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48號
再 審原 告 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厚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會計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郁慧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
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判
字第4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依
前開規定,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