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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施金鳳
施順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煌城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北市○○區○○○路○段○○巷○○巷道之認定建築線(
下稱
系爭建築線),係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申請71建(北投)字第1786號建造執照時併案認定。
而上訴人係臺北市○○區○○段○○段79、79-3、79-4、69
-2、87 -3、90-1、90-2、90-3、90-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施金鳳、施順隱之權利範圍依序均各分別為0000
000/0000 00000、437345/876034、437345/876034、1/2、
1/4、1/2、1/4、1/2、1/4)。上訴人為
上揭土地與
第三人
所有之同小段127、129、89-2、91-1、93等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件土地;其中79、79-3、79-4、127、129等5筆土地,
下稱A基地;另69-2、87-3、89-2、90-1、90-2、90-3、90
-4、91-1、93等9筆土地,下稱B基地)合併開發,於103年2
月1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為103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廢除系爭建築線之部分建築線,即同小段103地號至69地
號面前巷道之建築線。經被上訴人以103年2月18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103656539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上訴人
略以:「
主旨:有關
陳情廢止本市○○區○○○路○段○○巷部分
現
有巷道認定建築線乙案,請查照。說明:……二、
旨揭現有
巷道,目前無相關廢止改道紀錄,仍屬有效。臺端申請廢止
部分旨揭現有巷道之建築線,目前並無廢止程序相關法令規
定。」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提起
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
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建築線是否造成鄰地所有人之財產損
害,是否有礙鄰地所有人未來開發,上訴人確因系爭建築線
之指定受影響,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保護對象,屬
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本件上訴
人基於鄰地所有權人地位,認為被上訴人未依法廢止系爭建
築線,請求排除或導正,屬依法申請案件。況現行法未有請
求廢止建築線之相關規定,已對人民造成不必要限制,與憲
法第16條意旨牴觸,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函係
對上訴人依法申請廢止系爭建築線所為
否准表示,
核屬行政
處分。而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禁建區已於72年間解除禁建,部
分土地現今未緊鄰禁建區,不存在無法臨接計畫道路建築線
之問題,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建築線依據之事實已因解除禁建
發生變更。而
迄今被上訴人根據系爭建築線僅核發一張建造
執照即74建字第1067號建造執照,且該建造執照因逾期未開
工廢照,足見禁建
期間無任何緊鄰禁建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因
系爭建築線受惠,解除禁建後亦無人因系爭建築線開發基地
,系爭建築線顯然無法達成當初指定目的。且系爭建築線橫
越本件土地,使土地無法整體規劃,與被上訴人當初指定系
爭建築線之目的不符,亦使A、B基地無法合併開發,無法
比
照第三種住宅區辦理,系爭建築線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
再者,系爭函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說明
義務,亦有
違誤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
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廢除71建字第1786號建造
執照指定如附圖(原審卷第112頁)所示紅色ab段及黃色cd
段(以實測為準)建築線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函係函復上訴人本案目前無相關法規得
廢止建築線,核其性質屬
觀念通知及事實說明,並非行政處
分。又目前並無相關規定得以申請廢止建築線,本件難認係
人民得據以申請之案件,非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另
A、B基地,相隔同小段110地號土地,並非1宗建築基地,上
訴人申請廢除60巷部分認定建築線,將造成上訴人土地及鄰
地未建築土地,基地縱深超過法定深度2倍半,屬臺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
所稱之畸零地,與71年當時認定該巷道
建築線狀況相同,不因
都市計畫禁限建及發布新都市計畫而
有改變云云,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
按法令如僅
係規定
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
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不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
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
該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另在課予
義務訴訟,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尚不
能僅因其申請遭拒絕,即認其有
訴訟權能,必須申請人依其
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時
,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據此,如果依
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被上訴人顯無
公法上請求權,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㈡本件
上訴人以系爭建築線於71年間認定後,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
更,而合致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要件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就系爭建築線之認定,有一部廢止之義務。進而為本件廢
除系爭建築線一部之申請,性質上是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
,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申請而發動職
權,上訴人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其對
被上訴人顯無公法上請求權,據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並
無訴訟權能,自無理由。
是以,本件上訴人並無請求一部廢
止系爭建築線認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為否准之
決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決定,
惟結論並無
二致,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系爭建築線既於71年間指定,依實體從舊
原則,上訴人是否因而成為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當以該時
之法律為基礎。觀諸63年2月5日發布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其立法目的既在於平衡土地所有人之私人利益,與盡可能
合理使用土地之
公共利益之分配,從而依該管理規則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主管機關在核准建造執照
時須兼考量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防災、居住權、土地所有
權等個
人權益,顯然亦具保障上訴人之意旨。是以,本件上
訴人係基於鄰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認為
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廢止
系爭建築線,請求上級機關加以排除或導正,核屬依法申請
之案件,惟原判決摒棄不採上訴人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
揆諸本院96年度判字第2100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45
6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原判決之認定顯已構成
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㈡觀諸本院98年度判
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築線之廢止,自有其法律依據
,原判決率認上訴人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其對被上訴人顯無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有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㈢揆諸本院96年
