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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建築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施金鳳       施順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煌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北市○○區○○○路○段○○巷○○巷道之認定建築線( 下稱系爭建築線),係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申請71建(北投)字第1786號建造執照時併案認定。 而上訴人係臺北市○○區○○段○○段79、79-3、79-4、69 -2、87 -3、90-1、90-2、90-3、90-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施金鳳、施順隱之權利範圍依序均各分別為0000 000/0000 00000、437345/876034、437345/876034、1/2、 1/4、1/2、1/4、1/2、1/4)。上訴人為上揭土地與第三人 所有之同小段127、129、89-2、91-1、93等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件土地;其中79、79-3、79-4、127、129等5筆土地, 下稱A基地;另69-2、87-3、89-2、90-1、90-2、90-3、90 -4、91-1、93等9筆土地,下稱B基地)合併開發,於103年2 月1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為103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廢除系爭建築線之部分建築線,即同小段103地號至69地 號面前巷道之建築線。經被上訴人以103年2月18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103656539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上訴人略以:「 主旨:有關陳情廢止本市○○區○○○路○段○○巷部分現 有巷道認定建築線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旨揭現有 巷道,目前無相關廢止改道紀錄,仍屬有效。臺端申請廢止 部分旨揭現有巷道之建築線,目前並無廢止程序相關法令規 定。」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 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建築線是否造成鄰地所有人之財產損 害,是否有礙鄰地所有人未來開發,上訴人確因系爭建築線 之指定受影響,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保護對象,屬法律利害關係人。本件上訴 人基於鄰地所有權人地位,認為被上訴人未依法廢止系爭建 築線,請求排除或導正,屬依法申請案件。況現行法未有請 求廢止建築線之相關規定,已對人民造成不必要限制,與憲 法第16條意旨牴觸,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函係 對上訴人依法申請廢止系爭建築線所為否准表示,核屬行政 處分。而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禁建區已於72年間解除禁建,部 分土地現今未緊鄰禁建區,不存在無法臨接計畫道路建築線 之問題,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建築線依據之事實已因解除禁建 發生變更。而今被上訴人根據系爭建築線僅核發一張建造 執照即74建字第1067號建造執照,且該建造執照因逾期未開 工廢照,足見禁建期間無任何緊鄰禁建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因 系爭建築線受惠,解除禁建後亦無人因系爭建築線開發基地 ,系爭建築線顯然無法達成當初指定目的。且系爭建築線橫 越本件土地,使土地無法整體規劃,與被上訴人當初指定系 爭建築線之目的不符,亦使A、B基地無法合併開發,無法比 照第三種住宅區辦理,系爭建築線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 再者,系爭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說明 義務,亦有違誤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廢除71建字第1786號建造 執照指定如附圖(原審卷第112頁)所示紅色ab段及黃色cd 段(以實測為準)建築線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函係函復上訴人本案目前無相關法規得 廢止建築線,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及事實說明,並非行政處 分。又目前並無相關規定得以申請廢止建築線,本件難認係 人民得據以申請之案件,非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另 A、B基地,相隔同小段110地號土地,並非1宗建築基地,上 訴人申請廢除60巷部分認定建築線,將造成上訴人土地及鄰 地未建築土地,基地縱深超過法定深度2倍半,屬臺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所稱之畸零地,與71年當時認定該巷道 建築線狀況相同,不因都市計畫禁限建及發布新都市計畫而 有改變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法令如僅 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 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不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 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 該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另在課予 義務訴訟,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尚不 能僅因其申請遭拒絕,即認其有訴訟權能,必須申請人依其 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 ,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據此,如果依 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被上訴人顯無 公法上請求權,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㈡本件 上訴人以系爭建築線於71年間認定後,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 更,而合致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要件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就系爭建築線之認定,有一部廢止之義務。進而為本件廢 除系爭建築線一部之申請,性質上是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 ,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申請而發動職 權,上訴人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其對 被上訴人顯無公法上請求權,據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並 無訴訟權能,自無理由。是以,本件上訴人並無請求一部廢 止系爭建築線認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為否准之 決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決定,結論並無 二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系爭建築線既於71年間指定,依實體從舊 原則,上訴人是否因而成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當以該時 之法律為基礎。觀諸63年2月5日發布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其立法目的既在於平衡土地所有人之私人利益,與盡可能 合理使用土地之公共利益之分配,從而依該管理規則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在核准建造執照 時須兼考量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防災、居住權、土地所有 權等個人權益,顯然亦具保障上訴人之意旨。是以,本件上 訴人係基於鄰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認為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廢止 系爭建築線,請求上級機關加以排除或導正,核屬依法申請 之案件,惟原判決摒棄不採上訴人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揆諸本院96年度判字第2100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45 6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原判決之認定顯已構成 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㈡觀諸本院98年度判 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築線之廢止,自有其法律依據 ,原判決率認上訴人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其對被上訴人顯無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有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㈢揆諸本院96年 度判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然拒絕廢止系爭建築 線,卻未提出拒絕廢止之理由或以何事項作為判定建築線應 否廢止之標準,以實其說,即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相關事 實之認定及法令解釋與涵攝過程之記載均付之闕如,難謂已 盡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判決意旨,率行 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㈣內政部台內字第416441號函釋:「為 免人民興建房屋發生糾紛,指示(定)建築線之有效期間以 8個月為限。」