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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秋成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8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2月2日以「定子結構及其製造方法」
(下稱
系爭專利)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
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65666號專利證書
。
嗣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以
該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
旋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更
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不應准許,仍依原公
告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項規定,以99年4月12日(99)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92023313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以99年10
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63490號
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於被上訴
人重行審查
期間,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另行公告;被上訴
人依系爭專利99年12月10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仍以
101年12月10日(101)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1213979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審理後以102年1月
23日經訴字第1020610161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經原審
依職權命元山公司參加被上訴人之訴,嗣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載「第一蓋體」及「填充
物」等構件,搭配第12項所載製造方法,可長期、持續隔
絕定子組件與外部環境以達防水效果與目的,亦可避免填
充物因摩擦或老化而產生部分或全部脫離定子組件之問題
;且可使定子組件組裝於風扇前先完成防水作業,以簡化
與風扇組裝製程,一方面可保護定子組件不會受到填充物
的高壓衝擊而受損,另一方面更可保護電路板的細微精密
電路布局及其導線。
前開所載功效、作用及目的,皆非證
據2(87年7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無刷
風扇馬達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將第一及第二模型先組
裝後灌入一層薄矽膠,待其定型脫去第一與第二模型後才
可進一步組裝所能比擬,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應有
進步性。再者,證據2說明
書並無與系爭專利「限制部」相關技術特徵記載,亦
可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2項具
新穎性。另因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1項
乃第1項之附屬項,第13至23項為
第12項之附屬項,證據2亦不
足證該等項欠缺進步性與新
穎性。
㈡、證據4(89年9月1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模
塑電動機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僅
揭露「模型樹脂是注
入於基板表面以使端子及電子部品具有絕
緣部,進而提高
電子部品的信賴性」之技術;且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先天
即無法實施,縱認有組合之可行性,其組合亦未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2項「第一蓋體」與「填充物」
乃缺一不可、「第一蓋體具限制部」、「定子組件套設第
一蓋體之限制部」等技術特徵及其功效。基此,無論由證
據4或證據2、4組合,均不可能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12項自應具有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至11項及第13至23項分別為第1、12項之附屬項,故證
據2或證據2、4組合,亦無法證明其等欠缺進步性。系爭
專利並無得撤銷事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上訴人抗辯意旨:上訴人起訴理由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
解釋,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範圍。另關於系爭專利有
無新穎性之判斷,依專利審查基準2.4所載,只要屬於相對
應技術特徵之上、下位概念之一者,即欠缺新穎性,不以其
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與證據2說明書或圖示中揭露之內
容完全相同為限。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
說明書相較,原處分認其欠缺新穎性,並無不妥。再者,證
據4教示在最終時間空間組態呈現不脫模,證據2於最終時間
空間組態雖呈現可以脫模之
態樣,但不影響其防水功能;且
證據2、4皆屬馬達技術領域,結構上並無先天不相容之情等
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由證據2說明書及圖示所公開之內容可知,其確已公開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2項以該第一蓋體來承載該定
子組件,並於該第一蓋體及該定子組件之間充填該填充物
的技術及步驟特徵。且證據2請求項4第一及第二模型之界
定未包含「取下」,故技術人士均可直接無歧異得知其最
終組態將第一模型取下
與否(即脫模與否)乃製作完成前
可自由選擇之事項。至於系爭專利如何進行填充、填充物
