8,046,202元、全年所得額6,471,174元、
58欄免稅所得6,466,924元及課稅所得額4,250元;另於100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獲配股利總
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711,427元。被上訴人以其營業收入
淨額中列報股利淨額計7,021,920元(下稱
系爭股利)係受
贈於他人信託股票之孳息他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
所稱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淨額,無該條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
適用,
乃將系爭股利淨額轉正為其
他收入7,021,920元,分別
核定全年所得額6,471,174元、58
欄免稅所得823,257元、課稅所得額5,647,917元及應補稅額
960,145元;並就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細申報表,核定其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217,86
5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財政部民國94年5月24日台財稅
字第9404527580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函)明示我國有關信
託之所得稅制,係採信託導管理論及實際受益者課稅原則。
所謂信託導管原理係指信託階段所賺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
,和受益人所分配取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有一致性。本件
上訴人於信託關係中獲配系爭股利,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89
條之1開立營利所得憑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竟將之轉列為
其他收入,即違反信託導管理論。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非因
投資關係獲得系爭股利,將之改為其他收入,並剔除股利淨
額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讓受託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條之1所轉開予上訴人之股利憑單上之可扣抵稅額憑空消
失,顯過於拘泥於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形式。蓋信託專戶
之受託人依據信託契約所配發同一所得類別予受益人,若因
受益人之身分別不同而開立不同之所得憑單,即違背租稅
法
律主義及所得稅法立法精神,破壞信託導管理論於
兩稅合一
之適用,否定受益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所獲股利憑單之
事實。況現行所得稅法僅有第42條規定得採所得淨額入帳,
被上訴人既要求
按所得淨額入帳,是否亦承認上訴人所獲得
之系爭股利為營利所得,並進而將其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否則該項可扣抵稅額亦應同意由信託人享有
,始符
公平原則。然被上訴人逕將系爭股利轉為其他收入,
卻不同意上訴人將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顯
係選擇性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
於法不合。㈢可扣抵稅
額為預先扣繳的觀念,皆要由營利所得者扣抵其應納稅額,
惟在兩稅合一架構之下,營利事業獲配可扣抵稅額不可抵繳
應納稅額的原因在於其為營利所得屬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
第42條之
立法理由,
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
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
予以扣抵。
參照訴願決定意旨,
只要是投資關係所獲配之可扣抵稅額皆可以由投資人來享有
,依此被上訴人則應該同意可扣抵稅額應由信託委託人(投
資人)來享有。被上訴人逕自剔除股東可扣抵稅額,使股東
可扣抵稅額憑空消失,顯悖常理。且如按被上訴人所認,等
於上訴人獲配之營利所得將採淨額課稅,待營利事業分配盈
餘給股東時,其股東所得到的課稅總額減少,為減除可扣抵
稅額之後的所得淨額,造成綜合所得稅稅基短少之特殊現象
,破壞了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之精神。㈣財政部102年7月31
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下稱財政部102年令),既
非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明
顯有違
租稅法定主義。且本件
信託契約早於98年訂定,上訴人亦於100年獲配信託利益,
如仍適用
上開解釋令,即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之規定等語,求為「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
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
訴外人游萬益將其持有之凡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凡甲公司)股票160萬股,於98年3月23日與訴
外人陳聰興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
期間為5年期,指定訴外人游雅媛等4人及
上訴人為股票孳息受益人,上訴人之受益權比例為40%,10
0年度獲配系爭股利,有信託契約書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
單等資料
可稽。而系爭信託契約依第4條之約定,係屬受益
人特定、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
人權利,且委託人僅保留特
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或變更信託財產營運
範圍、方法之權利性質,被上訴人依該契約形式
態樣,據以
認定系爭股利非屬上訴人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投
資收益,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適用,
將之調整為其他收入,併計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尚無不合。㈡信託導管理論係指信託乃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
益而代為處理信託財產,並將所得分配予受益人,達成受託
目的之導管,非謂信託階段所賺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和受
益人所分配取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應為一致,上訴人主張
顯有誤解。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避免營利事業因「投資
」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
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情形,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是營利事業如未投
資其他營利事業,而係基於投資以外原因取得之收益及可扣
抵稅額,尚非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6條之3等兩稅合一
制度規範之範疇。因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為孳息他益
股權信託之孳息受益人,其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㈢財政部102年令係財政部基
於
主管機關職權,就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如何核課所得稅,予以釋示相關課稅處理原則,
以避免公司大股東即委託人藉由股票信託的手段,達到分散
所得及避稅的效果。旨在闡釋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
1項、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其效力應與所解釋之法規生效日相同。又財政部就類此課
稅事實案件,並未發布與102年令不同之解釋函令,尚無「
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或「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
令」之問題,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
1條之1之規定。至財政部94年函乃係為回覆所屬臺北國稅局
有關受益人特定之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股票、股利或盈餘之
課稅所得計算而為,屬個案所為之釋示函令,並未編入所得
稅法令彙編,自不得援引適用。㈣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
第2款規定,乃配合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明定營利事業因投
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所含可扣抵稅額應計入當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至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
託,約定股利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該營利
事業獲配之股利係基於受贈受益權而來,並非因投資所致,
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依財政部102年令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
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上訴人獲配之
系爭股利,既源於信託契約受贈而來,非因投資國內其他營
