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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發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群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
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不服本
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遂
以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所
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16號
解釋,聲請人即以
前開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
第176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嗣司法院
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布,聲請人復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事由,再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
)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原再審確
定裁定仍表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本件再審。
二、原再審確定裁定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
所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
係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之後作成之解釋,非原再審確定判決裁
判時所得適用之法規,亦非所謂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之問題,原再審確定判決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
送達聲請
人,依
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算至同年5月15
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8日始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顯已逾期,其訴不合法。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提起
再審之訴者,以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即聲請釋憲之
原因
案件)而聲請釋憲之
當事人為限。聲請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
第725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然聲請人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
人,原再審確定判決亦非據以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
之原因案件,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
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出之再審起
訴狀,係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援引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
例,認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無溯及效力,違反釋字第725
、177、18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再審確定裁定卻誤認聲請人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另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
業已宣告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5條規定不符
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司
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認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定
期失效者,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仍得據以聲請再審,並
宣告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
援用。該解釋依法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縱非該
解釋之聲請人,仍得據以主張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故聲請人
於第一次提起再審之訴時,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請求再審,廢棄
原確定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再審確定判決卻適用
違
憲之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認釋字第716號解釋無溯及
效力,顯然違反釋字第725、177、18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於法
有據
,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㈡
、聲請人於103年10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告後,
始知悉原再審確定判決依據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駁回
再審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且自該日
起算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原再審確定裁定卻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計算,認聲請人逾期
始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四、本院查:
㈠、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
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
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
第610號判例
參照)。
㈡、次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復為同法第27
6條第1項所明定,至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然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
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
,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經本院著有61
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循。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聲請人收受原再審確定判決之送
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之問題,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再審
確定裁定以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03年4月15日送達聲請人
,算至103年5月15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於同年11月18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聲請
意旨以聲請人至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告,始知悉原
再審確定判決依據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駁回再審之
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其於解釋公告起
算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原再審確定裁定以訴
訟逾期為由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係以其歧異之見解
指摘原再審
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
揆諸首揭說明,非可採取。
㈢、再按「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
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本
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
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
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如本院解釋
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
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闡釋
綦詳。
是以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其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受不
利判決(即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當事人」為限
。原再審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
解釋之釋憲聲請人,原再審確定判決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
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該解釋為據,對原
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規定不符,
乃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
合。聲請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
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縱非該解釋之聲請人,仍得據以主張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
爭執,依首揭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
有間。聲請人
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又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725、177、18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再審確定
裁定誤認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此部分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然查聲請人於
該案所提之再審起訴狀第五段第六段,載明原再審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本院97年判字第615
號判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725號解釋認定違憲,為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第四段並引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73條第2項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條文,
則原再審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
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聲請意
旨據以指摘原再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可採
。況縱聲請人於該案之起訴狀,僅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亦已逾期而
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再審確定裁定縱因誤解而有贅論,
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
審,
亦屬無據。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