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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守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宜大報關行於民國102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印尼產製變性酒精(DENATURED ALCOHOL)貨物乙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AA//02/1483/0305號),申報貨名為INDU
STRIAL ALCOHOL ALCOHOL STRENGTH 95% MIN DENATURED WI
TH N-HEXANE 0.45% MIN,單價CFR USD 940/TNE,計51.2公
噸(TNE),稅則號別為第2207.20.90號其他已變性之乙醇
(酒精)及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稅率20%,報單申請審
驗方式欄填列代碼8,未申報菸酒稅率及稅額,電腦
核定以
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上訴人取樣送請財政部准予備
查之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所列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科技公司)化驗結果,以
上
開來貨所添加之變性劑(正己烷N-HEXANE)不符行為時未變
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附表(即酒精變性劑標準表,
下稱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未變性酒精,且依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應
徵收菸酒稅
每公升新臺幣(下同)15元,
爰更改貨名為INDUSTRIAL ALC
OHOL ALCOHOL STRENGTH 95% MIN WITH N-HEXANE<0.35%,
改列稅則號別第2207.10.9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稅率20%,被上訴人認上
訴人自國外進口酒品,虛報貨物名稱且未申報繳納菸酒稅,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以103年3月26日103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及加值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
查價結果(依原申報價格核估
完稅價格),
按所漏菸酒稅額
768,000元(15元51,200公升)處1倍之
罰鍰計768,000元,
按所漏營業稅額38,400元處1.5倍之罰鍰計57,600元(關稅
漏稅額為0元,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另上訴
人聲明放棄上開來貨,未補徵稅費)。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以上開貨物第一次取樣12件,由被上訴人自行初步化驗
結果,有6件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推算上開來貨應
有960公升(51,200公升3206)符合行為時酒精變性劑
標準表規定,
乃予扣除,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29日基普業
一字第1031009793號函(下稱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所漏菸酒
稅額753,600元【15元(51,200公升-960公升)】、營業
稅額37,680元分別處以1倍及1.5倍之罰鍰計753,600元及56,
520元。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
件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案事實認定視為未變性酒精之
行政規則
已有所變更,仍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適用範圍,於
行政
爭訟中仍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新規定。依財政部國庫署10
3年5月16日修正發布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下稱103年5月
16日管理辦法)第11條反面解釋,上訴人
業已取得相關同意
或證明文件,上開貨物如非供製酒之用,則仍得進口;另依
同辦法第17條規定,報表填寫不實者,
行政機關須
諭令受處
分人補正,並非可直接禁止進口。本案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之
從新從輕原則,
而非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依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本案
尚屬
裁罰未確定之案件,自有適用103年5月16日管理辦法,
原處分未慮及裁處時應適用之
法律,已屬違法,應予
撤銷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
,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
金額或倍數修正
等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之外之事項。課徵本
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法律經修
正,本稅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稅額計算,如
免稅
額、
扣除額、稅率等,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本院100年度
判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本件貨物本稅之課徵及
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漏稅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上訴人報運
進口時(即102年5月9日)之相關規定,即未符合101年11月
22日修正發布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附表者,依同條
第2項規定,視為未變性酒精,而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
所
稱之酒,依同法第8條第6款規定,應予課稅。至本案據以處
罰之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自上訴人發生逃漏稅費
事實行為(即102年5月9日報運
進口時)後並未變更,當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之情事。(二)本案非屬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處
罰鍰案件,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規定
不符,自無同條項但書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
系爭來
貨是否屬變性酒精,即應依上訴人報運進口時(102年5月9
日)適用之101年11月22日公布修正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第19條第3項:「民國101年11月22日修正之第11條附表,除
有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後6個月施行。」規定(該次修正
之附表施行日期為102年5月22日),按該次修正前之酒精變
性劑標準表規定,
予以判斷認定。本件裁罰依據為菸酒稅法
第19條第3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自上訴人102年
5月9日報運進口系爭來貨,
迄今並未變更,自無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餘地。(二)上訴人於貿易
過程中既疏於向國外廠商主動聯繫查證亦未主動查明確認,
自
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貨物名稱不
符,雖不能證明其有故意,亦足認為有過失,即有違反誠實
