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4號
再 審原 告 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修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部
分,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再
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條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
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
二、經查,本院民國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於103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原應至103年2月1日屆滿,
惟因該日為春節,依法順延至103
年2月5日。再審原告遲至103年3月18日始提出行政訴訟再審
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加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總收文日期戳章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
可
佐,再審原告復未主張該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則其
本於該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所提起的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