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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紹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間
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
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者,
當事人得聲請再審
;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而同法第19條規定:「法
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
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行政處分或
訴願決定。三、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相牽涉之公務員
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
一次為限。」可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
訴願
決定、前審裁判、再審前之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
涉之民、刑事裁判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為期裁判公正
,並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明定該法官應自行迴避。至
於相牽涉之行政訴訟,因係不同之訴訟,不生審級利益之問
題,亦無法官受相牽涉民、刑事案件之
心證影響而有偏頗
之
虞之情況,不屬於
上開法律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又
法官迴避係屬例外,應從嚴解釋,上開條文第3款之規定並
無立法漏洞,無所謂類推
適用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
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
請人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
6號解釋,聲請人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對前案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
予
以駁回,聲請人復對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
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裁
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後,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
第153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及同年月
19日,分別向相對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
還溢繳營業稅新臺幣63,175,714元及利息,經相對人以103
年4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30458069號函
否准。聲
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
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
旨略謂:㈠、曾參與某特定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行政裁判之
法官,應
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迴避該
特定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本件作成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與相
牽涉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2號裁定之法官完全相同,未
自行迴避,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原確定
裁定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㈡、
聲請人於本案係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此一新事實、
新證據,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其他可歸責
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新理由、新法條,其主張與前案確定
判決有別,一為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一為營業稅法
上
進項稅額扣抵權,二者之
訴訟標的自亦不同,原審判決援
引本院95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以所訴為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未賦
予人民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依法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進
項稅款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之請求權
等情,而駁回聲請
人之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其判決有適用法令
錯誤之違法
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與本院103年度裁字
第1532號裁定之承審法官均為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
銘富、楊得君法官,其等未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自行迴避為由。然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2
號營業稅聲請
再審事件裁定,係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營業
稅事件所衍生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並非本院104年度裁字
第873號營業稅事件之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非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
首揭說明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
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並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
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聲請人據此再審事由所
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無理由,再審聲請意旨所為其他實體之主張,即無加以審
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