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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吳光禾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宏仁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關於結婚文
件證明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結婚文件證明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即由上訴人負擔部
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與越南國籍黎氏碧芳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在越南
辦理結婚登記,於102年7月5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胡
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外辦事處)申請文件證
明及黎氏碧芳來臺居留(依親)簽證。駐外辦事處以被上訴
人及黎氏碧芳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
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
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2年9月6日胡志字第1020002
2330號函(下稱原處分1)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
及同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黎
氏碧芳簽證申請。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不服,提起
訴願,遭
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上訴人應依原判
決之
法律見解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另為
適法之處分;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基於單一性,其上訴效力及於
原處分1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全部;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即原處分2關於居留簽證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
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
(一)依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
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
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故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共同申請驗證其等之結婚證書,僅
在查驗
上開文書之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是否
真正,以使該文書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至於文書內容
真正
與否,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上訴人所為文書驗證證明
之範圍。又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示之規
範目的可知,該條項並非裁量規定,即便是該條項第3款所
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
有背於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僅屬
不
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
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本件依
被上訴人所具文件證明申請表
所載,其申請越南結婚證書驗
證,用途為「戶籍登記」,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申請目的
或驗證之文書內容有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情事
予以認定,並經正確之涵攝過程
適用法律,且應在
行政
處分中說明被上訴人申請究係明顯違反我國何項法令,或有
如何違背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
上訴人捨此不為,依據簽證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
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作為不受理被上訴人
文件證明申請之理由,已非屬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法定要件之審查,且未於原處分1內表明本件被上訴
人申請究係違反我國何項法令,或有如何違背國家利益、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亦無敘明被上訴人及其
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何以使
上訴人獲致本件申請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要件之理由。況且所謂面談制度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
簽證申請時,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所
採行,文件證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類此簽證面談之規定
,上訴人逕以受理簽證申請所採行之面談制度作為不予受理
文件證明申請之4項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律之瑕疵。
(二)被上訴人年滿40歲,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未曾有過婚姻紀
錄,年邁雙親期盼能早日成家,遂透過同事林豈蜂及其越南
籍妻子黎氏碧姮安排,於101年間前往越南與黎氏碧姮之胞
姐黎氏碧芳相親及完成結婚儀式並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被
上訴人與黎氏碧芳分隔兩地,而越南當地並無網路,雙方無
法以視訊之方式聯繫,被上訴人僅能以國際長途電話與黎氏
碧芳聯絡,有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9日至103年1月18日之通
話明細及國際電話卡
可證。若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並非真結
婚而係假結婚,何以持續與黎氏碧芳電話聯繫?由前述雙方
連絡之情形觀之,足認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確實具有結婚之
真意。
(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項及上訴人訂定之(102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之)「外
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
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係上訴
人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
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
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
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被上訴人
與黎氏碧芳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因面談問題
乃係枝節問題,
且其等記憶力、理解能力與表達能力不同,致面談回答之內
容略有出入,尚屬合理,自不得以此認為其等無結婚之真意
等語,
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
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2年7月5日結婚文件證明之
申請,應作成准許結婚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黎氏碧芳為越南籍,前以與被上訴人結婚為由,申請結婚文
件證明。經上訴人駐外辦事處依據102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8
日對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實施面談結果,雙方就交往及結婚
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有經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
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自陳
於首次赴越南前,雙方未曾聯絡過,且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
坦承結婚當天不經他人翻譯無法溝通,被上訴人卻於101年9
月28日赴越,同年10月1日即舉辦婚宴。從而,上訴人駐外
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間之婚姻關
係難認屬實,黎氏碧芳不無假藉與國人即被上訴人結婚申請
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
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
之虞,為維護國家
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
回黎氏碧芳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
予受理驗證
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被上訴人得持回國內
辦妥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黎氏碧芳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
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認定被上訴人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
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
程序上即不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4條及其立法理由,以及
第15條規定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
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
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
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
等情事,上訴人及駐外辦
事處依法「應」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
,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
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
,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又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
明定,文書縱經上訴人及駐外辦事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
