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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饒振奇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陳薇亦
輔 佐 人 陳怡林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9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散熱風扇之轉子組薄形
強化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
,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0年3月18日核
准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3046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陳薇
亦以其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3年2月21日以(103)智專三
(二)04024字第1032023379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
1至4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
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
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審視證據2說
明書先前技術之內容及圖式第1圖所示,其並未包含有
系爭
專利之「塑膠絕緣底座23」構件在內,更未
揭露任何「有包
括矽鋼片、線圈及塑膠絕緣框座等構件在內之定子組」之技
術內容,
惟原判決逕認系爭專利第1項「該定子組係組設於
基座板上,包括矽鋼片、線圈及塑膠絕緣框座所構成」之技
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有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之
違法。㈡系爭專利在考量如何達到「散熱風扇隨著電腦電子
產品之薄形化趨勢而相對必須有薄形化之設計」時,就散熱
風扇之「轉子組」之「輪轂頂壁厚度介於0.2mm至0.5mm之間
的薄化型態設計」、「輪轂與筒套之材質
予以金屬材質之設
計」及「金屬筒套結合固定於該金屬輪轂之頂壁中央呈向下
垂直凸伸狀態,該金屬筒套之頂端具有結合部藉以與該金屬
輪轂之頂壁相結合固定之設計」等技術內容予以整體設計,
以創造出不同於先前技術之整體結構,此觀諸系爭專利第1
項即明,惟原判決於判斷系爭專利第1項是否具
進步性時,
逕將「輪轂與筒套之材質」單獨抽離先為判斷,而後再就「
輪轂頂壁厚度介於0.2mm至0.5mm之間的薄化型態設計」及「
金屬筒套頂端與金屬輪轂頂壁相結合之固定方式」為分開判
斷,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26號
判決意旨,即有違反進步性之審查判斷法則。㈢承前所述,
系爭專利之「將輪轂與筒套之材質予以金屬化之設計」,係
為同時達到「將輪轂頂壁厚度減低至介於0.2mm至0.5mm之間
」及「兼具高精度、高強度」之設計要求,是「將輪轂與筒
套之材質予以金屬化」此等請求項
所載之非結構特徵,已同
時「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且原判決亦認「系爭專利材質
...僅對風扇之支撐強度造成影響」,則此「對風扇之支
撐強度造成影響」之功效說明,已涉及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
,故原判決將「輪轂與筒套之材質」單獨抽離並為前述之認
定,即有違進步性之審查判斷法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
者,泛言原判決違法,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