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成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及97年度計算稅額申報書與產銷儲存情形月
報表之出廠數量申報卜特蘭一型水泥為352,735.95公噸及42
7,812.93公噸,
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轉檢舉
人檢舉上訴人96及97年度涉嫌逃漏貨物稅,經被上訴人所屬
彰化分局查獲上訴人96年度短漏報卜特蘭一型水泥出廠數量
46,752.36公噸,扣除已另案
核定出廠數量2,096.43公噸後
,核定短漏報出廠數量44,655.93公噸,97年度短漏報卜特
蘭一型水泥出廠數量71,811.91公噸,合計該2年度短漏報出
廠數量116,467.84公噸,核定補徵貨物稅新臺幣(下同)37
,269,708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37,269,708元裁處1
倍
罰鍰37,269,70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水泥係依其構成
之成分分別適用不同之貨物稅稅率,
而非逕以申報種類決定
稅率,原判決認為水泥中之物質及原料添加物,應一併課稅
,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
釋、
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按情節減輕
,考量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依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為符合
比例
原則之處置,
惟原判決認獲利及罰鍰額度嚴重影響財務狀況
,皆不得主張減輕,非
行政罰法上規定之減輕事由,係判決
不適用法規等語,為其理由。原判決以,貨物稅條例第32條
第7款明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又財政部52年1月1日臺財稅發字第02208號
函釋謂「水泥
之課徵範圍,依貨物稅條例規定為『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
』。本案『飛灰』之化學成分及物理性能,均與水泥不同,
在單獨使用時,不具水泥之性能,自不能認為即係代用水泥
,
故此項『飛灰』,如不摻和水泥打包出廠,應不在課徵貨
物稅之列;若與水泥混合研磨打包出廠者,應稱『飛灰水泥
』依法課稅。」本件96年、97年上訴人生產之
系爭卜特蘭一
型水泥,添加物均係與水泥混合研磨出廠,上訴人主張其中
飛灰、碳酸鈣及爐石成品等添加物,未達水泥總含量5%,該
部分並非課徵貨物稅之客體,應予剔除,
並無可採。上訴人
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廠商,於系爭卜特蘭一型水泥出廠時
,負有正確計算及申報繳納貨物稅之義務,縱其非故意未申
報,亦有應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96年1月至
97年12月短漏報卜特蘭一型水泥出廠數量116,467.84公噸,
致短漏報貨物稅37,269,708元,按所漏稅額37,269,708元處
最低額1倍罰鍰37,269,708元,並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對其補稅及處罰7千餘萬元,再加計95及98年之處罰,即
逾越其資本額之半數,顯然
裁罰過重,企業實難以生存
等情
云云,亦非行政罰法上規定之減輕事由等語,因之駁回上訴
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
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
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
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
18條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及有違比例原則,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係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逾專賣價格出售米酒,每
瓶處罰二千元,違反比例原則,至遲98年4月17日失效,與
本件案情有異,上訴人主張援引,亦為誤解,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