利事業所獲配,被上訴人
否准將系爭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1,493,562元計入上訴人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並無不合。㈤財政部102年令尚未發布前,被上訴人對於營
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獲配股利之申報案件,係按
99年10月27日臺灣地區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業務第36次聯繫
會會議第10案決議事項辦理,兩者所持見解並無不同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經營投資有價證券業,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8,046,202元(含
系爭股利7,021,920元)、全年所得額6,471,174元、58欄免
稅所得6,466,924元及課稅所得額4,250元。經被上訴人查得
其所獲配系爭股利7,021,920元,係訴外人游萬益將所有160
萬股凡甲公司股票,以系爭信託契約,指定上訴人及游雅媛
等4人為股票孳息受益人,上訴人之受益權比例為40%,於1
00年度獲配而來,有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100年度受益人
各類所得明細表可稽。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信託財產之
管理及運用方法:……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僅
保留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信託利益種類及比例之權利,或變更
信託財產營運範圍、方法之權利。……」之約定,足認系爭
信託契約係屬受益人特定、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
且委託人僅保留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或
變更信託財產營運範圍、方法之權利性質。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信託契約形式,認定系爭股利並非上訴人投資於國內其他
營利事業獲所配,自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所稱因「投
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淨額,故無該條項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據以計入其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餘額,將系爭股利轉正為「其他收入」,分別核定
全年所得額6,471,174元、58欄免稅所得823,257元、課稅所
得額5,647,917元及應補稅額960,145元,並就上訴人100年
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剔除其中1,493,56
2元,核定其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217,865元,
與法尚無不合。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須以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係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避免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
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
。是營利事業如未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係基於投資以外原
因取得之收益及可扣抵稅額,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
第66條之3之適用可言。依系爭信託契約
所載內容,並無上
訴人有何投資凡甲公司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有投資
該公司之相關資料,故其獲配之系爭股利,係基於系爭信託
契約之受益人所致,既非上訴人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
配之投資收益,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
信託之所得稅制,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係採信
託導管理論及實際受益者課稅原則。所謂信託導管理論,係
認信託乃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代為處理信託財產,並將
所得分配予受益人之導管;亦即信託契約成立時,委託人移
轉信託財產予受託人之行為,及信託存續中或信託終了時受
託人將信託財產或收益移轉予受益人之行為,均為形式上之
移轉,信託之真正目的為委託人經由受託人之手,移轉信託
財產或收益予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才是信託財產及收益之實
質所有者,受託人則只是達成信託目的之導管而已,故應向
受益人課稅。該理論係指受託人只是達成信託目的之導管而
已,應如何課稅仍須視所得稅法對於委託人、受益人之相關
規定
而定,非謂信託階段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和受益人所分
配取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均應一致。系爭股利係上訴人基
於信託契約受益人之身分,於100年度獲配所得,非屬其投
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自無所得稅法第
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適用,被上訴人將之改
列為「其他收入」,併入當年度應稅所得額課稅,並剔除其
中之可扣抵稅額,
自無不合,並無違背信託導管理論之精神
,其可扣抵稅額亦非憑空消失。㈣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
……我國有關信託之所得稅制,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
規定,係採信託導管理論及實際受益者課稅原則,受益人特
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
之信託,受益人僅享有孳息之信託利益者,其信託財產運用
所獲配之股票,為受益人之營利所得,以股票面額計算信託
財產之收入,由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所得額。」所稱
委託人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之股票,為受益人之「營利所得
」,此「營利所得」應係所得稅法第14條所規定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第1類之所得,可知該
函釋實際上係指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情形,上訴人係屬營利事業之公司組織,自無從適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規定。而財政部102年令係
行政機關本諸
職權闡明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原意,使條文能正確使用
,並未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
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上訴人予以援用
,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財政部
就類此課稅事實案件,並未發布與上開102年令不同之解釋
函令,財政部上開94年2月23日函釋,係就信託受益人為
自
然人時,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股票之課稅所得計算所為之解
釋,此與財政部102年令係就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
取得之收益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免稅要件所為之
釋示仍有不同,並非財政部以新函釋變更舊函釋見解,尚無
「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或「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
函令」之情形。㈤系爭股利既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
之要件,自應依同法第3條之4第1項之規定,於減除成本、
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即上訴人之各類所得額
,由上訴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被上
訴人依實際查核結果,核定上訴人其他收入7,021,920元,
核無免稅所得之適用,上訴人原按獲配之信託利益減除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1,378,253元後之淨額,申報於58欄之免稅所
得5,643,667元,自應予調整減除。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
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024,282元、其他收入7,021,920元
、全年所得額6,471,174元、58欄免稅所得823,257元及課稅
所得額5,647,917元,並無
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所得稅法第3
條之4立法精神為信託導管理論,即指信託階段所賺得之所
得類別及其屬性和受益人所分配取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
應有一致性。原判決將原屬於信託營利所得變更為應稅其他
收入,顯違所得稅法第3條之4、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等
規定,且與所得稅法第3條之4立法精神相悖。㈡由信託法第
1條規定可知,於信託關係中,和信託標的有直接投資關係
者為委託人,所有信託受益人皆非因「投資」關係而獲得所
得,此為信託法制最主要之精神,原判決對此事實認定顯有
