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晉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雪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代 表 人 張學植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
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核三廠#1.2機EOC-21RWST頂部
鋼樑除銹油漆及槽底清理工作」(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
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簽訂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上訴人並
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
訴外人朱志煌等5名具有經檢定合格之
塗裝施工技術人員之證照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在案,
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上訴人突然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塗裝施
工技術人員無法出工,為此
兩造乃於當日下午2時20分,由
上訴人負責人孫雪芳、工地負責人莊淵能,與被上訴人所屬
副廠長林榮宜、機械組反應課課長李濟浩於核三廠機械組辦
公室召開系爭工程討論會議,決議:(1)上訴人同意解約,
不執行合約;(2)上訴人同意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向被上訴人
發文解約。嗣至102年10月21日上訴人乃依上開決議,以晉
字第0000000-0Q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同意解除契約並從輕
發落,被上訴人遂以102年11月21日以核三字第1028106890
號函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
103年1月17日核三字第1038004723號函作出維持原決定之異
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要件,應不含「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本件係屬合意解除契約情形,仍援引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
攬契約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遽為上訴人不利論斷,應
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二)依本件工作規範書文義、整體
招標文件及被上訴人歷來採購案招標規範內容,均無從得知
本件涉及圍阻體內部塗裝,施工人員須有「一次圍阻體內部
塗裝」資格檢定,上訴人當無法對此項「無從知悉存在」之
資格規定提出釋疑或異議。原判決
竟認本件工作規範書規定
所載「林口訓練中心之核能電廠承包商資格檢定合格之維護
技術人員5名」是指「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之塗裝施工技
術人員,應有解釋契約悖於
經驗法則之不當。(三)縱認上訴
人依約須提供具備「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資格之技術人員
,然被上訴人未盡其
協力義務,將檢定日期訂於送審期限之
後,致令上訴人無可能提供系爭檢定合格5名員工,為本件
解約主因,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確有能力使系爭檢定於本
件送審前完成,卻對上訴人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且對
此重大之
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未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四)縱令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原判決
略以本件
工程如未能如期完工,對民生及工業用電等公益之影響重大
,認定該處分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未審究敘明何以在1號
機與2號機係分段施工,且臺電公司現行備載容量高於法定
標準之情況下,1號機大修進度緩慢將對民生及工業用電造
成重大影響,亦未實質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適當性、必要性
及衡量性原則,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
四、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
攬契約第40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契約」,應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並無限制
僅於經
主管機關主動解除契約情形下,始得將其事由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系爭工程乃因上訴人塗裝施工技術人員無法出
工致不能依約開工而解除契約,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
而解除契約,縱係因雙方開會協議而達成,被上訴人以本件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並將其事由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仍無不合等項,均經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論斷甚明,並無
違誤。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
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