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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委由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
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GRANITE PRODUCTS乙批(進口
報單號碼:第AW/02/4132/0146號),原申報來貨品質為花
崗岩板塊,機鑿加工,且背面為機(鋸)切面,經被上訴人
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品質為花崗岩板塊,仿古加工,且背面
為機(鋸)切面,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802.23.00號,輸入規
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非屬經濟部公告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
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
被上訴人除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核估
完稅價
格,並審理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
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貨價1倍之
罰鍰新臺幣(下同)956,388元,併
沒入貨物。
因本件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
乃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956,388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
進口稅費計123,516元(包括關稅71,729元、營業稅51,405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8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石材由外
觀難以辨認區隔,原判決未依上訴人
聲請,再送鑑定,昧於
事實真相,未盡調查之能事。(二)
系爭來貨原料為美國灰
麻石製成,原材料成本高於大陸石材甚鉅,並已繳納高額關
稅,未危害國家安全、低價傾銷,且係委託報關行申報進口
,上訴人並不諳相關規定,原處分
認事用法實有誤解法令之
處。(三)系爭來貨為機鑿加工,為防止機鑿太尖銳故用手
工將表面略為刷平,且未因此獲不法利益,故不應科處鉅額
罰鍰,原判決認無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免處罰之規定,
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為其理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查驗
及財團法人石材
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所得事證,認
定來貨非機鑿加工並將來貨品質更正為仿古加工,並無不合
。按石材有無加工,由石材外觀判斷即可得知,上訴人聲請
再送鑑定,已無必要。本件貨物來貨尺寸為1030×330-677
×30( MM),與貨品分類號列所列EX⑵例外准許輸入之要件
不符。本案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殆無
疑義,依據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
令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
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屬進口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之管制品。本案實際來貨品質與原申報品質既有未符,上
訴人涉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
洵堪認定。上訴人
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
責任,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致生虛報貨物品
質,逃避管制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雖不能謂
其為故意,亦足認為有過失,自不能免罰。又被上訴人已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度
裁罰(即處貨價1倍
之罰鍰),且上訴人所為不符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
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要件,上訴人請求減、免處罰,均非
有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
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書
所載
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
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及有違比例原則,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