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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上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琪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教育部體育署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新竹市政府為辦理「新竹市立中正棒球場整建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分別委託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合工程公司)設計及抗告人進行施工,相對人依「教
育部體育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興(整)建運動設施
作業要點」規定補助新竹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故系爭工程係屬相對人補助其他機關辦理之
採購案件,相對人
乃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3項規定組成工
程施工查核小組進行查核,以確保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品質
及控管進度。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5日實地至系爭工程現
場查核結果,查核分數為68分列為丙等,相對人乃以103年6
月16日臺教體署設(一)字第10300182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檢送查核紀錄予新竹市政府,並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
業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工程查核結果登錄於
主管
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
系統上。抗告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
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復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告
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抗告人仍未服,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
略以:(一)
先位聲明部分: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4
條、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司法院釋字第540號
解釋理由書
及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知,政
府採購法爭議,若於訂約前,屬
公法事件,應循
行政爭訟救
濟;至於訂約後所生爭議,係機關從事私法行為,不得依行
政爭訟救濟。而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中央及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屬對廠商訂約
後履約過程之查驗,應屬機關之私法行為,所生爭議自不得
依行政爭訟救濟。又工程會103年10月22日工程管字第10300
349940號函(下稱工程會103年10月22日
函釋)說明,「工
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0條第1項關於工程施工查核
之查核結果登錄於網路之行為,非招、審、決標階段,故採
購廠商經施工查核列為丙等,即不屬
申訴救濟範圍;又政府
採購法第70條第3項之施工查核,係就整體履約之查核結果
,屬採購契約之執行,與
行政處分無涉等旨可知,工程會10
3年10月22日函釋係屬主管機關針對政府採購法第70條及依
授權訂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0條規範意旨所
為之闡釋,符合法規真意,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
用。綜上,系爭工程屬相對人補助其他機關辦理之採購案件
,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3項組成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並將系爭工程評分為68分之丙等,並以系爭函文通知新竹
市政府;另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9條第2項規
定,將系爭工程查核結果登錄於工程會指定資訊網路系統,
均屬
私權爭議;況系爭函文僅屬通知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自不得為
撤銷訴訟之標的。職是,抗告人之先位聲明,訴請
撤銷
訴願決定及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196條第1項併為
回復原狀之處置;及命「相對人應將其登
錄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上之『系爭工程103年6月5日查核
結果』
予以撤銷登錄」之請求,欠缺訴訟要件,屬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應予裁定駁回。(二)備位聲明部分:
抗告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先位聲明之訴訟後,
嗣於104年
3月9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相對人
應撤銷查核丙等評定之行政
事實行為;及「相對人應將其登
錄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上之『系爭工程103年6月5日查核
結果』予以撤銷登錄」。
惟本件係政府採購契約簽訂後所生
之履約爭議,屬
私權爭執,非公法爭議,抗告人不得依行政
爭訟,應循民事救濟,原審法院就此亦無審判權。故抗告人
追加起訴部分,原審法院認為並不
適當,亦不合法,應予駁
回等由,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係相對人基於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
4項授權訂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就系爭工程所
為之查核及登錄行為;又本件係相對人依「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組織準則」第3項規定就採購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及廠
商(即抗告人)所為之「查核」監督。惟原裁定認定政府採
購法第70條第3項之查核,係屬對廠商訂約後履約過程之「
查驗」,然原裁定顯將「查核」與「查驗」混為一談。蓋政
府採購法第70條第3項及第4項之「查核」為主管機關(即相
對人)定期查核,採購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及廠商(即抗
告人)均應受查核之監督;而同法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檢驗、查驗及驗收」則屬採購機關對廠商履約之檢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參照),故原裁定之
認定顯與立法意旨有違。(二)原裁定援用工程會103年10月2
2日函釋認查核涉及採購契約之執行,屬履約爭議。惟依民
法第153條及第199條規定可知,所謂履約僅契約
當事人受
拘
束,今相對人為中央主關機關,非契約當事人如何履行系爭
契約,原裁定解釋
