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睿成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泰豪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至100年7月間進貨,
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有限公司(
下稱于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3紙及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統
一發票1紙(下併稱
系爭發票,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221,301元,營業稅額611,06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
成立,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1,067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
漏稅額處以1倍之
罰鍰計611,06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事實存在,原
判決未予糾正,
判決違背法令;且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僅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刑事判決)
被告陳曉如於刑事庭之陳
述及于廣公司進貨憑證不足,即作成判決,
惟該刑事案並非
針對上訴人之案件,且原判決並未傳喚陳曉如與本件交易
相
對人陳永霖出庭作證,並由上訴人質證,而驟引刑案資料充
判決依據,
難謂適法;又本件所涉刑案被告陳曉如名義上為
會計,實際上並未從事帳務處理工作,且未對外接洽生意,
對整體進銷貨狀況無法全部知悉,況桃院刑事判決僅以陳曉
如認罪言詞為判決基礎,未進行實質審查,更未傳訊任何廠
商出庭交互詰問,陳曉如之陳述
乃審判外之傳聞資料,並非
證據,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依據,未說明得
心證理由;另原判
決忽視陳曉如陳述發票「其中有些是有交易的」,該有利於
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為何不採,未闡明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否則無法
銷售貨物給再生工廠,卻又認為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尚
專企業社及于廣公司,然原判決
迄未指出上訴人實際交易對
象究為何人,判決理由明顯矛盾。又基於資源回收業的特性
,財政部發布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
政部80年7月16日函),以解資源回收業中小盤商皆為現金
交易且進貨來源無法取得進貨憑證之困境;
詎原判決卻以尚
專企業社及于廣公司非核定免用統一發票商號,而無上開
函
釋的適用,顯曲解該函釋的意旨。且資源回收業既以現金交
易為特性,上訴人如何取得金流憑證,原判決以此要求不採
上訴人所提示之憑證,難符
事理之平。㈢本案交易相對人尚
專企業社與于廣公司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並非虛設行
號,且上訴人有進貨事實,被上訴人均不否認,縱上訴人實
際交易對象非上述2公司,亦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之實
際交易對象,始足認定上訴人有虛報
進項稅額之事實;被上
訴人捨此不為,明顯與
裁罰之要件不符等語。然原判決已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取具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系
爭發票,係未依規定自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取得之憑證,
而補徵營業稅額611,067元,並裁處1倍罰鍰,是否合法之主
要
爭點論明:㈠經查,
訴外人陳曉如與訴外人陳永霖、陳淑
娟係姊弟,陳永霖係于廣公司負責人,尚專企業社則登記由
陳淑娟獨資設立;陳曉如同時擔任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之
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於系爭期間,與
上訴人並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12、14交易之事實,
竟為個人資金周轉調度,接續開立該等發票交付予上訴人,
作為進項憑證等犯罪事實,除經于廣公司負責人陳永霖、陳
淑娟指訴
綦詳,並經陳曉如於刑案偵審時
坦承不諱,復經桃
院刑事判決認定確定,
業據原審法院調取上述刑事偵審卷查
閱確實;參之上訴人取具于廣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銷售額合
計11,206,824元,而于廣公司99至100年度列報之進項金額
合計7,899,354元,其進項來源與系爭發票品名「廢鐵」等
相關之進貨對象,係取具統革企業社(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450,020元、景新實業社(廢五金批發)296,560元、東北
環保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290,806元(243,806
+47,000)及定宏資源科技有限公司(資源回收物清除)20,
000元,合計僅1,057,386元,該公司尚需供應其他銷售對象
,系爭11,206,824元之貨源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又上
訴人取具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14,477
元,而尚專企業社100年度列報之進項金額合計226,518元,
其進項來源與系爭發票品名「下腳料」相關之進貨對象,係
取具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製造)200,
000元、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廢棄物處理)25,348
元,合計僅225,348元,該公司尚須供應其他銷售對象,系
爭1,014,477元之貨源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綜上,足
徵陳永霖、陳淑娟及陳曉如於刑案所為之陳述非偽,已
堪認
上訴人無向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進貨即取得上開發票之事
實。又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帳
證,惟上訴人僅提出系爭發票扣抵聯、明細分類帳影本,仍
未提示其他攸關系爭交易之金流、物流事證供核;而于廣公
司及尚專企業社於系爭期間確有未銷貨即開立不實內容發票
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100年3月8
日開立)之發票,雖未在桃院刑事判決認定于廣公司所開立
不實內容發票之列,惟上訴人既亦未就此紙發票所示交易提
出任何相關金、物流事證以證明其真實,則被上訴人通盤考
量
上揭事證,綜認上訴人無向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進貨即
取得系爭發票,於法即無不合。㈡綜合陳曉如於刑案偵審時
所為之供述,可知其雖一度因不確定告訴及起訴不實發票之
範圍,而無法確答哪些為不實發票,
惟於回去確認後,
業已
表明其於99年1月以後就經陳永霖所告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12之于廣公司及編號14之尚專企業社開立發票內容均為不
實,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且觀諸上訴人所提磅單僅有出廠時
間、「付訖」戳記,而無抬頭、開立磅單之營業人或公司行
號、出貨(收貨)人員之資料及入廠時間,未明其出貨廠商
及究係過磅予何家廠商,是上訴人所提上述磅單,自無得確
認乃上訴人與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間交易之憑證;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簽收單第1行係分別記載于廣公司或尚專企業社
台照,下列有車次、日期、實重、扣重、淨重、單價、金額
各項,於「請簽收」欄位不分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均經于
廣公司負責人「陳永霖」為簽名,並非一般貨物買受人收貨
之簽收單,且無法得知係由何公司或營業人提出經陳永霖簽
名,亦難遽認與系爭進貨有關。又上訴人主張其與于廣公司
、尚專企業社均以現金交易當場銀貨兩訖
云云,觀之系爭發
票所示含稅金額少則174,165元、多則高達1,778,881元,上
訴人與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並非一般小店戶,上訴人稱當
場以現金給付,本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有關上訴人付款
資金來源之帳簿憑證,其
迭經被上訴人通知均未提示,則被
上訴人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貨款與于廣公司及尚專企
業社之事實,自非無據。再者,上訴人固無向于廣公司、尚
專企業社進貨即取得系爭發票;惟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主要
從事資源回收(廢鐵)買賣,取得之系爭發票與其公司營業
相關,且其毛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準,因而核認上訴人有進
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系爭發票,用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611,067元,尚無不合。㈢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貨
,分別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系
爭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12,221,30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611,067元,已如前述。而
上訴人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
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
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
同一性及真實性,惟其
猶取具非
實際交易對象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具上開違章之故意。因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11,067元處5倍即
3,055,335元以下罰鍰及依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
經查明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額12,221,301元處5%之罰鍰611,
067元(最高為100萬元),兩者相較乃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為重,被上訴人
爰依該規定,衡酌上訴人未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其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等
情狀,按所漏稅額611,067元裁處1倍罰鍰611,067元,於法
亦無不合,並無
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等語,詳
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
駁甚明,且原判決理由並無尚專企業社及于廣公司無財政部
80年7月16日函釋之適用之論述。觀諸
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
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
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