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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22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睿成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泰豪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至100年7月間進貨, 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有限公司( 下稱于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3紙及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統 一發票1紙(下併稱系爭發票,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221,301元,營業稅額611,06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 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1,067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 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611,06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事實存在,原 判決未予糾正,判決違背法令;且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僅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刑事判決)被告陳曉如於刑事庭之陳 述及于廣公司進貨憑證不足,即作成判決,該刑事案並非 針對上訴人之案件,且原判決並未傳喚陳曉如與本件交易相 對人陳永霖出庭作證,並由上訴人質證,而驟引刑案資料充 判決依據,難謂適法;又本件所涉刑案被告陳曉如名義上為 會計,實際上並未從事帳務處理工作,且未對外接洽生意, 對整體進銷貨狀況無法全部知悉,況桃院刑事判決僅以陳曉 如認罪言詞為判決基礎,未進行實質審查,更未傳訊任何廠 商出庭交互詰問,陳曉如之陳述審判外之傳聞資料,並非 證據,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依據,未說明得心證理由;另原判 決忽視陳曉如陳述發票「其中有些是有交易的」,該有利於 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為何不採,未闡明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否則無法 銷售貨物給再生工廠,卻又認為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尚 專企業社及于廣公司,然原判決未指出上訴人實際交易對 象究為何人,判決理由明顯矛盾。又基於資源回收業的特性 ,財政部發布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 政部80年7月16日函),以解資源回收業中小盤商皆為現金 交易且進貨來源無法取得進貨憑證之困境;原判決卻以尚 專企業社及于廣公司非核定免用統一發票商號,而無上開函 釋的適用,顯曲解該函釋的意旨。且資源回收業既以現金交 易為特性,上訴人如何取得金流憑證,原判決以此要求不採 上訴人所提示之憑證,難符事理之平。㈢本案交易相對人尚 專企業社與于廣公司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並非虛設行 號,且上訴人有進貨事實,被上訴人均不否認,縱上訴人實 際交易對象非上述2公司,亦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之實 際交易對象,始足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被上 訴人捨此不為,明顯與裁罰之要件不符等語。然原判決已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取具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系 爭發票,係未依規定自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取得之憑證, 而補徵營業稅額611,067元,並裁處1倍罰鍰,是否合法之主 要爭點論明:㈠經查,訴外人陳曉如與訴外人陳永霖、陳淑 娟係姊弟,陳永霖係于廣公司負責人,尚專企業社則登記由 陳淑娟獨資設立;陳曉如同時擔任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之 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於系爭期間,與 上訴人並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12、14交易之事實, 為個人資金周轉調度,接續開立該等發票交付予上訴人, 作為進項憑證等犯罪事實,除經于廣公司負責人陳永霖、陳 淑娟指訴詳,並經陳曉如於刑案偵審時坦承不諱,復經桃 院刑事判決認定確定,業據原審法院調取上述刑事偵審卷查 閱確實;參之上訴人取具于廣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銷售額合 計11,206,824元,而于廣公司99至100年度列報之進項金額 合計7,899,354元,其進項來源與系爭發票品名「廢鐵」等 相關之進貨對象,係取具統革企業社(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450,020元、景新實業社(廢五金批發)296,560元、東北 環保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290,806元(243,806 +47,000)及定宏資源科技有限公司(資源回收物清除)20, 000元,合計僅1,057,386元,該公司尚需供應其他銷售對象 ,系爭11,206,824元之貨源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又上 訴人取具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14,477 元,而尚專企業社100年度列報之進項金額合計226,518元, 其進項來源與系爭發票品名「下腳料」相關之進貨對象,係 取具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製造)200, 000元、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廢棄物處理)25,348 元,合計僅225,348元,該公司尚須供應其他銷售對象,系 爭1,014,477元之貨源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綜上,足 徵陳永霖、陳淑娟及陳曉如於刑案所為之陳述非偽,已認 上訴人無向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進貨即取得上開發票之事 實。又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帳 證,惟上訴人僅提出系爭發票扣抵聯、明細分類帳影本,仍 未提示其他攸關系爭交易之金流、物流事證供核;而于廣公 司及尚專企業社於系爭期間確有未銷貨即開立不實內容發票 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100年3月8 日開立)之發票,雖未在桃院刑事判決認定于廣公司所開立 不實內容發票之列,惟上訴人既亦未就此紙發票所示交易提 出任何相關金、物流事證以證明其真實,則被上訴人通盤考 量上揭事證,綜認上訴人無向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進貨即 取得系爭發票,於法即無不合。㈡綜合陳曉如於刑案偵審時 所為之供述,可知其雖一度因不確定告訴及起訴不實發票之 範圍,而無法確答哪些為不實發票,惟於回去確認後,業已 表明其於99年1月以後就經陳永霖所告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12之于廣公司及編號14之尚專企業社開立發票內容均為不 實,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且觀諸上訴人所提磅單僅有出廠時 間、「付訖」戳記,而無抬頭、開立磅單之營業人或公司行 號、出貨(收貨)人員之資料及入廠時間,未明其出貨廠商 及究係過磅予何家廠商,是上訴人所提上述磅單,自無得確 認乃上訴人與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間交易之憑證;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簽收單第1行係分別記載于廣公司或尚專企業社 台照,下列有車次、日期、實重、扣重、淨重、單價、金額 各項,於「請簽收」欄位不分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均經于 廣公司負責人「陳永霖」為簽名,並非一般貨物買受人收貨 之簽收單,且無法得知係由何公司或營業人提出經陳永霖簽 名,亦難遽認與系爭進貨有關。又上訴人主張其與于廣公司 、尚專企業社均以現金交易當場銀貨兩訖云云,觀之系爭發 票所示含稅金額少則174,165元、多則高達1,778,881元,上 訴人與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並非一般小店戶,上訴人稱當 場以現金給付,本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有關上訴人付款 資金來源之帳簿憑證,其經被上訴人通知均未提示,則被 上訴人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貨款與于廣公司及尚專企 業社之事實,自非無據。再者,上訴人固無向于廣公司、尚 專企業社進貨即取得系爭發票;惟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主要 從事資源回收(廢鐵)買賣,取得之系爭發票與其公司營業 相關,且其毛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準,因而核認上訴人有進 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系爭發票,用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611,067元,尚無不合。㈢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貨 ,分別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系 爭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12,221,30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611,067元,已如前述。而 上訴人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 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 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惟其取具非 實際交易對象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具上開違章之故意。因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11,067元處5倍即 3,055,335元以下罰鍰及依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 經查明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額12,221,301元處5%之罰鍰611, 067元(最高為100萬元),兩者相較乃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為重,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衡酌上訴人未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其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 情狀,按所漏稅額611,067元裁處1倍罰鍰611,067元,於法 亦無不合,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等語,詳 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 駁甚明,且原判決理由並無尚專企業社及于廣公司無財政部 80年7月16日函釋之適用之論述。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 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 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