顯有違誤。(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工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情節重大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確屬公法性質。
是以,原裁定僅以工程查驗係進入履約程序,非屬招、審、
決標階段,即屬私權爭議應適用民事救濟,顯僵化解釋本院
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四)本件查核行為
,係相對人執行「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所為之行政
事實行為;登錄行為則係依同辦法第10條公告週知之知的表
示,性質亦屬行政事實行為;且本件查核及登錄之行政事實
行為,已影響抗告人之商譽、營業及
工作權。是以本件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應得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審判權確
屬行政法院無疑,原裁定誤認屬私權爭執,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抗告人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
係在說明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不得直接作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而就「查核
」與「查驗」加以區分;而本件「查核」,依政府採購法第
7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可知,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所屬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所為之定期查核,係屬對廠商訂約後之履約過程所為之查驗
,因此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議範疇,抗告意旨援用
前揭判
決
指摘原裁定認定查
核屬「採購契約之執行」有誤
云云,
洵
不足採。
㈡次按工程會103年10月22日函文說明四有關「……依政府採購
法第70條第3項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
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
度』等事宜,其目的在於確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及控管進度
。施工查核係就採購機關、專案管理單位、監造單位及施工
廠商整體履約情形之查核結果予以計列成績,並將查核發現
之缺失內容提供採購機關,由採購機關依契約督促專案管理
單位、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改善,且依相關規定處置,涉及
採購契約之執行,與
公權力執行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為無涉。是以,
旨揭工程採購承包廠商承攬之工程經
施工查核列為丙等乙節,亦不屬訴願程序救濟範圍……」等
語,核屬主管機關針對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0條及依授權所訂
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0條規範意旨所為之闡
釋,符合法規之真意,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裁定予
以援用,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解釋有誤云云,要
不足取。
㈢再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
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
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請調解」足見
立法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係採「
雙階
理論」,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
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序(司法院釋
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原裁定因認關於政
府採購法之爭議,若屬訂約後所生之爭議,係機關立於私法
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不得依行
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參照),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
上揭見解
有誤云云,殊不足採。
㈣末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爭議係屬政府採購契約簽訂後所生之履約
爭議問題,為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已如前述,抗告
人於原審法院所追加提起之備位聲明,主張相對人應撤銷查
核丙等評定之行政事實行為,以及相對人應將登錄於工程會
資訊網路系統上之查核結果予以撤銷登錄之請求,既屬私權
爭執,行政法院就該部分無審判權,抗告人不得循行政爭訟
程序請求救濟,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解決,原裁定認定抗
告人
上開追加之訴與前揭本訴所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
院均不相同,為避免先、備位請求分離由不同之法院審理,
發生裁判歧異問題,或有悖於抗告人提起先、備位請求之程
序選擇權,因認抗告人於本件追加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並不
適當,不予准許,而予駁回乙節,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
登錄行為係行政事實行為,其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指摘原
裁定誤認其為私權爭執,有所違誤云云,亦不足取。至於抗
告人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所為「
準據上開規定可知,為控管公共工程之品質及進度,中央及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有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執行查核及
評分工作,而經查核小組列為丙等之廠商,發包機關即應
依
職權視其情節採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0條第3項各
款之作為,即移送
懲處、偵查或處以政府採購法之停權處分
,或其他作為。故廠商或執行業務之個人終究應獲致何等處
分結果,應視其行為有無違章、違法或債務不履行
等情形,
由職權機關予以認定判斷,非謂廠商一經查核小組評定為丙
等,即發生特定之
裁罰結果。故查核小組所為評定形同
行政
機關之研考作為,為發動其他程序之一個緣由而已,對於承
包廠商是否應處以停權處分,仍視廠商有無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
而非以廠商是否經評定為丙等為
據。」等語之論述,並未認定查核行為是「行政事實行為」
,抗告意旨援引前揭判決主張本件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云云,
亦不足取。
㈤綜合上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本訴及追加之訴,並
無不合,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