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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3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紹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 ;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而同法第19條規定:「法 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 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 一次為限。」可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訴願 決定、前審裁判、再審前之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 涉之民、刑事裁判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為期裁判公正 ,並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明定該法官應自行迴避。至 於相牽涉之行政訴訟,因係不同之訴訟,不生審級利益之問 題,亦無法官受相牽涉民、刑事案件之心證影響而有偏頗之 虞之情況,不屬於上開法律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又 法官迴避係屬例外,應從嚴解釋,上開條文第3款之規定並 無立法漏洞,無所謂類推適用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 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 請人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 6號解釋,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對前案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予 以駁回,聲請人復對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 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裁 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後,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 第153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及同年月 19日,分別向相對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 還溢繳營業稅新臺幣63,175,714元及利息,經相對人以103 年4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30458069號函否准。聲 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 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 旨略謂:㈠、曾參與某特定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行政裁判之 法官,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迴避該 特定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本件作成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與相 牽涉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2號裁定之法官完全相同,未 自行迴避,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原確定 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㈡、 聲請人於本案係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此一新事實、 新證據,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其他可歸責 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新理由、新法條,其主張與前案確定 判決有別,一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為營業稅法 上進項稅額扣抵權,二者之訴訟標的自亦不同,原審判決援 引本院95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以所訴為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未賦 予人民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依法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進 項稅款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之請求權等情,而駁回聲請 人之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其判決有適用法令 錯誤之違法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與本院103年度裁字 第1532號裁定之承審法官均為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 銘富、楊得君法官,其等未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自行迴避為由。然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2 號營業稅聲請再審事件裁定,係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營業 稅事件所衍生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並非本院104年度裁字 第873號營業稅事件之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非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 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並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 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聲請人據此再審事由所 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無理由,再審聲請意旨所為其他實體之主張,即無加以審 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