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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林思勻 律師
楊長峯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
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2日以「切管裝置」向被上訴人
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
系
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102年11月22日修
正本審查後,以103年
1月9日(103)智專三(三)05126字第10320030710號專利
再審查
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
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引證1並未意識到管件上之殘屑會對切割
管件造成何種問題,其並未針對管件上之殘屑進行任何之處
理,亦未朝向管切刀切割管件之位置噴出氣體,故引證1無
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引證2並非於切割管
件的同時,利用高壓氣體噴向切割管件之位置以同時噴除管
件表面及管切刀表面上之殘屑,且未意識到殘屑會對切割管
件造成何種問題,更
遑論因應此問題對殘屑進行噴除的動作
,是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故系爭專利第1
項相較於引證1、2應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項既具進步性
,其第2項自亦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上訴人應對申請第00000000號「切管裝置」發明專
利案為准予發明專利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1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夾管模組」、「
穿刺式刀刃」、「線性驅動機構」之技術特徵,引證2揭示
系爭專利第1項之「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供應源」、「鄰近
夾管空間處設有噴射噴嘴」,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用以導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經由切刀活動槽噴向夾
管空間」之技術特徵為應用引證2在潤滑劑流路設計之簡單
改變。又一般機械加工業利用工具機作工件加工時,以潤滑
劑「噴向切割管件之位置以噴除管件表面及管切刀表面上之
殘屑」之技術手段僅為業界用以除屑之習知技術,且系爭專
利導入潤滑油及所述之「噴除」切割管件殘屑的技術特徵僅
為應用引證2在潤滑劑流路設計及習用加工除屑技術之簡單
改變,自不具進步性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比對引證1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引證1已
揭露系爭專利「於兩者中
形成夾管空間,該二夾模座中之一夾模座設有一垂向且連通
夾管空間之切刀活動槽」及「所述管切刀係可直線運動地設
置該夾管模組之切刀活動槽內,管切刀朝向夾管空間之一端
具有穿刺式刀刃」之技術內容;引證1雖未具體揭露系爭專
利管切刀另一端連接於線性驅動機組之技術特徵中,
惟引證
1衝壓夾持器係可活動的被驅動,而刀刃係固定於衝壓夾持
器,此即表示刀刃係間接藉由驅動器所驅動,與系爭專利管
切刀另一端連接於線性驅動機組的技術僅係容易思及的簡單
變化。比對引證2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引證2已實質揭露
系爭專利「另於鄰近夾管空間處設有至少一自外側連通切刀
活動槽之氣體入口,氣體入口經由切刀活動槽連通夾管空間
中之切割管件之位置,所述之氣體入口係連接含潤滑油之高
壓氣體供應源,高壓氣體供應源經由氣體入口導入含潤滑油
之高壓氣體噴向夾管空間中之切割管件之位置,藉以利用高
壓氣體從切割管件之位置上噴除殘屑」之技術內容,噴嘴位
置的差異僅係容易思及的簡單變化。
是以,引證1與系爭專
利第1項的差異已於引證2所實質揭露,其中管切刀另端連接
於線性驅動機組及氣體入口位置不同之技術差異,均僅係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改變,且引證1、2與系爭
專利均為切管裝置的相關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有動機組合引證1、2之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
項,故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本件主要係以引證1與
引證2之證據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中引證1係揭
露系爭專利切管裝置的夾管模組部分,而引證2則揭露系爭
專利利用高壓氣體噴射切割管件以提高切割後管件「品質」
及「潤滑作用」之技術功效,藉由結合引證1、2之技術而認
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非單以引證1認定系爭專利第1項
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
引證2已揭露上刃兩側均具有噴嘴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具有二氣體入口的特徵,引證2噴嘴與系爭專利氣體
入口雖有設置位置的差異,惟其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的改變,故引證1、2組合亦
足證系爭
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為「本案應
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
訴。
五、本院
按:
㈠「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
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
專利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為97年12月2日,審定日為103年1月9日,故關於系爭專利之
申請應
否准許之判斷,應依現行專利法(即100年12月21修
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另按發明雖無
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
得取得發明專利,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
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
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
,以判斷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經查,原判決
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
術特徵已為引證1、2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引證1、2之組合而能輕易
完成,不具進步性等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引證2並未
意識到殘屑會對切割管件造成何種問題,更遑論因應此問題
對殘屑進行噴除的動作,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
引證2僅能克服「積屑瘤」的問題,而無法噴除殘屑;引證2
之油劑係附著於切刀刀刃上隨著進入夾管空間,並無法有效
地去除位於切割管件之位置上之殘屑,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
徵不同
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略以:系爭專利可達到「於切割管件的同時,會使得欲切割
的管件之位置表面以及管切刀之表面均不具有殘屑,藉以使
得切割組件可如預期的切割管件之特定位置及方向,進而提
高切割後的管件品質」及「潤滑作用」之技術功效;而引證
1、2並未意識到殘屑會對切割管件造成何種問題,其未對管
件上之殘屑進行任何處理,亦未朝向管切刀切割管件之位置
噴出氣體,且引證1、2結合後並非利用高壓氣體從切割管件
之位置上噴除殘屑,亦非噴除待切割之管件表面及管切刀表
面之殘屑,而同時達到潤滑效果,故系爭專利第1項與引證1
、2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兩相比較,系爭專利第1項應具進
步性,其附屬項第2項自應具進步性,惟原審就此未
依職權
詳予調查,遽認系爭專利第1、2項不具進步性,其
認事用法
有
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另查,系爭專利既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引證1、2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而系
爭專利高壓氣體經由切刀活動槽噴向切管位置之技術,於出
口處亦難免會有氣體散逸的問題產生,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核無不合,則縱如上訴人
所稱引證2噴嘴與上刀刃為開
放空間將導致噴塗過程中氣體四處散逸之主張屬實,系爭專
利亦無功效之增進。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既謂引證2圖
式內容僅係配合技術揭露的簡略圖式,則其「完整圖式」與
「完整技術特徵」為何?該專利權人是否曾意識此一問題?
此為攸關系爭專利之申請是否具進步性之重要證據,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遽以臆測方式
推定其事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㈣末查,原判決
業已詳述:以引證1與引證2之證據組合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中引證1係揭露系爭專利切管裝置的
夾管模組部分,而引證2則揭露系爭專利利用高壓氣體噴射
切割管件以提高切割後管件「品質」及「潤滑作用」之技術
功效等等事實認定之依據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
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以:原審以引證1、2之技術特徵認定系爭專利僅係容易思及
的簡單變化,惟對於其所述之技術特徵何以「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與完成的簡單改變」,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亦即並無任何
佐證資料
以實其說,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
予爭執,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