基此,系爭建築線既係於71年間指定,迄103 年之系爭函,早逾該函釋8個月之有效期間。系爭函仍謂並 無廢止改道之記錄,原判決甚稱上訴人並無請求一部廢止系 爭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足證系爭函及原判決有違上 開函釋,並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 系爭建築線是否仍為有效,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依職 權調查證據,違反本院99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並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系爭建築 線其圖示與圖例不符,致系爭建築線之位置不明確,孰知原 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暨未依職權調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104年2 月25日函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其上並無系爭建 築線之標示,原判決謂: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 有……實際測量日期71年12月15日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 書圖云云,揆諸本院89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原判決 認定系爭建築線之證據,已有與卷證不符之瑕疵,應予廢棄 。㈥觀諸系爭函主旨:「有關陳情廢止本市○○區○○○路 ○段○○巷部分現有巷道認定建築線乙案,請查照。」說明 則為:「旨揭現有巷道,目前並無廢止改道之紀錄,仍屬有 效。」基此,被上訴人認為本案係廢止現有巷道?或係廢止 建築線?即有疑義。況現行法規有「臺北市○○○○巷道申 請建築原則」及「臺北市○○巷路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 倘被上訴人認為本案係廢止現有巷道,卻又謂目前並無廢止 程序相關法令云云,顯前後矛盾。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暨 未依職權調查上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上訴人係為廢除(按應係廢止之意)臺北市○○區○○○ 路○段○○巷○○○巷道之認定建築線,而向被上訴人提 出本件申請,系爭函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一請求所為之 函復,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為如 前之聲明。因行政法院僅得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為 審理,是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僅得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作成廢止71建字第1786號建造執照指定如附圖所示紅色ab 段及黃色cd段(以實測為準)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為判斷;如非與此有關之主張,因與本件 訴訟之判斷無關,而非法院所應審究。 (二)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其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服從該行政處分之要求,作成行 政處分之機關,在未經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前,亦受其本 身行政處分之拘束。在「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原 則」要求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應不得任意予以廢止, 應有法律上依據,始得為行政處分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 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 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 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即為我國有關合法行政處分廢止之 一般規定。以主管建築機關作成之建築線指示(定)言,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有該條規定情形,原處分機 關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除此之外,法律並無 賦與申請人或建築基地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廢止之規定。 基此,無論申請建築線指示(定)之申請人或建築基地鄰 地所有權人,均無請求作成建築線指定之原處分機關廢止 該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 雖謂「建築法規關於建敝率、容積率、建築線、建築高度 限制等諸多規定,其目的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外,更兼有保護鄰人居住權之目 的」係對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鄰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權 益及造成生活上原有機能之喪失,而生之爭議,與本件情 形不同。此外,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73號判決,非涉及建 築線指定廢止之案件,本院於該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無關 本件之判斷。上訴人以本院上開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 第2100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 93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依據,經核 均難謂有據。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對於人 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 道。因此,須原告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主觀權利存在, 始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否則,非屬依法申請 ,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而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係基於鄰地所有權人 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廢止系爭建築線之部分建築線,即同 小段103地號至69地號面前巷道之建築線,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並無請求系爭建築線指定機關即被上訴人廢止建 築線之公法上權利,即被上訴人並無依上訴人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之可能,是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 權能。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授益處分之廢止,為原處分機之職權行 使,未賦予當事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的公法上權利,當事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 法之授益處分,只是促使原處分機關發動職權廢止,而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非屬依法申請,並無不合 。原判決以上訴人並無請求一部廢止系爭建築線認定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本應認上訴人係對依法申    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經較 周延之訴訟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難謂 有不合。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 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 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內政部台內字第4164 41號函釋:「為免人民興建房屋發生糾紛,指示(定)建 築線之有效期間以8個月為限。」意旨,核與本件上訴人 得否申請廢止系爭建築線之判斷無關;而系爭建築線是否 仍有效,亦非本件判斷所必須認定之前提事實。原判決對 此未為調查,或以之作為判決論述依據,尚難認有未依職 權調查情事,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亦附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