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
,開立統一發票予華震精機有限公司、觀音浩盛有限公司、
詠捷實業有限公司、濠鉦實業有限公司、妙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
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順臆股份有
限公司、永采染整有限公司、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國毓精機有限公司及赫麗佳姿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
營業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億7,952萬2,249元,
同時期無進貨事實,取得國毓精機有限公司、鴻億精機科技
有限公司、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詠捷實業有限公司及濠
鉦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
計13億8,405萬6,51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短漏
營業稅額1,908萬7,644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1,908萬7,644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1,908萬7
,644元處以2.5倍之
罰鍰計4,771萬9,110元。抗告人不服,
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而裁
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實際收到日期為103年6月3日以後,
又法定代理人不諳
法律,以為假日不算入其內,絕非故意拖
延,因此提起抗告,懇請從寬認定,准予為實體訴訟之審查
等語。
三、本院查:
㈠「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
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
利
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本件
訴願決
定係於103年6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訴願不可閱覽卷目次號4第3頁)。又依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
狀及公司登記資料
所載,抗告人公司設所於桃園縣(原審卷
第8、5頁,現升格為桃園市),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
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起訴之法定不
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
撤銷
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
103年6月4日起算至103年8月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按:
應是計算至103年8月6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8
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抗告人起訴狀上
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原審卷第8頁),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
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
揆諸前開說明,其結論尚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