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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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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0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石油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高登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登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高雄市岡山區潭底里崑山東 巷12弄36號倉庫內(下稱系爭地點)設置儲油設備,經營 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員警於民國101年9月 12日查獲,除當場拍照存證、製作調查筆錄外,其中5座儲 油槽(編號A、B、C、D、F槽)內之油品(下稱系爭油品) 經被上訴人採樣送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其確屬柴 油無誤。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柴 油零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2年2月22日高市府經 公字第10230619700號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罰鍰及 沒入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 儲油設施器具(即89,100公升柴油及編號A、B、C、D、F槽 5座儲油槽)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送驗油品 是否符合經濟部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函所列 石油認定基準第2點之除外情形,仍須就潤滑油或各該中國 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產品之化驗項目檢驗,才能 加以判定。應由行政機關負調查之責。而中油公司之檢驗報 告,僅是將系爭遭沒入油品分析後之數據,套用至柴油之物 理性質後,便驟下認定,卻忽略系爭油品可能為潤滑油或其 他油品之可能,且中油公司檢驗報告亦未針對是否符合前揭 函釋進行檢驗,原判決未查,係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就油品同一性相關問題,原審並未就相關部分向上 訴人發問或告知,使上訴人有陳述之機會,係未盡闡明義務 ,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 反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高雄市岡山 區潭底里崑山東巷12弄36號倉庫內設置儲油設備,經營柴油 零售業務,經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刑警大隊員 警於101年9月12日查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代表人陳登富於 101年9月12日經刑警大隊警員詢問時及原審103年1月21日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案,有調查筆錄(原審外放卷第38-47頁) 及原審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10頁)可參 ,復有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向 訴外人天一公司購買超級柴油暨自同年1月2日至同6月11日 販售超級柴油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2-47頁)足憑。(二 )被上訴人將其自上訴人系爭5座儲油槽採樣之油品(樣品 名稱記載疑似柴油),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 驗室依密度、蒸餾溫度、閃火點(檢驗方法ASTM D93&CNS35 74)、16烷指數、含硫量、黑色染劑、含碳量、含氫量、黏 度指數等項目檢測。被上訴人參酌上開檢驗結果及其閃火點 均非在攝氏170度以上等情,而認定上揭5座油槽油品符合石 油製品認定基準第1項所規定之柴油,難謂無據。(三)有 關編號A、C油槽之油品與盈政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油品是否 具有同一性乙節,原審已盡調查之能事,尚無上訴人所述本 院應另函詢盈政公司請其說明或確認所提供之資料是否有誤 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編號B、D油槽進貨來源之茂穎公司, 衡酌其販售予上訴人之油品(品名螺絲攻牙清潔劑)閃火點 試驗結果為攝氏104度(試驗方法CNS3574),顯與被上訴人 送請化驗結果:編號B槽油品閃火點為攝氏108度,編號D槽 油品閃火點為攝氏116度(檢驗方法均為ASTM D93&CNS3574 ),並不相同,亦無從認定編號B、D油槽之油品與茂穎公司 出售予上訴人之油品具有同一性。而扣案之編號A、B、C、D 、F槽油品為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附表1規定「主要成分為石油 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 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 0以上」之柴油,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主張上 揭油槽之油品確實為脂肪烴溶劑、溶劑稀釋防鏽油或錠子油 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認定查扣之系爭油品為柴油,依石 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 元,為罰鍰最低金額,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情狀,並無違誤 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 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 ,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 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94年度判字第431號、97年 度判字第608號、102年度判字第746號、103年度判字第342 號判決,與本件案情有異,上訴人主張援引,尚為誤解,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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