是以何種方式進行填補,由於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並非判斷該項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的基礎。既認
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揭露,可
證該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證據2自可達到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12相同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
相較於證據2,自欠缺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進一步
界定之技術特徵,已充分揭露於證據2說明書【0018】段
落;請求項2、3至10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強調有何功效
增進,故該等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皆
難謂具有新穎性或進
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3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未強
調有何功效增進之處,該等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皆難謂具
有進步性。
㈡、證據2、4同屬馬達之技術領域,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先天不相容的情形。再由證據4之說
明書【0020】、【0021】等段落與中譯內容及圖1、圖6所
示可知,證據4亦如系爭專利,於樹脂注入成型後,不將
模型固定子(即定子)脫模,而是將具有樹脂與模型固定
子的定子結構直接安裝在電動機上。因此第一蓋體不脫模
而直接使用於散熱風扇,亦是證據4所早已揭露之技術。
故證據2與4之組合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1屬請求項1之附屬項,相較於證據
2、4之組合該等請求項亦難謂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
請求項12所界定之特徵已完全揭露於證據2中,僅以證據2
即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與4之組合自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3直
接依附於第12項,故該等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與4之組合亦
難謂具有進步性。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
回其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一種定子結構包含一第一蓋體、一定子組件與一
填充物,將定子組件設置於第一蓋體之容置空間中,該填
充物則係填充於該第一蓋體與定子組件間,藉由第一蓋體
與填充物將定子組件完全包覆其中,使定子組件所運用之
產品能於潮濕或高鹽分之環境中具有防水功能,且可提升
良好使用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3項,其中第
1、12項為獨立項,分別記載定子結構與其製造方法。第2
至11項乃第1項之附屬項,其中第2、3、4、11項為第1項
之附屬項,第5、6項為第4項附屬項,第7項為第1項或第4
項之附屬項,第8項為第7項之附屬項,第9項為第8項之附
屬項,第10項為第9項之附屬項。第13至23項則為第12項
之附屬項,其中第13、14、18至21項及第23項為第12項之
附屬項,第15、16項為第14項之附屬項,第17項為第16項
之附屬項,第22項則為第20或21項之附屬項。再者,證據
2及證據4皆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係藉將定子一
體成形以提高防水效果;證據4則為一種模塑的定子,用
樹脂模塑的定子鐵心所形成,使控制馬達之電路板易於黏
合。
㈡、依證據2說明書段落【0024】及圖3(如原判決附圖二圖3)
記載可知,其已直接、無歧異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限制部」之內容,而具有相當於該項所載全部技
術特徵,並揭示填充物下位限定為矽膠,下位概念發明之
公開會使其所屬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又依證據2請
求項4第8段第4行及其實施例記載,所揭示之內容實包含
取下及未取下第一模型、第二模型之態樣,至於最終組態
將第一模型及第二模型取下與否(即脫模與否)乃製作完
成前可自由選擇之事項,
尚不得以證據2之實施例,否定
證據2
業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應
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
,可證該申請專利範圍欠缺新穎性、進步性。另查證據4
第1、6圖(如原判決附圖三)揭示將模型樹脂注入套設於
定子結構外之「模型固定子」內形成絕緣結構,在「模型
固定子」最終時間該空間組態呈現「不脫模」,與系爭專
利在最終時間該空間組態呈現「第一蓋體」不脫模相同;
且證據2請求項4第8段第4行所載,其範圍亦包含第一及第
二模型無需脫模成為風扇結構一部,可知證據2、4均屬馬
達結構之技術領域,難謂兩者無動機組合,由此組合所教
示最終可為不脫模成形結構,自可達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
水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組合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
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一種定子結
構製造方法,雖其已有記載「填充物」,但證據2已揭示
該填充物為「矽膠」,屬「填充物」下位限定,且可達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防水目的與功效,可證系爭專
利該請求項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11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
,其中第3項關於填充物為矽膠等材料之技術特徵,已由
證據2說明書段落【0025】所揭露,且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自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
