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繼云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昱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奕叡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以「DR.HU Miracle ﹠De-
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面膜、化妝品商品,向被上訴人申
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商標權
期間為99年2月16日至109年2月15日);
嗣參加人
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至14款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訴願決定書事實欄及原審判決書事實
概要欄均誤載為提起異議),審查期間
適逢商標法修正施行
,
前揭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30條第1項第8、11、10及12款
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
000號「DR.WU & DR設計圖」商標、第0000000號「DR.WU及
圖」商標及第0000000號「DR.WU」商標(下稱
據爭商標)構
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面膜、化妝品等商品,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核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
102年8月8日中台評字第1010175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
訟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英文字體雖經變形設計,
惟
仍以「DR.HU Miracle」字樣為主,其「R」字中間設計為一
小反白之十字圖,中文意指「胡博士」,至據爭商標則以「
DR.WU」字樣及「DR設計圖」組合而成,其中文則指「吳博
士」,二者外觀明
顯有別,就消費者而言,實分屬不同中文
姓氏,其外觀印象不同而難構成近似,且觀念及寓意亦有別
而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得僅以系爭商標中「H」與
據爭商標中「W」不同即遽認二者近似。㈡、DR.
乃Doctor之
縮寫,說明商品為博士創用或予商品具專業之印象,顯屬商
品相關文字說明而不具
識別性;系爭商標為胡繼云博士創立
,乃商標創用人依其姓氏之合理使用,並無仿襲他人商標意
圖,況以姓氏加頭銜組合為商標使用,且未與先前註冊商標
相同之情形下,當能併存使用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否則
將有壟斷博士稱謂之嫌而礙於公平競爭。此外,以「博士」
頭銜結合英文姓氏或姓氏縮寫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化粧
品、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及洗面乳等商品者,業獲被上訴
人核准多件,以註冊第00000000號「DR.Su及圖」商標為例
,此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近似程度極高,卻同獲被上訴人准予
註冊使用於化妝品、保養品及清潔劑等商品,至中國大陸亦
有眾多以博士頭銜及英文姓氏組合作為商標,並同指定用於
美容保養類商品之情形,足認此非參加人所創用而獨以其得
為申請。㈢、系爭商標之商品早於註冊日前,已於市場大量
流通行銷並於遠東百貨、雅虎奇摩……等實體店面及網站通
路販售,其銷售發票日期均為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連續
數月銷售金額均逾百萬元,足認系爭商標商品於美容保養市
場獲得佳評並具知名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瞭解,於美
容保養領域已獲聲譽,況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大量透過購物網
站、電視購物臺及百貨公司等通路推展系爭商標之商品,而
使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
足證其商品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與據爭商標併存之事實亦為消費者所
認識,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有103年4月18日
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就含有杏仁酸成分保養品之報導,已將「
DR.HU Miracle & Device」與「DR.WU」兩品牌併列為合格
,
益徵相關消費者早可區辨兩者差異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等
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商標將外文「DR.HU」「Miracle」
上下並列組合,其中「Miracle」係標榜商品功效,於化粧
品類產品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故識別性較弱,「DR.HU」
反白置於墨底圖框內,應為消費者主要識別來源之ㄧ;至據
爭商標或由較大字體「DR.WU」結合較小比例之DR設計圖組
成、或由W設計圖搭配「DR.WU」上下排列組成、或由單純「
DR.WU」構成,二者首尾字母相同且皆由兩字母為一小組群
,中間以符號「‧」為間隔之4大寫字母組合而成,整體外
觀及讀音相彷,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不同來源間有
所關聯,應屬近似之商標而近似程度不低。㈡、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均屬人體皮膚保養與化粧用品,性質及用途相同,
產製主體及購買族群亦極為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觀諸被上訴
人商標評定書及參加人檢送之光碟片、國內外報章雜誌及電
視媒體報導等事證,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於國內
、外長期持續廣告宣傳,用於化粧品、護膚保養品等商品,
當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據爭商標復經被上訴人認定為著名
;至上訴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事證,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為消費
者所熟悉,而執以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自應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㈢、據爭商標獨創
性雖不高,惟以之為商標而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並無
關聯性,另搭配DR設計圖或W設計圖之組合,予人不同視覺
印象,且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應具相當之識別性
。被上訴人雖曾核准以DR.結合英文姓氏為商標圖樣並指定
使用於第3類化妝品之商標,惟其等商標圖樣均與本案有別
,
尚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至上訴人所舉大
陸地區之前述相關商標註冊資料,因商標具屬地性,且商標
法制及審查基準有別,亦不得援
彼例此而執為不致混淆誤認
之有利論據,
綜上所述,二者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之商品
類似程度極高,且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具相當識
別性,一般消費者極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商品為同一來源
或者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於92年設立後,陸續獲准註冊據爭
商標外,亦持續推廣行銷其「DR.WU」系列商標之醫療美容
產品,除透過國內知名購物網站行銷,並經國內外知名報章
、雜誌與電視媒體廣為報導,並常為美粧保養專家於電視節
目推薦使用,是據爭商標為夙有聲譽之
著名商標,足認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其品質及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認知而屬著名商標;此外,如被上訴人所述,二者整體文字
外觀及讀音極為相仿,系爭商標中「R」字「醫療十字」圖
樣,復與據爭「DR.WU」商標有異曲同工之妙,相關消費者
施以普通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故二者應屬近似商標。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者,均屬人體皮膚保養與化妝用品,其性質及用途相同,
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況系爭商標之商品於上市
販售後,參加人經常接獲消費者詢問及投訴將系爭商標誤為
據爭商標而購買情事,而消費者於網路留言誤購情形亦所在
多有,復參據上訴人廣告文宣,多單獨使用「DR.HU」商標
而非系爭商標,益徵系爭商標係規避審查所構思之商標,藉
其他部分之結合,而與據爭商標近似之「DR.HU」商標合法
化,是系爭商標顯為惡意註冊、違法使用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
係外文「DR.HU」與「Miracle」所構成,前者文字反白而置
於黑框內,後者則置於黑框下方,視覺上清楚分割為「DR.
