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佳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民凱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龍騰彰化-福運臺灣』環
保袋採購案」,被上訴人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結果(上訴人部分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6款所定情形,
乃以民國103年6月27日府行文字
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
分別以103年6月27日府行文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同日府
行文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追繳已發還之100年12月22日第1次
投標
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01年1月3日第2次投標
押標金100萬元(以上二函文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對於
前
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服,於10
3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3年7月31日
府行文字第1030235555號及0000000000A號函駁回上訴人之
異議申請,上訴人
猶不服,於103年8月21日再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
申訴,
惟遭申訴駁回,遂就
追繳押標金部分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
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工程會所援引89年1月19日(
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
函
釋),係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就特定個案之函覆說
明,且
上開函釋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152條以下所定程序為
訂定,故該函釋僅屬
行政規則,非
法規命令。本院103年7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似將屬於個案函釋之工程
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認定為得補充
法律之法規命令,與司法
院釋字第474、524、619號解釋意旨有違,故應
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
聲請大法官解釋。綜上,工程會89年1月19日
函釋非屬得補充法律之法規命令,自無從作為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依據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申訴審議判
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
權規定,通案認定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基此,上訴人
所
稱被上訴人所為之審認未臻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之審認要件,或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針對個案作解
釋,與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然有所誤
解。又上訴人於參與被上訴人100年12月22日第1次公開招標
及101年1月3日第2次公開招標程序中,既然已有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及第5項之違規行為,且經彰化地院103年1月17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裁判,復經被上訴人調查審認無
誤,
足證違規事實明確。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違規情形,對上訴人依法追繳押標金
,尚無不法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工程會89年
1月19日函釋為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所指主管機關就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
「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通案認定,
行政
機關自得援引
適用;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僅規定
主管機關即工程會有自行訂定認定標準之權限,並未要求應
以法規命令訂定之。且該條款係有關各類違章之行為
態樣授
權由主管機關認定之規定,
核屬認定事實之性質,
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意旨,亦非以法規命令為必要。㈡
訴外人黃四吉、馮啟峰合作爭取被上訴人所辦理之「『龍騰
彰化-福運臺灣』環保袋採購案」,約定由敞盛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為最低標,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都納公司)及上訴人陪標,
彼此形成圍標之犯意聯絡
,約定敞盛公司、歐都納公司、上訴人依序以投標價為每只
單價39、43、41元之方式圍標,並分別將投標資料送抵被上
訴人發包中心,
迄至100年12月22日開標當日,被上訴人將
上述形式上有競爭,但實質上無競爭之上述三家廠商圍標結
果,載入開標紀錄內,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另有秉辰實
業有限公司以更低之每只單價38.8元最低標得標)。㈢另被
上訴人100年12月28日第2度刊登「『龍騰彰化-福運臺灣』
環保袋」採購案招標公告後,黃四吉又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
(借牌),上訴人之代表人蔡文瑞礙於人情而基於容許他人
借用上訴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出借牌照),乃由黃四
吉決定投標價38.2元(高於敞盛公司的37.7元單價)後,蔡
文瑞依照黃四吉指示將上訴人之投標資料送抵被上訴人發包
中心,以此方式擔任燈會環保袋標案之陪標廠商;嗣於101
年1月3日開標當日,共有敞盛公司、上訴人、薪維有限公司
及通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被上訴人將
上述形式上有競爭,但實質上無競爭之上述廠商圍標結果,
載入開標紀錄內,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由敞盛公司以每
只單價37.7元最低價得標
等情,業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1246號、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明確,並依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判處上訴人及其代表人蔡文瑞罪刑
確定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5點第8款所規定「廠商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100年12月22日
第1次投標押標金100萬元,及101年1月3日第2次投標押標金
100萬元,並無
違誤等語,因而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
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
按: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5點第8款所明
定。另「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
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
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
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
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
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規定;同條第6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
同廠商
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
員誤認
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
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
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
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
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
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
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
而非不能犯。採購
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復
經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又「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
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
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復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即為
前揭
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指主管機關
就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通案認定,行政機關自得援引
適用。準此可知,凡多數外觀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投標前
即共同協議,合意僅由其中一家廠商投標,其他廠商不參與
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惟不為價格之競爭,造成形式上有多數
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致採購案最終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參與投標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且
上開欺罔或不正之方法,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而屬經主
管機關事先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並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範範疇。業經原判決闡釋甚
詳,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
略以:法規命令之訂定,應合乎
行政程序法第152條以下所定程序,諸如事前公布、事後
核
定發布,且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完成送立法院程序;惟工程
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乃係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就「
特定個案」之函覆說明,且該函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
以下所定程序為訂定,亦未完成送立法院程序,故該函釋性
質上僅屬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準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7
4、524、619號解釋意旨,無從以該函釋作為認定本件屬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之依據
云云,再予爭執,核
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
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末查,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在
闡明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通案認定:廠商有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意
旨,該決議並無違反憲法規定,上訴意旨以:本件所涉之主
管機關之命令,
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