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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2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發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群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不服本 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遂 以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16號 解釋,聲請人即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 第176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司法院 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布,聲請人復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事由,再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 )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原再審確 定裁定仍表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本件再審。 二、原再審確定裁定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 係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之後作成之解釋,非原再審確定判決裁 判時所得適用之法規,亦非所謂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之問題,原再審確定判決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送達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算至同年5月15 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8日始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顯已逾期,其訴不合法。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提起 再審之訴者,以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即聲請釋憲之原因 案件)而聲請釋憲之當事人為限。聲請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 第725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然聲請人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 人,原再審確定判決亦非據以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 之原因案件,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 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出之再審起 訴狀,係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援引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 例,認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無溯及效力,違反釋字第725 、177、18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再審確定裁定卻誤認聲請人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另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業已宣告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5條規定不符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司 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認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定 期失效者,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仍得據以聲請再審,並 宣告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 援用。該解釋依法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縱非該 解釋之聲請人,仍得據以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故聲請人 於第一次提起再審之訴時,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請求再審,廢棄 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再審確定判決卻適用違 憲之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認釋字第716號解釋無溯及 效力,顯然違反釋字第725、177、18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㈡ 、聲請人於103年10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告後, 始知悉原再審確定判決依據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駁回 再審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且自該日 起算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原再審確定裁定卻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計算,認聲請人逾期 始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四、本院查: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 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 第610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復為同法第27 6條第1項所明定,至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然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 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 ,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經本院著有61 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循。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聲請人收受原再審確定判決之送 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之問題,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再審 確定裁定以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03年4月15日送達聲請人 ,算至103年5月15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於同年11月18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 意旨以聲請人至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告,始知悉原 再審確定判決依據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駁回再審之 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其於解釋公告起 算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原再審確定裁定以訴 訟逾期為由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再審 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揆諸首揭說明,非可採取。 ㈢、再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 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本 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 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 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闡釋綦詳。是以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其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受不 利判決(即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當事人」為限 。原再審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 解釋之釋憲聲請人,原再審確定判決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 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該解釋為據,對原 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規定不符,乃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不 合。聲請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 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縱非該解釋之聲請人,仍得據以主張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 爭執,依首揭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有間。聲請人 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又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725、177、18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再審確定 裁定誤認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此部分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然查聲請人於 該案所提之再審起訴狀第五段第六段,載明原再審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本院97年判字第615 號判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725號解釋認定違憲,為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第四段並引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73條第2項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條文, 則原再審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 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聲請意 旨據以指摘原再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可採 。況縱聲請人於該案之起訴狀,僅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亦已逾期而 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再審確定裁定縱因誤解而有贅論, 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 審,亦屬無據。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