HU及圖」及「Miracle」,其中「Miracle」有奇蹟之意,用
於指定醫美商品上,有說明、標榜商品功效之意,識別性較
弱,是「DR.HU」應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相較於據爭
商標或由較大外文字體「DR.WU」結合較小比例DR設計圖所
組成、或由W設計圖搭配外文「DR.WU」上下排列組成、或由
單純外文「DR.WU」構成,二者僅「H」「W」之差異,其讀
音於連貫唱呼上極相彷彿,整體外觀均由兩字母為一小組群
,中間以符號「‧」作為間隔之4個大寫字母組合而成,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
會誤認二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而有所關聯,應
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此外,上訴人係以「DR.HU」
而非「胡博士」作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至據爭商標則以
「DR.WU」而非「吳博士」作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消費
者寓目所見仍為「DR.HU」或「DR.WU」,自無從立即區辨其
等商標
核屬不同姓氏之「胡博士」及「吳博士」,故仍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均屬人體皮膚保養與化妝用品,其原料、用途及功
能亦大致相當,且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亦
具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
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
類似之商品。㈢、參加人負責人之父吳英俊係行醫逾30年之
醫學美容皮膚科醫生,早於93年即使用據爭商標於醫學級保
養系列商品,94年起並陸續獲准商標註冊,93至95、97至99
年間並經國內外知名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報導,況據爭商標
業經被上訴人評定及原審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4號行政判決
認定著名在案,足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於國內、
外市場已長期廣告宣傳使用於化粧品、護膚保養品等商品,
其品質及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
標;至上訴人所示證據中,其照片、商品型錄及網路資料或
無日期
可稽、或發佈時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均非系爭商
標行銷使用之事證,又系爭商標產製之面膜縱獲98年YAHOO
!奇摩評選為年度品牌第6名,然除該年度品牌名次外,
難
謂予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其認定時點亦與系爭商標註冊日
相去不遠,
嗣後雖陸續提出照片、網路資料、對帳單及統一
發票等事證,或未標示日期,或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縱
能證明系爭商標商品於91年或98年間即已開始銷售,然並未
記載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量或銷售量不高,尚難遽認於系爭
商標註冊日前,已較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據爭
商標自應予較大之保護。㈣、據爭商標「DR.WU」之獨創性
雖不高,惟以之作為商標而指定用於化粧品等商品並無關聯
性,另搭配DR設計圖或W設計圖之組合,已予人不同視覺印
象,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應具相當之識別性。此
外,系爭商標商品於市面販售後,消費者確有與據爭商標商
品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上訴人固提出103年4月18日蘋果日
報為據而主張消費者得區辨二者差異,然此係針對市售含杏
仁酸產品之濃度是否過量之報導,該記者定會詳為調查採訪
,其區辨二者之能力顯非等同於一般消費者,實難據該報導
而推論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不
致混淆誤認二者;上訴人雖復以被上訴人已核准多件以博士
頭銜結合英文姓氏或姓氏縮寫所組成之商標……等語
置辯,
然該等註冊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完全相同,且屬另案妥適
與
否問題而難比附援引,自無法以其他註冊個案遽論系爭商標
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此外,由於各國商標審查法制之差異,
於他國獲准註冊之商標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至商標申請人
善意與否,僅屬判斷有無混淆誤認因素之一,本件衡酌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商品業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屬相
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並具一定之識別性,且系爭商標實
際上確已造成混淆誤認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可能
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無視上訴人所提出以自己專業頭銜結合
自己姓氏申請商標註冊而未獲准,卻准許據爭商標壟斷使用
Dr.頭銜、系爭商標於面膜及化妝品等消費市場已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之事證卻仍
否准註冊等主張,復未敘明其不予採
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此外,依
上開蘋果日
報之報導,原審既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於消費
市場併列為合格之事實,嗣後卻自行限縮消費者範圍,將記
者排除於相關消費者之外,逕依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率認系爭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況上開報導已將兩商標之商品併列合格之事實,報
導予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進而認識其商品分屬不同來源,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益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七、本院
按:
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係98年4月15日申請註冊,並經被上訴人於
99年2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參加人於101年6月13日就系
爭商標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作成評定成
立之處分,自屬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
分之評定案件,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
註冊時商標法)
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
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
㈡、復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
在此限。」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同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
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依被上訴
人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
參考因素規定,應綜合:「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
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
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
各項相關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
,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各項相關
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認定是
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雖然本法諸多條文
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
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
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
等情,此為
主管機關
依職權所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
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同法第1條
「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
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
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
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時,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
,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是被上訴人辦理相關
案件,自得援用。
㈢、本件上訴人前於98年4月15日以「DR.HU Miracle﹠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面膜、化妝品商品,向被上訴人申
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
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至14款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面膜、化妝品等商
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
用,因而為評定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經查,上訴人系爭商標係由「DR.HU Miracle
」外文字組成,其中「DR.HU」部分採黑底反白字,而「R
」字則在中空位置嵌以墨色「+」字,代表習知之「醫藥
」文義,另「Miracle」字則在黑底反白之「DR.HU」文字
下方,由於系爭商標未經繁雜設計,且字型未有特殊變化
,其中「Miracle」又屬慣用之英文字,意指「奇蹟」,
是以一般消費者主要仍以「DR.HU」做為識別部分。而據
爭商標分別有註冊第0000000號「DR.WU & DR設計圖」商
標、第0000000號「DR.WU及圖」商標及第0000000號「DR.
