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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0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被 上訴 人 王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4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在6個月內,違 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竹監 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0年6月17日 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0年6月18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0年7月2日前繳送駕駛執 照。(二)100年7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7月3日 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 0年7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前案裁決 書),惟被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上開駕駛執照,上訴人遂於 100年7月3日吊銷並逕行註銷被上訴人上開駕駛執照。被上 訴人復於103年9月10日17時31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光明六路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有紅燈右轉之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警員攔停並製單舉發「紅燈右轉」之違 規事實(舉發通知單號:E00000000);該隊執勤警員返隊 後查詢基地台電腦發現被上訴人上開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註銷 ,乃另以被上訴人為被通知人,於同日製單舉發「重機駕照 吊銷仍駕駛重機車(禁駛)」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號: E00000000)。被上訴人不服第E00000000號通知單所載舉發 事實,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舉發,上訴人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等規定,以103年11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以104年度交上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 本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紅燈右轉違規舉發時有提供 駕照供審查,然通知書卻載未提供駕照,舉發員警舉發時已 知被上訴人駕照被吊銷,為何不一起開單告知,反而以郵寄 通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竹縣 警交字第1033010288號函略以:「查本案係本局員警於103 年9月10日17時31分,發現王君駕駛000-000號重機車在本縣 竹北市縣○○路光明六路口,違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右轉,經警方當場攔查舉發旨揭交通違規,惟當時 王君無提供駕照供審查及本局手提電腦尚無法連線,經員警 返隊後,查詢本局基地台電腦,發現王君所持有重機車駕駛 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本局員警依據上述規定以竹縣 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另行舉發重機駕照吊銷仍駕駛 重機車違規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 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違規,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下 稱苗栗監理站)以100年5月18日前案裁決書,限被上訴人於 100年6月17日前繳送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1個月,惟被上 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苗栗監理站遂於100年7月3日註銷被 上訴人機車駕駛執照,是以被上訴人機車駕駛執照狀態仍屬 記點註銷,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確實 駕駛512-LCX號車係屬不爭之事實,經原舉發單位依事實予 以舉發並無不符,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關於違 反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 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 ,始得逕行舉發。是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 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 之舉發權限,規避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又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 於職權舉發違反處罰條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 程序,自應回歸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處理 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 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否則將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本案舉發員警未當場填製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舉發通知單,而係於返隊查詢基地台電腦後,另行填製舉 發通知單付郵送達於被上訴人,是本件舉發非當場舉發類型 ,又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非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舉發警員事後以基地台電腦 查詢僅能提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之證據資料,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且基地台電腦縱屬第7款所謂「科學儀器」, 但無可能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又不屬但書各款所列舉得以非固定 式、未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 情形,是以本件舉發亦不屬逕行舉發類型。舉發員警對於本 件不符得逕行舉發要件之違規行為,未予當場舉發,卻於事 後以職權舉發,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上訴人係依不合法之 舉發而為裁罰,其裁罰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等由, 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查: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指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 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為避 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 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 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 法院裁判之。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議,若於本院裁 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 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 送本院裁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前 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本件關於處罰條例除第 7條之2所訂之「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外,是否仍有 其他類型舉發程序之法律爭議,查原裁定法院裁判之見解 確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 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 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 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 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 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 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 機關處罰。」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 7條之2、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 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 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 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 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三)本件關於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 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 1.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 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 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 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 ○○區○○○○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 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 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 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 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 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 此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 ,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處罰條例第4 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 、舉發交通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 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 務。 2、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 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 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 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 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 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 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 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 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 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 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 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 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 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 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 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 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 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 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 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 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 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 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 ,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 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 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 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 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 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 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 ,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3、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 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 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 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 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 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 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 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 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處罰條例第 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 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 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 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 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 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 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 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 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 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 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 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 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 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 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 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 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 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 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 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 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 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 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 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 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 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4、且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 ,原則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 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 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 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 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 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 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 ,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 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 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 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 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 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 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 ,故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 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 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 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 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 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5、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 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 法之關係,如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 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 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 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 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 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 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 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 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 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 (四)本件被上訴人所涉交通違規,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行為 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原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在6個月內違 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為上訴人裁處吊扣,復因逾期未 繳送駕駛執照,為上訴人吊銷並逕行註銷在案,嗣被上訴 人於前揭時地仍騎乘機車並違規紅燈右轉等情,為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 據並無牴觸,堪以採取,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駕駛執 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即無不合。 3、惟原判決另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未授權主管機關 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本 件違章事實,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要件, 且又非不能當場舉發等由,認本件依職權舉發之程序,於 法不合,而撤銷原處分,然依前述說明,交通主管機關就 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 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本件被上訴人關於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部分之違規事實,因舉發員警配備手提電腦未能 連線查詢前案資料,故未能於攔停現場確認,而未予當場 舉發,然員警於返隊查證電腦資料確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 為後,依職權舉發,核其舉發程序尚無不合。原判決認除 當場舉發外,僅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法 律見解,將使主管機關對於不能當場舉發或不符逕行舉發 範圍之違規行為,無從舉發處罰,則主管機關就處罰條例 之裁罰權將無以執行,實有違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是原 判決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容有未洽,上 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