相同功效,可證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欠缺進步性;另依證
據2說明書段落【0018】所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1項定子結構實質相同,可達相同功能,且證據2可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新穎性,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1全部技術特徵,可證其欠缺新穎性;證據2、4組合
可證該請求項欠缺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
項為第4項之附屬項,分別為蓋體簡單材質之選用及二蓋
體結合方式之描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載明其等技術特
徵具有功效之增進,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2所揭先前技術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7項為第1項或第4項之附屬項,其風扇扇框可對應
於證據2基座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4全部技術特徵,可達相同功效而證其等不具進步性,
自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6、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第7項之附屬項,其風扇扇框可對應於
證據2基板收納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第8項之附屬項,第10項為第9項之附屬項,均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且證據2依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全部技
術特徵,應可達相同功效,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0欠缺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18至21及23項為第12項
之附屬項,其中第23項技術特徵為證據2揭露,其餘乃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先前技術能
輕易完成者,又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不具進步性,據此其亦可證系爭專利前開附屬項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為第14項之附屬項
,第17項為第16項之附屬項,第22項則為第20或21項之附
屬項,其中第1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蓋體與底座之結合方
式,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載明有何功效之增進;第16、17
項則分別對應證據2「矽膠注入口」及「矽膠充填於基板
收納部與定子間」之技術特徵;第22項僅屬系爭專利填充
物之材質特性,證據2已揭露填充物為矽膠,系爭專利說
明書亦均未強調該填充物有何功效上增進,而均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先前技術能輕易完
成者;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0、2
1項全部技術特徵,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16、17、22項相同功效,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該等附
屬項欠缺進步性。承前,證據2既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及第12至23項不具進步性,是以組
合證據4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亦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至10項及第12至23項之目的及功效,故證據2、4組
合自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及第12至23項
不具進步性。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
固非無見,
惟查:
㈠、系爭專利係於95年8月8日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專利,是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合先敘明。另
按利用自然法則
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
明專利。又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
雖無前開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
舉發證據為外文文書者,應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舉發人提出中
文譯本,其
爭點所在之部分,譯文尤應要求精確,如有爭
議,更應釐清,案件有通盤考量全文件之必要時,宜應要
求全文翻譯,尤應避免以偏概全,致生誤解。
㈡、關於新穎性部分:
⒈原判決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
新穎性,係以證據2說明書「發明之詳細說明」項下段落
【0024】之記載為依據,亦即:「圖3及圖4,是前述防水
構造的無刷風扇馬達的定子1的一側形成模殼部的狀態圖
。定子1的一側的防水構造是在轉子5組設前就進行製造。
在此時,在定子1上配置第一模型27,且該第一模型27形
成有模型空間26,用以容置定子1,裝設有電子元件的電
路基板4、收納於定子側外殼8內的複數條導線15、基板收
納部13,以及用以嵌合定子1與電子裝置的軸受支持用筒
部11。同時,在基座12一側的通風口28塞設第二模型29,
以使該通風口28殘留有導線收納溝16。在這個情況,導線
收納溝16的導線15,是收置於保護管15內,當然也可以不
被保護管15所收置。」因認證據2之風扇馬達包括有定子
及第一模型,在該第一模型形成有模型之空間,可供矽膠
注入模型空間,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
種定子結構,包括:一第一蓋體,係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
