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37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73號 抗 告 人 上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2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遭相對人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民國104年1月22日 勞動發管字第104050051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准抗 告人招募外國人10名之招募許可及核發聘僱越南籍外國人BU I DINH QUOC等4人之聘僱許可,同意該4名外國人得於60日 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抗告人辦理出國手續使其等出國。嗣 抗告人提出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其中停止執行部分,經相 對人以104年2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1610號函同意停止 執行有關廢止BUI DINH QUOC等4名外國人之招募及聘僱許可 部分至訴願決定之日,訴願部分則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於104年5月21日駁回。茲因抗告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之故意、過失,相對人未慮及此,顯有裁量怠惰, 且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及事 業規模,均採齊頭式懲處,亦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復因抗告人生產線運作多仰賴外籍勞工,原處 分廢止抗告人招募及聘僱10名外國人之許可,將導致抗告人 一半生產線無法運作,無法即時交付訂單而違約,客源流失 ,商譽及營業損失難以估計,抗告人員工及其家庭生計亦將 因抗告人營收銳減而遭受危機,無從以金錢彌補,屬難於回 復之損害。又相對人自104年1月22日即廢止抗告人招募及聘 僱外國人之許可,抗告人之營運危機迫在眉睫,急迫性甚為 明顯,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亦無重大不利益,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至本件訴訟 確定前,停止原處分執行。 三、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於提出本件聲請之同日(104年5月 29日)已就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732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又相對人係以10 4年2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1610號函同意停止原處分關 於廢止抗告人招募外國人4名之招募許可及核發聘僱越南籍 外國人BUI DINH QUOC等4人之聘僱許可,並同意該4人轉換 雇主、工作或出國部分之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止,茲 行政院既已於104年5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32120號訴願 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相對人所准停止執行期限已屆,原 處分即應予以執行,固堪認符合急迫情事之要件,惟原處分 僅係廢止抗告人招募及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並非禁止抗告 人營業,且抗告人所營事業亦非僅賴聘僱外國勞工始能維持 營運,故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導致生產線人力不足,亦非 不得藉由聘僱本國籍勞工以彌補短缺之人力,因抗告人營運 之維繫與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有必然之關連性,自難認原處分 一經執行即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另抗 告人所主張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客源流失等損害,核其性質 乃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 (例如登報道歉)予以回復,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 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無疑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就原處分或決定應否停止執行 ,自毋庸予以審酌,故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 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爰不贅論 。從而,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 般社會通念,非屬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難之程度 可言,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 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所營事業,屬於行政院經濟部 3K產業定義之行為(即日本所稱「3K仕事」,亦指骯髒、危 險、辛苦三種特性之簡稱),為特定辛苦製程,相關技術人 員除須以兩班制日夜輪班外,工作環境中並具有無可避免之 高溫、噪音、粉塵、稀釋塗料有機溶劑之氣味等情形產生, 較易產生職業傷害,幾無本國籍勞工願意任職,國內相關技 術人員之招募十分困難,此人員聘僱問題,亦見於勞動部金 屬表面處理人員(含電鍍)類就業指南中,可知抗告人縱有 人力需求,且願聘僱本國籍勞工,仍難以聘僱本國籍勞工彌 補短缺之人力,此觀抗告人於103年10月起於報紙、104人力 銀行刊登徵才廣告,本國籍勞工應徵者仍在少數;縱有願意 前來面試者,亦因工作環境惡劣而不願依約到職,即可知悉 。故原處分一經執行,抗告人半數以上生產線即無法運作, 公司產能旋即銳減,公司營收亦將因違約及客戶流失而大量 銳減至三分之一以下,嚴重危及抗告人公司之生存及抗告人 所聘全體員工之家庭生計,屆抗告人縱就原處分之行政訴訟 獲得勝訴,公司營運業已面臨嚴重營運危機而難以繼續經營 ,實無法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回復抗告人之損害。 (二)又原處分因抗告人聘僱VU MANH THANG君及BUI DINH XUONG君廢止抗告人越南籍外國人BUI DINH QUOC君(護照號 碼:M0000000,下稱B君)等4名外國人之招募及聘僱許可, 則B君等4人,皆因原處分之執行,至伊等4人因非出於己之 故意過失,被迫轉換雇主,離開原已熟稔之工作及工作環境 ,而無法選擇任職於原有工作,遭剝奪選擇職業之自由,致 工作權受影響甚鉅,是原處分若貿然執行,縱原處分因違法 而遭廢止,B君等4人之工作權業已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重 大損害而難以回復。(三)原處分因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之 期限屆至,亦經相對人104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01267 7號函繼續執行,廢止抗告人之招募及聘僱許可,並命本案 外國人B君等4人,於上開函文發函日60日內,完成轉換雇主 等相關程序,故有其急迫性;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對於公 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五、本院按:(一)「(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 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 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有急迫 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二)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所營事業,屬於經濟部所定義之 3K產業,為特定辛苦製程之行業,相關技術人員除須日夜輪 班外,工作環境中並具有無可避免之高溫、噪音、粉塵、稀 釋塗料、有機溶劑之氣味等,幾無本國籍勞工願意任職,國 內勞工之招募十分困難,若廢止招募及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 ,抗告人半數以上生產線即無法運作,公司營運即面臨嚴重 危機而難以繼續經營云云。查抗告人縱係屬於特定辛苦製程 產業,本國籍勞工較無意願任職,惟抗告人仍可藉由工作環 境及工作條件之改善,增加本國勞工就職之意願與誘因,並 非只有仰賴外籍勞工一途,縱因短期內招募不到本國勞工, 仍可重新申請招募及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未必使抗告人陷 於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尚不得以本國勞工聘僱困難作為發 生難於回復損害之理由。又BUI DINH QUOC等4名外籍勞工, 僅必須離開抗告人公司而已,仍可至其他公司求職,並未被 剝奪選擇職業之自由,其工作權所受之影響並非重大,且縱 有損害,亦屬BUI DINH QUOC等4名外籍勞工之損害,自不能 作為抗告人主張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理由。是原裁定以: 抗告人營運之維繫與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抗告 人所主張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客源流失等損害,核其性質乃 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 以回復,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無疑 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 無庸予以審酌,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