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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 ,開立統一發票予華震精機有限公司、觀音浩盛有限公司、 詠捷實業有限公司、濠鉦實業有限公司、妙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 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順臆股份有 限公司、永采染整有限公司、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國毓精機有限公司及赫麗佳姿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 營業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億7,952萬2,249元, 同時期無進貨事實,取得國毓精機有限公司、鴻億精機科技 有限公司、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詠捷實業有限公司及濠 鉦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 計13億8,405萬6,51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短漏營業稅額1,908萬7,644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1,908萬7,64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908萬7 ,644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4,771萬9,110元。抗告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而裁 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實際收到日期為103年6月3日以後, 又法定代理人不諳法律,以為假日不算入其內,絕非故意拖 延,因此提起抗告,懇請從寬認定,准予為實體訴訟之審查 等語。 三、本院查: ㈠「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 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 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本件訴願決 定係於103年6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訴願不可閱覽卷目次號4第3頁)。又依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 狀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抗告人公司設所於桃園縣(原審卷 第8、5頁,現升格為桃園市),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 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起訴之法定不 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 103年6月4日起算至103年8月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按: 應是計算至103年8月6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8 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抗告人起訴狀上 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審卷第8頁),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 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結論尚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