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
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
不得援引該規定,作為反推上訴人及駐外辦事處不得實質審
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實務
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係為
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
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
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
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
考量,上訴人及駐外辦事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
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規定,上訴人及駐外辦事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
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
否
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如前所述,上訴人及駐外辦事處就
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
之法律上義務,故上訴人駐外辦事處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亦
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
書內容究
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
等情事。
(三)上訴人駐外辦事處於102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8日對被上訴人
及黎氏碧芳進行面談後,即分別製作書面之面談紀錄並經被
上訴人及黎氏碧芳親筆簽名確認其內容無誤在案,且上訴人
駐外辦事處係以上開書面之面談紀錄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及黎
氏碧芳就雙方交往或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之依據。另查,
採公開審理原則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既因含有參與法庭活動
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
且因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
離,基於人格權等
基本權之保障,當事人既可透過調閱庭訊
筆錄以確認法庭活動內容,自無再允許其調閱法庭錄音光碟
之必要,以保護其他當事人及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依舉輕
以明重之法理,有關簽證申請之面談,因係採不公開及隔離
詢問方式,當事人既可透過調閱書面之面談紀錄以確認其本
身甚至是他方當事人於面談時所陳述之內容,此時更無再允
許其調閱面談影音光碟之必要,以保護他方當事人及其他在
場人員之個人隱私。準此,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是否有上訴
人駐外辦事處所指陳述不一之情事,自可由書面之面談紀錄
一窺究竟,而無調閱面談影音光碟之必要,以兼顧黎氏碧芳
及其他在場人員個人隱私之保護,是被上訴人
聲請調閱面談
影音光碟,自不應准許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上訴
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另為適法之處
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未滿足其結婚文件證明請求部分
駁回,係以:
(一)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係為維護文書驗證
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
眾利益,責由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對於文書驗證申請案件予
以審查,如認為有該項各款所
列舉情形,即應自程序上不予
受理(該項條文立法理由
參照)。上訴人如以文書驗證之申
請,不符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作成不予受
理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
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
顯違反國家利益」、「明
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
「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及其作此認定所依
據之原因事實,始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
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與越南籍女子黎氏碧芳在越南辦
理結婚登記,
嗣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證書之
文件證明,經駐越南代表處以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於102年4
月12日及同年7月8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
互有出入:㈠被上訴人稱女方家庭在做食品代工(釘紙箱)
;黎氏碧芳稱其父幫人打工,母在家無工作。㈡被上訴人稱
其於101年9月28日首次赴越,當日在旅館首見女方,並與女
方父母等人共進午餐,晚餐後去西貢碼頭坐船與女方培養感
情,當晚住宿旅館,隔天首訪女方家;黎氏碧芳稱男方於10
1年9月28日到越南,當晚在女方家與其首次見面,並留宿女
方家。㈢被上訴人稱聘金分2次給付,結婚前於101年9月30
日先給美金2,000元,第2次來越南再給美金2,000元;黎氏
碧芳稱聘金美金4,000元,於結婚前101年9月29日在女方家1
次給付。㈣第1次面談,被上訴人稱其於101年過年委託黎氏
碧姮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給女方,有和女方電話聯
絡確認,另其返臺前會給女方錢,前2次都是1萬元,這次是
102年4月12日面談當日早上給2萬多元;黎氏碧芳稱男方不
曾匯錢給女方,男方返臺前曾給3次錢,都是1萬元。㈤第2
次面談,被上訴人稱已給過女方4次零用錢,此次來越南至
102年7月8日面談時尚未給付;黎氏碧芳稱男方已給過女方4
次生活費,此次來越已於7月6日在旅館給付1萬元,有經被
上訴人及黎氏碧芳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雙
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
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被上訴人
之文件證明申請。
惟查,被上訴人於00年出生,84年退伍,
同年11月進入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迄今,未婚且
無婚姻紀錄,因為工作關係,很少接觸到異性,經同事林豈
蜂、黎氏碧姮夫妻介紹認識其姊黎氏碧芳,被上訴人看過黎
氏碧芳相片,感覺很好,經考慮了3、4個月,
期間祖父母去
世,加上家人催促結婚,就到越南看本人;被上訴人雖然不
懂越南文,但黎氏碧芳到臺灣之後再慢慢學習中文就可以了
,因為同事林豈蜂的太太黎氏碧姮也是如此學習溝通,目前
夫妻相處的很好,經考量後在越南結婚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
陳述甚詳。證人林豈蜂證述,略以:伊與被上訴人同事5年
多,被上訴人看到伊娶越南新娘,而且相處很好,就介紹大
姨子黎氏碧芳給被上訴人,伊配偶懷孕期間有申請岳母來臺
灣陪伴,之後伊有跟岳母去被上訴人家看家裡的環境,岳母
覺得很滿意,伊配偶的姑姑也有到被上訴人家當翻譯,並且
有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到越南娶黎氏碧芳,被上訴人說願意
,
嗣後岳母先回去越南,且將被上訴人的照片給黎氏碧芳看
,她也說願意跟被上訴人結婚。結婚的部分是先到胡志明市
,伊岳父、岳母來接伊一家三口(證人、黎氏碧姮及小孩)
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見面
彼此喜歡,就在鄉下
舉辦婚禮等語。證人廖欽成(即被上訴人之父)證稱:未來
親家、姑姑、林豈蜂夫妻跟林豈蜂的媽媽有去伊家,有談妥
媒人錢及聘金20萬元,被上訴人就去越南娶妻,之後有拿生
活費給女方,被上訴人從越南結婚回來之後有拿相片給伊看
等語。就介紹見面及結婚經過、聘金為20萬元及給生活費次
數,互核相符。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之陳述經比
對有上開㈠至㈤陳述不一致,並提出渠等2人簽名之筆錄為
證,惟筆錄係以我國文字作成,黎氏碧芳看不懂我國文字且
幾乎無法以國語溝通,必須透過翻譯,此為不爭之事實,自
不能僅以黎氏碧芳於筆錄簽名遽認內容屬實,應由上訴人就
面談與紀錄吻合負
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面談紀錄之錄影
光碟無法讀取,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爭執面談紀錄
真實性並非無據;即便面談內容屬實,本件面談時間(102
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8日)距上開事件時間已有相當時日,
記憶難免模糊,渠等2人對於聘金給付方式及給生活費次數
之細節雖不一致,但就聘金數額為美金4,000元及每次匯錢
數額為1萬元,並無二致;再者,何以上開不一致事項(女
方家庭工作情形、匯錢次數等)屬結婚重要事實,上訴人未
予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就結婚重要事實陳
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明顯
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
有其他不當情形?亦無任何說明。
(三)綜上,上訴人以原處分不予受理被上訴人結婚文件證明之申
請,核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為有理由,
惟被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
,因行政法院不得代替行政機關從事
裁量處分,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
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核原判決
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
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
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
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
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
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
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
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
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
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
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
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
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
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