WU」商標,無論何者,均有「DR.WU」文字,其中註冊第
0000000號「DR.WU & DR設計圖」商標在「DR.WU」文字左
側有墨底圓圈,內有左
旋90度「U」中置「W」之圖形化設
計圖案;另註冊第0000000號「DR.WU及圖」商標則係在「
DR.WU」文字上方有墨色方塊,內有「W」字母,另在該「
W」字母中間上方有圓圈包圍之「+」圖形,惟如前所述,
據爭商標等不論如何設計,均有明顯之「DR.WU」文字,
因此一般消費者於目睹據爭商標時,主要仍以「DR.WU」
為識別對象。
茲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主要識別
部分分別為「DR.HU」與「DR.WU」,其中「DR.」部分為
國人習知之「DOCTOR」縮寫,不具識別性,是以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主要比較部分,乃「HU」與「WU」二字。單就
文字部分相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僅有「H」與「W」差
異,而就讀音部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ㄨ」音,
因此在唱呼上兩者差異不大,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不論係採整體觀察、主要識別部分觀察,抑或讀音部分比
較,兩者均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㈣、按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面膜
、化妝品商品,而據爭商標亦指定使用在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類之面膜、化妝品等商品,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及
服務類別相同或高度類似,進一步而言,兩者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其訴求之對象相同,且陳列展售之地點(例
如藥妝店)亦相同。而據爭商標自93年起即有使用之事實
,93年至95年以及97年至99年間更大量在國內外媒體推廣
或報導,且分別經被上訴人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H00
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
4號判決認定屬著名商標在案,是以,在系爭商標於98年4
月15日註冊前,據爭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上訴人雖
亦提出其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使用系爭商
標之時間,以及消費者足以區辨二者之事實,惟其所提出
之照片、商品型錄、企業集團簡介以及網路銷售資料等,
或者缺乏日期,或者時間晚於據爭商標註冊日,自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本件據爭商標註冊日期及
使用日期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屬於著名商標,自應
受較大之保護。而據爭商標所有人於原審復提出消費者混
淆誤認二商標為相同商標或屬關係企業之證據資料,足證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因整體外觀高度近似,指定使用
之商品及服務復高度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情形。原審基於上開理由,分別就商標「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所列參考因素進一步詳予說明逐項比對結果
,認為上訴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與據爭商標相同或高度
類似商品,確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誤
。
㈤、上訴人雖指其以自己專業頭銜結合自己姓氏申請商標註冊
未獲准許,卻准許據爭商標壟斷使用Dr.頭銜、系爭商標
於面膜及化妝品等消費市場,顯有違誤
云云。
惟查,本件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部分並非「DR.」文字,而
係「HU」與「WU」之文字與讀音,被上訴人亦未准許據爭
商標壟斷使用Dr.頭銜,此由被上訴人亦曾准許「DR.SU」
註冊
一節即明。又國內外以姓氏做為商標名稱者亦不乏其
例,而先註冊者,取得商標排他專用權,此中外皆然,上
訴人倘有以自己姓氏做為商標之需求,可以另為其他設計
,非必以「DR.HU」為唯一選項。商標法立法目的既在保
護權利人及消費者利益,同時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商標法
第1條
參照),對於商標之保護復採先註冊主義,則對於
註冊使用在先之商標自應優先加以保護。而本件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整體外觀及主要識別部分屬高度近似,指定使
用之商品及服務復屬高度類似,消費者又有混淆誤認之事
實,
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自應不准許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註
冊。是上訴人上開
指摘,自非可採。
㈥、從而原審以
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適用,而為本件評定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以及
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屬合法,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說明,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