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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0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委由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 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GRANITE PRODUCTS乙批(進口 報單號碼:第AW/02/4132/0146號),原申報來貨品質為花 崗岩板塊,機鑿加工,且背面為機(鋸)切面,經被上訴人 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品質為花崗岩板塊,仿古加工,且背面 為機(鋸)切面,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802.23.00號,輸入規 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非屬經濟部公告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 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被上訴人除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核估完稅價 格,並審理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 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956,388元,併沒入貨物。 因本件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956,388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 進口稅費計123,516元(包括關稅71,729元、營業稅51,405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8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石材由外 觀難以辨認區隔,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昧於 事實真相,未盡調查之能事。(二)系爭來貨原料為美國灰 麻石製成,原材料成本高於大陸石材甚鉅,並已繳納高額關 稅,未危害國家安全、低價傾銷,且係委託報關行申報進口 ,上訴人並不諳相關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誤解法令之 處。(三)系爭來貨為機鑿加工,為防止機鑿太尖銳故用手 工將表面略為刷平,且未因此獲不法利益,故不應科處鉅額 罰鍰,原判決認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免處罰之規定, 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為其理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查驗 及財團法人石材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所得事證,認 定來貨非機鑿加工並將來貨品質更正為仿古加工,並無不合 。按石材有無加工,由石材外觀判斷即可得知,上訴人聲請 再送鑑定,已無必要。本件貨物來貨尺寸為1030×330-677 ×30( MM),與貨品分類號列所列EX⑵例外准許輸入之要件 不符。本案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殆無 疑義,依據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 令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 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屬進口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之管制品。本案實際來貨品質與原申報品質既有未符,上 訴人涉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認定。上訴人 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 責任,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致生虛報貨物品 質,逃避管制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雖不能謂 其為故意,亦足認為有過失,自不能免罰。又被上訴人已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度裁罰(即處貨價1倍 之罰鍰),且上訴人所為不符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 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要件,上訴人請求減、免處罰,均非 有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 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 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 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及有違比例原則,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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