度判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然拒絕廢止系爭建築
線,卻未提出拒絕廢止之理由或以何事項作為判定建築線應
否廢止之標準,
以實其說,即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相關事
實之認定及法令解釋與涵攝過程之記載均付之闕如,
難謂已
盡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原判決未審酌
上開判決意旨,率行
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㈣內政部台內字第416441號
函釋:「為
免人民興建房屋發生糾紛,指示(定)建築線之有效期間以
8個月為限。」基此,系爭建築線既係於71年間指定,迄103
年之系爭函,早逾該函釋8個月之有效期間。系爭函仍謂並
無廢止改道之記錄,原判決甚稱上訴人並無請求一部廢止系
爭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
足證系爭函及原判決有違上
開函釋,並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
系爭建築線是否仍為有效,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
暨未
依職
權調查證據,違反本院99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並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系爭建築
線其圖示與圖例不符,致系爭建築線之位置不明確,孰知原
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暨未依職權調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104年2
月25日函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其上並無系爭建
築線之標示,原判決
竟謂: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有……實際測量日期71年12月15日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
書圖云云,揆諸本院89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原判決
認定系爭建築線之證據,已有與卷證不符之瑕疵,應予廢棄
。㈥觀諸系爭函主旨:「有關陳情廢止本市○○區○○○路
○段○○巷部分現有巷道認定建築線乙案,請查照。」說明
則為:「旨揭現有巷道,目前並無廢止改道之紀錄,仍屬有
效。」基此,被上訴人認為本案係廢止現有巷道?或係廢止
建築線?即有疑義。況現行法規有「臺北市○○○○巷道申
請建築原則」及「臺北市○○巷路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
倘被上訴人認為本案係廢止現有巷道,卻又謂目前並無廢止
程序相關法令云云,顯前後矛盾。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暨
未依職權調查上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上訴人係為廢除(按應係廢止之意)臺北市○○區○○○
路○段○○巷○○○巷道之認定建築線,而向被上訴人提
出本件申請,系爭函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一請求所為之
函復,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為如
前之聲明。因行政法院僅得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為
審理,是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僅得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作成廢止71建字第1786號建造執照指定如附圖所示紅色ab
段及黃色cd段(以實測為準)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為判斷;如非與此有關之主張,因與本件
訴訟之判斷無關,
而非法院所應審究。
(二)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
公權力規制,其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服從該行政處分之要求,作成行
政處分之機關,在未經依法
予以撤銷或廢止前,亦受其本
身行政處分之
拘束。在「
信賴保護原則」及「
依法行政原
則」要求下,合法
授益行政處分,應不得任意予以廢止,
應有法律上依據,始得為行政處分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
止權者。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
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
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即為我國有關合法行政處分廢止之
一般規定。以主管建築機關作成之建築線指示(定)言,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有該條規定情形,原處分機
關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除此之外,法律並無
賦與申請人或建築基地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廢止之規定。
基此,無論申請建築線指示(定)之申請人或建築基地鄰
地所有權人,均無請求作成建築線指定之原處分機關廢止
該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
雖謂「建築法規關於建敝率、容積率、建築線、建築高度
限制等諸多規定,其目的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外,更兼有保護鄰人居住權之目
的」係對於申請核發
使用執照,鄰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權
益及造成生活上原有機能之喪失,而生之爭議,與本件情
形不同。此外,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73號判決,非涉及建
築線指定廢止之案件,本院於該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無關
本件之判斷。上訴人以本院上開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
第2100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
93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
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依據,經核
均難謂
有據。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對於人
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
道。因此,須原告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主觀權利存在,
始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否則,非屬依法申請
,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而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係基於鄰地所有權人
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廢止系爭建築線之部分建築線,即同
小段103地號至69地號面前巷道之建築線,揆諸
前開說明
,上訴人並無請求系爭建築線指定機關即被上訴人廢止建
築線之公法上權利,即被上訴人並無依上訴人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之可能,是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
權能。
(四)
綜上所述,原審以授益處分之廢止,為原處分機之職權行
使,未賦予當事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的公法上權利,當事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
法之授益處分,只是促使原處分機關發動職權廢止,而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非屬依法申請,並無不合
。原判決以上訴人並無請求一部廢止系爭建築線認定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本應認上訴人係對依法申
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經較
周延之訴訟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難謂
有不合。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
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
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
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內政部台內字第4164
41號函釋:「為免人民興建房屋發生糾紛,指示(定)建
築線之有效期間以8個月為限。」意旨,核與本件上訴人
得否申請廢止系爭建築線之判斷無關;而系爭建築線是否
仍有效,亦非本件判斷所必須認定之前提事實。原判決對
此未為調查,或以之作為判決論述依據,尚難認有未依職
權調查情事,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亦附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