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成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阮清華,
嗣於民國104年7月3日
改由許慈美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
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報,查獲上訴人於95及
98年度產製「卜特蘭水泥」等應稅貨物出廠有短漏報出廠數
量之情形,其中95年短漏報「卜特蘭一型水泥」出廠數量為
35,783.69公噸;98年短漏報「卜特蘭一型水泥」及「卜特
蘭高爐水泥」出廠數量分別為41,181.65公噸及11,162公噸
,案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貨物稅新臺幣(
下同)26,816,660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裁處1倍之
罰鍰計26,
816,66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元,
其餘復查駁回。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所生產者係
卜特蘭一型水泥及卜特蘭高爐水泥,依上訴人出具之貨物稅
產品登記申請書
所載,其組成原料僅有熟料、石膏及爐石,
故本件
租稅客體應以
前開原料為限,不包括其他貨物稅產品
登記申請書上所未記載之合法添加物;又依財政部52台財稅
發第02208號函既表明飛灰不課稅,且本件飛灰含量未達10%
,自不得依飛灰水泥課稅,亦即飛灰非屬租稅客體。
惟原審
竟以水泥製造完成後未變更貨物種類屬性,各種原料及添加
物已失其獨立性,無從分離為個別交易標的物為由,而一併
將飛灰等添加物加計於租稅客體中,此無異擴張租稅客體範
圍,顯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㈡原物料明細表係製程所需原物
料數量,申報資料係上訴人所認定之應稅標的,本件上訴人
因不諳法令而認僅須申報貨物產品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原物
料,故扣除合法添加物後,依法申報貨物稅即可,且於此情
況下,申報資料必與原料明細表存有差異,惟原審不察,竟
以兩者資料不符為由,逕認上訴人有主觀逃漏稅故意,其推
論過於跳躍,有違
論理法則。㈢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司法
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應審酌個案之實質正義,斟酌出
售之價格、販賣之數量、實際獲利之情形、影響交易之程度
及個案相關情況,並提出財政部99年調查水泥反傾銷案時,
認定中國大陸市場行情售價為每公噸1,991元、98年同業利
潤標準表之水泥業利潤為17%,可知水泥業每公噸最大獲利
僅338元,而處罰1倍後,卻須負擔每公噸640元稅負,且上
訴人資本額僅2億餘元,加計另案96、97年度之處罰,即達
資本額半數,實令企業難以生存,惟原審逕謂上訴人主張各
節無可取,顯未依
前揭解釋意旨而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不適用法規,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