申報之作為義務,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免罰。再者,上訴人本身
為進口人,
竟怠忽注意,致進口貨物名稱不符,違反誠實申
報之作為義務,應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審酌上
訴人之違章情節,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加以裁罰,於法
有據。
(三)按「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
短報或漏報進口應稅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菸酒稅額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
,按補徵金額處0.5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
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菸酒之案件,免予處罰。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
非屬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與
前開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符,自無
同條項但書免罰規定之適用。(四)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
所添加之變性劑含量未符合行為時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
,依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未變性酒精,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以系爭貨物重
量51.2公噸(即51,200公斤),按濃度95%酒精,於攝氏25
度下,比重約為0.8,換算容量應為64,000公升(51,200公
斤酒精比重0.8),以第1次取樣查驗有6件符合行為時酒
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基於當事人利益考量,應予減除,推
算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者計1,200公升,計算式:【
(51,200公斤320桶)6酒精比重0.8】,則未符合規
定而涉有虛報貨名者計62,800公升(64,000公升-1,200公
升),按每公升徵收菸酒稅15元,核算所漏菸酒稅額應為942
,000元、所漏營業稅額應為47,100元,計算式:【核定132,
921元(完稅價格1,430,364元+進口稅286,072元+菸酒稅
942,000元)營業稅稅率5%】-原申報營業稅85,821元,均
較復查決定所認定逃漏菸酒稅額753,600元、營業稅額37,68
0元為高。又被上訴人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關於菸酒稅法第19條規定:「一、…二、有第3款及第6款
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及關於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
處1倍之罰鍰;…」規定,處所漏菸酒稅額1倍之罰鍰計942,
000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70,650元,亦較復查
決定變更裁處菸酒稅罰鍰753,600元、營業稅罰鍰56,520元
為高,基於
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仍應予以維持
(復查決定)等語,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
略以:(一)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
。103年5月16日管理辦法第11條,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變
更,且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行政函釋與行政規則,被上訴人本
可依系爭規定使上訴人取得同意或證明文件,進而辦理進口
,也不能據以認定系爭貨物屬未變性酒精,被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已無依據,應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原判決未查,有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參照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於行政爭訟確
定前有適用。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
肯認稅捐稽徵法在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均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核
課確定,與同法第48條之3不能做歧異解釋,被上訴人不得
主張尚在行政爭訟中之
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不適用系爭規
定;且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判決未確定前
應使用較新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行政函釋與行政規則,本件依
系爭規定既無法對上訴人裁罰,應認原處分違法。(三)系
爭貨物依系爭規定已不得視為未變性酒精,依本院92年度判
字第779號判決意旨,應認
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已非有效存
在,自不得依修正前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做
為裁罰上訴人之依據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
徵收新臺幣15元。」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
之「酒」,依同法第2條第4款本文規定:「指含酒精成分
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
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
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另所稱「
酒精」係「指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90之未
變性酒精」,亦為同法第2條第3款第6目所規定。可知,
酒精乃製酒之原料,但已變性酒精不在菸酒稅法所稱「酒
」之範圍。上開「酒」及「酒精」之定義係參照菸酒管理
法規定而來,為97年5月7日修正菸酒稅法第3條
立法理由
所明揭。而未變性酒精之定義,菸酒稅法固未規定,
惟行
為時及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3項已規定:「本法所稱未
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90,且未
添加變性劑之酒精。」此定義規定,於菸酒稅法自應一體
適用。又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現行法列為第6
項)復規定:「…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
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財政部依此授權訂有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依行為時該辦
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
,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
(第2項)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依
此可知,行為(系爭貨物進口)時,變性劑添加劑量如不
符該條附表所定標準之酒精,當非屬已變性酒精,且應視
為未變性酒精,既視為未變性酒精,自屬酒稅課徵標的。
又上開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
第4條授權訂定,該第11條係關於變性劑添加事項所為規
定,未逾母法授權範圍,菸酒稅法關於「酒」及「酒精」