限制部;一定子組件,係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且該定子組
件係套設於該限制部;以及一填充物,係填充於該第一蓋
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該填充物係完整包覆該定子組件。
」之技術特徵;並以證據2所揭示之填充物矽膠,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第1項「填充物」之其下位限定之情形
,因認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
性。原判決並認為證據2請求項4所載該無刷風扇馬達之製
造方法,並未包含取下第1模型及第2模型之步驟,故模型
取下與否係自由選擇之事項。
⒉惟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載,其請求項1之定子組件係套
設於第一蓋體之限制部,而被第一蓋體及填充物所完整包
覆,具有能於潮溼、高鹽分之環境中使用之防水功效;且
因該第一蓋體不需移除,可縮短製程並便於生產。反觀證
據2日本「無刷風扇馬達及其製造方法」,依其說明書所
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第4項為前3項馬達之製造方
法。原判決認相當於第一蓋體者為第一模型,惟其日文原
文係「第1モㄧルド型」其中「モㄧルド型」較正確之翻
譯是否為「模具」?該字之日文意義是否為製造器物之型
器,而以塑造完成後取下為原則?如為肯定,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證據2之「第1モㄧルド型」、「第2モㄧルド型
」須於矽膠固定成型後取下,能否謂不可採?上訴人與參
加人既就此爭執,原審就此部分日文之用法即有加以調查
探究,而為正確認定之必要。此外,參加人既以證據2做
為舉發之證據,則該專利說明書亦有整體觀察以究明其所
使用「モㄧルド型」之意義,原審僅以參加人所提供關於
該說明書【0006】、【0018】、【0024】、【0025】、【
0027】等段落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方法專利中之片
段為翻譯,未要求其就證據2相關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他
說明提供譯文,致未能整體考量該引證案為解決馬達防水
問題所具有之技術特徵。原判決疏未考量證據2之發明如
不取下模型,有無相應之技術特徵以資配合?例如其模型
之形狀、材質及其與相鄰組件之配置是否需予調整,以使
馬達定子、轉子間存在空隙而能正常運轉,並發揮如系爭
專利第一蓋體所具備之功效等,率認證據2之模型取下與
否係自由選擇之事項,並以證據2實質上已揭露系爭專利
全部技術特徵,認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難謂無違
經驗法
則及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即非
無據。
㈢、關於進步性部分:
⒈原判決係以證據2、證據4之組合,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關於證據2部分之事實認定核有
違誤
已如前述,而關於證據4部分之論述
略以:「查證據4第1
、6圖揭示模型固定子15套設於定子結構外,再將模型樹
脂22注入該模型固定子15內形成絕緣結構,且證據4揭示
『模型固定子15』在最終時間該空間組態呈現『不脫模』
,此與系爭專利在最終時間該空間組態呈現『第一蓋體』
不脫模,二者完全相同‧‧‧」惟證據4係日本特開0000-
000000號專利之說明書,參加人僅就其「發明之詳細說明
」項下段落【0020】、【0021】提供中譯本,未就其說明
書所載發明之名稱、目的、其解決手段及相關之申請專利
範圍提出譯文,易生誤解,且其所提出之譯文本身亦有謬
誤之情形(詳下段所述),致影響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
⒉經查,證據4發明之目的係模塑電動機控制板(即基板)
之簡易安裝並使控制板上電子零件品質安定,故其重點為
控制板相關之技術,
而非模塑電動機部分。參加人認證據
4揭露模塑電動機不拆模係以其專利說明書段落【0020】
、【0021】之記載為據。惟段落【0020】參加人所提出之
中譯文為:「圖6是本發明的第2、3實施形態的基板封入
所示的模型固定子的斜視圖。再者,圖1~圖5也是供第2
實施形態共同使用。在圖中,模型樹脂22是在基板12上所
注入的封入部件所構成。」其中最後一句似應翻譯成「在
圖中,22是形成基板12上之密封構件而灌注的模型樹脂。
」而段落【0021】參加人漏未翻譯之部分係:「換句話說
,圖5所示模型固定子15的基板12的整個表面,以及暴露
在基板12上的端子和電子零件13,均已灌注模型樹脂。」
另依
原處分卷第128頁證據4說明書【0021】第4行「既述
‧‧‧」以下起,參加人所提出之中譯文為:「如前所述
,基盤12為了供模型固定子15組裝,所以端子3及電子部
品13(換句話說便是充電部)會顯露在基板12上。根據模
型樹脂22的注入,而形成絕緣部。這個模型樹脂22的注入
,是為了與模型固定子15不同,而且能夠使得絕緣部成型
狀況良好,成型條件也有相當自由度,成型容易,提高電
子元件13的信賴性。」更確實之翻譯似為:「如前所述,
基板12是模型固定子15模塑成型後才組裝,因此,端子3
以及電子零件13,也就是充電部是曝露在基板12上面。注
入模型樹脂22後形成絕緣部。此一模型樹脂22的灌注不同
於模型固定子15之灌模成型,只要形成絕緣部即可,且該
成型條件也較有彈性,因此其成型容易而可以提高電子零
件13的可靠性。」基此,此段所述之基板即係指控制基板
,模型樹脂之使用係為使該基板形成絕緣部,而非使用於
定子本體之上。原判決認定證據4之模型樹脂22係注入該
模型固定子15內部,形成絕緣結構,核與證據4所載不符
,即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自被上訴人舉發審查階段起,即未要求舉發人(即參
加人)提供正確之中譯本,致舉發審定處分、訴願決定及
原判決均基於錯誤之引證事實,且足以動搖其判斷基礎,
其結論自難期正確。此外,關於進步性之審查,雖得組合
各舉發證據加以判斷,惟仍應考量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
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有無關於組合之教示、建議或誘導
等,綜合判斷其組合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
而言,是否易於思及,期能鼓勵創新並保護智慧
財產權,
爰併予指明。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為廢棄,非無理由。惟因本件事實尚屬未明,本院無從據
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另為適法
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