誤解。所得稅法第3條之4係於90年1月3日增訂,其為信託所
得稅制之法源,而同法第42條及第66條之3皆係於86年12月3
0日增訂,信託所得稅制既係建立於後,當無與所得稅法第4
2條及第66條之3衝突之可能,更
遑論增訂在前的所得稅法第
42條及第66條之3能排除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顯對我國信託法制與信託所得稅制均有嚴重誤解,顯有
違背上開法令之情事。㈢同樣為受益人未直接投資財產而產
生之信託所得,於利息所得部分,無論自然人或營利事業皆
有信託導管理論之適用;惟營利所得部分卻僅自然人有信託
導管理論之適用,營利事業係受益人並獲配營利所得時,被
上訴人卻選擇性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而排除信託導管理
論之適用,原判決亦予維持,顯然原處分及原判決皆違背所
得稅法第3條之4之規定,並與信託所得稅制採行信託導管理
論之立法精神相悖。又原判決未就我國信託所得稅制作整體
性思考,僅就個別法條之表面文字敍述,而為與信託所得稅
制顯非妥適之認定,且對上訴人所持質疑,未於判決理由予
以敍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㈣我國所得稅申報無論係個人、營利事業皆採總額
入帳,其他信託各類所得亦採總額入帳,僅有在認定該所得
是營利所得且受益人是營利事業時採淨額入帳,原處分既認
上訴人之所得應以淨額入帳,卻又認定系爭股利非兩稅合一
下之營利所得,顯自相矛盾。又上訴人係基於信託關係受益
人身分取得系爭股利,該所得必然在信託標的端繳納過營利
事業所得稅,原判決認定該等所得須以所得淨額重覆計入上
訴人所得額課稅,並將其所含可扣抵稅額剔除於上訴人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形成重覆課稅現象,更枉論淨額入帳與計
入所得額課稅兩者本身就互為矛盾。㈤原判決僅指出依財政
部102年令、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可扣抵稅額不應計入受
益人可扣抵稅額帳戶,卻未能指出可扣抵稅額究應如何歸屬
,致上訴人100年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711,427元憑
空消失,顯損及上訴人
基本權益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
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
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
法規定課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
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既已明文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得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須以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為要件,依其
立法意旨,係避免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因「投資
」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情形。
是以,如營利事業並未「投資」其他營利事業
,而係基於「投資」以外原因取得之收益及可扣抵稅額,尚
非上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6條之3等兩稅合一制度規
範之範疇。次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投資於依本
法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者
,該營利事業應以受託人為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102條之1
第1項規定填發股利憑單。前項受託人應將獲配之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依本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所得
額,併同前項股利憑單上所載之可扣抵稅額,於本法第92條
之1規定期限內,填發股利憑單予受益人;受益人有2人以上
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3條之4第2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
人之所得額及可扣抵稅額。」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66條之3第1項第2款亦規定:「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
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
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
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因投資於中
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
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再「個人將投資之
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納稅義務人未依上
開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其已
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
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
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
前開
免罰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102年令釋在案,該令釋係
財政部基於稅務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
、第42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之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
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日起發生效力。
㈡經查,上訴人係經營投資有價證券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8,046,202元(含系爭股
利7,021,920元)、全年所得額6,471,174元、58欄免稅所得
6,466,924元及課稅所得額4,250元。而訴外人游萬益將其持
有凡甲公司之股票160萬股,於98年3月23日與訴外人陳聰興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5年,指定訴外人游雅媛等4
人及上訴人為股票孳息受益人,上訴人之受益權比例為40%
,100年度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地位,獲配系爭股利7
,021,920元;又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係屬受益人特定、委託
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且委託人僅保留特定受益人間分
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或變更信託財產營運範圍、方法之
權利性質之事實,為原判決所認定,復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
股利既非上訴人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不符所得稅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股利不合所得稅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乃將之
轉正為其他收入,又因該收入並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乃分別
核定上訴人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024,282元、其他收入7,
021,920元、全年所得額6,471,174元、58欄免稅所得823,25
7元、課稅所得額5,647,917元;並就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其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
可扣抵稅額為217,865元,與法尚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
,亦核無違誤。
㈢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上
訴人在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拘泥於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文
字之敍述,認上訴人非因投資關係而獲得系爭股利,將之改
為其他收入,變更信託所得屬性,有違財政部94年函釋意旨
即信託法之信託導管理論精神,並違反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
定」「剔除股利淨額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讓受託人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所轉開予受益人之股利憑單上之
可扣抵稅額憑空消失,與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有違」「
財政部102年令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且被上訴人將之溯及適
用於本件98年訂定之系爭信託契約,明顯悖於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
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
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
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