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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4號 再 審原 告 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修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再 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條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 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 二、經查,本院民國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於103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原應至103年2月1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春節,依法順延至103 年2月5日。再審原告遲至103年3月18日始提出行政訴訟再審 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加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總收文日期戳章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可 佐,再審原告復未主張該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則其 本於該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所提起的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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