之定義既皆源於菸酒管理法,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應歸屬
「變性」或「未變性」酒精之事項,自得適用未變性酒精
管理辦法以為判定。另依
上揭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但書規
定,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
,雖排除於菸酒稅課徵範圍;然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但
書係規定:「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
法規命
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而本件系爭進
口貨物為未變性酒精,並非屬藥品之酒類製劑,自無該但
書之適用,仍應以酒類管理。
(二)又按「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
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
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一、…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
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復為菸酒稅法第
第19條第3款所規定。
(三)本件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報運進口印尼產製之變性酒精
乙批,申報貨名為INDUSTRIAL ALCOHOL ALCOHOL STRENGT
H 95% MIN DENATURED WITH N-HEXANE 0.45% MIN,被上
訴人會同上訴人委任之報關業者,第1次取樣12件,自行
初步化驗結果,其中6件貨樣添加之變性劑未達行為時酒
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之標準(即1,000公升酒精,以95%度
計算所加入之變性劑正己烷達3.5公斤以上),經上訴人
申請重新取樣,再會同送請財政部准予備查之進出口貨物
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所列權威機構即臺檢科技
公司化驗,經鑑定結果,檢出正己烷含量在0.159~0.252
%範圍(即1,000公升酒精,正己烷含量在1.59~2.52公斤
),均未符合行為時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即1,000
公升酒精,以95%度計算所加入之變性劑正己烷達3.5公斤
以上),則依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應視為未變性酒精,依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按
每公升徵收15元菸酒稅,上訴人構成自國外進口酒品,虛
報貨物名稱,且未申報菸酒稅率及稅額,逃漏稅款之違章
為原審
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以按每公升徵收菸酒稅
15元,核算所漏菸酒稅額本應為942,000元、所漏營業稅
額應為47,100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所認定逃漏菸酒稅額
753,600元、營業稅額37,680元);另本應處所漏菸酒稅
額1倍之罰鍰計942,000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
計70,650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變更裁處菸酒稅罰鍰753,
600元、營業稅罰鍰56,520元),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
益變更之原則,仍應維持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依上開之
說明,
洵非無據。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依據及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其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四)復按
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為原
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乃關於租稅行政罰則之從新從輕原
則特別規定。查上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雖於103
年5月16日修正為:「(第1項)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
者,其添加變性劑之種類及添加量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
準表』(附表)規定,並不得流供製酒。(第2項)酒精
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仍不得流供製酒,除取得第9條第2
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外,不得進口。」(103年12月
26日修正時移列第7條)然對照修正前後條文,可知變性
不符「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酒精,於該次修正前,僅規
定「視同未變性酒精」,並無不得供製酒(食用)之限制
;修正後,始有「不得流供製酒」及非取得同意,不得進
口等較嚴格之限制,應屬政策上適應修正當時情形所為事
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本件被上訴人係認
上訴人自國外進口酒未申報繳納酒稅,而違反菸酒稅法第
19條第1項之逃漏酒稅規定,至於定義系爭貨物是否為菸
酒管理法第4條之「酒」及以該條授權訂立之行為時變性
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雖有上述之變動,
核屬
未變性酒精定義實體法律規定之變動,非處罰法令之變動
,本無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或「
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況本件原處分關於菸酒稅裁罰之
法律依據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於裁處前後並未變動
,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可言。亦即無論上開行
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內容之如何變更,其
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
溯及既往而使規範以前之
違規行為受何影響之理,而認為並未違規。上訴人主張本
件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適用
云云,自無可採。
(五)再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
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所謂「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僅
限於解釋性函令,不包括財政部依法律授權或依職權所發
布之法規性命令,此由該條文義觀之甚明。本件行為時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條授權訂定
,自非屬解釋法律性質之函令,而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
,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無該條之適用。
上訴意旨謂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尚為誤
解,亦不足取。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係就法律問題「土地稅法第55條之2有關罰
鍰規定刪除後,本院應如何適用?」所決議;92年度判字
第779號(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第1465號(房屋稅事
件)判決,案情均有異,本件無援引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