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高登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登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
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高雄市岡山區潭底里崑山東
巷12弄36號倉庫內(下稱
系爭地點)設置儲油設備,經營
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員警於民國101年9月
12日查獲,除當場拍照存證、製作調查筆錄外,其中5座儲
油槽(編號A、B、C、D、F槽)內之油品(下稱系爭油品)
經被上訴人採樣送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其確屬柴
油無誤。被上訴人
乃認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柴
油零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2年2月22日高市府經
公字第10230619700號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
罰鍰及
沒入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
儲油設施器具(即89,100公升柴油及編號A、B、C、D、F槽
5座儲油槽)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送驗油品
是否符合經濟部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函所列
石油認定基準第2點之除外情形,仍須就潤滑油或各該中國
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產品之化驗項目檢驗,才能
加以判定。應由
行政機關負調查之責。而中油公司之檢驗報
告,僅是將系爭遭沒入油品分析後之數據,套用至柴油之物
理性質後,便驟下認定,卻忽略系爭油品可能為潤滑油或其
他油品之可能,且中油公司檢驗報告亦未針對是否符合
前揭
函釋進行檢驗,原判決未查,係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就油品
同一性相關問題,原審並未就相關部分向上
訴人發問或告知,使上訴人有陳述之機會,係未盡闡明義務
,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
反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高雄市岡山
區潭底里崑山東巷12弄36號倉庫內設置儲油設備,經營柴油
零售業務,經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刑警大隊員
警於101年9月12日查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代表人陳登富於
101年9月12日經刑警大隊警員詢問時及原審103年1月21日
準
備程序時
自承在案,有調查筆錄(原審外放卷第38-47頁)
及原審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10頁)
可參
,復有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向
訴外人天一公司購買超級柴油
暨自同年1月2日至同6月11日
販售超級柴油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2-47頁)
足憑。(二
)被上訴人將其自上訴人系爭5座儲油槽採樣之油品(樣品
名稱記載疑似柴油),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
驗室依密度、蒸餾溫度、閃火點(檢驗方法ASTM D93&CNS35
74)、16烷指數、含硫量、黑色染劑、含碳量、含氫量、黏
度指數等項目檢測。被上訴人
參酌上開檢驗結果及其閃火點
均非在攝氏170度以上
等情,而認定
上揭5座油槽油品符合石
油製品認定基準第1項所規定之柴油,
難謂無據。(三)有
關編號A、C油槽之油品與盈政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油品是否
具有同一性乙節,原審已盡調查之能事,尚無上訴人所述本
院應另函詢盈政公司請其說明或確認所提供之資料是否有誤
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編號B、D油槽進貨來源之茂穎公司,
衡酌其販售予上訴人之油品(品名螺絲攻牙清潔劑)閃火點
試驗結果為攝氏104度(試驗方法CNS3574),顯與被上訴人
送請化驗結果:編號B槽油品閃火點為攝氏108度,編號D槽
油品閃火點為攝氏116度(檢驗方法均為ASTM D93&CNS3574
),並不相同,亦無從認定編號B、D油槽之油品與茂穎公司
出售予上訴人之油品具有同一性。而扣案之編號A、B、C、D
、F槽油品為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附表1規定「主要成分為石油
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
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
0以上」之柴油,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主張上
揭油槽之油品確實為脂肪烴溶劑、溶劑稀釋防鏽油或錠子油
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認定查扣之系爭油品為柴油,依石
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
元,為罰鍰最低金額,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情狀,並無
違誤
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
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書
所載內容
,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
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94年度判字第431號、97年
度判字第608號、102年度判字第746號、103年度判字第342
號判決,與本件案情有異,上訴人主張援引,尚為誤解,
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