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再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
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
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
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
需之證明文件。」復按99年6月9日訂定發布之「外交部及駐
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
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
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且按司法院釋字
第612號解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
圍。其在母法
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
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
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經核
上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與外國護照簽
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
適用。又上揭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該部及駐外館處
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
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
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
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核與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亦得予以適用。上訴人及駐外
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具有審
查之法律上義務,又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將結婚文件證明
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
行細則第5條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
為判斷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應否
准許之基礎,尚無不妥。
(二)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
、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
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
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二)基於維護我
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及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
證時,依國際
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
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
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
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以觀,足見為維護文書驗證
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
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
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
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其文書驗證
之申請,
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蓋外國人以其與我國
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
家庭生活而已,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
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
益攸關。而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
目的,原則上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
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
證明主要用途雖記載為「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
最終目的乃係來臺居留,非僅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倘該
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
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
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
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
處同時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
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即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有
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其文書驗證
之申請,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尚無文件證明條例第
12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至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
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雖謂:「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
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
,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
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
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
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
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爰於第2款明定文書驗證之定義
。」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
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顯有先
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
(三)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原判決將上訴人不予受理
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函文即上訴人102
年9月6日胡志字第10200022330號函稱為原處分1,另將駁回
黎氏碧芳居留簽證申請之函文即上訴人102年9月6日胡志字
第00000000000A號函稱為原處分2,原判決就上開結婚文件
證明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而為判決,即應
於主文欄第1項
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結婚文件
證明部分均撤銷」,卻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
婚文件證明部分均撤銷」,即有違誤;另就未滿足被上訴人
結婚文件證明請求部分,既與居留簽證請求部分一併於主文
欄第3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應於事實及理由欄
敘明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未滿足其結婚文件證明請求部分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卻未予敘明,容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情事。
(四)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於102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8日
接受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結果,渠等有上開㈠至㈤陳述不
一致之處等節,
業已論明,倘渠等具有結婚之真意,時隔10
個月以下(甚至渠等第2次接受面談前數日),渠等怎會就
黎氏碧芳之身家背景;渠等首次見面之地點、所為何事及被
上訴人當晚住宿地點;被上訴人給付聘金之次數及年月份;
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零用錢)予黎氏碧芳之方式及金額;
被上訴人第2次接受面談前,有無給付生活費(零用錢)予
黎氏碧芳等結婚過程中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且前後說詞反
覆?上訴人所提面談紀錄之錄影光碟固無法讀取,黎氏碧芳
雖無法以國語溝通、不識國字,但黎氏碧芳接受兩次面談時
,均有翻譯人員在場,原審未傳訊翻譯人員到庭證述,原判
決又未說明何以無傳訊翻譯人員到庭證述之必要,即質疑面
談紀錄之真實性,容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之違法情事。
(五)原處分1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係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
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
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即申請目的或文書
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嗣上訴人於訴願
答辯書載
明「……駐處難以判斷其婚姻真實性,對渠等婚姻真實性有
合理之懷疑,『基於國家利益考量』,駐處爰依外交部及駐
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不予受
理越南結婚證書驗證之決定。……」等語,何以該內容不構
成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處分理由的追補?原
判決亦未敘明,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盡調查之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事,而上開違法情事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故上訴
人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將原判
決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
,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